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翁進文訴訟代理人 翁陳照玉
陳光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趙盈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6年間原告委託承攬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地號土地(下稱5 地號土地)上設有建築工地事務所,尚留有地基痕跡,且於78年興建完成後並無任何擴建。系爭房地旁應尚有法定空地1280.4平方公尺,且依航照圖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局現況圖顯示,與建築物所占地面相連接確有空地存在,惟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誤將建築線認定為兩地分界線,致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確定判決(下稱1363號判決)錯誤,認定5 地號土地占用登記面積為7570平方公尺之同小段5-1 地號土地(下稱5-1 地號土地)中之367 平方公尺。況地籍圖顯示之兩地分界線為直線,而複丈成果圖標示卻為波浪型直線。系爭房地鑑定證人未全面施測5-1 地號面積,尚無從確定該地範圍,如何證明原告占用5-1 地號土地36
7 平方公尺。而判讀鑑定圖後,黑色實線位處圖跟點QA1 偏北約0.1 公分,依比例圖換算約1 公尺左右,顯然非以原告現有房屋牆壁為經界線。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僅依紙上作業而不採實地測量,遽予認定5-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一致之結論,致5-1 地號土地增加367 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要求測量5-1 地號土地面積有無增減以確定原告有無侵占土地,惟遭被告拒絕。為此,訴請確認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而聲明:㈠確認被告就5-1 地號土地超過登記面積7570平方公尺外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前項登記範圍外約36
7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歸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26日之鑑定圖,5-1 地號土地與地籍圖實算面積經計算後與登記面積相符,確為7,570 平方公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小段
5-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該土地登記面積為757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間之相鄰關係則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⒉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5-1 地號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訴
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予被告而確定。
⒊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確認5 、5-1 地號土地間經界,而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314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130號判決確認該等土地間經界為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M、N點之連接線而確定。
㈡上開事實,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及97年度訴字
第7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及98年重上字31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8年台上字2130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就5-1 地號土地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並請求被告將超過部分之土地歸還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在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5-1 地號土地,1363號判決錯誤引用78年度使字第315 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將建築線誤認為兩地分界線,致使5-1 地號土地增加367 平方公尺而成為7937平方公尺,原告之法律地上地位因此受影響,兩造因此滋生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然5-1 地號土地為國有,被告僅為管理機關,被告無論係於1363號、769 號或本件訴訟事件中,自始均未曾對原告主張其對5-1 地號有所有權,或中華民國所有之5-1地號土地面積應超過7570平方公尺,或就超過部分有所有權存在,或稱該土地之面積應為7937平方公尺,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5-1 地號土地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一節,實無爭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無因被告為此爭執,而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可言,是原告提起此一確認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雖稱1363號判決因誤認建築線為經界線而誤判,導致5-
1 地號土地增加367 平方公尺,進而認定系爭房屋占用5-1地號土地367 平方公尺云云。但被告就國有5-1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7570平方公尺本無爭執,要如前述,原告主張5-1 地號按現在地籍圖標示範圍之實測面積超逾登記面積達367 平方公尺一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聲請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為鑑定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囑託鑑定後,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5-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係依數據化坐標據以施測,其依標計算之面積為7563.02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7570平方公尺之差值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故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7頁)。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另再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實地施測,而據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該圖標示黃色部分為5-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載明地籍圖實算面積經計算後與登記面積相符,為7570平方公尺等語,可知5-1 地號在地籍圖上標示該土地範圍內之實際面積,無原告所稱超逾登記面積之情事。況上開鑑定為原告所聲請,即屬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而原告於上開鑑定機關陳報鑑定意見後,迭次指摘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取,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遣測量人員劉家鈞,而據證稱:我是用電子測距,先測得圖根點後再作為控制點,利用這些控制點計算座標圖後,再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我在Q10D97及另外的點都有擺設儀器測量,其餘在臨山部分,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所以就沒有實測等語(本院卷第68頁以下),可知其已在現實上可進入測量處所實地測量,其餘位置因無路可達,故無法實測,而此鑑定結果,既依實測並參照圖根點為數值法測量計算面積,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款、第218 條第222 條之規定,應屬可採。縱認此如原告所指為不可採取,亦僅非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判斷之依據而已,仍尚不足以資為支持原告主張之憑據。至原告提出航照圖上所標示之建築線,為原告自己所劃設,業經原告當庭陳述無誤,而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真實無誤,要非可認為真正,亦不足以影響5 地號與5-1 地號經界所在位置之判斷,而原告起造5 地號土地上之現存建物時,所保留之法定空地位置,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與5-1 地號相鄰之一側。另原告所謂之前案複丈圖之土地經界線呈波浪狀云云,則係電腦圖檔與列印、放大解析度差異所生之結果,非可謂該地籍線非直線,而有原告所稱之誤差,縱有此誤差,亦屬經界位置何在之問題,非土地面積增減之所有權爭議,而原告就經界之爭議,前已起訴經769 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如附圖二標示M、N點之連接線,故已不得再事爭執,原告執此主張,顯非可取。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無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應認其主張未據舉證據證明,為無憑據。
㈢國有5-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無證據證明超逾登記面積7570
平方公尺,已迭如前述,即認5-1 地號土地按地籍線實測面積超逾登記面積,因5-1 地號土地尚與同地段5-2 、501 、
502 、37-2地號等土地相鄰,超過登記面積部分之土地,亦非可認應當然劃歸5 地號土地而屬原告所有,原告徒執上情請求被告應將5-1 地號土地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之367 平方公尺部分歸還原告云云,殊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5-1 地號土地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並請求判命被告將超過部分之367 平方公尺土地歸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