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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邱陳𤆬兼法定代理人 邱柏銓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邱聖惟兼法定代理人 劉曉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第三人陳森發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邱阿祿購買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3,580 萬元,因陳森發資力不足,遂向訴外人鍾新慶商借3,500 萬元,用以支付邱阿祿買賣價金,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並經由邱阿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4,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鍾新慶之妻鍾王玉葉。鍾新慶旋即填妥取款憑條,與邱阿祿會合於陳森發之營業處所,準備交付借款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邱柏銓之養子即訴外人邱琪勇得知邱阿祿將獲得上述買賣價金之事,乃向邱阿祿商借2,0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借款交付日起算3 年,經邱阿祿允諾後,邱阿祿即指定將上述買賣價金其中2,000 萬元轉入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第195-7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該2,000 萬元已於81年5 月28日轉帳完畢。嗣邱琪勇、邱阿祿先後於84年3 月19日、89年3 月17日死亡,兩造各為該二人之繼承人,邱阿祿生前於上述2,000 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於邱阿祿死亡後,原告亦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邱琪勇雖已死亡,惟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借貸契約並非當然提前終止,僅屬貸與人得向借用人終止借貸之原因,故如貸與人未向借用人之繼承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間。則邱琪勇死亡後,邱阿祿並未以邱琪勇死亡為原因,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本件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依繼承關係,自負有返還借款予邱阿祿或其繼承人之義務。茲邱阿祿已死亡,本件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

㈡邱阿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

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案件中之所以未提及其與邱琪勇間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具有借貸合意,係因其與陳森發於該案件中主要在於針對對告訴人鍾新慶並無詐欺意圖之點提出防禦,就邱阿祿與邱琪勇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該案重點,自難以此推論邱琪勇將系爭2,00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時,與邱阿祿間無借貸之合意。況且,邱阿祿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我沒有經手錢」、「土地後來沒有買成,因為陳森發沒有付錢」、「錢是陳森發領的」、「我只是賣土地給陳森發,借錢之事與我無關」等供述要旨,在於切割「陳森發借款」與「陳森發支付買賣價金」之關連,在此心態下,其自不可能承認邱琪勇向其借款2,000 萬元,並同意將陳森發借來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000 萬元匯入邱琪勇帳戶等節。而邱阿祿上開供述經檢察官調查證明其所述不實,陳森發向鍾新慶借錢之目的確在於支付邱阿祿買賣價金,且邱阿祿為此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新慶之妻鍾王玉葉,則陳森發借款之事,即不能謂與邱阿祿無關,茲邱阿祿於偵查時既信口將系爭2,000 萬元之去向推辭給陳森發,其自不可能坦言邱琪勇向其借用系爭2,000 萬元,不言可喻。再觀陳森發基於防衛自己並無詐欺取財之立場,亦只須供陳其有向鍾新慶借款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所借3,500 萬元款項中之2,000 萬元經由出賣人同意,由邱琪勇領取並匯入自身帳戶,即為已足,實無須再進一步供述邱琪勇向邱阿祿借款之事,而陳森發雖於偵查中稱「由邱琪勇『管理』或『保管』」等詞,係事實上之描述,當時其未就原因關係為明確陳述,自得以其當時之親自見聞,於本件訴訟中為進一步釐清。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邱聖惟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邱琪勇所得遺產,與被告劉曉

穎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81年間邱琪勇年僅24歲,任職於祖父邱阿祿之代書事務所,依邱阿祿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則其提供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195-7 號支票帳戶作為邱阿祿收付款項使用,實符合常理。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或為清償對他人之欠款者、或有贈與款項予他人者、或為借用該帳戶暫為款項收付之用,殊難僅以鍾新慶曾將陳森發所借系爭2,000萬元款項匯入邱琪勇帳戶之情,即驟認邱琪勇確實有向邱阿祿借款之事實。再者,陳森發於本件證述邱琪勇借用系爭2,

000 萬元擬去做代書生意,惟當時秋琪勇年僅24歲,且無代書執照,況其祖父本為資深代書,其如將來有意獨立從事代書業務,僅可向其祖父學習,未來接手共同經營祖父之代書事務所,豈有捨近求遠而借用系爭2,000 萬元之必要?又邱阿祿為嫻熟不動產買賣、抵押權行使等實務之資深代書,怎會在提供系爭土地為陳森發設定抵押權,以便其向鍾新慶借款支付買賣價款,而陳森發是否依約向鍾新慶清償借款,及是否依約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均尚難肯定之情況下,驟將以系爭土地貸得之系爭2,000 萬元鉅款借予邱琪勇?顯見證人陳森發所言不實,所謂借貸期限3 年,不過為虛偽附和原告明知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意圖中斷時效之臨訟之詞爾,難謂可採。

㈡又,邱阿祿生前曾代被告母子辦理邱琪勇之繼承相關手續,

可知邱阿祿從未聲明有原告所稱之借款情事,而邱阿祿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母子請求返還借款,於邱阿祿死亡後,原告亦未將所謂2,000 萬元借款列入遺產申報。反之,邱阿祿因憐念被告寡母幼子,經常鼓勵被告劉曉穎學習代書事務以求一技之長,經濟上則常資助被告。又邱阿祿及證人陳森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案件中均未提及系爭2,000 萬元為邱琪勇之借款,在在足徵絕無原告所稱借款乙事。則原告於邱琪勇、邱阿祿及鍾新慶俱已死亡多年後,突然出面訴請被告返還所謂邱琪勇於81年間之鉅額借款,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陳森發乃系爭2,000 萬元與其後與系爭土地抵押權爭訟之源,與原告利害相關,原告昧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邱柏銓(原名邱乾德、邱振陽)為邱阿祿之子,而被告

劉曉穎之夫、邱聖惟之父邱琪勇則為原告邱柏銓之養子,生前任職於祖父邱阿祿之代書事務所。邱琪勇於84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邱阿祿則於89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邱金棗、李簡阿葉均拋棄繼承)。

㈡陳森發於81年間向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嗣因陳森發無力負擔5 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嗣買賣契約未履行完成。

㈢陳森發前於81年5 月27日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用以支

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鍾新慶因此扣除代書費350 萬元及預付利息350 萬元後,支付剩餘2,800 萬元金額之銀行取款憑條予陳森發,其中2,000 萬元(下稱系爭2,000 萬元)旋於81年5 月28日匯入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現併入匯豐商業銀行)第195-7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於翌日即81年5 月29日經提領現金1,500 萬元。㈣系爭土地原為邱阿祿所有,於81年5 月27日為擔保陳森發之

債務,設定債權額4,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新慶之妻鍾王玉葉,經81年5 月28日登記在案。另於81年6 月18日為擔保邱阿祿之債務,設定債權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森發之母陳林吉,經81年7 月15日登記在案。

㈤鍾新慶於85年間對邱阿祿及陳森發提出詐欺告訴,稱其等於

81年4 、5 月間佯以陳森發向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詎所交付支票屆期遭退票,因認其等涉犯詐欺罪刑等語。嗣邱阿祿及陳森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鍾新慶及鍾王玉葉之兒媳古鐘聲(代表鍾王玉葉)於86年11

月25日與邱阿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阿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古鐘聲,以及古鐘聲(代表鍾王玉葉)不得對邱阿祿、原告邱柏銓及邱琪勇之三名繼承人要求任何補償金額,雙方債權債務一筆勾消等內容;經古鐘聲及邱阿祿、原告邱柏銓、被告劉曉穎簽名於上。嗣邱阿祿於87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86年12月3 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古鐘聲。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系爭協議書,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等件附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森發為向其等之被繼承人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其中系爭2,000萬元款項經邱阿祿指示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琪勇於中華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邱琪勇與邱阿祿就系爭2,000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惟邱琪勇死亡後,兩人約定之3 年借貸期間屆滿時,邱琪勇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將款項返還予邱阿祿,嗣邱阿祿亦死亡,原告為邱阿祿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邱阿祿及邱琪勇就系爭2,000 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明邱阿祿及邱琪勇間就系爭2,000 萬元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同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自應就兩人間確存有借貸合意,以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確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邱阿祿係基於其與邱琪勇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指示陳森發將系爭2,000 萬元存入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195-7 號支票帳戶內乙節,雖據證人陳森發到院證述:「我當時跟邱阿祿買這個土地總價金為1 億3,500 多萬元,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有拿到借款,…。因為借錢的手續代書都辦好了,用購買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鍾王玉葉就是鍾新慶的太太,就要撥款,撥款就是我要給邱阿祿買賣土地的款項,邱阿祿叫我匯2,000 萬元到邱琪勇中華商銀的帳戶。…」、「(問:當天邱阿祿有沒有說為什麼2,000 萬元要匯到邱琪勇的帳戶?)我問邱阿祿,他說是邱琪勇跟他借。」、「(當天邱琪勇是否也有到?你有無問邱琪勇?)有,我有問他,他說他要用。邱琪勇說他要跟阿公借。」、「(問:當時2,000 萬元要匯到邱琪勇帳戶當天,邱阿祿和邱琪勇是否都有向你表示說這筆錢是他們的借貸?)有,我確定。」、「(問:當初邱阿祿或邱琪勇有沒有跟你講過為什麼要借2,000 萬元的事?)邱阿祿有跟我講邱琪勇要借這個錢去做代書的生意,去作資金。」、「(問:當時邱琪勇借這筆資金是要借多久?)邱阿祿跟邱琪勇都有講借3 年,要撥款給他們的時候我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

⒉然而,陳森發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

62號偵查案件中供稱:「(問:錢你用到何處?)我總共借3,500 萬元,代書抽一成350 萬元,告訴人扣利息350 萬元,實際上只拿到2,800 萬元,地主邱阿祿就說由邱琪勇保管,後來因為期日到了無法過戶,我繳了350 萬元給告訴人,我總共付3 次利息,光利息就1 千多萬元,剩餘的錢應還有在邱琪勇帳戶…」等語(85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件86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於同地檢署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續行偵查案件中復供稱︰「(問:你向鍾新慶借錢為何匯入邱琪勇帳戶?)邱琪勇是我的親弟弟,從小過繼給邱阿祿的兒子當兒子,他在我公司上班,我向邱阿祿買土地,是由我弟弟代表邱阿祿。錢是鍾新慶直接交給邱琪勇,邱琪勇匯入他帳戶。詳情是鍾新慶簽取款條交給陳保年,陳跟我弟弟直接到銀行,用這取款條直接寫匯款單,匯到邱琪勇帳戶,錢是邱琪勇領去。是因為邱阿祿要把這筆錢交他管,至於他如何管錢我不知道,數字是2 千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是陳保年跟他去的。」等語(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86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據此,邱阿祿係向陳森發表示欲將鍾新慶交付之款項交予邱琪勇保管,故而要求將款項匯至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取款、匯款程序係由鍾新慶與邱琪勇直接辦理,亦非由陳森發經手,陳森發亦不清楚確切具體金額,且其事後亦不清楚邱琪勇如何保管該筆款項,並推測於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後,系爭2,000 萬元應還在邱琪勇帳戶之內。顯然陳森發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約20年之後,在本院所為上述證詞,就系爭2,000 萬元款項是否邱阿祿、邱琪勇間借貸之情,與其於86年間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有甚大之差異。衡情,倘邱阿祿、邱琪勇於領款、匯款當時均有明確告知陳森發系爭2,000 萬元係2 人之借貸款項,陳森發於上述刑事偵查案件中,當無供述邱阿祿表示由邱琪勇保管、管理之可能。

⒊再者,邱阿祿於上述偵查案件中先後供述:「(問:你是否

有同意將錢匯入邱琪勇帳戶,並同意他保管?)我有同意匯入邱琪勇帳戶,但沒有同意他保管,他也沒有把錢領出來給我,但他有說他哥哥要借錢,有拿支票。」、「(問︰邱琪勇說他哥哥借錢是一次講或分次講?)是一次講,但沒說借多少錢。」等語(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86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問︰邱琪勇曾一次1,50

0 萬元,有無交給你?)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解決,我是同意他撥入戶頭。」等語(同上偵續案件86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4 頁)。由此觀之,邱阿祿僅稱系爭2,000萬元係經其同意匯至邱琪勇帳戶之內,惟並未述及邱琪勇向其借貸之情。再由邱阿祿供述邱琪勇曾說他哥哥要借錢乙點觀之,顯然匯入邱琪勇帳戶內之系爭2,000 萬元,仍非邱琪勇可得任意自行處分。則以邱阿祿之供述,參酌邱琪勇當時僅24歲、與邱阿祿為祖孫關係,復陪同邱阿祿向系爭土地之買方領取價金等情以觀,邱阿祿同意將系爭2,000 萬元匯入邱琪勇帳戶應僅係使用邱琪勇帳戶收受保管款項之性質,較符常情;此並與陳森發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供稱由邱琪勇保管之情,較相吻合,當以此為可採。至於邱阿祿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雖曾另稱:「(問:是否向鍾新慶借錢借3,500 萬元?)是陳森發向他借的。(問:為何告訴人說錢是交給你?)沒有此事,我並沒有經手錢。」、「(問:告訴人說你在81年5 月28日及6 月5 日向告訴人拿取款條到銀行領錢?)沒有這些事,是陳森發領的。」(85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件8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我是土地賣給陳森發,借錢之事與我無關。」等語(85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件86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1 頁)。此部分邱阿祿所言僅在表示其並未經手系爭2,000 萬元之領款及匯款,鍾新慶是否遭到詐欺與其無涉,與其前述同意將系爭2,000 萬元匯至邱琪勇帳戶之證詞尚無矛盾而影響真實性之虞,附此敘明。

⒋實則,有關鍾新慶對邱阿祿、陳森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偵

查案件,乃因陳森發向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資力不足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而向鍾新慶借貸所引起,其後因刑事偵查案件之爭訟,邱阿祿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古鐘聲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邱阿祿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鐘聲以資解決紛爭,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向鍾新慶借貸3,500 萬元者係陳森發,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人理應為陳森發,然終由邱阿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古鍾聲以資解決;衡情,陳森發應有遭邱阿祿追索損害之疑慮。陳森發於本院並證稱︰「(問:邱阿祿和邱琪勇後來2,000 萬元如何處理你是否清楚?)是原告邱柏銓前幾年一直找我,問我說買那塊地的錢結果怎樣。我告訴他說錢給邱琪勇拿去。」、「邱柏銓來找我說這個地處理的怎麼樣,我說錢在邱琪勇那裡,當時邱琪勇已經往生了,然後邱柏銓就去找被告,被告就說沒這個事,邱柏銓就一直找我,我也很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陳森發就此非無利害關係,其為免於自身涉入糾紛之疑慮,自不無將責任歸咎於邱琪勇之可能,其於本院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自不得憑以認定邱阿祿與邱琪勇間,就系爭2,000 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⒌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邱阿祿

與邱琪勇之間,就系爭2,000 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渠2 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邱琪勇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義務,並非

有據︰原告未能舉證明邱阿祿及邱琪勇就系爭2,000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繼承邱琪勇消費借貸之還款義務,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聖惟以繼承被繼承人邱琪勇所得遺產,與被告劉曉穎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