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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程惠卿訴訟代理人 程宏峰原 告 程惠南

程駿傑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若夫

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立和連信元葉秉華葉鴻夫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日據時代廣東遷台人士程文榛、洪史臣、林謀、莊生、李財記、蕭樂卿等6 人共同成立公業廣東垂遠堂,於明治37年共同購置芝蘭一堡福德洋庄山仔腳92、93番地(○○○區○○段○ ○段43 2、428 、430 、435-1 、435 、437 地號),部分作為墳墓用地,於明治40年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六人共有。洪史臣、莊生、李財記、蕭樂卿返鄉後,未再來臺,林合(林謀之子)、程煥堂(程文榛之子,原告程惠卿、程惠南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於大正12年購置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1,現為臺北市○○區○○街2 小段170 、170-1 、17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昭和14年8 月16日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林耀烠(林合之子)、周錡、蘇添桂、馮啟輝(馮望之子)、程煥堂,為恐祭祀公業之財產被日本政府沒收,開會決議解散該公業,將財產變更為派下員所有,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5 分之1 ,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立會人包括連金標、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等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將5 分之1信託至垂遠堂株式會社,祭祀公業垂遠堂於昭和14年8 月28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公業,將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但因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僅有3 人擔任垂遠堂株式會社發起人,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僅有林耀烠、周錡、馮啟輝、程煥堂4 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嗣後作罷,僅將祭祀公業垂遠堂財產及文件委託株式會社管理及保管。垂遠堂株式會社於昭和14年成立,設立登記起滿

30 年 後解散,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同組織,原告程惠卿、程惠南為程煥堂之子,程駿傑為程煥堂之孫,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反之,被告林若夫為林溢滋之子,被告連德水、連德沛、連德樑為連金標之子,連立和、連信元為連金標之孫,被告葉鴻夫、葉秉華為葉炳堅之子,林溢滋、連金標、葉炳堅雖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但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但被告竟於98年11月10日以連德沛為代表人,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被告8 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㈡、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選任書、垂遠堂派下名簿並非真正,且如果合法申請變更,為何祭祀公業垂遠堂未變更為財團法人。系爭土地係因程煥堂因祭祀公業產業遭霸佔,為籌措訴訟費用,向林梧村之子林惠風借貸,故將臺北市○○○路○○○ 巷○ 號及臺北市○○街○ 段○○號房屋租金收入扣除稅捐及祭祀費用外,由林惠風收取,因此納稅義務人為林惠風,與林梧村是否為派下員無關。連金標曾以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身份出具「覺書」表示垂遠堂所有財產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但實際上並未收取款項,故出具覺書作為證明。又林梧村為臺灣光復後台來之大陸人士,豈會是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被證7並非真正,原告提出原證14、原證15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可知垂遠堂株式會社、與垂遠堂祭祀公業為不同組織,派下員與株式會社之股東不同。退步言之,縱使林梧村為派下員,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為派下員。

二、被告辯稱:

㈠、祭祀公業垂遠堂何時成立,何人創立,已不可考,但其成立目的係為照顧兩廣來台同鄉,派下員包括任瑞威、林梧村、蒙煥德、葉榮十、連永茂、鄭輝南、何勝珠等人,此由被告提出之何勝珠為公業代表向臺灣總督府呈請認可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可資證明,該請求書已能證明祭祀公業垂遠堂未解散,依法向日本政府申請成立為民法上財團法人,上開請求書有一枚昭和11年12月21日臺北市役所收文章,既然蓋有臺北市役所官方收文章,應屬真正,是所確立之派下員即為真正。且有關祭祀公業垂遠堂不動產登記事項其他所需事項,全交由代書許鼻辦理,有許鼻親手書寫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何勝珠財團法人文件一份。又垂遠堂名下之系爭土地使用人為林惠風,即為林梧村之子,其上建物(臺北市○○○路○○○ 巷○ 號及臺北市○○街○ 段○○號),納稅義務人為林梧村,林梧村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且於35年2 月26日被推舉為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開始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見被告所稱派下員屬實。

㈡、原告所提出昭和14年8 月16日決議書(原證3 )、昭和14年

8 月28日決議書(原證6 )、昭和14年11月23日覺書(原證

7 )均屬偽造,原證3 之決議書,立會人未全部簽名,且其餘簽名人,筆跡顯然為同一人書寫,顯然偽造。且原告稱垂遠堂株式會社係為保存垂遠堂祭祀公業產業,林耀烠、程煥堂、周錡、馮啟輝及蘇添桂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何以垂遠堂株式會社前後任總幹事均非派下員擔任,且既然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變更為共有型態,且將財產讓渡給垂遠堂株式會社,卻為何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是原告主張自相矛盾,提出之上開決議書並非真正。原告陳稱祭祀公業垂遠堂決議解散但並未解散,財產並未信託或贈與給垂遠堂株式會社,與原告提出之證物互相矛盾,又決議解散,為何交付許鼻文書中包括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以及垂遠堂株式會社移交文件包括派下決議書及何勝珠財團法人申請書。且程煥堂曾親筆書寫信函(被證7 )表示林梧村為「真正派下員」「從速整理垂遠堂產業」,足見林梧村確為派下員。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未有限制,縱非派下員亦得為之,是林合曾任管理人,但不能證明林合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㈡、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

1.原告提出原證3 決議書「昭和14年8 月16日下午2 時,左列目錄不動產所有者垂遠堂關係人一同在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27番地岑瑞卿住處會合,將前記公業改如左決議事項團體員之共有名義。決議事項:一、我們垂遠堂關係人自創設該公業係雜姓,非舊慣上之祭祀公業,其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且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1年3 月24日死亡,其事務整理上有種種困難。尚依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第16條施行之際,現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共有。故關係人協議解散該公業而登記如左列共有者名義,一同無異議協定。... 團體員共有者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 程煥堂。二、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同時以團體員共有名義將該不動產讓渡給垂遠堂株式會社,而由團體員共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無異議協定之。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立會人連金標、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北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原證6 決議書「昭和14年8 月

28 日 下午2 時許左列目錄所有者垂遠堂關係人一同在北市永樂町三丁目27番地尤家祥住宅會合,決議選任管理人及其他事項如下,決議事項:一、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0年

3 月24日死亡,選任左列新管理人管理。臺北市太平町三丁目155 番地新管理人林耀烠。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40番地程煥堂。..... 三、新管理人..... ,並整理清算一切書類後移交與會社。四、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關係人一同無異議承認之。五、我們垂遠堂關係人同意解散公業,將垂遠堂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由管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無異議協定之。垂遠堂關係人... 林耀烠(印)、..周錡(印)、..程煥堂(印)、..蘇添桂(右外國旅行中代理人蘇添源印)、馮啟輝(印)右不在中代理人馮錦福,未成年者親權者馮吳氏妹。立會人連永茂(印)、葉榮十(印)、何勝珠(印)、黃炳(印)、林溢滋(印)。」(本院卷一第53頁至62頁)。原證7 覺書「今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故,貴君代表垂遠堂團體員共有,作買賣預約手續,於昭和14年11月23日提出4500圓定金收據,實際上各位並無收受該筆款項,嗣後如有發生爭端,會社當負擔責任,....特立覺書交付各位收執為憑。昭和14年11月23日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君」(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提出原證3 、原證6 、原證7 原本,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該局以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無紙張及筆墨之樣本檔案可資參對,難依其氧化程度或材質成分判斷送鑑文件係何年製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56053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復將原證3 、

6 、7 原本送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尹章義教授鑑定,鑑定結果為: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 頁、第7 頁、第

8 頁)。依尹教授鑑定結果,上開文書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且用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用語相符,應非臨訟偽造之物。被告提出被證8 國家文化資料庫民報垂遠堂株式會代表人啟事「查本省兩廣垂遠堂創於前清辦理兩廣旅台有關同鄉救濟互助事業歷有年許,抗戰期間,日寇以暴力壓迫,圖奪台土民有公產,... 為保存公產不置被奪起見,將垂遠堂所有產業,由同人等以株主名義向日本政府登記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此係暴力壓迫下保存公產之不得已辦法,現刻本省復歸祖國,公產當受國家法律之保護,同人等自不必假株式會社名義代負保管之責。....」(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足證垂遠堂株式會社成立目的確實係恐日本政府沒收祭祀公業垂遠堂產業而成立,代為保管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產業。又原證3 、原證6 決議書內容雖書寫為「關係人」而非派下員,而遭被告質疑,依據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一文第一章祭祀公業,關係人與派下為同一意義(原證8 ,本院卷一第66頁),是原證3 、原證6 所謂「垂遠堂關係人」即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意無誤。勾稽原證3 、原證

6 、原證7 、被證8 可知,垂遠堂派下員為恐日本政府沒收公業財產,因此決議解散公業,擬將財產贈與給垂遠堂株式會社,且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商議以假買賣方式將產業移轉至株式會社等,實際上垂遠堂株式會社並未支付款項,被告雖否認原證7 之真正,然該文件已經鑑定紙張、年代、用語與該文件記載相符,應非臨訟製作,業如前述。「覺書」由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出具,出具對象為垂遠堂團體員「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與原證3、原證6 之垂遠堂關係人均相同,又原告所陳成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始末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8 內容大致相符。是原證

3 、原證6 、原證7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質疑該等文件上關係人、立會人簽名筆跡一致,辯稱文件為偽造云云,然觀諸國家圖書館出版之「再現頂橋仔風華」、「南庄舊事」、「認識臺灣古書契」等文書內,古契文件多為同一人筆跡,而當事人簽名形式上觀察亦為同一人筆跡(卷二第30頁至43頁),是被告以現今親筆簽名之情狀推論當時情狀,難謂有理。

2.再查,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4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大會決議「昭和16年8 月17日上午12時,在本社事務所召開第2 次股東大會,董事程煥堂為議長,監事何勝珠列席,及股東12名出席,... 。二、提出訴訟案件:對舊垂遠堂團體員訴訟之事依賴律師。」(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原證15股東大會報告書「一、本會社第二回事業報告如左:本會社昭和14年8 月16日設立以來2 年,雖用種種可新研究整理,但因手續遲延,且就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致雖有一部份成功,但有部分未完成....。二、... 基於本社設立趣旨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上開原證14、原證15之文書原本,亦經尹章義教授鑑定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及語法亦與該文件年代相符(本院卷三第12頁)。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與原證3 、原證6 所謂垂遠堂關係人不同,是原證3 、6 之決議書,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原雖有意解散,但是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成員與原祭祀公業派下員成員不同,嗣後未將公業財產登記為共有,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給垂遠堂株式會社,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可知(北院卷第11第13頁),是祭祀公業垂遠堂嗣後未依原先決議書內容辦理解散,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亦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垂遠堂株式會社,未履行原先決議書內容,故垂遠堂株式會社要對舊垂遠堂團體員提出訴訟,此觀原證14、原證15等文書自明,對照原證7 覺書「垂遠堂團體員」可知,原證14、原證15所指舊「垂遠堂團體員」係指「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是垂遠堂株式會社要對垂遠堂團體員提出訴訟,且原證15內容提到舊「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與原告所陳因部分派下員嗣後反對,因而實際上未解散、清算,未將土地登記至垂遠堂株式會社名下等情節相符。祭祀公業非不得決議解散,但解散後尚有剩餘財產處分問題,祭祀公業核心為公同共有之祀產,從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顯然系爭祭祀公業實際上並未進行財產分析,祭祀公業垂遠堂既然尚有財產,屬於存續中,原告、被告主張派下權存否仍有確認利益。

3.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取得派下原因有二種,一種為原始取得即設立人,另一種為承繼的取得,即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但得因各公業規約或習慣限制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成為派下,此為祭祀公業本質所使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 頁)。是垂遠堂株式會社雖為保存垂遠堂祭祀公業而成立,但由於祭祀公業本質上僅有創立人及其繼承人得為派下員,不得嗣後加入,是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兩造均無法提出最初設立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規約,然綜合全辯論意旨,可認原證3 、6 、7 等文書應為真正,程煥堂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而祭祀公業垂遠堂尚存續,程惠卿、程惠南為程煥堂之子,程駿傑為程煥堂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北院卷第24頁至29頁),原告等人為程煥堂之繼承人,渠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應可採信。

㈢、被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

1.被告所稱被告等人為垂遠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要依據為被證1 「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影本」、「選任書影本」、「垂遠堂派下名簿影本」,但被告未提出文書原本,僅提出影本,惟原告否認為真正。經查,被告雖主張「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影本」上有「臺北市役所收受」印,而與被證13「臺北市役所收受」相同云云,然而被證13亦為影本,均非文書原本,被告未提出被證1 之原本,本院無從核對上開印文形式上是否相符,亦無從鑑定是否為臺北市役所印文。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 之文書欲佐證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云云。然查,大正11敕令第

407 號第15條「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日本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者視為法人」。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目的,是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如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3 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事項手續,此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7 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被證1 之文書原本,且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該期間內,並無祭祀公業辦理該項手續,被證1 之文書真實性存疑。再者,被證1 之派下名簿為「任瑞威、林梧村、蒙煥德、葉榮十、連永茂、鄭輝南、尤家祥、何勝珠」,但查,依據被告自行提出被證11「中國一週」,其中提到「臺灣中華會館」為日據時代在台華僑組織,再依據日據時期臺灣中華會館之研究等文章,於1895年馬關條約將臺灣、澎湖割讓給日本,依據馬關條約第5 條規定,條約批准二年內,台澎住民欲遷出者,可自由處置其財產離去,但限期屆至未遷出者,是為日本臣民,因此臺灣總督府以1897年5 月8 日為限期,逾該限期未離去者,視為日本帝國臣民,日人以本島人稱之,以別於日人。限期期滿前已申報為中國人者、一時舉家內渡中國大陸而於限期屆滿後再返台但未申報為日本臣民者,以及1895年5 月8 日以後始自中國大陸台來者,則視為外國人之一,日人以清國人、支那人稱之,一般則稱之「華僑」(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而依據臺灣中華總會館十年紀念特刊,臺灣中華會館第八屆職員履歷表(原證32,本院卷二第51頁),林梧村、蒙煥德均為中國籍,為臺灣中華會館成員亦即日據時代之在台華僑。林梧村之子林惠風亦稱林梧村於民國16年來台居住(卷一第18

2 頁),並非日據時代之本島人,再比對被證8 所提,垂遠堂創立於前清時期,而被證1 派下名簿上「林梧村」、「蒙煥德」為日據時代在台華僑,均非本島人,依據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祭祀公業派下當然僅限於本島人,不包括外國人,但被證1 之派下名簿上有中國籍林梧村、蒙煥德,究竟是設立取得派下權還是承繼取得派下權,被證

1 之選任書、派下名簿均未陳明,顯有疑義。又被證1 之派下名簿上並無「林溢滋」,與被告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名簿不一致(被告以葉炳堅、林溢滋、連金標為派下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提出申請),然而被告既然以被證1 作為派下權之證據,何以被證1 之派下名簿未有林溢滋,且林溢滋亦非被證1 派下員之繼承人,竟主張為派下員,被告主張相互矛盾。

2.此外,被告提出被證2 「建築物所有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築物買賣證明..、派下決議書..、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申請書... ,介紹許鼻先生」、被證3 「何勝珠財團法人(文件一份)」、「基隆陳永嘉契約書一份、共有權繼承登記申請書(一份)交給許鼻」,被證2 、被證3 等文字僅記載交付給許鼻上開文件,但無上開文件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關。又被證4 引繼書,內容雖有「垂遠堂公簿」、「派下決議書」、「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何勝珠財團法人申請書」等文書名稱,但被告亦未提出該等文書,僅從引繼書無法確認被告等人為派下員。從被告提出被證8可知,垂遠堂株式會社本來即為保存祭祀公業垂遠堂公產而成立,是因此保管祭祀公業垂遠堂相關文書,亦非與常情相違。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5、18、19、20均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支出傳票、收據,證明祭祀公業之家屋稅、地租稅由垂遠堂株式會社繳納,又被告等人為垂遠堂株式會社負責人連金標、葉炳堅之後代,保有相關收據或傳票,合乎常情,但上開文書明確記載「垂遠堂株式會社」支出傳票,該等文書僅能證明垂遠堂株式會社代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稅捐或費用,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等人為派下員。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保存垂遠堂公產而成立,代為繳納相關稅捐處理事務,自屬當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即為派下員。又被告以臺北市○○○路○○○ 巷○ 號、臺北市○○街○ 段○○號2 棟建物等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127 頁)、被證8 林梧村被推舉為垂遠堂產業整理主任委員等,證明林梧村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然而縱認林梧村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能推論本件被告等人均為派下員,亦無法推論被證1 內容均屬正確。是被告等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程煥堂之男性子孫,自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垂遠堂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對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