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受被告委託,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嗣分割增加881 之2 地號)、897 地號(嗣分割增加897 之3 地號)、897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共計8,123 坪(下稱:系爭土地)仲介出租。
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 元出租,原告居間出租金額如逾每坪超350 元,則以出租面積8,000坪計算,超過部分所得之租金差額於租賃期間內,均歸原告所有。嗣原告經訴外人黃伯齡輾轉介紹,於87年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亞太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約定租金為每坪370 元、租期20年,嗣並展延為23年。因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居間任務,被告依約即有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之義務。嗣兩造以被告與亞太公司間租約延長為23年,原告得以多收取報酬3 年及被告能按約給付原告為條件達成協議,原告按月收取之金額調降為10萬元,並以每年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性給付,被告並已給付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之報酬。詎其後被告即以公司組織變動、負責人變更等理由推拖,拒不給付報酬。又原告同意調降報酬為每月10萬元,係以被告依約給付為條件,今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則回復每月16萬元計算報酬。為此,依兩造間報酬給付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2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之7 年度報酬(99年2月28日前之報酬,依約應於98年3 月1 日給付)合計1,344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但對於契約內容、居間報酬請求對象,及如何向租賃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收取居間報酬等情,均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未提出被告曾給付報酬之其他憑證。而依訴外人丙○○所證述情節,亞太公司所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出於原告之介紹,與民法第56
8 條規定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要件不合。縱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給付報酬約定,因原告並未提出給付,且縱曾提出給付,相對於鉅額報酬亦顯屬不相當,兩造間報酬約定性質上應屬單務契約,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未移轉部分之贈與。縱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亦否認兩造曾約定以被告依約給付為每月報酬自16萬元調降為10萬元之停止條件。又本件居間報酬債權係屬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超過5 年部分之報酬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1 月17日與亞太公司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自87年3 月1 日起,由亞太公司向被告承租面積8,123 坪之土地,約定租金每兩個月1 期,由亞太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支票以第2 個月第1 日為兌現日(本院卷第81-86 頁租賃契約書參照),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6年12月27日、98年11月12日
以原證二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98年11月12日請求給付之通知於98年11月13日到達被告(本院卷第13-20 頁存證信函、回執參照)。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被告與亞太公司所訂立前揭三、㈠租賃契約,是否
有按月計付報酬予原告之合意?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固就被告與亞太公司間所訂立租賃契約,爭執是否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得否適用民法第
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節。惟查:⒈證人即72年至92年3 月14日期間擔任被告定代理人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說黃柏齡的公司(即訴外人怡高公司)有意投資量販店,可能要承租系爭土地。後來怡高公司的老闆死掉了,原告就另外介紹了亞太來承租。」「(問:黃柏齡或怡高公司的店當時有無實際使用過你們的土地了?)已經都講好了,但沒有實際用。怡高公司預計要擴店,才來找我們。」「因為我已經跟老闆談好,老闆原來就有做量販店,後來老闆死掉後,公司的人就把全部的量販店賣給亞太,包括中壢我們的這一家。」「原告介紹黃柏齡,黃柏齡介紹這個老闆說要租,後來死掉的老闆的兒子就說要把這塊土地給亞太公司做,之後我們就直接跟亞太簽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為被告尋求締約對象,而由黃柏齡介紹予怡高公司楊姓負責人,原擬作為量販店擴店之用,其間因楊姓負責人過世,怡高公司經營量販業務轉售亞太公司,而由被告直接與亞太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衡諸經驗法則,苟無原告介紹怡高公司預備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量販業務,被告當無機會於亞太公司受讓怡高公司營業後,即與亞太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⒉原告與被告(由丙○○代表)間所成立者,係約定由原告「
介紹」承租系爭土地之對象,並允諾由被告按一定方式計付原告報酬之契約,此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依據兩造間此一約定請求給付,依前揭說明,上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約定,即為本件訴訟標的。是無論兩造間所成立者是否符合民法債編關於居間有名契約之定義、給付報酬要件(民法第
565 條、第568 條規定參照),原告仍得依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民法居間契約之規定。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介紹」承租系爭土地對象予被告,如何之情況始符合介紹義務之履行,取決於當事人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真意如何認定,則繫諸表意人即原告與當時被告代表人丙○○之意思(民法第105 條規定參照),如表意人之要約、承諾意思一致,此一致之意思,即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所以與亞太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因果歷程已如㈠⒈所述,顯難認其間原告之行為與租約之訂立無一定之關連,而原告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均認原告之所為符合「介紹」義務之履行,依約得請求報酬,被告並已履行報酬給付義務,有原告所提被告會計人員乙○○手稿、被告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乙○○、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6-70 頁),是原告自得依前揭兩造合意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要件,因兩造當事人於立約時就意思表示解釋一致,自非得事後另為探究而再為相異之解釋。
㈡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為何?⒈證人丙○○到院證稱:伊當時開出的出租價格是1 坪350 元
,原告介紹到租金1 坪370 元,有講好差額的20元就是要給原告的,當時都是口頭講的。後來亞太公司延長租約3 年,原告也知道,所以協調後原告同意每個月領10萬元,可以領23年(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證人乙○○證稱:係依據董事長丙○○指示,1 年以120 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想要1 年的錢1 次拿,伊是用扣除原告提前半年之中間利息給付原告佣金。又伊大概從88年開始經手,約經手4 、5 次,伊知道給原告120 萬元是佣金,單據上也有寫是佣金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原告提出乙○○於91年4 月11日書立給付佣金之計算式資料1 紙,上載有:①90/4/10 ~91/4/11 1,200,000 ×366 天×6%息263,520 …②91/3/1~92/2/28 佣金1,200,000 …等,明確記載120 萬元為佣金,並以120 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因提前收取報酬應扣除之中間利息(本院卷第11頁),證人乙○○就此復證稱:是伊寫的沒錯,90年4 月10日到91年4 月11日一年的利息是26萬3,500元,按年利率6%計算,照道理應該是每個月拿,如果提早到年初拿,是要扣1 年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兩造間就報酬約定之數額,應為每月10萬元。
⒉原告雖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應為每月16萬元
,後因被告同意會按約給付報酬並收取23年條件下,原告始同意降為每月收取10萬元居間報酬,是被告允諾「按約給付報酬」乃原告收取10萬元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然被告違反約定自92年3 月起即未按約給付,則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自應回復原本以每月16萬元約定計算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所謂「依約給付」為報酬減縮為10萬元停止條件之說法為被告所否認,其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況所謂「依約給付」,本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未依約給付時即生遲延責任,殊難想像當事人間另有以之為停止條件之合意。參以被告自92年起即未依約給付,依原告之主張,自斯時起即得按月以16萬元請求報酬,惟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所寄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仍為「自92年起至96年計5 年共600 萬元之佣金」(本院卷第15頁);98年11月12日所寄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之金額仍為「已到期之92年3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之佣金已達柒佰貳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均係以每月10萬元,每年120萬元為計算報酬基準,益見原告所謂已回復為每月16萬元計付之說,洵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未移轉部
分之給付是否可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前開條文之要件,須以「無償」給與他方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給付,或所提給付相對於報酬顯屬不相當云云,惟查,原告所為給付已如㈠⒈所述,且依原告所提出租約附表,未延長前租期20年,租金總額7 億9,790萬元(本院卷第89-92 頁),平均每月租金為332 萬4,583元(計算式:000000000 ÷2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受領之報酬10萬元,約佔平均每月租金3%,尚難謂屬「鉅額」。又原告主張當初經濟不好,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請伊幫忙介紹,從75年開始找,找許多對象,最後才找到臺北等語(本院卷第71頁),衡諸租賃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與承租人亞太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堪信原告確有相當之勞務付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既非當時參與其事之人,復未就原告所提給付相對於報酬顯非相當,可與無償贈與等同視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未給付部分之報酬約定,尚非可採。
㈣原告之居間報酬是否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適用?原
告請求有無已罹於時效之部分?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同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間報酬約定,係因亞太公司對被告為租金之給付
,而按期次第發生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金以每兩個月為1 期,支票以第2 個月之第1 日為兌現日」「租金支付日期,金額如附表」(本院卷第83頁),而依租約所附「租金支付表」,第1期87年3 、4 月份之租金,給付日期為87年4 月1 日;第2期87年5 、6 月份之租金,給付日期為87年6 月1 日,餘此類推,至110 年1 、2 月份止,共計138 期。解釋上被告於每期即每2 個月受領1 次租金之給付後,被告對原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亦隨每2 個月時間之經過,因而順序發生,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係「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堪以認定,應有前開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每期「第2 個月第1 日」受領亞太公司當期租金給付後,原告當期報酬請求權即可對被告行使,是每期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即消滅時效起算,至遲應為被告受領租金給付之翌日即第「2 個月第2 日」。至原告主張為每年1 次支付192 萬元,每年3 月1 日給付當年3 月1 日至次年2 月28日之報酬乙節,核與原告所提計算書及證人乙○○所證預扣中間利息不符,亦與亞太公司租金按期給付之客觀事實有違,是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於其間若干年度許原告1 次領取1 年份之報酬,僅得解為丙○○就個別年度許原告早於清償期之「預領」行為,始有中間利息應予扣除之問題,尚非得以個別年度兩造就清償方式之折衝約定,解為約定之清償期。
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
28日止之報酬,其於起訴前之9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然未於6 個月內起訴,仍不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民法第130 條規定參照);迄至98年11月12日原告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98年11月13日收受通知,原告並於
6 個月內之同年12月14日起訴,故於原告請求給付通知於99年11月13日到達被告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含當日)請求被告給付,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如⒉所述)已逾5 年之報酬請求權,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給付。準此,原告於93年10月2 日已得請求之93年9 月、10月(第40期)報酬請求,及前此已發生、被告尚未給付之92年3 、4 月至
93 年7、8 月報酬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綜前所述,原告所得依約定請求之報酬,為93年11月份至99年2 月份合計64個月,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報酬合計640 萬元(計算式:100000×64=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如前四、㈣所述,原告請求93年11月至98年12月之報酬,至遲應於98年12月1 日之翌日給付含最末期98年11、12月之報酬620 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99年1 、2 月之報酬,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受領亞太公司繼受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後,解釋上應於次日即99年2 月2 日給付報酬與原告,是原告就部分報酬20萬元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逾給付期限後之99年2月3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99年2 月28日止之約定報酬640 萬元,及其中620 萬元部分,自98年12月24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99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