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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楊碧倫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伯豪被 告 陳智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 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1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票據返還原告。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4 、20

5 地號,權利範圍1/6 ,及其上3140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權利範圍1/2 建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96990號,於97年8 月4 日登記,擔保被告對原告97年8 月4 日34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83

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7年6 月24日、金額291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金額136,000 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4 、20

5 地號,權利範圍1/6 ,及其上3140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權利範圍1/2 建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4 日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96990號登記,擔保被告對原告97年8 月4 日34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塗銷。」(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底,因資金周轉困難,原擬向被告借款270 萬元,惟被告表示該金額過於龐大,無法一時調集,原告經評估認至少需181 萬元應急,乃應被告要求,先一次開出金額合計181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未交付借款,並於97年初向原告表示因上述5張支票金額較大、票期較長,故不易對外周轉,原告乃重新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合計27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於97年6 月24日,被告表示已調得部分款項,並以本票之擔保信用性較支票佳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24日、面額291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291 萬元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2金額37萬元(此金額包括將來設定抵押權之費用及日後可能發生之強制執行費用)之本票各1 紙,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發上開2 紙本票後,被告遂將附表一所示之5 張支票返還原告,並交付原告11

0 萬元之銀行支票。此外,被告尚於97年7 月31日自行匯款90萬元至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又兩造於97年初即已談妥待原告繼承取得不動產後,即由原告收回全部票據,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故兩造遂於97年8 月4 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4 、205 地號,權利範圍1/6 ,及其上3140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權利範圍1/2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3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設定當日,被告僅交還前述37萬元之本票,之後亦未再交付原告任何借款,甚而於98年5 月26日以系爭291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僅能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延後,兩造遂於98年7 月22日將該抵押權之清償日變更登記為99年8 月4 日,並書立借款合約書1 紙,約定被告應貸予原告318 萬元,惟被告復要求原告再簽發發票日為98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金額136,000 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136,000 元本票)1紙予被告,以作為第1 年之利息,原告亦已依其要求簽發,被告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11張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剩餘借款。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9 1萬元本票,就超過2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持有之系爭136,000 元本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7年6 月24日、金額291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金額136,000 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

1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4 、205 地號,權利範圍1/6 ,及其上3140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權利範圍1/2 建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4 日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96990號登記,擔保被告對原告97年8 月

4 日34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6年底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收受借款後,陸續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本票。又兩造曾於97年6 月24日結算借款金額,並由被告再交付原告

110 萬元之銀行支票1 紙,故當天兩造會算結果,原告共積欠被告509 萬元(即附表一共181 萬元、附表二除編號9 外共218 萬元及當天交付之110 萬元),因金額龐大,兩造遂協議其中291 萬元部分,原告應先按月還款,故由原告開立系爭291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81 萬元之本票,另218 萬元則暫緩還款,惟日後需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其後,被告又於97年7 月31日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交付附表二編號

9 之同額支票予被告,故兩造於97年8 月4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為318 萬元之借款(即218萬元加100 萬元)及利息22萬元,合計340 萬元。嗣因原告並未依約按月返還291 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始於98年5 月間以系爭291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因原告就318 萬元借款部分,亦無法於約定之98年8 月4 日前清償,故兩造於98年7 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延後至99年8 月4 日,且在原告要求下,將第1 年之利息由22萬元降為136,000 元,而由原告簽發系爭136,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協議另簽訂318 萬元之借款合約,以換回原告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就利息部分明確約定以法定利率計算,惟原告迄今仍未還款。是以,被告確已交付原告系爭291 萬元本票所載之借款金額,另136,000 元則為兩造就318 萬元借款部分所約定之利息,自無原告所指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㈡原告於訴訟中雖一再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然其就兩造借款之經過情形,前後說詞反覆,顯非實在。且原告曾於98 年11 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即自承兩造間有約290 萬元之借貸金額,且建議由原告友人保證或設定質權之方式提供擔保,顯見系爭291 萬元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且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㈢原告曾有返還利息之情形,足見原告事後否認收受借款之事實,乃惡意抵賴,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或支票交付被告,並均已收回。

㈡原告另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24日、金額291 萬元、票號

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及發票日為98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金額136,000 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予被告。

㈢被告業已於97年6 月24日交付原告110 萬元之銀行支票,另於97年7月31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4 、205

地號,權利範圍1/6 ,及其上3140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權利範圍1/2 建物,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97年8 月4 日3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嗣於98年7 月22日就上開抵押權辦理變更清償日期為99年8 月4 日,並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5 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291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㈡原告簽發系爭136,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而應塗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發系爭291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

1.查兩造就系爭291 萬元本票,乃原告於97年6 月24日,為收回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金額合計181 萬元,及因被告當天另交付原告110 萬元銀行支票,而簽發交付予被告乙節,均無爭執。然原告主張附表一之5 張支票,係其向被告借款時,應被告之要求而一次簽發,惟被告當時並未交付借款,直至97年7 月31日始匯款9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5 張支票均為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後,陸續開立,如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不可能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更無可能再以系爭291 萬元本票換回上開支票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就其簽發系爭291 萬元本票之原因,係主張

其於97年6 月間,與被告商定欲借款270 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加計利息後,簽發系爭291 萬元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從未交付任何借款;嗣經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及110萬元銀行支票之影本後,始坦承有換票及收受110 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改稱係經評估後,急需之金額為181 萬元,故先一次開立附表一所示之5 紙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立即交付借款,嗣被告於97年6 月24日交付借款110 萬元後,其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291 萬元之本票,以換回上開5 紙支票云云;而待被告另提出97年7 月31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後,原告始又承認確有收受該筆借款之事實,此均有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29

1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借款金額、實際收受借款之金額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故其屢經修改更正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支票,均係其為向被

告借款而「一次」簽發交付,然衡諸常情,若其係為周轉方便或分期還款之考量,而將某借款金額一次分開多紙支票交付貸與人,該支票之票據號碼應為連號,每期金額亦不致差距過大,惟上開5 紙支票,其中2 張之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另3 張則為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且支票號碼無一連號,金額亦從5 萬元至60萬元不等,此有該上開支票影本5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能就其於同一時間簽發之支票,何以刻意使用不同付款銀行之支票,又為何不連續簽發而故意跳號使用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認其所稱上開5 紙支票為其一次簽發等語屬實,而應以被告所言該5 紙支票係原告陸續簽發交付,較為可信。從而,附表一所示之5 紙支票既為原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不同時間分別簽發,自堪信被告所稱其均已按票載金額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否則,倘原告從未取得借款,何以一而再再而三,不斷簽發支票予被告,甚而再簽發系爭291 萬元本票,以換回上開支票?又何需為避免無法自圓其說,而強言堅稱上開5 紙支票均係其一次簽發?況查,原告曾於98年11月5 日委任范世琦律師致發法律意見書予被告,文中即載明「…依本事務所側面得知,楊碧倫小姐與陳志昌老師間自民國96年起迄今陸續進行私人借款,彼此存有法律上之金錢借貸關係,雙方歷經多次借出與返還後之析算總額,現今大致尚餘290 萬元整,並由楊碧倫小姐開立本票交債權人陳智昌老師收執…」等語,此有該法律意見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益徵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僅收受200 萬元之借款而已。至原告雖稱其當時並未委託范世琦律師致發上開法律意見書,應係其友人林紹剛自行委託,其對所載內容並不知情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言屬實,觀諸該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及處理情形,均有具體之記載,顯見原告之友人林紹剛對於兩造間之債務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告知范世琦律師上開具體之債務內容?又何能代原告出面委託范世琦律師協助處理相關債務事宜?是原告事後概予否認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之借款金額,顯無可採。此外,原告曾於97年9月2 日、98年1 月17日、98年2 月12日分別給付被告利息2萬元、5,000 元、5,000 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131 、132 頁),原告固辯稱上開匯款乃支付被告補習費而非利息云云,然其就兩造間約定之補習費金額為何、為何僅支付該3 次費用等,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其前開所述,自難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應係分次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之金額後,陸續簽發各該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於97年6 月24日與被告結算後,連同當日被告交付之借款110 萬元,合開系爭291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以換回上開5 紙支票,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尚未將上開借款返還被告,被告就系爭

291 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票於超過20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簽發系爭136,000 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其一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交付被告後,被告復以該5 張支票金額較大、票期較長,不易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合計27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97年6 月24日表示已調得部分款項,並以本票之擔保信用性較支票佳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291 萬元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2金額37萬元之本票各1 紙,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發上開2 紙本票後,被告遂將附表一所示之5 張支票返還原告,並交付原告110 萬元之銀行支票,之後僅於97年7 月31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97年初即已談妥待原告繼承取得不動產後,即由原告收回全部票據,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故兩造遂於97年8 月

4 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3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設定當日,被告僅交還前述37萬元之本票,之後亦未再交付原告任何借款,並於98年5 月26日以系爭291 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僅能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延後,兩造遂於98年7 月22日將該抵押權之清償日變更登記為99年8 月4 日,並書立借款合約書1 紙,約定被告應貸予原告318 萬元,被告復要求原告再簽發系爭136,00

0 元本票1 紙予被告,以作為第1 年之利息,惟因被告並未將借款全額交付原告,故系爭136,000 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13張支票及本票,亦為原告陸續借款後所分別開立,並非為換回附表一所示之5 張支票而簽發。又兩造就附表二總計318 萬元之借款部分,係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故兩造於97年8 月4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即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為318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22萬元,合計34

0 萬元,兩造並曾於98年7 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延後至99年8 月4 日,且經原告要求,將第1 年之利息由22萬元降為136,000 元,而由原告簽發系爭136,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雙方並另行簽訂318 萬元之借款合約,以換回原告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計318 萬元等語。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318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22萬元,合計340 萬元,又被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318 萬元,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3張票據交付被告,嗣因兩造另於98年9 月1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被告遂將上述13張票據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影本1 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共13件為證(本院卷第46、61-63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該借款合約乃記載「甲方(即被告)『願』貸與乙方(即原告)

318 萬元」,指稱被告當時尚未交付該筆借款云云,然上開借款合約書乃兩造至新北投圖書館影印借款合約範例後,直接填寫製作,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是被告稱前述借款合約書中「『願』貸與」之記載,乃因直接影印合約範例,對其用語疏未斟酌修正之故,並非被告尚未交付借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且查,倘如原告所言,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金額合計270 萬元之支票,係為換回其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支票,至附表二編號12之37萬元本票,則係被告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執行費,而於97年6 月24日要求其簽發,另附表編號13之11萬元本票,為兩造於98年9 月18日簽訂借款合約時,被告要求其擔保將來需支付之利息所簽發(參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則原告既尚未清償借款,亦未就此開立其他票據作為交換,被告何以願將該2 紙本票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卻獨留為擔保318 萬元借款第1 年利息之系爭136,000 元本票,未予返還?原告前開主張,與理不合,顯屬臨訟編造之不實說法,不足採信。況且,若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終未受領足額之借款,理當極力向被告要求交付剩餘款項,於被告持系爭291 萬元本票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更當即時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以謀救濟,惟其當時竟未以任何方式否認系爭291 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甚而同意就系爭抵押權辦理清償日期之延展,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原因欄圈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應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318 萬元借款無訛。尤有甚者,觀諸原告委託范世琦律師就兩造間債務問題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不僅就被告未足額交付借款之重要爭執隻字未提,尚且建議可由原告友人保證或設定質權之方式為系爭219 萬元本票債務提供擔保,由此更顯見系爭291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務確係存在,且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包含系爭291 萬元本票在內之借款債權,且被告並未全額交付為由,主張系爭136,000 元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要難准許。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而應塗銷?

承前所述,被告應確已交付系爭借款合約所載之借款318 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91 萬元本票,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136,000 元本票返還原告,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