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 李旦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告 甲○○
丁○○○共 同 劉嘉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戊○○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 巷○ 號、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新竹市○區○○路○○○ 號3 樓,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上開住所地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