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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鄭春田

林啟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原 告 陳喜子

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水李德全柯李雪霞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雪婷原 告 劉李阿美

李阿純李林彩鑾李太平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即陳信雄之承受訴訟人)陳信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素雯原 告 陳冠如

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被 告 林文財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複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春田、林啟良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陳喜子、李光明、李繁治、鄭宗興、李林彩鑾、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即陳信雄之承受訴訟人),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陳李雪、李德水、柯李雪霞、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李阿純、王淑菁、陳鄭阿猜、陳信价、陳冠如、李德全、李太平、劉李阿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春田、林啟良本於被繼承人鄭清祥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鄭清祥之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鄭清祥之繼承人陳喜子(追加陳喜子部分復於100 年

4 月12日具狀撤回追加,又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 、154 頁)、李光明、李繁治、鄭宗興、李林彩鑾、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信雄(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14日死亡,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裁定由其繼承人陳岩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何陳春枝、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等16人為原告,該16人亦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2至98頁),核該追加原告與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鄭春田、林啟良聲請追加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鄭清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命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陳李雪、李德水、柯李雪霞、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李阿純、王淑菁、陳鄭阿猜、陳信价、陳冠如等22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於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李德全、李太平、劉李阿美等3 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惟上開25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追加,爰依前揭規定列該25人為共同原告。

四、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

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鄭春田、林啟良既主張被告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土地承租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1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給付之補償金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顯係為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之全體利益而為請求,鄭清祥之其餘繼承人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康忠義、康忠和、康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李燕輝、李長發、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李某丹、莊李秀琴等16人(下稱汪康勉等16人)不同意追加原告,且有附理由(汪康勉見本院卷二第27、127 頁、康招治見同卷第128 、183 頁、郭康滿足見同卷第29、129 頁、康忠義見同卷第30、141 頁、康忠和見同卷第31、130 頁、康忠賢見同卷第32、131 頁、康惠貞見同卷第33、132 頁、康美智見同卷第34、134 頁、康忠榮見同卷第35、133 、李燕輝見同卷第36、136 頁、李長發見同卷第37、142 頁、李燕明見同卷第38頁、李燕龍見同卷第39、138 、257 頁、李長順見同卷第40、137 、255 頁、李某丹見同卷第42頁、莊李秀琴見同卷第139 頁),依上開規定,即無由汪康勉等16人並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而原告鄭春田亦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7 頁背面),故本件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曾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里○○○○段○○○○○○○○○○○○ ○○○○ ○號土地(現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 、13

1 、131-2 、51 -3 、51-4、51-6、122-4 、122-7 、122-

9 、大掘段第126 、127 、172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大字第2 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鄭清祥死亡,現兩造為鄭清祥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楊啟明欲購買上開土地,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註銷上開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事宜,楊啟明並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予被告,待註銷所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再給付1,19

4 萬945 元予被告,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詎被告為貪圖楊啟明提供之上開高達1 千餘萬元之對價,明知原告等人及追加原告等人亦為上開土地耕作權繼承人,竟基於侵害原告等之祖父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耕作權之故意,故意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聲明:「切結下列耕地(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 、131 、大堀段第12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人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以先辦理登記成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後,並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故意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里鄉○○段126 、172 地號及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131-2 地號土地三筆,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依法所繼承之耕作權,且其所受利益已致原告等人受損,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依法應被繼承之耕作權既未經分割,則依民法第827 條第2 項及第1151條之規定,被告獲取之補償金額1,394 萬945 元應返還予原告等之祖父鄭清祥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耕作權原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非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亦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系爭土地除由鄭清祥自任耕作外,歷來均有原告父執輩、兄弟多人持續耕作,被告辯稱僅有渠一人獨任耕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是被告已嚴重侵害伊等依法繼承之土地承租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6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給付之補償金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94 萬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伊一人獨自耕作,原告等人從未有耕作之事實,亦無耕作之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故伊嗣後放棄耕作權,亦係本於權利人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伊與楊啟明所簽定之協議書因條件尚未成就,並未收受協議書所定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鄭春田等2 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曾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里○○○○段○○○○○○○○○○○○ ○○○○ ○號土地(現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

5 、13 1、131-2 、51 -3 、51-4、51-6、122-4 、122-7、122- 9、大堀段第126 、127 、172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租約;被告於95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楊啟明訂立如原證4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被告於訂約當日自楊啟明處收受補償費200 萬元,並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等事實,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19頁)、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本院一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同日筆錄,卷二第232 頁背面);另鄭清祥已於48年6 月11日死亡,其配偶鄭蕭于及子女李鄭花、鄭梅、陳鄭亦好皆已死亡(其中被告林文財、原告鄭春田2 人之母親鄭梅係於92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鄭春田等2 人、追加原告陳喜子等41人、汪康勉等16人為共同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就鄭清祥等12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函覆未受理被繼承人鄭清祥、陳鄭亦好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本院86年度繼字第162 號(李文益之繼承人吳小鈴拋棄繼承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2 8至165 、174 至208 、217 至219 、22 1至242、246 至248 、260 至264 、267 、卷二第125 至126 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簽立耕作放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登記,而收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楊啟明提供之1,394 萬945 元,已侵害含原告在內之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之耕作權等情,被告就其簽立耕作放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登記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㈡被告自楊啟明處就系爭土地所收受之補償金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見本院100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32 頁背面),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㈠原告鄭春田等2 人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

繼承,且非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亦非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而系爭耕地除由原告祖父鄭清祥自任耕作外,歷來均有原告父執輩、及原告及原告兄弟多人持續耕作,被告明知原告林啟良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原告鄭春田係耕作權之繼承人,且原告等2 人從未拋棄繼承權,又本件追加原告等亦未放棄系爭土地繼承之耕作權,被告卻為貪圖上開土地現所有權人所提供相關耕作權放棄補償,竟故意出具切結書以自己為唯一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人繼續承租權登記,進而為放棄耕作權等租約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等依法繼承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等語。被告則抗辯耕地租賃權之取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承租人應具耕作能力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繼承耕地租賃權者,亦須具備同樣條件始得繼承,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文財一人獨自耕作,原告林啟良等2 人及追加原告等人從未有耕作之事實亦無耕作之能力,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耕地租賃權等語。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稽。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裁定亦認: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原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㈢經查:土地耕作權人鄭清祥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

時地號為臺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現已變更地號為同小段第51-2、122- 5、131 、131-2 、51-3、51-4、51-6、122-4 、122-7、122- 9及大堀段第127 、126 、172 地號),雙方並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八大字第2號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一第18頁)。嗣鄭清祥已於48年6 月11日死亡,原告鄭春田等2 人、追加原告陳喜子第41人、汪康勉等16人為共同繼承人,已如前述,而鄭清祥、鄭梅之遺產均未經分割,亦為原告鄭春田等2 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7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土地耕作權既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前開㈡說明,得由共同繼承人繼承,故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林文財、原告2 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而地主部分,嗣由林必傑取得前開耕地所有權,於林必傑死

亡後,則由林伯豪(繼承關係)、顏秉剛(遺贈關係)取得其權利,且林伯豪並申請以臺北縣○○鄉○○段○○○○ ○○○○ ○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之耕地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而所有權移轉國有。另林文財有於95年8 月24日與楊啟明(即向林伯豪、顏秉剛購買前開耕地之買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於95年9 月19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及顏秉剛辦理「八大字第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自願放棄臺北縣○○鄉○○里○段○○○○段000 00 00000 00000 地號及臺北縣○○鄉○○段○○○ ○號,含林伯豪抵繳遺產稅之國有土○○里鄉○○段第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且簽立前開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事實,亦有原告鄭春田等2 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耕地標示明細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7年3 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70003131號函暨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該所95年9 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4936號函、95年9 月21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544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4 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15660號函、98年4 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9537號函暨所附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8604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4363號函暨所附該所收件93年淡地登字第200390、200400號繼承登記、95年淡地登字第232110、246370號買賣登記等申請書全案影本及聲請調解書等件存卷可參(見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70、85至92、115至116 、164 至167 、173 至223 、233 至23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本件原告鄭春田等2 人、追加原告及汪康勉等16人雖為鄭清

祥之全體繼承人,而可共同繼承鄭清祥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雖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人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以先辦理登記成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後,並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惟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而來之土地租賃關係,既為公同共有,縱然土地實際上僅由繼承人一人耕作,但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是現耕繼承人1 人縱曾立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對其餘繼承人,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考)。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思參照),故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既不以登記為要件,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由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雖被告

1 人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辦理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耕作權。又被告單獨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放棄耕作權之行為,應可解為終止租約之意,因未徵得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自難認對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發生拋棄之效力,即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不生合法終止或拋棄之效力,原告等人自可對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主張耕作權存在,則被告所簽署之「耕作權放棄書」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耕作權。

㈥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4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前大崁村村長陳進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啟良?)我認識,因為林啟良是我鄰居。我曾經當過大崁村村長,現在已經卸任。民國60年到90年間,鄭清祥的繼承人沒有在耕作,到90年以後,因為他們知道耕地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很多繼承人搶著去耕作。林文財耕作比較長,鄭宗興也有耕作,有種番石榴,時間不長,林啟良有隨便弄一弄,除草,沒有種什麼東西。林文財於94、95年間有實際耕作,有向我請求出具他有在耕作的證明,有幫他拍照。鄭宗興、林啟良並沒有來找我出具證明。」等語,而到庭之兩造均稱對於證人陳進祥之證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則證人陳進祥之證詞應為可採。且參以追加原告鄭宗興亦陳稱:「林啟良是我的叔叔,我願意具結。(問:林啟良是否有實際耕作?)59年之前,我爸爸與林啟良、林文財一起耕作,59年到92年間,因為地主把土地賣掉,我們就沒有再耕作。92年之後,發現我們可以繼承租賃權,才開始耕作。因為有數筆土地有租賃權,林文財當時希望大家分配耕作範圍,實際耕作的人有我、林文財及林文財的子女,林啟良幫忙整地,他負責耕作的部分,有作物,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他種的。(問:你每年種植番石榴、文旦,收入多少?)文旦收成最少要6 年,現在還沒有收成,現在上面還有果樹,還沒有賣。(問:你現在是否有繼續耕作?)因為林文財未經共同繼承人同意,私下放棄租賃權,導致土地上地主已經蓋房子,現在已經沒有耕作。所說「地主」是指賣給楊啟明的那幾塊,之後楊啟明又賣出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與證人陳進祥所述鄭清祥之繼承人於60至90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證詞大致相符;另參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9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25594號函覆本院請提供大堀湖小段131-2 地號、大堀段126 及172 地號土地之公有耕地租約申請事項以:「旨述土地係因被繼承人林必傑君之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於92年10月16日登記為國有(其中131-2 地號國有持分為1/5 ,126 、172 地號國有持分為全部),依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示略以:旨述土地原訂有八大字第2 號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原承租人鄭清祥已死亡,爰本處前以……函通知鄭清祥之現耕繼承人向本處申請換約,惟迄未獲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 4頁),而該函所附該處96年1 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 001405 號函(收文者為被告)載:「……其中大堀段172 地號土地經本處再派員勘查結果,地上貨櫃屋已搬離,惟該地未有耕作之事實,爰請台端就大堀段172 地號土地恢復耕作後,檢附……,並填妥後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送處,俾憑辦理換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顯見八大字第2號三七五租約中後登記為國有之3 筆土地,實際亦無人耕作,可認鄭清祥之繼承人於60至90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出租人本可終止系爭租約,惟在未終止前,鄭清祥之部分繼承人知悉耕地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後,方為短期之耕作,而被告確於94、95年間有實際耕作,因此系爭土地之買主楊啟明乃於95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終止租約,並由楊啟明給付補償費予被告。如上所述,被告之終止租約對鄭清祥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則其取得買主楊啟明支付之補償費,亦未侵害鄭清祥其他繼承人之耕作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其所受補償費之利益,係基於該協議書之約定,亦未致鄭清祥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㈦至於原告林啟良雖陳稱:「(問:有無在八里鄉7 筆土地耕

作?)有,詳細時間不清楚。原來是我與鄭經燦、林文財一起耕作,後來我把我的部分委託給他們二人耕作。好像是4、5 年前,我不太記得了,我們知道我有權利之後,我又開始耕作,我有種植柚子。(問:是否民國40年以後搬去屏東?)是的,我於20年前搬回來,林文財說土地賣了,他拿1萬元給我,我想我們是兄弟,我就不想跟他計較了。國有地部分太小了,我不想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既就其耕作之確切時間語焉不詳,顯然並未實際耕作,亦非因被告排除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有侵害其耕作權之事實,且原告鄭春田2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95年間原告2 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林文財係於92、93年間,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要求告訴人2 人分擔相關費用,因而自承辦代書處取得空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委請林建和交由拒絕分擔相關費用之告訴人2 人簽名以示渠等放棄該等耕地耕作權,以利辦理,惟嗣因無法與地主林伯豪取得聯繫,致未能進行後續程序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當時被告2 人及告訴人2 人顯均無法預料,至95年間,楊啟明會購買前開耕地,且林文財因與買主楊啟明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顏秉剛辦理『八大字第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而獲得1,

394 萬945 元對價之事,更遑論『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載之地號,僅為地主林伯豪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後變更為國有土地部分之地號,即臺北縣○○鄉○○段○○○○ ○○○○ ○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以當時告訴人2 人實際並未於上開土地從事耕作(按:鄭春田於原審99年7 月14日審理時,僅含糊證稱於10幾歲時曾在前開耕地種植稻米,惟就耕種到何時、如何耕作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或加以迴避;林啟良則證稱:40幾年間曾搬去屏東,且曾自林文財處取得1 萬餘元等語,核與鄭春田於原審證稱:林啟良平常都在外面幫人作工等語及林文財所供稱:因林啟良早已搬離家鄉外出工作,伊以1 萬多元代價取得林啟良之耕作權,告訴人2 人均未在前開耕地耕作等情相符),一旦以繼承人身分共同辦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但需支付必要之規費及代書費用,日後更需按期支付高額耕地租金,則告訴人2 人當時既無任何現實利益可期,復因不願繳付相關費用及耕地租金,是於林文財欲以繼承原因辦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遂於本案2 份文件上簽章放棄耕作權,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四)由上以觀,林文財係於92、93年間,為辦理臺北縣○○鄉○○段○○○○ ○○○○○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約事宜,始經代書建議,透過其子林建和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交予告訴人2 人,並經渠等同意,由林建和持告訴人2 人出示之身分證件填寫其等年籍資料後,經告訴人2 人分別以蓋章、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放棄耕作權,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等情,而判決被告無罪,有該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374 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0頁),益見原告等人之並未為實際耕作,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耕作權。

六、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等人之耕作權而有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被告自楊啟明處就系爭土地所收受之補償金金額若干?及被告於爭點整理後復提出之時效抗辯等爭點,均已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4 萬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惟追加原告係因原告鄭春田等2 人依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同意追加,或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依同法第56條之

1 第5 項規定,認僅由原起訴之原告即鄭春田2 人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