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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一之四地號,權利範圍九四三二○分之一一七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六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文德段二小段建號三七九一號,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1 之4 地號,面積3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320 分之1179土地,及其上建號37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房屋,面積

84.4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2.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文德段2 小段3791建號,面積2476.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原告為之。系爭房地雖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查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695 萬元,均係由原告一人出資,相關買賣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全權處理,且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9 日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取得抵押權部分,亦係由原告一人負責償還該筆抵押債務,並於96年12月4 日辦理清償登記,又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亦均係由原告持有,由上述均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名者,而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現既已終止契約關係,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以繼承自其母親之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地號263 、264 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與其上建號95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房屋換購而得,而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以前開房屋賣得價金所購買,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方為被告,原告僅係代理被告辦理相關購屋手續而已,則系爭房地自應仍屬被告財產。又縱使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來自於原告,亦未可當然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存在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其保管相關權狀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繼承之前○○○區○○街房地出售之價金買受,僅係原告代理處理買受系爭房地事宜云云,是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究係何人買受,為何人所有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收款記錄表影本1 紙、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支票影本3 紙等為證( 參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調字第4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再參酌被告書予原告之書信自承「…不管你當初用我的名字買下內湖的房子是什麼原因,既然它已經是我的名字,雖然半毛錢都不是我出的,它依舊是我的,…」、「…謝謝您的照顧和包容,首先要跟您道歉,偷偷地辦了權狀遺失補發,…」等語( 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未支出半毛錢,且依其所述,偷偷辦理權狀補發等語,亦足推知其原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以,足認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為原告所支付,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亦由原告現實占有使用中,此觀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所記載之住址,被告前開寄給原告信函上所記載住址( 參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調字第4 號卷第5 頁、第39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第12頁、第35頁、第54頁、第59頁),即為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自明。反觀被告前開所辯,依其所提出○○○區○○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影本所示,買賣契約簽定日期為93 年4月22日,而該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93 年4月30日,均晚於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3年3 月11日給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復於93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款記錄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以其繼承所得○○○區○○街房地出售所得購買,為其所有云云即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準此,系爭房地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而其買受之資金,亦係原告所支付,相關房地權狀復為原告所保管,反觀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然其所舉之資金來源,顯與客觀之書證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 事,應可採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一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對財產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借名者仍保有完全之處分權,自得隨時請求出名者將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之名義。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惟原告仍自行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而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然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判決准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他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