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8,300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8,300元,及其中43,076,485 元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56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89年9 月起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申請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馬阿員等23名原住民申貸人,業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出具保證書,惟前述申貸人經原告撥貸後,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且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未受清償,嗣原告於98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8,300元,及其中43,076,485元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6 、7 、9 點之規定,原告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然原告辦理徵信時,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就所營事業、存款、收入等事項提出相關資料核對,而僅憑其等之口述內容填載於徵信報告表,致與申貸人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自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原告明知其鑑估本件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時價僅有1,644,269 元,竟於檢送被告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查定總價為268 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該擔保品之時價為298 萬元,顯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被告予以保證之舞弊情事。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此外,原告係將被告同意保證之原住民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訴外人林聰鄉等人積欠原告之1 億1,610 萬元土地貸款債務等情,業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將林聰鄉等人起訴在案,故原告既有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之情事,被告亦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㈡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性質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原告本應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放任經辦人員未確實核對有關資料,以致其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容失真,自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㈢倘鈞院認被告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則被告顯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之規定,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89年9 月起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業務。
㈡馬阿員等23名原住民因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向原
告申請貸款,原告遂依兩造簽訂之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
2 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均經被告同意。嗣原告撥貸後,該23人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等分別積欠之本金、利息、費用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㈢原告辦理上開23人申請貸款之徵信時,並未取得其等工作收入、支出、存款等事項之書面證明資料。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55頁):
㈠被告主張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
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之經辦人員有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
2.原告是否將被告所保證之貸款,用於回收其原有債權?㈡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
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之經辦人員有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⑴被告主張原告辦理徵信時,僅憑申貸人口述內容填載於徵信
報告表,並未要求提出所營事業、存款、收入等事項之相關證明資料,致徵信報告與申貸人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而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無非以申貸人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原名幸金花)等人所證述之工作、存款、收入狀況,均與徵信報告表填載之內容不符,為其論據,然查:
①證人即申貸人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於本院作證時,固均
證稱其等申辦系爭貸款時,從未有人詢問其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惟查,有關上開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均已具體載明於其等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中,並經申貸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等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 、123 、157 、159、167 、170 頁),且為上開證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徵信人員陳怡良亦到庭結證稱上述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確係其按申貸人口述之內容填載(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是證人全雅蘭等人事後否認曾向原告經辦人員告知前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所載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故意徵信不實之情事,亦非可採。
②被告雖又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第
20條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第
4 點之規定,原告就申貸人所填載之經營事業,應要求提出相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向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餘額,對於個人年度收支,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惟原告均未為之,以致徵信報告表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自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所舉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等3 人之申貸案,其主要收入均為務農所得,且全年所得僅約3 、40萬元,此有上開3 人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3 、159 、170 頁),而務農者出售作物,多為小額現金交易,本難期有帳冊、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且依證人陳怡良於本院之證述,及原告襄理柯偉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事件之證詞,復均表示被告曾告知原告因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及工作性質與一般人不同,不太可能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故不能按一般申貸案件之方式處理,否則原住民均無法申請到專案貸款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卷二第78頁),是原告徵信人員在考量前揭申貸人所述之務農收入確有難以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之情況下,就此部分僅依申貸人之口頭陳述記載於徵信報告中,尚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再觀諸上開申貸人所述之存款金額,僅分別為2 萬元、15萬元、5 萬元,金額不高,亦非主要還款來源,是原告徵信人員因而認為並無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存款餘額之必要,而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申貸人之信用卡、授信、保證、逾期催收、票據等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25 、126 、160 、161 、
171 、172 頁),亦難認有何過失疏漏之情事。另被告以申貸人全雅蘭右手截肢,一望即知無工作能力,而質疑原告就此部分徵信不實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部分,查全雅蘭雖確有右手臂截肢之情形,然衡此肢障情況,顯尚未達於使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且依全雅蘭之證述,其仍有幫忙採收龍鬚菜以獲取報酬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更可見其並非不能工作,再參諸其於申貸時所述每年務農收入約21萬元乙節,復無與其身體狀況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徵信人員就全雅蘭部分,並未因其肢體障礙而於徵信時為特別之註記或處理,尚無不當,被告以全雅蘭之身體狀況而為前揭質疑抗辯,洵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徵信時,既已按申貸人口
述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詳實填載於徵信報告表中,並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及申貸人全雅蘭等人所述之務農收入,確實難以提供書面文件佐證,存款金額亦不多之情況下,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申貸人相關信用資料之方式,查核其信用狀況,應認其就系爭申貸案件已盡徵信查核之義務。至被告所指徵信報告表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實乃申貸人故意為不實陳述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⑵被告另以原告明知其鑑估本件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時價僅有
1,644,269 元,竟於其檢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查定總價為268 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該擔保品之時價為298 萬元,而主張原告有與建商共謀不法舞弊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中,雖分別記載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查定總價為268萬元、時價為298 萬元,然亦於上述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載明該申貸案之「放款值」為493,000 元、「保證金額」為2,187,000 元,亦即原告在僅考慮擔保品區位、當地不動產活絡程度及銀行授信政策等情況下,可貸放之最高金額為每戶493,000 元,故以每戶貸款額268 萬元計算,其中擔保放款值為493,000 元,被告之保證金額則為2,187,000 元,並於申請信用保證時,一併檢附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供被告參考,該初估表上亦有載明原告係以土地每坪6,943 元、建物每坪35,000元為基礎估算其放款值,及每戶放款值及保證額之計算方式等情,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 、157 、
167 頁、卷三第133 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核准系爭信用保證時,對於原告鑑估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品價額僅有1,644,
269 元,因該擔保品而願貸放之金額亦僅有493,000 元,至其餘貸款金額2,187,000 元則全為被告之保證金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自不能僅以原告所載之查定總價為268 萬元、時價為298 萬元,即認其有不法舞弊之情事。至原告雖係以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價額298 萬元,作為系爭處理要點第5 之1 點之「建購價格」,並據以核准貸款金額為該價格之9 成即268 萬元,而非以其鑑估價格之9 成核貸,然此係因被告曾於90年10月15日發函數家銀行,表示系爭處理要點第5 之1 點之「建購價格」9 成,係指承辦之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即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9 成之故,且被告亦係在明知原告就系爭申貸案件擔保品之鑑估價額遠低於買賣契約價額,因此造成原告擔保放款值僅493,000 元、被告保證金額則高達2,187,000 元之情況下,仍由當時之主任秘書徐明淵裁示核准原告信用保證之申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起訴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47 頁),是被告既明知原告核貸金額係以買賣契約價額為計算依據,且此價額與原告之鑑估價額相差甚遠,猶願核准原告信用保證之申請,自不能事後再以相同理由,指摘原告有何欺瞞舞弊之情事,故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亦不可採。
2.原告是否將被告所保證之貸款,用於回收其原有債權?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固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回收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應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貸款,直接用於清償其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乃為協助原住民解決申請經濟事業貸款或住宅貸款時,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核准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貸款既係用於申貸人購置房屋之用,而非用於回收原告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自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所指情形。至該建商收受該貸款後,如何處理運用,是否將之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屬該建商規劃使用自有資金之範疇,與原告是否核准貸款,或被告是否同意信用保證之申請,均無關涉,亦不影響申貸人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乃為解決購買房屋之資金需求及欠缺擔保或擔保不足問題之目的,是被告以系爭貸款撥款後,均經建商用以清償前以積欠原告之貸款為由,指原告有將系爭貸款用於回收原有債權之情事,並因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3.綜上所陳,被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要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查原告辦理系爭申貸案件之徵信時,係按申貸人口述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填載於徵信報告表中,並係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及申貸人全雅蘭等人所述之務農收入,確實難以提供書面文件佐證,存款金額亦不多之情況下,未強制要求申貸人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僅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申貸人相關信用資料之方式,查核其信用狀況,應認其業已就系爭申貸案件善盡徵信查核之義務,前已詳述,自無被告所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洵非可採。
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承前所述,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負擔之保證金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88,300元,及其中43,076,485元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