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良濬複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楊紹琛訴訟代理人 楊宗佩被 告 周立身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紹琛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灌木圍籬移除騰空後,將占用之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紹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紹琛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被告周立身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灌木圍籬及標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綿瓦房屋移除騰空後,將占用之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立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立身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紹琛負擔其中十分之四,被告周立身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楊紹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紹琛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楊紹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紹琛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楊紹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紹琛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周立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周立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周立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於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告以原告機關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民國99年11月1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76頁以下)上載土地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原告僅為代理訴訟云云,而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況繹之上開原告函文,係記載原告同意國防部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非指原告為國防部之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係經原告出具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2頁)委任為代理人,亦核與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之規定無所不合,被告周立身執此抗辯,尚有誤會。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㈠被告楊紹琛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2地號土地(下稱6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拆除騰空(下稱甲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紹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1,275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357 元。㈢被告周立身應將6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拆除騰空(下稱乙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周立身應給付原告11
1 萬1,275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35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鑑定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會並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後,改聲明為:㈠被告楊紹琛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 -1 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上甲房屋右側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周邊灌木圍籬移除騰空,將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紹琛應給付原告280 萬8,648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5,175 元。㈢被告周立身應將65-2地號土地上乙房屋左側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周邊灌木圍籬、如編號C 部分所示石綿瓦房屋均拆除騰空,將附圖標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周立身應給付原告265 萬4,096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6,230 元。核其所為,要屬使聲明明確而為之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1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5-1地號土地、6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紹琛所有甲房屋、被告周立身所有乙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基礎權源,竟擅自占用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54.72 平方公尺;及65-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面積18.11 平方公尺、C 部分所示面積53.54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灌木圍籬及搭蓋石綿瓦房屋使用。參照71使字第0433號使用執照僅有同小段65地號,不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非屬忠義新城之建築基地範圍,亦非被告所有房屋所在整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分區又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況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住宅合作社)99年2 月
8 日函文表示:系爭土地為忠義新城改建剩餘地,原欲併入鄰近精忠新村戊、己基地重建使用,嗣因配合眷改政策,迄今並未使用等語。況行政院業已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依法處理,且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併同同小段63、64地號土地列為標售標的,無法同意核辦出租,並非權利濫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99年11月10日函文原意為原告同意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委請之律師代理原告本件訴訟,並非原告代理後備司令部為訴訟當事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紹琛應將65-1地號土地上甲房屋右側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280 萬8,648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5,175 元。㈡被告周立身應將65-2地號土地上乙房屋左側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周邊灌木圍籬、如編號C 部分所示石綿瓦房屋均拆除騰空,將B 、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5 萬4,096 元,及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6,230元。㈢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周立身以:65-2地號土地係於96年間分割自65-1地號土地,而65-1地號土地前於77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原告管理,自屬非公用不動產,而被告自70年間起持續使用乙房屋迄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下稱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下稱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條、第20條(下稱作業程序)等規定,65-2地號土地為建築法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法定保留(畸零)地」,並非忠義新城之法定空地,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由原告經營,並無使用計畫,且同意臺北市政府將該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並曾表示國有土地停止標售後,仍以公地公用為原則,優先提供公共建設使用,加強辦理健全產籍、出租及占用排除等管理業務,被告周立身符合法定承租資格,且無法定不得承租事由,復承諾願繳清歷年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而分別於96年2 月8 日、98年4 月2 日、99年
6 月22日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原告不先為適法處理,竟以處理要點第5 條第2 項、管理辦法第24條第5 款駁回,嗣又違反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況65-2地號土地目前閒置並無他用,縱將該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若有實際需要,原告仍得隨時終止租約,實無不予出租被告之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紹琛則以:甲房屋原屬忠義一村,國防部軍眷合作社於69年將之改建為忠義新城,71年改建完成後,被告即購買居住在甲房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85 號判決)認定忠義新城改建之建築基地包含65-1地號土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9年2 月2 日函文亦說明該土地為「忠義新城擁有之(重建基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可見65-1地號土地為忠義新城擁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當時購屋價款已包含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款。詎原告不僅過失未將65-1地號土地移轉予忠義新城所有住戶,反而於96年間告知被告侵占65-1地號土地,其時被告已向原告及國防部提出異議,原告原同意被告購買65-1地號土地,嗣又因計畫出售同小段64地號土地而毀約拒售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65-1、65-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國防
部,於94年5 月6 日經行政院核准同意改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現在土地登記本上載之管理機關亦為原告。
⒉65-1地號土地係於70年9 月29日分割自同小段65地號土地,
分割後65地號土地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而65-2地號則係分割自65-1地號土地,6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⒊甲、乙房屋均為軍眷住宅合作社起造,分由被告楊紹琛、周立身申購取得所有權。
⒋被告楊紹琛在甲房屋右側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栽植
灌木圍籬,圈圍占用65-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充為庭院使用。被告周立身在乙房屋左側栽植灌木圍籬及起造石綿瓦房屋,而圈圍占用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C 部分之土地,其中B 部分充為庭院曬衣場使用,C 部分則為搭建之石綿瓦房屋,該石綿瓦房屋係作為儲藏室使用。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林區,以一座停車場與忠誠路相隔,忠
誠路上有牙醫診所、餐廳、廚具店,距離百貨公司約500 公尺,距離臺北市立蘭雅國中約400 公尺,距離公車站牌約50公尺。
⒍被告周立身曾先後96年2 月8 日、98年4 月2 日、99年6 月
22日向原告提出承租65-2地號土地之申請,然均經原告拒絕。
⒎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於99年2 月2 日曾函覆第三人,載稱;
忠義新城(原忠義一村)早年重建基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區○○段○ ○段52、65-1、66-1、67-1、60、87、29
8 等7 筆等語。⒏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曾於92年8 月7 日發函與被告周立
身,函文內容載明因被告周立身無權占用65-1地號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9年12月15日函覆被告周立身,函文記
載:65-2地號土地依行政院77年7 月7 日核示,應將地上物辦理拆除騰空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故無法辦理出租等語。
⒑國防部與第三人豐華鐸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78年度上更㈢字第208 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忠義新城係以原忠義新村土地為建築基地,土地共有14筆,面積為1 萬2307平方公尺,依7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地價共1 億5,755 萬6,380 元,扣除已被徵收之279 地號土地價款後,地價為1 億5,744 萬8,000 元,預估補助原眷戶金額為1 億919 萬3,168 元,後經國有財產局通知,依規定需剔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道路用地
7 筆,僅6 筆土地面積2185坪可供建築,其地價為1 億613萬6,500 元,若以69.3%補助原眷戶購宅,計7,372 萬4,07
2 元,因此補助款每坪減少1 萬441 元,原眷戶每戶需多籌16至22萬元自備款。嗣因情報局要求,經國防部於71年5 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後,裁決仍以每坪3 萬2,144 元補助,超額補助支出3,546 萬9,096 元,則併入土地成本計價等情,判命豐華鐸應給付國防部57萬2,5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⒒65-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為8 萬5,446 元,
自96 年1 月起為10萬7,205.9 元,自99年1 月起為12萬997元。65-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6 萬8,060.
8 元,自99年1 月起為7萬7,427元。㈡上開事實,且有行政院函(本院卷一第126 頁)、土地登記
簿(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8 頁以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143 頁)、地價謄本(本院卷15頁以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本院卷一第47頁、第76頁以下、第149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第153 頁以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8頁以下)、收件收據(本院卷一第50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本院卷一第92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本院卷一第156 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3 頁以下)等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無民法第767 條之適用。惟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至於未具備權利取得要件之占有人,縱其主張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主張得請求與所有權人訂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與所有權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之地位,對所有權人或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楊紹琛雖主張6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甲房屋所屬忠義新
城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屬當時向軍眷住宅合作社價購建築基地之一部,國防部漏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遷讓返還云云,並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9年2 月2 日國報政綜字第0990000675號函(本院卷一第92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第194 頁)、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5 頁、第201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90 頁以下、第196 頁以下)、忠義新城原眷戶地價補償及房地差價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06 頁)、忠義新城配售價格表(本院卷一第207 頁)、國防部情報局函(本院卷一第208 頁)、忠義一村眷戶配住忠義新城各項價格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09 頁)及其自行製作之忠義新城土地價格試算表(本院卷一第98頁)、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等為證。惟甲房屋所屬之忠義新城,係以原國防部忠義新村眷舍所在之土地為建築基地,土地共有14筆,面積合計為1 萬2307平方公尺,依70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地價共1 億5,755 萬6,380 元,其中因279 地號土地遭徵收,經扣除該部分地價後,其他土地之地價為1 億5,744 萬8,000 元,國防部原預估補助原眷戶金額為1 億919 萬3,168 元,嗣經原告機關通知,依規定需剔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道路用地7 筆,僅6 筆土地面積2185坪可供建築,其地價為1 億613 萬6,500 元,若以
69.3%補助原眷戶購宅,計7,372 萬4,072 元,因此補助款每坪減少1 萬441 元,原眷戶每戶需多籌16至22萬元自備款。復因情報局要求,經國防部於71年5 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後,裁決仍以每坪3 萬2,144 元補助,超額補助支出3,
546 萬9,096 元,則併入土地成本計價,為前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03 業以下),附卷可考。據此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忠義新城原眷戶地價補償及房地差價計算表、忠義新城配售價格表、國防部情報局99年2 月2 日國報政綜字第0990000675號函、忠義一村眷戶配住忠義新城各項價格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71使字第0433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原預定為忠義新城建築基地之土地,包括原編定為臺北市○○區○○區○○段(原為湳雅段湳雅小段)2 小段30、65、66、66 -2 、66-3、67、60、
87、65-1、66-1、67-1、298 、52地號等13筆土地,嗣其中
60、87、65-1、66-1、67-1、298 、52地號等7 筆經保留而未納入忠誠新村建築基地,71使字第0433號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地號亦不包括65-1地號土地在內。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
0 年1 月25日函則覆知本院:65-1、65-2地號土地為71年度使字第0433號使用執照(69建士林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之保留地,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 之2 種住宅區,非屬供述設施保留地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堪認系爭土地均非忠義新城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且未經移轉登記或交付予受配售之軍眷,被告楊紹琛對於65-1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言,自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楊紹琛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忠義新城土地價格試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列計前述13筆土地當時土地面積、地價換算之總額,主張其所支付之價金應包含分割前之65-1地號在內云云。但姑不論依據上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軍眷住宅合作社書函(本院卷二第13頁)載明:忠義新城(原忠義一村)重建用地既○○○區○○○○ ○段30、65、66、66-2、66-3、67等6 筆土地,有關65-1、66-1及67地號3 筆改建剩餘地,乃因毗鄰同段64、69及51地號之鄰地,依相關建築法規,已於70年9 月30日自65、66及67等3筆母地完成分割,供上述3 筆鄰地合併使用,其中65-1及67-1等2 筆土地,原欲併入精忠新村戊、己基地重建使用,後因配合眷改政策,迄今並未使用等語。益顯臺北市○○區○○區○○段2 小段60、87、65-1、66-1、67-1、298 、52地號等7 筆土地,最終確未經列入建築基地,被告楊紹琛購買甲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價金計算,因包含自治會房地價款、補助款等在內,非純以土地價金及房屋造價為計算內容,本不能逕以總價若干,率予推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紹琛對於65-1地號土地原有何種權利存在,則縱認所陳支付價金數額之計算基礎,原包含65-1地號土地在內,因雙方買賣契約內容,未就此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為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認為雙方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推認被告楊紹琛得占用65-1地號土地。況該土地果為忠義新城全體受配售人所購買,國防部又未將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單獨交付被告楊紹琛占用,被告楊紹琛仍不得主張因買賣關係而得任意占用,要無礙於其為無占有使用合法權源之認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楊紹琛將以灌木圍籬圈圍占用65-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灌木圍籬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㈢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第一款為逕予出租或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第三款為依法得承購之人。」;「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註銷:㈠經認定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不得出租者。㈡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㈢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㈠行政院、財政部或本局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者。㈡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者。㈢政府機關申請撥用者。㈣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關核定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條、第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等法律或行政法規之立法或訂定目的,均係為賦予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就所管理之財產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法源依據及內部規範,俾免公有財產之管理發生窒礙或被指為圖利特定人,即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依上開規定必限於非公用,且承租人之資格條件亦有限制,管理機關對於是否出租,仍有依整體國家財產管理政策、各管理機關之財產運用規劃、社會經濟狀況、申租人擬租用之用途,與申租土地之個別狀況、周邊公共設施或公有財產之整體利用、處分可能性等加以評估後詳予裁量之權限,上開規定不能解釋為係對該機關課予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符合資格之人雖得循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決定,非謂一經符合資格者申請,國有財產局或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管理機關出租其他土地與否,為個案審查所為決定,亦不得比附援引為管理機關同有出租義務。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如認不應出租,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裁量有無恣意或違反平等、不當聯結原則,得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則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亦無礙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判斷。而管理機關決定不與申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出租,並積極索還遭無權占用之公有財產,乃本於管理權責之履行義務行為,對於維護公共利益有所助益,猶難認係民法第148 條所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為以損害無權占用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周立身雖主張:原告就非公用財產之65-2地號土地無標售或利用計畫,其迭循上開規定向原告機關申租所占用之65-2地號土地,均遭原告以無權出租等不實之理由拒絕,要屬權利濫用云云。縱令認其可循上述國有財產申租程序向原告申請承租,然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原告仍拒絕締約而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周立身就其所占用之65-2地號土地與原告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就該土地既無已成立生效之物權、債權可憑為占有權源,自無從主張為有權占用。再參照65-2地號土地上述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並相鄰之65-1、64地號等土地均同屬國有,如予整體規劃運用,則可使基地完整、面積相當,確實可提高利用之價值與規劃之彈性,此參照前述軍眷合作社書函內容,亦可證管理機關長期亦以此為規劃方向,而原告不同意出租與被告周立身,固因此不能自被告周立身受領租金利益,但其將來整體規劃利益與配合開發或標售期程尚須費時排除占用之時間成本節省,將遠高於此,原告堅予決定收回不願出租與自始為無權占用之被告周立身,洵難謂係權利濫用,是其執此抗辯,要非可取。至被告周立身所稱原告機關另有將臺北市○○○路之國有土地出租一節,要為另一私經濟行政行為,無論是否正當,均與本件被告周立身申請租賃之65-2地號土地有別,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周立身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周立身以灌木圍籬圈圍如附圖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18.11 平方公尺灌木圍籬空地,及起造石綿瓦房屋占用標示編號C 部分面積53.54 平方公尺之65-2地號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周立身將上開灌木圍籬及石綿瓦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無不合。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
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參
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士林區轄內,被告楊紹琛占用65-1地號土地充作庭院、曬衣場使用,被告周立身占用65-2地號土地為庭院及搭建石綿瓦房屋充為儲藏室使用,並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交通便利性、周邊生活機能、學習環境、商業活動均如上載不爭執事實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屬商業繁榮之區域,生活機能完善,被告2 人占用土地之用途,則係做為庭院或搭建儲藏室使用。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土地自94月1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被告楊紹琛應給付原告140 萬4,002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返還占用65-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 萬7,587 元;被告周立身應給付原告139 萬8,353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返還占用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 萬3,067 元(計算式均如附件計算書)。
⒊前述被告楊紹琛應給付原告140 萬4,002 元,被告周立身應
給付原告139 萬8,353 元應部分,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均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且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同屬乏憑,為不能採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周立身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被告楊紹琛另聲請命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相關文書資料部分,因原告非甲房屋及坐落基地出賣予被告楊紹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楊紹琛亦未依法表明該等資料現係由原告執有之事由,事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後(本院卷一第140 頁),仍未據進一步陳明,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聲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合,即屬無從准許調查,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計算書
一、6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為8 萬5,446 元,自96年1 月起為10萬7,205.9 元,自99年1 月起為12萬997 元。65-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6 萬8,060.8 元,自99年1 月起為7 萬7,427 元。被告楊紹琛占用65-1地號土地面積為54.72 平方公尺,被告周立身占用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1.65 平方公尺,而65-2地號土地為96年7 月10日分割自65-1地號,故於是日前之申報地價,與65-1地號同,即自93年1 月起為8 萬5,446 元,自96年1 月起至96年7 月9 日止為10萬7,205.9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此被告各自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
二、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時效之進行因此中斷,而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則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故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此期間為範圍計算之。
三、關於被告楊紹琛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㈠被告楊紹琛占用65-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各為:
⒈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0000000.12元:85446x
54.72=0000000.12。⒉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0000000.84元:107205.9x54.72=0000000.84。
⒊99年1 月1 日起為0000000.84元:120997x54.72=0000000.84。
㈡被告楊紹琛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153 日,為
331775.81 元:00 00000.12x5 %x (1+153/365 )=3317
75.81 。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為879946.0
2 元:0000000.84 x5 %x3=879946.02 。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共212 日,為192279.81 元:0000000. 84x5 %x212/365=192279.81。
⒋合計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為140 萬4,002
元(000000.81+879946.02+192279.81 =0000000.64,不滿
1 元4 捨5 入)。⒌自99年8 月1 日起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 萬7,587 元:0000000.84x5%x1/12 =27587.31(不滿1 元4 捨5 入)。
四、關於被告周立身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㈠被告楊紹琛占用65-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各為:
⒈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0000000 元(85446x71.65x71.5=0000000)。
⒉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為0000000.85元(000000. 9x71.5=0000000.85)。
⒊96年7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0000000.32元(68060.8x71.65=0000000.32)。
⒋99年1 月1 日起為0000000.5 元(77427x71.5=0000000.5)。
㈡被告周立身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又153 日,為
433515.54 元:0000000x5 %x (1+153/365 )=433515.5
4 。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共190 日,為199505.7元:0000000.85x5 %x190/365=199505.7。
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 年又175 日,為
604559.37 元:0000000.32x5%x (2+175/365 )=604559.37 。
⒋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共212 日,為:1607
72.39 元:0000000. 5x5%x212/365=160772.39。⒌合計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為139 萬8,353
元(000000.54+199505.7+604559.37+160772.39=0000000)。
⒍自99年8 月1 日起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 萬3,067 元:0000000.5 x5%x1/12 =23066.79,不滿1 元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