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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位濱被 告 林瑞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53 號履行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約定,原告分配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116 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憲,致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2

8 萬3,100 元。被告則抗辯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是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原告依上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尚有應付款項迄未給付,自應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款項等語。又原告就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及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所約定之應付款項另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5 號)向被告請求給付479萬8,754 元及向訴外人林文燦請求給付73萬2,015 元,被告及訴外人林文燦於另案則抗辯原告未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等情,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453 號民事事件受理,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告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及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53 號履行決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併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