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 號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9 月
4 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中央分隔島,導致同車後座之被害人吳承儒因此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明知其弟即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乙○○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8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5
0 萬2,902 元、原告丁○○新臺幣872 萬元,及自被害人吳承儒死亡之翌日即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吳承儒死亡之犯罪事實,固經起訴後判決有罪,此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有犯罪行為,被告丙○○則非刑事被告,無犯罪事實可言,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乃主張被告丙○○應就其將汽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之自己行為負責,非依何民法規定應就被告乙○○犯罪行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其餘關於原告對共同被告乙○○部分之訴,則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