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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永嘉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黃銘洲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二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協議書所載人民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人民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 月4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所載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7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中國湖南省長沙市『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體足公司)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板院卷〉第3 頁),嗣於99年6 月15日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625 號判決認可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板院卷第59頁)。板橋地院將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移送於本院後,原告復撤回繫屬於板橋地院之訴(即撤回未經移送管轄部分),而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卷一,第22頁、第52頁)。經查原告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故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中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275 萬元,並請求確認兩造與訴外人蔡子鵬於95年5 月1 日簽訂之協議(下稱系爭股權協議)不成立,並經中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終字第21號、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中民三初字第0419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中國法院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中國法院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與原告共同投資設立於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之亞太體足

公司,於94年1 月24日至同年7 月26日,分10次匯款共計新臺幣1,094 萬7,350 元進入中國,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275 萬元,作為被告之出資額,亞太體足公司嗣於94年9月間裝潢完工,於同年10月正式營運。其後因經營理念不合,兩造乃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約定由原告分

4 期支付被告275 萬元後,將被告之股份買回。惟簽訂系爭退股協議後,因兩造仍有合作意願,故洽談繼續合作經營亞太體足公司事宜,原告乃不支付第1 期款項,被告亦自95年

4 月8 日起,再次進入亞太體足公司負責業務之經營,兩造與訴外人蔡子鵬(下稱蔡子鵬)復於95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股權協議,約定兩造之股權各為275 萬元,蔡子鵬之股權則為25萬元,而確認被告對於亞太體足公司確有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被告於95年5 月1 日重新入股亞太體足公司,出資額仍為275 萬元,惟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資金,堪認兩造已同意被告不再出售股權予原告,而回復亞太體足公司之股東權益,堪認兩造已合意不履行系爭退股協議,原告自無庸依系爭退股協議之約定,給付被告275 萬元。

㈡被告昧於上開事實,於96年6 月間於中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275 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協議不成立。雖因中國法律無隱名股東之規定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中國法院判決與中華民國法律相牴觸,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認定依據。且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5年1 月4 日依系爭退股協議所載2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93年12月間應原告之邀,與原告共同投資設立於中國

湖南省長沙市之亞太體足公司,被告於94年1 月24日至同年

7 月26日,分10次匯款共計新臺幣1,094 萬7,350 元進入中國,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275 萬元,作為被告之出資額,並於同年10月正式營運,由原告負責執行業務。詎原告竟縱情歡樂,無心經營,開業未久即虧損連連,且不聽從被告之建議,反禁止被告進入公司。因2 人理念不合,被告遂與原告協議退讓股份,並以系爭退股協議約定原告應分4期給付被告275 萬元,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之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即被告完全退出亞太體足公司之合資)等情。嗣原告未依系爭退股協議履行,並透過其友人謝裕傑居中協調,兩造乃再於95年5 月1 日簽署系爭股權協議,約定兩造及蔡子鵬之出資額度,及亞太體足公司之經營「暫由」被告執行,惟蔡子鵬人在臺灣,未參與協議。被告依系爭股權協議執行業務時,發現亞太體足公司早被原告掏空,故要求原告進行資產評估,再來確認系爭股權協議之內容,詎原告虛與委蛇,拖延至同年11月17日始簽署系爭評估協議,惟嗣後原告未實際進行資產評估,亦不依系爭評估協議之約定辦理工商登記。被告乃聲明系爭股權協議為無效,並永遠退出亞太體足公司。且系爭股權協議亦經中國法院認定為未生效。

㈡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署系爭退股協議,約定:甲方(即被

告)、乙方(即原告)雙方經協商一致,由乙方償付甲方投資,結束甲方在亞太體足公司之隱名投資關係,達成如下一致:⒈雙方確認黃銘洲先生共計投資275 萬元。⒉以上投資由陳永嘉先生分4 期償付:⑴95年3 月30日支付68.75 萬元;⑵95年6 月30日支付68.75 萬元;⑶95年9 月30日支付

68. 75萬元;⑷95年12月30日支付68.75 萬元。亞太體足公司如有盈利,按盈利的1%贈送黃銘洲先生。... ⒋甲方對亞太體足公司的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本院卷一,第27頁)。

㈡兩造與蔡子鵬於95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股權協議,約定:亞

太體足公司經由協議重組,股權確立如下,盈虧照由投資比例分擔:黃銘洲275 萬元,陳永嘉275 萬元,蔡子鵬25萬元,共計575 萬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由陳永嘉任職。公司經營權由黃銘洲執行,執行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95年12月1日止,此後公司經營權再由公司推派擔任(本院卷一,第28頁)。

㈢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委託評估協議」(下稱系爭評估

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投資設立亞太體足公司,為了明析公司股權,經雙方友好協商,同意就公司現有資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評估,評估結論將作為投資和控股的依據,雙方據此重新申辦工商登記等,或者以此件為股權轉讓的依據(本院卷一,第29頁)。

㈣被告於96年6 月間於中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亞太體足公司

給付275 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協議不成立。經中國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中國法院判決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43頁)。

㈤被告於94年1 月24日至同年7 月26日,分10次匯款共計新臺

幣1,094 萬7,350 元進入中國,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

275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亞太體足公司之出資額。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

㈠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是否有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㈡被告對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所載275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撤銷?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否認伊對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並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伊275 萬元之股款,則原告究否對被告負有275 萬元之股款債務乙節,法律關係確有不明,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復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署系爭

退股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75 萬元後,將被告於亞太體足公司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權買回,固堪認被告於95年1 月4 日時,確有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而退出亞太體足公司,不再擔任隱名股東之真意。惟兩造嗣又於95年

5 月1 日簽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系爭股權協議,而確立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仍有275 萬元之股權,且推派被告經營亞太體足公司7 個月,堪認於95年5 月1 日時,被告已重新以出資額275 萬元加入亞太體足公司,成為隱名股東。

⒉證人蔡子鵬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我認識兩造,我們之前都是朋友關係,後來有合資到大陸開腳底按摩(即亞太體足公司)... 但我只有出錢,實際上是兩造在大陸籌備一起經營。我的出資額是100 萬元台幣,兩造出的實際金額我不是很確定... 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後來因為兩造有糾紛,在股份重新確認、清理時,有寫書面確認,兩造都是275 萬人民幣,我是25萬人民幣,當時我人在臺灣,是兩造在大陸談完後請我確認的,所以我比較晚簽... 持續半年多以後,兩造又發生糾紛,被告有回來臺灣,我們一起吃飯時,我請被告拿報表給我看看,我之所以要求被告給報表,是因為兩造好像有協議一人經營半年,當時剛好是被告在經營。結果被告對於拿報表這些事情態度不是很好,只是丟了幾張紙給我看,我也不高興,就說你這種態度你錢還我我要退股」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依證人論述內容,亦堪認被告於

95 年5月1 日簽訂系爭股權協議時,實已重新加入亞太體足公司作為股東,並實際執行業務。

⒊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評估協議(兩造不爭執事實

㈢參照),已載明「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投資設立亞太體足公司」之意旨,且其依約定內容,亦足認被告確為亞太體足公司之股東,否則如被告並非股東,則亞太體足公司之資產淨值、營業狀況、收入情形,即均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無涉,何有就亞太體足公司之資產評估方式、用途、目的詳加約定之必要?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退股協議,請求原告給付275 萬元:

⒈兩造雖曾於95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退股協議,約定由原告

分4 期給付275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於95年5 月1 日復行入股亞太體足公司,出資額仍為275 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於95年5 月1 日再次入股亞太體足公司時,並未實際支付出資款275 萬元,即取得隱名股東權利。堪認兩造已同意原告無庸返還被告275 萬元出資款,而將該筆款項轉支付予亞太體足公司作為被告重新入股之出資款。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權協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未舉出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已無足採。至中國法院判決雖認定系爭股權協議不生效力,惟其認定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所載27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亦屬有據。

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亦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因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自屬有間。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不得依系爭退股協議請求原告給付退股款275 萬元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顯於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認可裁定)成立前,即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猶以中國法院判決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認可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洵有未洽。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退股協議所載

27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亞太體足公司有出資額275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