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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張俊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池宗勇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北○○○區○○段○ ○段810 、810-1 、811

、811-1 、812 、812-1 、817 、817-1 、818 、818-1 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民國94年間上開土地之17名共有人未與建商合作,而以融資方式自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雙併大樓「圓山誠品」(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並由原告任建築師。系爭大樓於96年間興建完成,並於96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96使字第0434號),其中A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巿承德路4 段81、81之1 、81之2號,B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83、83之1 、83之2 號,又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容積比例依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關係分配為:

⑴被告一方(含被告及訴外人許月妲、池宇馥、池明穎):

佔49.214%。

⑵訴外人陳怡帆一方(含訴外人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佔3.749%。

⑶訴外人陳德榮一方(含訴外人陳德榮、陳振杰、陳英傑、

李明美、李桃、陳妙真、陳巧真):佔35.789%。⑷原告一方(含原告及訴外人李金蘭、李月蘭):佔11.248%。

㈡每位地主分配取得系爭大樓房屋之位置,係兩造依上開容積

比例之精神,由代表池家及訴外人陳怡帆等7 名地主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等多次協議,先於94年4月12日由被告傳真提出其所代表之7 名地主亟需分配取得之系爭大樓A、B棟之各樓層分配及位置確認圖,嗣被告又向原告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以紅筆更正部分之面積登記比例,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依其意旨於94年4 月17日以電腦繕打作成大樓容積配置圖表(下稱系爭容積配置圖),經被告於94年

4 月19日簽名,並以傳真回傳確認,另有關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亦經被告於94年6 月15日傳真確認及訴外人陳英傑於94年4 月21日簽名確認,其分配內容為:

⑴被告一方:分得A棟1 至14層全部房屋。

⑵訴外人陳怡帆一方:分得B 棟10樓全部房屋。

⑶訴外人陳德榮一方及原告一方:分得B棟其餘樓層房屋;

其中B棟1 樓B1 房屋(承德路4 段83號)分配予原告(由訴外人李金蘭出名),B棟1 樓B2 房屋(承德路4 段83之1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配予訴外人陳德榮所有,B棟1 樓B3 房屋(承德路4 段83之2 號)分配為訴外人陳英傑所有,B棟2 樓B1 房屋(承德路4 段83號2 樓)分配為原告所有,B棟2 樓B2 房屋(承德路4 段83號

2 樓之1)分配為訴外人陳英傑所有。原告依上開確認文件之精神,基於三方之授權,依法於94年

5 月20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並於94年6 月17日領得建造執照。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於97年4 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議定承租系爭大樓B棟1 、2 樓房屋,預計於97年底新設劍潭分行,其中1 樓含公共設施129.24坪、2 樓含公共設施14

7.78坪,合計約277.02坪,另含地下室停車位2 個,租賃期間為5 年,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5,000 元,5年租金總計4,350 萬元,待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行辦理簽約程序。惟至96年10月30日系爭大樓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企圖霸取訴外人陳德榮分配所有之系爭房屋中之B2-2 部分,以利其他金融機構向其承租A棟1 、2 樓房屋,不僅百般藉詞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更虛捏事實,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中B2-2 部分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訴外人陳德榮,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又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依法以系爭大樓B棟1 、2 樓之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陳英傑均已於97年9 月11日、同年月16日完成B棟1 樓B1 及2 樓B1 房屋(承德路4段83號及83號2 樓)、B棟1 樓B3 及2 樓B2 房屋(承德路4 段83之2 號及83號2 樓之1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訴外人陳德榮分配所有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因被告以其中B2-2 部分屬其所有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因該房屋為單一物權標的,被告對其中B2-2 部分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該房屋即視為全部所有權登記均遭異議,故無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陳德榮因而提起訴訟,此經本院97年訴字第15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3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確定,認定被告應容忍訴外人陳德榮就該房屋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被告復故意於97年8 月

8 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對合作金庫銀行寄發律師函,表示上開B2-2 部分之所有權為其所有,非訴外人陳德榮所有,並檢附不實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陳明若該訴訟其獲勝訴判決時,因其就上開B2-2 部分已有他項安排,將無法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云云,致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告,終止辦理後續承租房屋事宜。

⒉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無

法將系爭大樓B棟1 、2 樓房屋含公共設施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就系爭大樓B棟1 、2 樓房屋含公共設施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協同債權,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222 萬7,850 元之損害(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就出租系爭大樓B棟1 、2 樓房屋所佔比例各為28.11 %、17.35 %、54.54 %。原告所受損害為:43,500,000元×28.11 %=12,227,850 元。

),其結果形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22 萬7,850元。

㈣被告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據系爭大樓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之確認文書,系爭房屋

分配為訴外人陳德榮所有,則被告自應負「配合按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起造人名冊內容、起造人名冊所載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起造人名義,協同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履行義務。惟被告不僅拒絕履行上開義務,竟對訴外人陳德榮分配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訴外人陳德榮對被告提起訴訟,該事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15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3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確定,認定被告應容忍訴外人陳德榮就上開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此訴外人陳德榮始得執該判決辦理該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被告就訴外人陳德榮分得之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違反契約義務。

⒉又系爭大樓1 至7 樓之小公之共同使用部分及電梯樓梯間

、排煙室、水箱等大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事宜,均曾由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分配切結書,經17名合建地主確認無誤;惟,被告卻藉故不協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中B2-2 部分,應回覆登記為其所有,其始願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該事件現仍繫屬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443 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大樓地下1 層計有汽車位9 個、機車位194 個,地下2 層計有汽車位29個、機車位9 個,地下3 層計有汽車位35個,合計汽車位73個、機車位203 個,抽籤結果為:被告一方(代表訴外人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妲、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取得汽車停車位38個、機車停車位107 個,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一方(代表訴外人陳妙真、陳巧真、陳振杰、李桃、李明美、李金蘭、李月蘭)取得汽車停車位34個、機車停車位95個,剩餘汽車及機車停車位各1 個,則共用之;俟兩方代表依抽得之汽車及機車停車位,分配予其所代表之人後,製成汽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載明各戶分配取得之汽車停車位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經17名合建地主確認無誤,至於機車停車位,亦經製作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並據被告指正更正誤寫部分,然被告拒絕於更正後之分配切結書用印。

⒊依內政部100 年2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875號及

內政部地政司以100 年4 月20日地司⑺發字第1000000607號函示,可知系爭大樓於專有部分未全部登記完成前,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僅就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大樓A、B棟2 至5 樓公共樓梯間、走廊及其他公共設施係互相連通,若未經分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任一共有人使用該等公共設施,其他共有人便依法得主張侵害及恢復原狀之權利,勢將衍生使用權源之糾葛;然,訴外人陳德榮因被告提出異議,顯無法於97年

9 月16日前完成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此外,A棟4 樓A1 、A2 、A3 房屋之起造人即被告,及A棟3 樓A1 、A2 、A3 房屋之起造人即池宗勇一方之訴外人許月妲(池宗勇之妻),迄今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專有部分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⒋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議定承租之

標的包含系爭大樓B棟1 、2 樓房屋併其公共設施,以及地下室停車位2 個,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合作金庫銀行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終止辦理一切後續承租房屋事宜,為此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租金損失1,222 萬7,850 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認其中B2-2 部分應

為被告所有,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蓋依法令所發動之救濟程序,係屬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除非法律對於發動救濟程序者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否則仍應證明該發動救濟程序者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始得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乃法令賦予權利關係人對於建物之登記權利有爭執時,得提出異議之權利,被告依規定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機關調處不成後,訴外人陳德榮認上開B2-2 部分為其所有,即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訴外人陳德榮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訴外人陳德榮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確認上開B2-2 部分為被告所有;嗣該事件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3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然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民事訴訟之勝負原因眾多,依論理法則,不能以此即反推受敗訴一方當事人,必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法律亦無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憑被告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結果,即指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其主張顯不足採。

⒉被告於94年4 月12日製作之各樓層分配及位置確認圖,其

中A棟各樓層及B棟10樓分別書寫被告及訴外人持宇馥等人之姓名,其目的僅在於「確認各該房屋起造人」為何人,嗣原告建築師事務所雖於94年4 月19日繕打大樓容積配置圖,並由被告簽名回傳確認,然觀前開文件僅有AB兩棟建物各樓層之總容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無各房屋實際分配面積及坪數多寡,被告亦無從確認分得之室內面積有無短少,自無可能以在前開大樓容積配置圖上簽名方式,即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容積配置及面積分配。又原告提出之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圖並非被告所傳真,況該文件上所載被告一方分配之面積,一樓部分顯然短少(蓋被告於前案中一再主張原告應允將1 樓店面部分之面積會依據土地持分比例52.963%分配較多予被告),且前開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圖所列5 樓A1 、A2 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許月妲,顯與上開容積配置圖所列A棟5 樓之起造人不同(A2 部分缺少訴外人池明穎),且前開樓層分配及概估面積分配圖所示A、B棟之面積並不對稱,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該文件所載之面積分配,故亦未曾在該文件上簽名確認。此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提出「圓山誠品大樓一樓平面圖」,此圖乃被告及訴外人陳德榮共同委託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興建系爭大樓之工程合約內之附圖,依該圖顯示,訴外人陳德榮本即同意於一樓B2 戶中區隔出「B2-1 」及「B2-2 」,另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傳訊之證人即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黃茂德之證詞,足證「B2-1 」及「B2-2」之間為隔戶牆,且有獨立出入口,本即為獨立之房屋,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容積配置圖所示1 樓格局迥然不同,且「B2-2 」(約18.6 75 坪)坪數恰與原告1 樓分得坪數不足部分相同,倘若訴外人陳德榮、原告並未同意以「B2-2 」補貼被告1 樓分得坪數不足部分,何以會於工程合約中約定將原1 樓B2 房屋施作為「B2-1 」及「B2-2」二間各自獨立之房屋?更何況,原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之3 、4 樓A1 、B1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並將1 樓B2-2 位置變更歸被告所有,故被告因信賴本案負責統籌規劃設計之原告之承諾,確信「B2-2 」確屬被告所有,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與訴外人陳德榮訴訟,雖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再者,原告稱因系爭大樓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致合作金庫銀行不願與原告辦理租賃契約簽約程序,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依其所述,似指被告係侵害原告就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然原告就B棟1 樓B1 房屋(承德路4 段83號)早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房屋之出租本不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必要,系爭大樓自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交由各合建地主,就其應分得之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被告亦未對原告之房屋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遑論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仍有變數,難認原告對於租金有何期待利益可言,且合作金庫銀行因預期系爭大樓之產權恐有糾紛,不願與原告簽約,此亦係該銀行基於內部規定或風險考量等因素所為決定,並非被告所造成,而原告仍得將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無「不能將房屋出租之損害」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及故意於97年8 月8 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對合作金庫銀行寄發律師函,致合作金庫銀行終止辦理後續承租房屋事宜云云;惟依合作金庫銀行97年9 月22日函所示,該銀行不願與原告繼續辦理後續租賃事宜之原因,乃係因系爭大樓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遲遲未能辦妥所致,而楊金順律師之律師函內容,僅係將系爭房屋中B2-

2 部分產權尚有糾紛乙事,據實告知該銀行,並未慫恿該銀行拒絕與原告訂約,故該銀行不願承租原告之房屋,與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及委託楊金順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該銀行之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

4.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現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B3 房屋、2 樓B2 房屋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劍潭店,足證原告就其所有房屋自始即得自由處分、收益,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採購案議、比價紀錄表」係屬私文書,其上所載月租金72萬5,000 元,實遠高於市場行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議價前,曾於97年3 月26日因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其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產權仍有爭議,竟隱瞞該事實,未告知合作金庫銀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價,該銀行發現後,始不願與原告訂約,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

㈡被告無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80條規定,本得自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他人配合或容忍,被告並無容忍原告辦理其主建物保存登記之契約義務;至於訴外人陳德榮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事件中訴請被告容忍陳德榮就系爭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訴外人陳德榮主張其基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有妨礙其所有權之虞者,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之,並非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謂被告應「容忍」訴外人陳德榮就上開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係命被告「協同」訴外人陳德榮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原告確無配合原告或其他合建地主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可言。

⒉被告亦無配合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辦理系爭大樓

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被告也從未阻撓或拒不配合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辦理登記,反係訴外人陳德榮遲至97年10月30日始將分配切結書中A棟A1-5F及A2-5F房屋分得之機車位記載錯誤部分,以及A棟A3-4F、A2-7F、A1-13F 房屋及B棟B1-13F 房屋之權利範圍記載錯誤以致影響各戶大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部分,予以更正,而合作金庫銀行早於97年9 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訂約事宜,顯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辦妥保存登記,係可歸責於訴外人陳德榮之事由所致。另,兩造與訴外人陳德榮於96年4 月25日就汽、機車停車位進行分配會議,決議就其中一共有車位以投標方式,由價高者得,並應於得標後1 個月內付清價款,嗣於96年6 月16日進行投標,由原告以153 萬元得標,原告本即應於1 個月內提出153 萬元,並依兩造及訴外人陳德榮三方持份比例,就不足額部分予以分配,亦即被告方應得金額103 萬8,87

0 元,陳德榮方應分得12萬4,236 萬元,原告方分得36萬6,894 萬元,詎原告得標後竟不願給付,被告表示願以第二順位購買,惟訴外人陳德榮竟要求被告給付137 萬1,80

0 元,被告無法同意,最終係由兩造各多補貼訴外人陳德榮2 萬元,並成立調解,始解決停車位爭議,顯見停車位部分無法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之事由所致。又依合作金庫銀行不願與原告繼續辦理後續承租事宜,係因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能辦妥,與共同使用部分未辦妥登記並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容忍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契約約定,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光華段4 小段810 、810-1 、811 、811-1 、812 、81

2-1 、817 、817-1 、818 、818-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81之1 號、81之2 號、83號、83之1 號、83之2 號之地上14層、地下3 層雙併大樓「圓山誠品」(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建築師為原告,建照執照案號94建字第263 號、使用執照案號96使字第434 號,起造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月妲、池宇馥、池明穎、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陳德榮、陳振杰、陳英傑、李明美、李桃、陳妙真、陳巧真、李金蘭、李月蘭等17人(系爭大樓其中81號、81之1 號、81之2 號為A棟,83號、83之1 號、83之2號為B棟)。

㈡被證五切結書(本院卷㈠第161 頁)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證五容積配置圖(本院卷㈠第23頁)上被告簽名為真正。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7年間原擬向原告、訴外人陳德榮、陳

英傑承租系爭大樓門牌臺北市○○路○ 段○○號、83之1 號、83之2 號1 、2 樓房屋(其中1 樓含公共設施129.24坪,2樓含公共設施147.78坪,合計約277.02坪,另含地下室停車位2 位),訴外人陳英傑及原告之代理人李金蘭與合作金庫於97年4 月22日完成議價事宜(至於訴外人陳德榮有無授權訴外人陳英傑與合作金庫議價,被告有爭執),每月租金72萬5,000 元,租賃期間租金總價為4,350 萬元,並約定須待原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妥後始辦理簽約事宜。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7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停止辦理上開房屋後續承租事宜。(本院卷一第28、93頁)㈤訴外人陳德榮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被告提出異議。

㈥原告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4 段83號及訴外人陳英傑

所分得之臺北市市○○區○○路4 段83-2號建物業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被告未提出異議。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22萬7,850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222 萬7,850 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即系爭大樓B棟

1 樓B2 部分、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1樓)分配為訴外人陳德榮所有,竟虛捏系爭房屋「B2-2 」部分為被告所有,在訴外人陳德榮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以前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復對合作金庫銀行發函表示其中「B2-2 」部分為其所有,致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無法將系爭大樓B棟1 、2 樓部分出租予合作金庫銀行而受有租金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全部歸訴外人陳德榮所有,卻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及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各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訴外人陳德榮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

間,遭被告以系爭房屋中「B2-2 」部分屬其所有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異議,致訴外人陳德榮未能完成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陳德榮為此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德榮所有,被告應容忍訴外人陳德榮就該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另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指述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將被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屋中「B2-2 」部分之起造人虛偽登記為訴外人陳德榮,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又原告及訴外人陳英傑復於系爭大樓變更設計之際,未向被告明示,而夾帶辦理將系爭大樓A、B棟於3 樓、4 樓之隔間牆中心線,往B棟方向推移之變更,藉此抵充被告應分得而未分得之價值較高之系爭房屋中「B2-2 」部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37 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7 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6 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㈢被告於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所為主要抗辯

,及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之主要論據均為:依原告於95年4 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及95年5 月8 日之容積配置總表、原告製作之產權概估明細表、分屋容積計算表、以及被告分屋比例52.963%計算,系爭房屋中B2-2 應分配予被告所有,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9-77 頁)。被告前開抗辯及論據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在原告建築師事務所94年4 月17日所製

作之容積配置圖下方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4頁),而該容積配置圖記載其中B棟1 樓應分為B1 、B2 、B3 等3戶,惟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有關圓山誠品建築物本人切結依下列事項辦理:一、3 、4 層A1、B1 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二、1 層B2-2 位置變歸被告所有。三、變更時間俟全體產權(含車位)協商完成後一次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嗣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復於95年5 月8 日製作容積配置總表,該容積配置總表記載其中B棟1 樓應分為B1 、B2-1 、B2-2 、B

3 等4 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186 頁),參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1 層平面圖亦確實將B2 戶區分為B2-1 、B2-2 ,此有上開使用執照1 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堪認被告於為前開指述時,係握有相當事證佐證其說法,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亦不能認定被告有虛捏事實故為不實指訴之舉。⒉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提出前開異議、民事

抗辯及刑事告訴,以及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時,主觀上係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與被告業已達成系爭房屋「B2-2 」分歸被告所有之協議,渠等對被告負有按協議履行之義務,卻無視該協議,而將系爭房屋B2-2 部分分歸訴外人陳德榮所有,則被告綜合上開事證,推論系爭房屋B2-2 部分應分配予伊所有,非訴外人陳德榮所有,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為被告提出前開異議、民事抗辯、刑事告訴及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係故意以提出不實指述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害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權利之目的,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及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之情事,則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㈣又被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及發函予合作

金庫銀行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㈤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22 萬7,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22萬7,85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主張對方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當以雙方有契約關係、對方負有契約義務為前提,倘對方並無契約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經查:

㈡系爭大樓之地主即兩造及訴外人許月妲、池宇馥、池明穎、

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陳德榮、陳振杰、陳英傑、李明美、李桃、陳妙真、陳巧真、李金蘭、李月蘭等17人,係自行雇工建造系爭大樓,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渠等亦未另行簽訂書面之契約,則解釋上,上開地主就興建系爭大樓乙事,其所負義務為依約提供土地,其所享權利,則係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按其提供土地之容積比率或其他約定方式,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中區分所有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至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其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暨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並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同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及內政部100 年2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875號函表示:「... 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原則上應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同時申請登記,惟實務上有未能同時申請登記者,至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申請登記時,該共有部分(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及登記之應附文件,依本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會商結論五、六規定辦理。」,又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七一)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會商結論五、六內容為「... 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243 、248 頁),則由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暨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本得依循土地登記規則及上開內政部函示,檢附使用執照、分配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即本院卷㈠第16-20 頁)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等相關文件,並添附切結書,單獨就其分得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大樓其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配合他人辦理該他人區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是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乃係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檢附應備文件後所得單獨申請,地政機關則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審核,而為準駁申請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核與系爭大樓地主間就興建系爭大樓之契約義務無涉。至系爭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他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乃屬行使法定權利救濟之行為,與契約義務違反無涉,併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配合按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起造人

名冊內容、起造人名冊所載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起造人名義,協同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查:

⒈就訴外人陳德榮所有之系爭大樓B棟1 樓B2 房屋(承德

路4 段83-1號)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而言: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陳德榮本得就系爭房屋之專

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並無「配合按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起造人名冊內容、起造人名冊所載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起造人名義,協同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又訴外人陳德榮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雖於公告期間以系爭房屋B2-2 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已詳述於前,被告所為前開異議自不涉及契約義務之違反;是訴外人陳德榮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未能順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⑵況依內政部地政司100 年4 月20日地司⑺發字第100000

0607號函明示:「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為各專有部分之從權利,依民法第799 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僅就共有部分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頁),準此,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產權爭議確定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屬共有部分不得先行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屬規範之當然結果,核與契約義務無涉,是訴外人陳德榮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礙難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就上開原告及訴外人陳英傑所有B棟1 樓B1 、B3 及B棟2 樓B1、B2房屋所屬之共有部分而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大樓全體起造人未能共同申請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其分得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並不負有所謂「配合按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起造人名冊內容、起造人名冊所載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起造人名義,協同向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契約義務,是被告自無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

㈣綜上,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榮、陳英傑議定承

租之系爭大樓B棟1 、2 樓房屋併其公共設施,以及地下室停車位2 個,未能順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因雙方就分配協議之私權爭執及法規規範之當然結果,與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222 萬7,85

0 元之租金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22 萬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