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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呂承儒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余則興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8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8,748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 萬8,748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

98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先位聲明之事實,均為出售兩造與訴外人余則彬、余文賢等四人共有房地之價金代償被告、余則彬之債務而生之民事紛爭,其先位、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先位、備位聲明兩者雖非互斥而不能並存,然揆諸前開說明,現行已寬認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且得達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訴外人余則彬、余文賢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四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於98年1 月14日,伊授權被告為伊之代理人,代理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伊於

98 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買主葉建孝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出售予葉建孝(下稱系爭買賣),並授權被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嗣於98年3 月24日結算時扣除稅費、規費、代書費用後,實得價金5,491 萬830 元,以上開共有人均分計算,每人可分得1,372 萬7,707 元,但被告僅交付伊70萬元,其餘尾款1,

302 萬7,707 元被告卻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而伊不得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但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原應分得1,302 萬7,707 元之款項,伊已經同意代償銀行借款及第三人債務,而以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伊敗訴駁回。惟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告同意將應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其他共有人余文賢、余則彬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務2,507 萬4,952 元(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郭麗貞債務700 萬元(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積欠林國聘之債務1,300 萬元(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其中有關安泰銀行之抵押權借貸之借款人為余文賢及余則彬,伊及被告均係擔保物提供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安泰銀行之連帶債務共2,507 萬4,952 元,以四人平分計每人應分擔之債務為626 萬8,738 元,被告是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擔保債權為1,300 萬元,是被告先將其所分得價金1,372 萬7,707 元,優先清償其積欠林國聘1,300 萬元之債務,所剩部分即72萬7,707 元亦當場用來清償余則彬積欠訴外人達瑞瑋之債務750 萬元,若該債務由四人平均分擔則為187 萬5,000 元,是被告將剩餘部分當場用來清償達瑞瑋債權後,已無任何餘額得清償安泰銀行之債權,是伊代被告清償626 萬8,738 元,自得依民法第

28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原應分擔之清償部份。㈡被告倘若係將其原應分得之價金1,372 萬7,707 元,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達瑞瑋之債權,則被告應分得之價金在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分擔部分626 萬8,738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分擔部分175 萬元後,因第三順位抵押權即被告積欠林國聘之債務1,300 萬元,係被告自己為單一債務人而設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林國聘,自應由被告單獨清償,惟卻由四人平均分配負擔部分,是伊自有代被告清償325 萬元,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5 萬元等語。㈢爰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 萬8,748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係由其與原告、余則彬、余文賢四人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作為擔保,嗣後上開四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各出售所得之價金,共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因原告並非一人獨力清償債務而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免除其清償責任,故無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適用。㈡另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實為余則彬,被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然設定抵押權時被誤列為債務人,實則被告未向林國聘借貸任何金額,因而被告僅在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範圍內擔任物上保證人,故其因擔任物上保證人而對林國聘所負之清償責任,已因自己清償行為而消滅,縱使原告及余文賢亦有以自己可得價金而清償余則彬對林國聘所負之債務,然渠等清償而免除債務之人為余則彬,被告並無因原告之清償有受有利益。況倘鈞院認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乃其個人應負清償之債務,則依原告之反推算法,因其應分得之價金亦有1,307 萬7,707 元,足以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即1,300萬元,則原告就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顯然並未清償,自不得向其求償。實則未有任何人以自己可分得之價金指定用以清償特定某筆債務情形,是原告以反推方式主張其所得價金係全部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或第三順位抵押債務,實與事實不符。㈢縱被告並未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即原告與余文賢、余則彬各自分擔之債務為835 萬8,317 元,與被告有分擔債務之情形相較,被告未與原告、余則彬、余文賢三人一起分擔債務時,原告僅多清償208 萬9,579 元,此方屬原告因清償而使被告免除債務之分擔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 萬8,738 元,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4 人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

㈡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告知有訴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希望

原告能授權其為全權代理人進行買賣事宜,原告因而於98年

1 月14日簽立如原證二即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授權書,於98年2 月26日與買主簽訂如本院卷第16-21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6,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建孝。

㈢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3 日經設定登記以訴外人安泰銀行為

債權人,以兩造及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為連帶債務人,擔保債權額為3,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余則彬及余文賢向安泰銀行之借款,該抵押權於98年3 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㈣被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別清償訴外人余文賢及余

則彬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務2,507萬4,952元、訴外人余文賢及余則彬積欠訴外人郭麗貞之債務700 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國聘之債務1,300 萬元,並用之給付訴外人葉建孝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押金60萬元及租金14萬806元。

㈤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由被告代理)於98年3 月24

日會同訴外人葉建孝簽立尾款付款明細(下稱為系爭結算明細),其中記載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餘款為:「賣方:0000

000 元之明細:00000000元-(買方)000000元-(履約費用)18600 元-(代償費用)00000000元-代書費(塗銷+簽約金)7500元-地價稅(買方代墊)11689 元-房屋稅(買方代墊)36449 元-地價稅(賣方分擔)9864元-房屋稅(賣方分擔)26064 -押金(房屋)000000元-租金(房屋)000000元-電費(房屋)6185元-電費(未繳)11951 元-水費(未繳)4968元+44100 元=0000000 元」。

㈥兩造與訴外人余文賢、余則彬結算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餘額

後,價金餘額復清償訴外人余則彬對訴外人達瑞瑋之債務75

0 萬元。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迄今僅收受70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安泰銀行之連帶債務2,507 萬4,952 元之4分之1 即626 萬8,73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聘之債務1,300 萬元之4 分之1 即325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安

泰銀行之連帶債務2,507萬4,952元之4分之1即626萬8,73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200 萬元扣除稅費、規費

、代書費用後,實得價金為5,491 萬830 元,每人可分得1,

372 萬7,707 元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經扣除規費、債務、代書費、稅捐、房屋押金、租金、水電費等,餘款為909 萬4,65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結算明細所記載代償債務即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4,

507 萬5,372 元,然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計應為4,507 萬4,952 元(計算式:25,074,952+7,000,000 +13,000,000=45,074,952),雖與系爭結算明細中之代償負債數目不同,相差420 元,然從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觀之,聯邦商業銀行於98年3 月10日同時將2,507 萬4,

952 元、700 萬元、1,300 萬元分別轉入余則彬、余則興、林國聘之帳戶,作為代償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用,是差額420 元部分,應係代償負債所生之相關費用。再由系爭結算明細觀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押金60萬元、租金14萬816 元,買方若繼受原有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契約,依約賣方即兩造、訴外人余則彬、余文賢四人即有移轉前開押金及租金付予買方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由余則彬收取,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結算明細上所載其餘履約費用、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電等,均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其他賣方應共同負擔之履約費用、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電、押金、租金及債務等後,未扣除清償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前為5,417 萬24元(計算式如下:9,094, 652+45,075,372=54,170,024),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是上開4 人每人所應分得之價金為1,354 萬2, 506元。

⒉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被告、余則彬、余文賢於98年

2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容載明:「本契約簽訂後,有關日後款項之收取、代為清償債務、領取清償證明…等事宜,皆授權余則興全權處理…。」及系爭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等情審酌,可認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含原告應得價金4 分之1)先清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達瑞瑋債權750 萬元後,再將剩餘部分分配與上開四人,此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是上開四人均同意以其買賣所得價金共同清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得價金係優先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1,300 萬元及余則彬積欠訴外人達瑞瑋之債務750 萬元,已無價金餘額可供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四人有無約定其所分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前開所稱,即屬無據。惟上開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其所提供用以擔保者乃其名下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其各自之應有部分經變價所得之價金,亦應各自作為原來被擔保債務之擔保。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4 條所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5 條以下關於共同抵押之規定,定其清償順序、應負擔之人及數額。而本件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各係安泰銀行債權2,507 萬4,952 元、郭麗貞債權700 萬元、林國聘1,300 萬元,是上開四人就各自出售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清償各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⒊本件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擔保之債務雖

係訴外人余則彬、余文賢對安泰銀行之借款,然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觀之(本院卷第40頁),余則彬、余文賢、原告、被告均係安泰銀行債權2,507 萬4,952 元之連帶債務人,並各自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作為前該債務之擔保(應有部分合計為1 分之1 ),且兩造亦均同意與余則彬、余文賢共同清償該筆債務,此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可憑(本院卷第7 頁、35頁)。依抵押權成立之次序,上開四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應優先清償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而上開四人出售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經扣除賣方應共同負擔之履約費用、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電、押金、租金及債務後,每人得分配之價金為1,354 萬2,506 元,已詳述如前,經類推適用民法第875 條之3 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同時拍賣,而其賣得之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民法第875 條之2 規定。」及民法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應分擔之金額。」,上開四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則本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由上開四人平均分擔,又前開420 元代償費用部分,既係代償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上開四人平均分擔,則每人應負擔代償費用105 元(計算式:420 ÷4 =105 )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626 萬8,738 元(計算式:25,074,952÷4 =6,268,

738 )。上開四人所得之價金,均已優先清償代償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四人均已以其得分配之價金各自清償其所應分擔部分即626 萬8,843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將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26 萬8,843 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聘之債務1,300 萬元之4 分之1 即3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加以審酌。而本件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人及債務人各為上開四人、余文賢及余則彬、被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至41頁),另有余則彬向達瑞瑋借貸之750 萬元債權,是前開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之債務人自應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普通債權負清償之責,經查:

⑴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情形業經認定如上,而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自應由余則彬、余文賢負清償之責,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應由余則興負清償之責。雖被告抗辯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真正債務人係余則彬,並聲請傳喚證人余則彬到庭證稱:是伊向林國聘借款1,300 萬元,但不是直接跟林國聘拿的,林國聘只是處理的頭而已,因為1,300 萬元是96年間伊陸續跟伊朋友王俊傑、方俊欽、林玉萍的父母借的,林國聘是所有債權人委任的頭,我有叫余則興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給林國聘,但我不清楚林國聘是要拿這些東西去做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只是因為林國聘要將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我希望他不要假扣押,否則系爭不動產會無法賣出,所以我才叫余則興將上開證件拿給林國聘,是林國聘登記後我才知道林國聘有去做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惟從證人余則彬與被告之關係為親兄弟關係(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言難免有偏袒於被告之虞,且觀其證言,余則彬唆使被告將其私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林國聘,上開證件均為私人重要物件,若不知悉交付之目的為何,豈會將此重要私人證件交付予林國聘,是證人余則彬證稱:伊不清楚林國聘拿上開私人重要證件是要去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此證述已有瑕疵。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76頁),借款人余則彬之住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

15 號4樓,此與證人余則彬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住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15號,臺北市○○區○○路2段154 巷15號4 樓是余文賢居住等語相違(本院卷第88頁),況衡諸常情,被告若僅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證人余則彬積欠債務之擔保,其何以會同意林國聘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將其登記為債務人?是難認證人余則彬證詞為可採,本件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應以系爭不動產謄本上記載為準。

⑵本件上開四人經計算後在未清償債務前原應分得之價金均為

1,354萬2,506元,但原告、余文賢於原先總價金代償債務經結算後均獲得70萬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獲得19萬4,652元(計算式:剩餘價金9,094,652-代償達瑞瑋債權7,500,000-原告、余文賢分得價金(700,000×2)=194,652),而系爭不動產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達瑞瑋債權 750萬,各經債務人清償後,計算如附表所示,可見余則彬應得之價金1,354 萬2,506 元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代償費用應分擔額626 萬8,843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分擔350 萬元、達瑞瑋債權750 萬元,已全數用罄,且不足372 萬6,337元(計算式如下:13,542,506-6,268,843-3,500,000-7,500,000=3,726,337 );余文賢應得之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代償費用應分擔額626 萬8,843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分擔350 萬元後,剩餘307 萬3,663 元;被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代償費用應分擔額626 萬8,843 元後,剩餘707萬9,011 元,再將該剩餘款項全數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後,仍不足592 萬0,989 元(計算式:13,347,854-6,268,843=7,079,011 ,13,000,000-7,079,011 =5,920,989 );原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代償費用應分擔額626 萬8,843元,剩餘657 萬3,663 元(計算式:12,842,506-6,268,44

3 =6,573,663 ),是第三順位抵押權不足清償部分為592萬0,989 元(下稱第三順位不足清償部分),達瑞瑋債權不足清償部分為372 萬6,337 元,僅能從原告及余文賢各剩餘

657 萬3,663 元、307 萬3,663 元加以清償。⑶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不足清償部分592 萬0,989 元(下稱第三

順位不足清償部分)及達瑞瑋債權不足清償部分372 萬6,33

7 元,對於原告及余文賢而言,均屬普通債權,清償之次序應為相同。即原告應分配價金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剩餘金額657 萬3,663 元應按第三順位不足清償金額及達瑞瑋債權不足清償金額之比例,分別清償第三順位不足清償部分40

3 萬4,547 元(計算式如下:6,573,663 ×{5,920,989÷(5,920,989+3,726,337)}= 4,034,5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達瑞瑋不足清償部分253 萬9,116 元(計算式如下:6,573,

663 ×{3,726,337÷(5,920,989+3,726,337)}=2,539,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係被告,被告自應就該債權

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將其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剩餘價金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不足清償,該第三順位不足清償部分既由原告代為清償403 萬4,547 元,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消滅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代為清償部分之金額,應為可採。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325 萬元,自應依原告請求之數額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26 萬8,748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3,073元(第一審裁判費

6 萬3,073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3 萬1,53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

┌────────┬───┬──────┬──────┬───────────────┐│抵押權擔保債權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剩餘價金 │備註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余則彬│626萬8,843元│727萬3,663元│1,354 萬2,506 元(原應分配價金││ │ │ │ │) ││擔保債權額: ├───┼──────┼──────┼───────────────┤│2,507萬4,952元 │余文賢│626萬8,843元│657萬3,663元│1,284 萬2,506 元(原應分配價金││ │ │ │ │1,354 萬2,506 元減去已領價金70││ │ │ │ │萬元) ││代償費用420元 ├───┼──────┼──────┼───────────────┤│ │余則興│626萬8,843元│707萬9,011元│1,334 萬7,854 元(原應分配價金││ │ │ │ │1,354 萬2,506 元減去已領價金19││ │ │ │ │萬4,652 元) ││ ├───┼──────┼──────┼───────────────┤│ │呂承儒│626萬8,843元│657萬3,663元│1,284 萬2,506 元(原應分配價金││ │ │ │ │1,354 萬2,506 元減去已領價金70││ │ │ │ │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余則彬│350萬 │377萬3,663元│ ││擔保債權額: ├───┼──────┼──────┤ ││700萬元 │余文賢│350萬 │307萬3,663元│ ││ ├───┼──────┼──────┤ ││ │余則興│0 │707萬9,011元│ ││ ├───┼──────┼──────┤ ││ │呂承儒│0 │657萬3,663元│ │├────────┼───┼──────┼──────┼───────────────┤│第三順位抵押權所│余則彬│0 │377萬3,663元│此剩餘部份已用於清償達瑞瑋債權││擔保債權額: │ │ │ │ ││1,300萬元 ├───┼──────┼──────┼───────────────┤│ │余文賢│0 │307萬3,663元│以188 萬6,442 元,清償第三順位││ │ │ │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足592 萬0,98││ │ │ │ │9 元 ││ ├───┼──────┼──────┼───────────────┤│ │余則興│1,300萬元 │0 │不足592萬0,989元 ││ │ │ │ │ ││ ├───┼──────┼──────┼───────────────┤│ │呂承儒│0 │657萬3,663元│以403 萬4,547 元,清償第三順位││ │ │ │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足592 萬0,989 ││ │ │ │ │元 │├────────┼───┼──────┼──────┼───────────────┤│達瑞瑋債權 │余則彬│750萬元 │0 │不足372萬6,337元,分別由呂承儒││ 750萬元 │ │ │ │、余文賢清償 ││ ├───┼──────┼──────┼───────────────┤│ │余文賢│0 │118萬7,221元│清償達瑞瑋債權額不足清償部分 ││ │ │ │ │ ││ ├───┼──────┼──────┼───────────────┤│ │余則興│0 │0 │ ││ │ │ │ │ ││ ├───┼──────┼──────┼───────────────┤│ │呂承儒│0 │253萬9,116元│清償達瑞瑋債權額不足清償部分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