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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ShinAn SNP Co.,Ltd.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黃欣欣律師楊代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拍賣無效等事件,被告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ShinAn SNP Co.,Ltd. 為設立於韓國之外國法人,且另名原告乙○○亦為韓國籍人,依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載,其等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8 萬元,除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等繳納外,預估被告等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89,616 元;㈡依前揭標準估算之第三審被告等支出律師酬金50萬元;及㈢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項訴訟費用,從寬推估其總額,本院認原告等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88 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