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
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受領臺北縣政府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核發之補償金後,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萬參仟零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261 、2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 、262地號土地」)原與訴外人鄭炳燭訂立公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鄭炳燭死亡且無子息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應由鄭炳燭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圳、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5 人繼承,又因當時僅鄭圳一人備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經其等5 人協議由鄭圳代表繼承該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81年1 月19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人均有同等即各1/5 權利,其中並約定若有繼承情形,相關權利義務仍受本協議書之拘束。嗣於民國84 年2月間,系爭262 地號土地因道路徵收而經臺北縣政府終止租約,鄭圳受領新臺幣(下同)補償金324 萬8,000元後,即依系爭協議書將補償金分予其他4 人各1/5 。鄭圳嗣於96年8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繼承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所訂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並據以與臺北縣政府續訂租約,又因臺北縣政府業已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261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將核發補償金2,501 萬5,29
5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被告,惟因被告欲獨占系爭補償金,不願依約分予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且因鄭定前已死亡,由原告丙○○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於受領臺北縣政府就系爭261 地號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所核發之補償金後,應給付原告各500 萬3,059 元。
二、被告則以:鄭炳燭死亡時,繼承人中僅鄭圳具備自耕能力,故依法得繼承鄭炳燭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公有耕地租約者亦僅鄭圳一人,惟原告明知其依法無繼承前揭租約之權,竟施壓強令鄭圳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屬可議。況系爭協議書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屬有效,伊因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不受拘束。且鄭圳與臺北縣政府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其租賃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嗣於98年7 月1 日就系爭261 地號土地係以個人名義與臺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是伊取得系爭26
1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係本於伊與臺北縣政府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非因繼承關係取得,而與鄭圳曾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系爭261 地號土地無關。故伊始為臺北縣政府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之核發對象,原告就系爭補償金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所有系爭261、262地號土地原與鄭炳燭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鄭炳燭死亡後,因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
第3 款規定,應由鄭炳燭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鄭圳、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5 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㈢鄭炳燭死亡時,僅鄭圳一人備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鄭圳繼承鄭圳與臺北縣政府間之耕地租約承租權。
㈣鄭圳、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5人於8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㈤84年2月間,臺北縣政府終止其與鄭圳間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約,鄭圳受領補償金324萬8,000元後,即將補償金分予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4人各1/5。
㈥鄭圳於96年8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繼承系爭261 地號
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並據以於97年7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繼承承租獲准。租約期滿後,被告再於98年7 月14日就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㈦臺北縣政府於99年1月2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將核發補償金2,501萬5,295元予被告。
㈧鄭定前已死亡,由原告丙○○繼承其權利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概括繼承鄭圳之權利義務,除應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繼承鄭圳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261 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故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補償金均分予原告各1/5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㈡被告與臺北縣政府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就為獨立之新租約,抑或為繼承鄭圳之承租權所續訂之租約?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1.被告辯稱原告施壓強令鄭圳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鄭圳於8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84年2月間,臺北縣政府終止其與鄭圳間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鄭圳受領補償金324 萬8,000 元後,即將補償金分予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4 人各1/5 ,已如前述,益見鄭圳係自願簽署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明。
2.稽諸卷附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之內容,係於鄭炳燭死亡後,針對其與臺北縣政府間就系爭261 、26
2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因僅由取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鄭圳續訂耕地租約,故鄭圳承認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4 人均有繼承該承租權各1/5 ,如系爭261 、26
2 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或標售時,鄭圳可獲得之任何補償金,扣除稅金等必要費用,所得淨額均分5 份,鄭圳、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5 人各得1 份,且鄭圳之上開耕地租約將來因繼承或讓渡子女承受時,系爭協議書仍延續有效(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為鄭圳、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5 人針對鄭炳燭與臺北縣政府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權,於鄭炳燭死亡後,應如何續訂租約及應如何分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核其內容並未違反當時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且不因鄭炳燭死亡時,鄭定前、原告乙○○、丁○、戊○等4 人有無自耕能力或有無繼承權,以及系爭協議書係於鄭圳與臺北縣政府續訂耕地租約之前或之後所簽訂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政府出租公有耕地之公共政策,且將公有耕地作為私人牟利之工具,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3.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鄭圳之上開耕地租約將來因繼承或讓渡子女承受時,系爭協議書仍延續有效(本院卷第12頁)。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鄭圳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死亡,惟其子即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繼承鄭圳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辯稱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等語,洵不足採。
㈡被告與臺北縣政府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就為獨立之新租約
,抑或為繼承鄭圳之承租權所續訂之租約?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者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耕地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
2.而依臺北縣政府99年8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735549號函意旨略以:本府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鄭圳,其於96年8月9日死亡後,繼承人甲○○依原承租人與本府訂定之臺北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4點:「承租人死亡,應由其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承租」約定,於97年7月31 日檢附有關之繼承文件向本府申辦繼承承租,經本府審認後准予辦理,嗣該租約期滿,本府另於98年7 月14日與甲○○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換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62頁)。況被告亦自承於鄭圳死亡後,伊母及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鄭圳之承租權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徵鄭圳死亡後,被告繼承鄭圳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261 地號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權,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繼承承租獲准,嗣於原訂耕地租約期滿時,臺北縣政府並未收回自耕,且被告亦向臺北縣政府請求續訂租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即臺北縣政府所稱之「換約」),應屬繼續其所繼承之原訂租約法律關係而來。被告辯稱鄭圳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耕地租約為伊本於個人名義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獨立租約,並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且與鄭圳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系爭261 地號土地無關等語,亦不足採。
3.被告既已概括繼承鄭圳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縱被告另繼承鄭圳因其他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義務。又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歷年地租,縱為鄭圳及被告所繳納,則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或主張抵銷之問題,而與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為獨立新租約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3.臺北縣政府於99年1 月2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將核發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且鄭定前已死亡,由原告丙○○繼承其權利義務,均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3 條約定,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系爭補償金分予原告4 人各1/5 即500 萬3,059 元(計算式:25,015,295÷5 =5,003,059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受領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補償金後,應給付原告各500 萬3,0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8,176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8萬8,176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