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德榮
陳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 告 池宗勇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蕭介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區○○段○ ○段810、810-1 、811 、811-1 、812 、812-1 、817 、817-1 、
818 、818-1 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94年間上開土地共有人共同投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雙併「圓山誠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96年間興建完成,並於96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4年4 月12日由被告提出其所代表之7 名地主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大樓A 、B 棟之各樓層分配及位置確認圖,復於94年4 月17日由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作成本大樓容積配置圖表,表上載明每位地主分配之樓房位置,經被告簽名並以傳真回傳確認,另有關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亦經被告於94年6 月15日傳真確認。則原告本得依法辦理建物含公設保存登記,被告亦需依約配合辦理保存登記。而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於97年
4 月22日,與原告及張俊哲議定承租○○路0 段00號、83-1號、83-2號、地下室停車位2 位,租賃期間5 年,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5,000 元,5 年租金總計4,350 萬元,待原告及張俊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行辦理簽約事宜,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被告會同辦理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對原告陳德榮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明異議致無法完成登記,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陳德榮就上揭房屋向台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被告不僅拒絕依約配合履行建物及汽機車與大公、小公等公共設施之保存登記外,竟對合作金庫表示上開B2-2 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其所有,非原告陳德榮所有,致合作金庫於97年9 月22日通知原告停止辦理上開承租事宜,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之5 年租金之損害。而原告陳德榮、陳英傑之租金持分各為17.35%、54.54%合計71.89%,亦即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為31,272,150元(計算式:4,350 萬元×71.89%) ,扣除原告將來可能之租金收入10,316,400元後之損失減縮為20,955,750元,其中原告陳德榮損失減縮為5,057,481 元(計算式:20,955,750元×17.35/71.89 ),原告陳英傑損失減縮為15,898,269元(計算式:20,955,750元×54.54/71.89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榮5, 057,4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傑15,898,2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房屋之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本得自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他人「配合」或「容忍」。則被告自無配合原告或其他地主,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有何契約約定。且關於汽機車停車位及大、小公設部分之保存登記,經被告發現機車車位分配有誤,請求原告陳德榮更正,經原告陳德榮表示更正時,合作金庫早已發函與原告表示終止訂約事宜,顯見汽機車位及大、小公設未能辦妥保存登記,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陳德榮另通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當日訴外人張俊哲並未到場辦理,原告陳德榮亦未提出大、小公共同使用部分切結書之用印書表,致無法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兩造與張俊哲就汽機車位進行分配時,由張俊哲以153 萬元得標,詎張俊哲竟不付價金,直至成立調解始終局解決停車位爭議,則停車位無法辦妥保存登記,非可歸責被告。就○○路0 段00○
0 號1 樓房屋編號B2-1F 中「B2-2」部分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張俊哲更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違法變更設計之三、四層A1、B1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並將一層B2-2位置變更歸被告所有,被告因信賴張俊哲建築師之承諾,確信B2-2確屬被告所有,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75條規定向地政機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地政機關調處不成後,原告即依法起訴,而被告亦於該案提起反訴確認系爭房屋中「B2-2」部分為被告所有,被告所為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合作金庫未與原告、張俊哲繼續進行簽約事宜,係因原告隱瞞產權尚有爭議之事由所致,與被告函告合作金庫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及張俊哲取得之房屋部分,未有無障礙空間之設置,顯非可供合作金庫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故即使83-1號1F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合作金庫亦不能承租,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據。原告就系爭83-1號及83-2號1 、2樓部分,現已出租予燦坤公司設立「劍潭店」,自無損害可言。且被告於97年1 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並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原告明知此事,執意與合作金庫議價,致合作金庫信賴產權無爭議,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係合作金庫按月給付之租金利益,原告既為一次請求,亦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0 、810-1 、811 、81
1-1 、812 、812-1 、817 、817-1 、818 、818-1 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張俊哲等17人共有,並共同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建築基地面積2,081 平方公尺之系爭大樓。
㈡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姮、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等共
同委託被告池宗勇處理系爭大樓之工程費用分擔、價目表議定、坪數分配、選屋等相關合建事宜(原證12,本院卷一第140-142 頁)。
㈢該文件(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143 頁),為被告池宗勇於94年4 月12日所製作。
㈣被告池宗勇於94年4 月17日在容積配置B 棟、A 棟(本院
卷一第34頁)簽名後回傳予張俊哲建築師,以確認各樓層的起造人為何人。
㈤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委託羅正展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池宗勇及訴外人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姮、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等7 人,告知上述房屋租賃情形,並告知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始辦簽約事宜為條件,函請務必會同辦理出租建物保存登記等事宜(原證15,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㈥被告池宗勇委由楊金順律師對合作金庫銀行寄發律師函,
表示上開○○路0 段00○0 號房屋有區分為B2-1、B2-2,其中編號B2-2之所有權人為其所有,並非原告陳德榮所有,並檢附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並陳明若該訴訟其獲勝訴判決時,因該所有部分,被告已有他項安排,將無法承租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語(原證6 號,本院卷一第54-6
6 頁)。㈦合作金庫於97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告2 人及訴外人張俊哲
,表示接獲被告池宗勇之上開律師函,知悉該出租建物產權有爭議,且建物保存登記遲遲未能辦妥,致其劍潭分行於97年底前開業之經濟效益已無法達成而終止辦理一切後續承租事宜(原證7 號,本院卷一第67-68 頁)。
㈧台北市○○路○ 段○○○○ 號房屋,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56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認定為原告陳德榮所有,被告池宗勇應容忍原告陳德榮為保存登記,原告陳德榮並於99年
5 月10日登記完成(原證1 、9 ,本院卷一第13-32 、100-103 頁)。
㈨台北市○○路○ 段○○號、83之1 號、83之2 號1 、2 樓及
其公共設施、地下室停車位,該3 棟建物原告陳德榮、陳英榮之租金持分分別為17.35/100 、54.54/100 。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5 月14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容忍原告陳德榮辦理其主建物保存登
記之不作為給付義務,是否因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㈡被告是否有「配合原告及張俊哲辦理系爭房屋公設部分及
汽機車部分保存登記」之契約義務卻未配合辦理,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㈢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責任?㈣被告如該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容忍原告陳德榮辦理其主建物保存登記之不作為給付義務,是否因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並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又同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內政部100 年2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1,本院卷二第
291 頁)說明三「…,至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申請登記時,該共有部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及登記之應附文件,依本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會商結論五、六規定辦理。」,復參照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之函釋說明六「....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本院卷二第296 頁),足見房屋之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檢附相關文件後,本得自行申請辦理區分建物及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其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配合他人辦理該他人區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契約義務。且依上揭函示之「....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內容,足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如他人能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自得請求更正。是以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續行相關訴訟,應屬行使法定權利救濟之行為,而與契約義務違反無涉,先予敘明。
2、查,本件原告陳德榮就○○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被告雖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建物B2-2 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業如上述,自不能謂其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縱使該異議事件嗣經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判決認定該系爭建物為原告陳德榮所有,被告應「容忍」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證一,本院卷一第13-32 頁),而有原告所稱之爭點效力,於後訴不可再行爭執。然查,就上揭訴訟原告陳德榮雖獲勝訴判決,惟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原告陳德榮本得自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則無配合協同登記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並無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得強令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3、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3之「被告94年4 月12日各樓層分配及位置確認圖(本院卷一第143 頁)及原證3 之容積配置之被告簽名回傳(本院卷一第34頁),作為被告應依協議,履行容忍原告陳德榮辦理其主建物保存登記之事證。然查,依原告所提之上揭事證,其內容似僅能知悉係「確認各該房屋起造人」為何人,而無由從其內容中得悉被告已表示同意張俊哲所為之容積配置及面積分配,且復由原告所提之原證14之容積配置(本院卷一第144 頁)與上揭原證
3 之容積配置內容以觀,此2 容積配置不僅面積分配不同,且原證14之容積配置上復無被告簽名,更令人質疑原告陳德榮已與被告就被告應配合原告陳德榮協同辦理其主建物保存登記達成協議(本院卷二第124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陳德榮間,有何「容忍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配合原告及張俊哲辦理系爭房屋公設部分及汽機車部分保存登記」之契約義務卻未配合辦理,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1、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又內政部地政司100 年4 月20日地司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為各專有部分之從權利,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僅就共有部分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二第305頁)。
2、據上,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確定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屬公設部分及汽機車部分共有部分不得先行單獨申請保存登記,乃屬規範之當然結果,核與契約義務無涉。且本件大樓全體起造人未能共同申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其分得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上述。故被告並不因此負有所謂「配合原告及張俊哲辦理系爭房屋公設部分及汽機車部分保存登記」之義務,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證14,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是以,原告及張俊哲未能辦理系爭房屋公設部分及汽機車部分保存登記,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一事,亦屬有據。
3、此外,原告係遲至97年10月30日,才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原證17-19 ,本院卷二第18-26 頁)中A1-5F 、A2-5F 分得之機車位記載錯誤部分以及其他權利範圍記載錯誤部分,予以更正,此有兩造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原證20-21 ,本院卷二第27-30 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又發現機車車位有錯誤情形發生,經被告要求原告更正後,原告方於97年11月17日再以律師函表示更正(被證15-16,本院卷二第222-226 頁),惟上開時點皆已逾合作金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訂約之97年9 月22日(原證7 ,本院卷一第67 -68頁)。此外,原告陳德榮雖通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當日除張俊哲未到場外,原告陳德榮亦藉故不提出大、小公共同使用部分切結書之用印書表(被證17,本院卷二第227-228 ),致使當日無法辦理登記。則由上可知,兩告未能就上揭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一事,其遲延責任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屬有據。
4、再者,兩造與張俊哲就汽機車位進行分配會議時,本決議就其中一共有車位以投標方式,由出價高者取得,並應於得標後1 個月內付清價款一事,此有該分配會議之記錄(被證9 第6 點,本院卷二第131 頁)在卷可按。然上揭車位於張俊哲得標後(被證10,本院卷二第132 頁),其竟不願給付價金,方經被告表示願以第二順位購買(被證12,本院卷二第134-136 頁),惟原告陳德榮去函表示被告如欲購買,即應給付原告陳德榮超出其持份比例之金額(被證13,本院卷二第137 頁),致被告礙難同意。直至98年10月19日經三方協議,並成立調解(原證22,本院卷二第31-32 頁),始終局解決停車位爭議。是以,原告及張俊哲未能辦理系爭房屋公設部分及汽機車部分保存登記,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一事,自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責任?
1、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分配為原告陳德榮所有,竟謊稱該建物「B2-2」部分為被告所有,在原告陳德榮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以前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張俊哲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復對合作金庫發函表示其中「B2-2」部分為其所有,致原告及張俊哲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合作金庫而受有租金損失等情,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全部歸原告陳德榮所有,卻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及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各節,負舉證之責。
2、惟查,依張俊哲曾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00 頁)內容可知,張俊哲於切結書中同意將其違法變更設計之三、四層A1、B1中間牆回覆原合約位置,並將一層「B2-2」位置變更歸被告所有,是以被告因信賴本案負責統籌規劃設計之張俊哲建築師之承諾,而確信系爭建物「B2-2」部分確屬被告所有,故對於原告及張俊哲提起前開異議、民事抗辯及刑事告訴,並發函予合作金庫等行為,自有其信賴之基礎,而非全然無據。是依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確有正當理由確信就「一層B2-2位置」部分其應有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雖被告事後受前案敗訴判決,惟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於提起前開異議、民事抗辯及刑事告訴,並發函予合作金庫等行為之初,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張俊哲權利之情形,自難謂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3、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全然無據,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同屬有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⒈被告既無依協議履行容忍原告陳德榮辦理其主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自不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⒉被告復未有應配合原告及張俊哲辦理系爭房屋公設部分及汽機車部分保存登記之義務而未配合辦理,亦不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⒊被告不該當侵權行為責任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一事,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