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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何明鏡

何博文何廣祥何進仕何俊裕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何春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安撫公孝思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登記為祭祀公業何安撫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