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庚○○
甲○○己○○丁○○丙○○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算式: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3.36平方公尺×上訴人起訴時即98年度公告現值78400 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持分70354/1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