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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京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京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京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以下同)

1 億元限額內負償付之責。

2.被告京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99年2 月9 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8 筆款項,又自99年2 月23日起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墊款如附表二所示之9 筆金額,原告將每筆信用狀拆成二筆貸款,如附表三所示。

3.惟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向原告申請之墊款業已到期,僅償還部分金額,依兩造間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提起本訴,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二份、借據8 份、基準利率查詢單、委任開發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一份、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 餘額日報表一紙、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9 紙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39,107,709元,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