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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ShinAn SNP Co.,Ltd.兼 上法定代理人 安景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德凱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黃欣欣律師楊代華律師被 告 黃勝家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係訴請確認被告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與黃勝家間就原告ShinAn SNP Co.,Ltd. (下稱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予被告默克公司之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股票共計4,184,600 股所為之拍賣無效,並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及黃勝家將上開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將之返還被告默克公司占有;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SNPK公司、安景鐵新臺幣(下同)43,146,240元、7,733,760 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二、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SNPK公司既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則有關安景鐵是否具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而得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韓國法律定之。查原告SNPK公司前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下稱韓國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並經上開法院指定安景鐵擔任該公司之重整人,又依韓國法律之規定,重整人有代表重整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利,惟應事先取得法院之許可等情,業據原告SNPK公司提出韓國法院破產部重整裁定、韓國法院指定安景鐵擔任原告SNPK公司重整人之證明書、韓國法院許可原告SNPK公司對被告默克公司起訴之許可書、韓國羅泰榮律師法律意見書等影本(本院卷二第14-28 、68-84 頁)為證,堪認屬實,是安景鐵自有代表原告SNPK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應可認定。被告等辯稱原告SNPK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SNPK公司與被告默克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短期借貸合約,約定由被告默克公司借款予原告SNPK公司,原告SNPK公司則提供其持有之富元公司股票共計10,370,059股,及原告安景鐵持有之富元公司股票共計1,606,941 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默克公司,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又原告SNPK公司嗣於98年8 月25日經韓國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並指定由安景鐵擔任重整人,原告SNPK公司並已於98年9 月16日通知被告默克公司原告SNPK公司業已進入重整程序,及有關債權申報、關係人會議等事宜,被告默克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委任權英任先生向韓國法院申報其重整債權為6 千萬元。此後,原告SNPK公司即依法提出重整計畫,並於99年1 月25日經韓國法院作成認可裁定,其中被告默克公司可獲清償之金額為31, 057,723 元。詎料,被告默克公司明知原告SNPK公司業經裁定重整,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竟於99年1 月13日擅自將系爭股票公開拍賣,由被告黃勝家以5,088 萬元拍定,而逕自取償行使對原告SNPK公司之重整債權,被告默克公司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962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拍賣無效,且被告等應將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並返還予被告默克公司占有。又如認系爭股票有不能返還之事由存在,被告默克光電逕將系爭股票拍賣取償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

227 條、第184 條、第28條等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43,146,240元、7,733,76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默克公司及黃勝家於99年1 月13日上午11時就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予被告默克公司之富元公司股票共4,184,600 股所為之拍賣無效。⑵被告默克公司及黃勝家應將上開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並將該等股票交付返還被告默克公司占有。⑶就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默克公司應給付原告SNPK公司43,146,24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默克公司應給付原告安景鐵7,733,76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默克公司則以:㈠縱認原告SNPK公司業經韓國法院裁定重整,然此應不影響被告默克公司拍賣原告安景鐵個人所有並提供設質之系爭股票,是原告等主張該部分之拍賣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㈡原告等提出之韓國法院重整裁定,其當事人僅有原告SNPK公司,並不包含被告默克公司,該重整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默克公司。況且,原告SNPK公司向韓國法院聲請重整之書狀從未送達被告默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韓國曾有承認我國重整裁定之情形,顯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定之消極事由存在,自不應承認該重整裁定之效力。況縱認應承認韓國法院重整裁定之效力,亦僅以該裁定之主文為限,惟原告等提出之重整裁定,其主文並無原告SNPK公司之債權人於重整期間內不得逕自取償行使債權之記載,自不能僅憑該重整裁定,逕認已對被告默克公司產生限制其處分原告SNPK公司設質股票之效力。㈢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規定,應限於經我國法院依我公司法裁定開始重整之我國公司,始有適用之餘地,是原告SNPK公司縱經韓國法院裁定重整,亦不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默克公司拍賣系爭股票違反我國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㈣被告默克公司將原告等設質之股票拍賣取償,既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或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況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拍定價金之同時,對於原告SNPK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歸消滅,並未受有不當利益,亦未造成原告SNPK公司任何損害,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43,146,240元、7,733,76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勝家之答辯除與被告默克公司前述第㈠、㈡、㈢之答辯內容大致相同,不再重複贅載外,另辯稱:㈠其拍定取得系爭股票後,業已陸續出售他人,故現已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自無可能將股票返還予默克公司。㈡被告黃勝家係經由公開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股票,且在承買前亦無從得知原告SNPK公司業經韓國法院裁定重整之事實,自屬善意受讓系爭股票而應受保護,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默克公司與被告黃勝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拍賣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SNPK公司與被告默克公司於95年12月間簽訂短期借貸合

約,約定由被告默克公司借款予原告SNPK公司,原告SNPK公司則提供其持有之富元公司股票共計10,370,059股,及原告安景鐵持有之富元公司股票共計1,606,941 股,設質予被告默克公司,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㈡原告SNPK公司於98年8 月25日經韓國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並

指定由安景鐵擔任重整人。被告默克公司曾於98年9 月30日委任權英任先生向韓國法院申報其重整債權為6 千萬元。㈢原告SNPK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業於99年1 月25日經韓國法

院作成認可裁定,其中被告默克公司可獲清償之金額為31,057,723 元。

㈣被告默克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前述設質股票公開拍賣,由被告黃勝家以5,088萬元拍定。

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49頁背面):

㈠系爭拍賣行為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

而依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㈡如為無效,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請求被告等將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並將股票交付返還予被告默克公司?㈢如系爭股票有不能返還之事由,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13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SNPK公司43,146,240元、原告安景鐵7,733,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拍賣行為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

而依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拍賣無效,無非以原告SNPK公司業經韓國法院裁定重整,故被告默克公司未依重整程序行使債權,即逕將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之股票拍賣取償,有違我國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依我國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為其論據。然查:

1.原告SNPK公司主張其業經韓國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並已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韓國法院破產部重整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4-20 、213-221 頁、卷三第168-17

6 頁)為證,堪信屬實。又上開重整裁定既屬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自應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裁定之效力。

2.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㈢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默克公司為原告SNPK公司之債權人,且為依我國法律成

立之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默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1-154頁),其自屬韓國法院就原告SNPK公司裁定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又被告默克公司辯稱其並未收受韓國法院關於開始重整程序之書狀或通知,致其無法行使權利等情,雖為原告等所否認,並提出電子郵件、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75-177 頁、卷一第73-85 頁),然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任何向韓國法院聲請重整之書狀或文件,被告默克公司亦無從據之行使任何權利,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 款所稱「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另前開由原告SNPK公司寄發予被告默克公司之信函,其內容雖提及該公司業經韓國法院裁定重整之事,惟其時間已在韓國法院裁定重整之後,且並未檢附韓國法院之重整裁定,故亦非「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甚明,此外,原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默克公司曾及時收受韓國法院關於原告SNPK公司聲請重整之書狀或通知,自堪認系爭韓國法院確定之重整裁定確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不應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存在。至原告等雖又稱無論依韓國法或我國法之規定,均無課以受訴法院或重整公司應於裁定重整前,將聲請重整之書狀通知或送達債權人之義務,被告默克公司在此階段亦無任何權利可行使,自無所謂因未及時收受書狀或通知而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乃在確保就外國非訟事件有利害關係之我國人民,得於外國非訟程序開始後,及時獲知聲請之內容,俾就該項聲請適時表達意見或行使權利之程序利益,自不能僅以韓國法律並無在裁定重整前應將書狀送達或通知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即認被告默克公司未曾收受有關聲請重整之任何書狀或通知,無損其程序利益之保障。況查,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受理重整聲請之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應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顯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重整前表示意見或行使權利之機會,是韓國法院於受理原告SNPK公司之重整聲請後,未將其聲請書狀送達或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默克公司,亦未曾詢問其意見,對被告默克公司程序利益之保障實有未足。是以,被告默克公司據此辯稱不應承認系爭韓國法院確定之重整裁定之效力,尚屬可採。

⑵又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 款所稱「相互之承認」,應係指外

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非訟事件裁判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非訟事件裁判之效力。查原告等主張韓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及韓國法院判決各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卷三第53-56 頁),然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理由並未就何以認定韓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裁判效力之情形,為任何說明,自難憑以認定韓國法院確有承認我國法院裁判效力之情事;另上開韓國判決,觀其內容亦非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是原告等所提前揭判決,實不足以證明韓國法院有承認我國裁判效力之情形。且依原告等之主張,原告SNPK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依韓國法律之規定,該公司之債權人包含被告默克公司即僅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對被告默克公司顯非有利,是系爭韓國法院確定之重整裁定,經核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 款所列之情形,是依該條規定,自不應承認其效力。

3.承前所述,系爭韓國法院確定之重整裁定,既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 款及第4 款所列情形,而不應承認其效力,則被告默克公司於我國境內拍賣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之系爭股票,自無違反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可言。況且,縱認系爭韓國法院重整裁定之效力應予承認,原告SNPK公司仍為經韓國法院裁定重整之韓國公司,其重整程序之進行亦係依照韓國法律之規定或韓國法院之裁定,殊不因其債權人即被告默克公司為我國公司,且在我國境內為拍賣質物之行為,即使原告SNPK公司成為依我國公司法裁定重整之公司,或應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進行重整程序,且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有關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故在解釋上,有關原告SNPK公司經裁定重整後,能否不依重整程序,逕對其債權人為清償,自應適用其本國法即韓國法之規定,而非適用我公司法關於重整之規定,應甚明確。是以,原告SNPK公司既非依我國公司法經我國法院裁定重整之我國公司,自無我國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等以被告間之拍賣行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拍賣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默克公司拍賣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股票之行為,

並非無效,前已詳述,則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並將股票交付返還予被告默克公司占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同理,被告默克公司拍賣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股票藉以取償之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原告SNPK 公司及安景鐵提供設質之股票雖遭被告默克公司拍賣,致其等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惟原告SNPK公司積欠被告默克公司之債務,在系爭股票拍賣所得金額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尚難認受有該股票價值之損害,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第

113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SNPK公司43,146,240元、原告安景鐵7,733, 7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默克公司及黃勝家於99年1 月13日上午11時就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設質予被告默克公司之富元公司股票共4,184,600 股所為之拍賣無效,並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及黃勝家將上開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將該等股票交付返還被告默克公司占有,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默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SNPK公司及安景鐵43,146,240元、7,733,76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該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