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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邱張早

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邱于庭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林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張早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原告邱彩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邱彩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原告邱彩鳳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邱于庭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原告許惠芬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張早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原告邱彩蘭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原告邱彩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邱彩鳳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原告邱于庭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原告許惠芬元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各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邱張早、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邱彩蘭、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邱彩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邱彩鳳、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邱于庭、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許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查:㈠本院刑事庭以98年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林陳玉蘭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死亡,及原告邱張早、邱彩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邱張早、邱彩菊本人受傷,及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正吉、邱文宏死亡,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本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物品,則原告因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被繼承人邱正吉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物品之損失、因該房屋損毀而另行租屋之費用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陳玉蘭,為位於台北市(陽明山○○○區○○段○○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位於該土地下方之台北市○○路○○號房屋之住戶。民國96年10月6 日柯羅莎颱風來時,被告所有前揭土地發生山坡滑動、土石崩落,大量泥土、石塊傾洩而下,瞬間壓垮位於下方之新安路21號房屋,造成屋主邱正吉及邱文宏父子遭活埋死亡、原告邱張早及邱彩菊母女骨折受傷之慘劇。而天災並非主因,人禍才是關鍵,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令,任意於其所有山坡土地開挖整地、堆填大量土石,不當改變地形、地貌,破壞邊坡穩定,才會造成此次屋毀人亡之慘事。被告所有之土地,為位於原告所住房屋上方之山坡地,為增加土地使用面積,被告任意將保護水土安全之植草、樹木剷除,開挖山坡地,加高舊有邊界磚牆,再回填大量土石,並違法興建相當於2 層樓高、約3 公尺的混凝土磚造建物,被告如此作為,已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且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不但使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之覆被,減低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所構築高聳擋土磚牆並無排水功能,更影響水流宣洩之順暢性,以致於擋土牆內之被告土地形成集水區平台,造成大量地表水流逕流匯入且蓄積於該集水區,並持續沖刷擋土磚牆,時間一久,被告土地外圍單薄、簡陋且無排水功能之磚牆,禁受不起大量飽含水分之土壤重量、壓力,終於發生磚牆破裂、崩落,導致鉅量土石坍塌,壓垮位於下方之原告房屋,並致邱正吉、邱文宏父子遭土石埋沒,因而窒息死亡,原告邱張早受有右腳踝骨折,雙腳挫傷、裂傷、擦傷、瘀傷之傷害,原告邱彩菊受有雙腳小腿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確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 號、相字第624 號、他字第3137號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下稱刑事案件)。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為父子;原告邱張早,為邱正吉之妻、邱文宏之母;原告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為邱正吉之女;原告許惠芬,為邱文宏之妻;原告邱于庭,為邱文宏之女。因被告咨意妄為,一夕之間原告家破人亡、天倫夢碎,邱正吉死時才64歲,邱文宏更僅33歲,竟遭奪命橫禍,而原告邱張早及邱彩菊則分別受到骨折、挫傷、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重大損害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二、邱正吉與邱文宏父子於96年10月6 日下午同時遭到活埋,經挖掘後,邱文宏於10月6 日晚間尋獲,邱正吉於10月7 日凌晨尋獲,惟發現時兩人均已死亡,無法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應推定為同時死亡,則邱正吉之繼承人,為其妻邱張早、其女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及其孫女邱于庭(代位邱文宏繼承),應繼分各為1/5 ;邱文宏之繼承人,為其妻許惠芬、及其女邱于庭,應繼分各為1/2 。原告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等損害,依民法第184 、191 、192 、194 、195 、

196 條等規定至少如下:

㈠、邱正吉、邱文宏之殯葬費用:含清洗大體費、棺木費、喪葬用品費、誦經費、法會費、告別式祭典費等,共計51萬9 千480 元(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項目)。此費用均由原告邱張早支出。

㈡、邱正吉所有新安路21號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等財產損失: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等,遭土石壓垮掩埋而全部毀損。而新安路21號房屋於損壞前之實際總面積為

179.1 平方公尺(合約54坪),其中63.1平方公尺(合約19坪)為邱正吉所有、116 平方公尺(合約35坪)為邱張早所有,慮及或有裁判費負擔問題,僅先就邱正吉所有之19坪房屋重建部分為請求,又該屋原為1 樓建築,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修訂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台北市3 樓以下房屋之建造成本為每坪4 萬元至7 萬5千元之間,取其平均值,每坪為5 萬7 千500 元,則房屋之重建費用應為109 萬2 千500 元(57,500元x19 坪),茲減縮為100 萬元;另毀損之家電、傢俱等,合計損失217 萬

520 元(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項目),茲亦減縮為100萬元;是就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等財產損失,合計請求200 萬元。因邱正吉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邱正吉之繼承人繼承之,是本件原告邱張早,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邱于庭繼承本項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各為40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租賃費用:因原住上開房屋全毀,原告必須賃屋居住,此增加之租賃費用為生活上所需要,由原告邱張早支出,計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共18個月,每月租金1 萬1 千元,共為19萬8 千元。

㈣、醫療費用:原告邱張早及邱彩菊因本事故受傷,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18天,出院後仍須回診持續醫療。計原告邱張早支出醫療費用1 萬8 千019 元,原告邱彩菊支出醫療費用1萬6千215元。

㈤、原告邱于庭之扶養費:邱于庭為邱文宏之女,至邱于庭成年止,邱文宏對其負有1/2 之扶養義務,邱文宏去世時,邱于庭為2 歲2 個月又8天,至其成年尚有17年9 個月又22天,其可受扶養期間至少17年9 個月(213 個月),茲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32萬6 千030 元為計算基準,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 萬7 千169 元(326,030 ÷1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扶養費為206 萬7 千912 元(27,169元×152.00000000《213 月之霍夫曼係數》×1/2 )。

㈥、慰撫金:

1、原告邱張早與被害人邱正吉結婚30餘載,夫妻感情甚篤,原盼老來相依扶持,而邱文宏為邱張早獨子,英年煥發,孝順事親,為其所摰愛,邱正吉、邱文宏突遭橫禍,邱張早一夕間痛失老伴、獨子,生活、感情失去依靠之悲,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實令邱張早身心崩潰,受創甚巨;又邱張早本人並受有骨折、挫傷、裂傷等身體傷害。爰就被告侵害邱正吉、邱文宏之生命權部分,各請求慰撫金225 萬元;就侵害原告邱張早本人身體權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2、原告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為被害人邱正吉之女,父女感情深厚,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驟失父親,心靈深受打擊,痛苦難當,爰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另原告邱彩菊本人另受有挫傷、裂傷等身體傷害,爰就侵害原告邱彩菊本人身體權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

3、原告邱于庭兩歲喪父,未來人生沒有父親疼愛、相伴,其失怙之痛,實難言喻,其慰撫金爰請求300 萬元。

4、原告許惠芬與邱文宏結婚6 年,夫妻鶼鰈情深,女兒初生兩歲,正是享受天倫、幸福滿載之際,許惠芬衷心期待與邱文宏互相扶持、共渡人生,邱文宏英年驟逝,許惠芬生活及感情頓失倚靠,實在傷痛欲絕,其內心的不捨、精神的苦痛,爰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㈦、準此,原告邱張早請求被告賠償613 萬5 千499 元(包括:支付邱正吉及邱文宏之殯葬費用51萬9 千480 元、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之損失之5 分之1 即40萬元、因房屋損毀而另行租屋之費用19萬8 千元、邱張早之醫療費用1萬8 千019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邱彩蘭請求被告賠償190 萬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之損失之5 分之1 即4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邱彩菊請求被告賠償241 萬6 千215 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之損失之5 分之1 即40萬元、邱彩菊之醫療費用1 萬6 千215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邱彩鳳請求被告賠償190 萬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之損失之5 分之1 即4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邱于庭請求被告賠償546 萬7 千912 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家電傢俱之損失之5 分之1 即40萬元、邱文宏對邱于庭之扶養費用206 萬7 千912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許惠芬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全係被告之過失不當所造成:本件崩塌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其土地填積大量土石,是最重要的因素,填土造成邊坡額外之載重,而被告所設置排水設施不足、阻塞,排水系統不佳,嚴重影響水流之宣洩,也是造成崩塌之因素,若被告未於原告房屋後上方築牆堆填土石,則邊坡尚能維持穩定,若被告所設置排水設施良好,或可避免土壤超越臨界點情況。要之,被告於其土地大量填土,所設置排水系統不足、阻塞,及排水系統不佳,都是造成本件崩塌事故之原因。

㈡、被告辯稱刑事判決已肯認被告並無於所有之山坡地堆填大量土石,破壞邊坡穩定等情事云者,並不實在:關於被告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只因被告堅稱其於60幾年興建擋土牆、填土後,即未再於該地填土及修建加高擋土牆,刑事法院復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等法律所適用之(山坡地公告日)79年3 月1 日、84年11月29日後有築牆填土之行為,而認「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已,惟法律之適不適用與事實之有無,顯然有別,被告將法律與事實混為一談,率稱「刑事判決已肯認被告並無於所有之山坡地堆填大量土石,破壞邊坡穩定等情事」,實在無稽。

㈢、被告另辯稱,刑事判決將擋土牆面之2.5 至3 公分之排水管與埋設在地面下之0.3m排水涵管混淆錯認,0.3m排水涵管並未堵塞,且埋於地下、被告不可能疏濬,故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云者,實無可採:1、本件被告於其土地大量填土,所設置排水系統不足,及排水系統不佳,均為造成崩塌事故之原因,此有刑事案件卷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鑑定人拱祥生技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可資確證,原告並非逕以刑事判決理由充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依據;2、本件崩塌事故之原因,並非僅0.3m內徑之管涵無法提供足夠流量排放而已,被告於其土地大量填土、排水管阻塞、排水系統不佳,亦是崩塌事故之原因。3、被告所謂0.3m水泥涵管之功能,為使283 平台與287 平台地表逕流集水設施,且此設施係埋設於地面下,根本無淤積堵塞情形云者,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根據,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所建造高聳擋土牆破裂及牆內大量土石崩落之事實,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於其土地大量填土,所設置排水系統不足,及排水系統不佳之認定。

㈣、被告所引用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8年9 月15日鑑定報告書,違反鑑定法則,缺乏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實無可採:被告於遭刑事起訴後,於98年8 月4 日自行委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所謂鑑定,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絕多係由被告片面提出、自我表述者,或未經確定,或不真實,或不完整,根本違反鑑定之基本法則,實不可採,有關該鑑定報告所依據基礎事實之謬誤(至少40幾處),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已摘錄指明,不另贅述。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張早613 萬5 千499 元、原告邱彩蘭190萬元、原告邱彩菊241 萬6 千215 元、原告邱彩鳳190 萬元、原告邱于庭546 萬7 千912 元、原告許惠芬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之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於所有之山坡地開挖整地、堆填大量土石,不當改變地形、地貌,破壞邊坡穩定,致生土石流失等情事,業經刑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66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肯認在案。

二、惟前開判決以被告疏未注意於颱風來襲前疏濬擋土牆面內業遭泥沙淤積而阻塞之排水涵管,致柯羅莎颱風降下暴雨因無處宣洩,形成地表逕流皆匯流至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台,導致該擋土牆因水壓力荷重,造成額外載重,瞬間崩塌等情,因認被告有過失行為,關此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㈠、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將本件擋土牆面所設置內徑僅約

2.5 公分至3 公分之PVC 塑膠水管(即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31頁,照片編號60),與埋設在地面下內徑0.

3 公尺(30公分)之RC水泥排水涵管(即台北巿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41頁,照片編號80),兩者混淆錯認,進而推演為本件崩塌危害發生原因,因而誤認被告負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責。

㈡、惟依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技師拱祥生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根本未述及崩塌原因與擋土牆面上內徑約2.5 公分至3 公分PVC 水管(即鑑定報告4-31頁,照片編號60),有任何因果關係。而依鑑定報告,亦未記載滲入土壤內之積水排放(即地表下排水)與本件崩塌原因有何關聯。

㈢、另依台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崩塌處下方即為原告等房屋後方即696 地號土地,因該處已遭原告等人不當整地挖除坡腳,並且未設駁坎、擋土護坡,所以才會崩塌。

三、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就原告邱張早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其中編號1 費用單上未載金額項目,及編號3 、4 、5 、6 、7 、22項之支出,並無任何單據佐證,被告否認之,況編號22塔位使用權似與編號12往生蓮位重複。

2、邱正吉所有之新安路21號房屋,係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自建之違章建築,至本案發生時至少30餘年,其房屋現值已低,自不應以重建費用估算其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

3、邱正吉房屋內所有家電、傢俱、項目、數量、單價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二,係其私自製作,被告否認之。

4、原告邱于庭應舉證證明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不應僅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6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

5、本件災害實因柯羅莎颱風帶來之高降雨量、高降雨強度及長降雨延時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情節輕微,且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已84歲,僅國小程度,早已無謀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高達1 千500 萬元,顯然過高。

6、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間將其房屋後方與小路相接處斜邊坡挖掉3 棵百年大樹、剷平斜邊坡為平台,又無植被,復於95年間將後方小路,原本係一石階地形,兩旁有水溝,未經被告同意,向里長何明欽要求僱工以混凝土將路面及排水溝填平以利其家人騎乘機車出入,因而破壞排水,導致柯羅莎颱風高降雨量而崩塌,是原告對本件顯然與有過失,倘鈞院於審酌後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亦應考量前揭情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⑴被告林陳玉蘭於61年1 月25日向許俊雄、許俊明、許俊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5 地號山坡土地,並於61年3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該地與同上小段696 地號土地交界處,興建以漿砌卵石為基底,上為複合紅磚及混凝土而成之擋土牆,擋土牆高度約2 至3 公尺;⑵

695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道○ 段○○號,東側鄰地為同上小段694 地號土地,下方南側為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坐落於同小段696 、697 地號土地間);⑶被告所興建上述擋土牆,於96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即柯羅沙颱風來襲期間倒塌,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地表逕流沖刷該平臺土石形成土石流,並挾帶該崩塌擋土牆之磚塊及混凝土塊瞬間傾洩而下,順勢衝入位於該擋土牆下方下邊坡處新安路21號房屋內,致該房屋倒塌,正於該房屋房間內午睡之邱正吉、邱文宏父子遭土石掩埋,分因窒息、顱內出血而死亡,於該房屋客廳內活動之邱張早、邱彩菊,則因遭瞬間湧入之土石流推擠出大門外,致邱張早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併挫傷、5 ×2 公分擦傷、右足5 ×2 公分挫傷、擦傷、左足2 ×2 公分裂傷、6 ×1 公分挫傷、擦傷、瘀傷、左眼角0.5 ×0.2 公分裂傷」;邱彩菊受有「左小腿30×15公分挫傷、瘀傷、擦傷、右小腿20×15公分挫傷、瘀傷、擦傷之傷害」;⑷邱正吉與邱文宏父子之遺體,分別於10月6 日晚間、10月7 日凌晨尋獲,發現時兩人均已死亡;邱正吉之妻為邱張早,兩人育有子女邱彩蘭、邱文宏、邱彩鳳、邱彩菊;邱文宏之妻為許惠芬,兩人育有一女邱于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4 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891000 號函檢送之695 地號土地舊簿迄今之登記簿及謄本;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8 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699700 號函檢附之地形圖套疊地籍圖資料;邱正吉及邱文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邱張早、邱彩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邱正吉及邱文宏因土石崩塌致死案現場會勘報告、照片簿(以上見刑事案件一審366 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624 號偵查卷㈠第86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228 號偵卷第2 頁至第97頁、3137號他字卷第4 頁),及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1、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⑴、刑事案件理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拱祥生先後於96年10月8 日會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坡地保育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現場會勘,繼於同年月9 日會同上開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證人邱彩蘭、許蕙芬、邱木桂於現場會勘,再於96年11月28日會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現場會勘,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依據現況之地層及邊坡外觀進行現況調查,並根據地形測量、地質調查、崩塌經過、颱風雨量資料、植生調查等資料,進行水理、降雨及邊坡穩定分析後,其鑑定結論為:「㈠崩塌磚牆基腳之小徑自西南往東北貫穿崩塌區域,在崩塌區域之高程約介於海拔273 至280.5 公尺之間。崩塌區域上方有兩個小集水區平臺,上集水區平臺高程約為海拔287 公尺,該平臺未發生破壞。下集水區平臺高程約為海拔283 公尺,該平臺部分發生破壞,為本次破壞的主要土石來源。㈡根據『68年之航空照片,可以清楚發現,本次崩落之磚牆即已存在,同時283 及287 平台之植生已大部分被清除,已有築牆填土之事實發生』。㈢『填土後之邊坡不論斷面1 或是

2 ,都會在大雨期間發生崩塌』。進一步分析崩塌機制,雨季時邊坡不穩定之因素,除了部分降雨成為地表逕流外,其餘的雨水皆由坡頂入滲土壤,導致土壤基質吸力減少,進而使土壤剪力強度下降,產生淺層滑動破壞。同時填土材料之剪力強度較低,填土造成邊坡額外之載重,亦是邊坡滑動之原因之一。㈤本次柯羅莎颱風帶來之『高降雨量、高降雨強度及長降雨延時』,可為鑑定區域損壞之主要因素之一。... ㈦『0.3m內徑之管涵,將無法提供足夠的流量排放洪峰逕流量』,將會造成地表逕流堆置於集水區平臺,除入滲土壤形成浸潤帶外,並在邊坡頂部形成額外之載重,造成本次崩塌發生。㈧... 擋土磚牆形成之283 公尺平臺,除了提供雨水入滲之機會,『排水系統不佳』,造成本平臺長期含水量較高... 」等語,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2月26日北土技字第963209 4號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刑事案件624 號偵卷㈠第74頁至第85頁、外放證物)。⑵、又鑑定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拱祥生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崩塌主要原因,降雨是很重要的因素...排水設施不足也是因素之一... 283 平臺植生葉子與植株長度較287 平臺高及長,所以283 平臺之土壤含水量在一般情況下較高,所以這次從283 平臺往下崩塌」、「(如果沒有填土,也把排水設施做好,是否會發生土石崩塌狀況?)這是機率問題,『如果沒有填土、排水設施也有做好,發生崩塌機率非常低』」等語(見刑事案件366 號一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⑶、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約在60至61年我有僱工人築牆填土等語(見刑事案件2305號二審卷第46頁),及於本院自承:內徑0.3 m (30公分)RC水泥涵管之功能,為使283 平台與287 平台地表逕流集水設施...,該內徑0.3m(30公分)RC水泥涵管係於60年間即埋設於地面下土中...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答辯狀)。⑷、參互上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包括降雨、被告興建擋土牆填土及所設排水系統不佳等三大因素,而若被告未於新安街21號屋後上方築牆堆填土石,或所設置之排水設施良好,則本件事故當可避免,顯見本件並非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要之,被告於其土地大量填土,所設置排水系統不佳,均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而按山坡土地之使用,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被告於其土地興建擋土牆,本應注意填土數量,並設置良好之排水系統,然其所興建之擋土牆甚高,顯然堆填大量土石,復未設置得提供足夠排放流量之排水設施,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2、至⑴被告另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主張本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就房屋後方696 地號土地不當整地挖除坡腳,且未設駁坎、擋土護坡,所以才會崩塌云云。惟查:該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固記載:「一、柯羅莎颱風期間之降雨量雖大,但應非造成鑑定標的物於此時暴雨下崩坍之主因,而係有其他外在自然環境因素之改變,導致鑑定標的物坍滑之驅動力增加或抵抗滑動力降低,造成包括694 、695 、696 等地號整體邊坡穩定之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坍滑。二、鑑定標的物崩坍機制如下:(1)首先,新安路21號北側坡,靠近三合院北側屋東側屋角處,即保甲路下邊坡之696 地號土地,因暴雨逕流沖刷及地層強度弱化而首先流失、崩坍,並致使696 地號圍牆向下邊坡倒塌;(2 )由於保甲路下邊坡之696 地號土地及圍牆坍垮,引致無擋土護坡設施之694 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其崩坍土石方下滑衝擊下邊坡新安路21號北側屋之東半部斷裂南移;(3 )而694 地號土地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695 地號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及而導致圍牆倒塌引致695 地號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又新安路21號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696 地號土地,於柯羅莎颱風其間首先發生崩坍,其主要原因為:(1 )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之降雨量為366mm/日,最大時降雨強度為14時至15時之間之I =73.5mm/ 小時,均已超過超大豪雨之標準;(2 )保甲路因原石階路面及排水側溝遭填平,於超大豪雨時,保甲路則呈漫地流狀態之行水路,大量逕流將於新安路21號北側上方圍牆端部缺口,傾洩流向新安路21號後方邊坡;(3 )新安路21號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696 地號土地,遭不當之整地挖除坡腳,且並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護坡及排水設施,致使此處之邊坡穩定安全係數降低,而在超大豪雨逕流沖刷狀況下產生崩坍等語(見刑事案件426 號一審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然基於下列理由,該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並不可採:①被告係於98年8 月4 日始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本案695 地號土地柯羅莎颱風災害原因鑑定,鑑定技師余榮生、周大勇於98年8 月6 日會同被告至現場進行初勘時,695 地號土地現況業經緊急防災及水土保持整治完成,大致恢復崩坍前周遭原地貌狀況,而余榮生、周大勇技師係參考被告提供之本案相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訪談及調查,並蒐集相關資料,由地形圖、航空照片及相關紀錄照片還原現場狀況,再從降雨資料與邊坡數值分析結果研判本案崩坍原因,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8年9 月15日(98)市大地鑑定第6 號鑑定報告書前言及鑑定案件現場初勘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2頁、第141頁),是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受託進行本案鑑定時,距離案發時間業2 年5 月餘,案發現場現狀已經改變,相關跡證亦不存在;②鑑定所需之資料係由被告單方提供,余榮生技師不確定看過本案全部筆錄、照片及完整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訪視對象亦僅為被告及另一位為被告工作之人,並未對被害人家屬及四鄰等相關證人進行訪查,亦未在事故現場親自挖土進行土壤結構分析及拍攝現場照片,業據鑑定人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余榮生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是余榮生技師進行本案鑑定時,因無事故現場跡證可供採集,其鑑定所需之資料,又悉由被告片面提供經篩選之二手資料,其鑑定基礎資料並非完整,已有瑕疵;③況余榮生技師做出新安路21號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696 地號土地,於柯羅莎颱風期間首先發生崩坍,引致無擋土護坡設施之694 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695 地號土地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因而導致圍牆倒塌引致695 地號土地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之鑑定結論,係因695 地號土地崩坍處冠部非常清楚,而先以該地號土地依反算法計算出強度係數,再以該係數套用於694 、696 地號土地,以正算法計算安全係數後所得之結論,此據鑑定人即鑑定技師余榮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5頁),然鑑定人余榮生技師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不同的土壤成份,參數都不一樣。正算法涉及土壤坡面、土壤單位重、強度參數、水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5頁),而鑑定人余榮生技師於鑑定報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694 、695 、696 地號土地之土壤成份、土壤坡面、土壤單位重、強度參數、水位俱相同之相關佐證,其遽以反算法計算695 地號土地強度係數,並直接套用於694 、696 地號土地以正算法計算安全係數,據以做出696 地號土地於柯羅莎颱風期間首先發生崩坍,引致無擋土護坡設施之694 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695 地號土地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因而導致圍牆倒塌引致695 地號土地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之鑑定結論,計算基礎及推論過程尚嫌率斷,被告執此質疑本院前揭認定之事故原因,而爭執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之內容,雖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行為之內容並未完全相同,惟就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結論,則無二致,亦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另有明文。查如前述本件被告在山坡土地興建擋土牆堆填土石,復未設置得提供足夠排放流量之排水設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邱正吉與邱文宏父子均於96年10月6日因本件事故遭埋,經尋獲時均已死亡,無法證明其死亡之先後,依民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為同時死亡,是邱正吉之繼承人,應為其妻邱張早、其女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及其孫女邱于庭(代位邱文宏繼承),應繼分各為1/5 ,而邱文宏之繼承人,則為其妻許惠芬、及其女邱于庭,應繼分各為1/2 。

2、而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邱張早及邱彩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送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 萬8 千019 元、1 萬6 千215 元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5 紙附卷可稽(即原證23至27,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5頁),原告邱張早及邱彩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分別支出之此部分費用,自堪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

邱正吉、邱文宏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邱張早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1萬9 千480 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項目),並提出費用單、收據、發票數紙為據(即原證6 至20,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3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無費用單據或金額細項之部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1 、3 、4 、5、6 、7 及22)。惟查:①原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提出之費用單,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覆稱均屬一般辦理告別式之費用項目,有該公會100 年8 月17日北市儀成字第1000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269 至27

5 頁);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8 項,經核乃亡者立牌及納塔前之費用,參諸卷附該公會函檢附之「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於亡者立牌及納塔前相關流程之參考費用加總可達31萬2 千200 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 項費用加總僅為25萬7 千080 元,堪認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各項之請求,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得允許;②又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塔位使用權請求6 萬4 千元,雖無費用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安厝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顯示邱文宏、邱正吉確已安奉於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又依原告提出之「北海福座商品價格表」(見本院卷第174 頁),該公司塔位使用權之現銷價均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每一塔位3 萬2 千元,原告就邱文宏、邱正吉之兩塔位使用權共請求6 萬4 千元,並無失衡之處;至被告另爭執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塔位使用權似與編號12往生蓮位重複,然「塔位」應係骨灰罈放置之所在,「蓮位」則係設於祭拜大廳佛堂之牌位,兩者並不相同,且依前述原告提出之「北海福座商品價格表」所示,「塔位」及「蓮位」亦分列為不同收費項目,當無被告所質重複之處;③本件原告邱張早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51萬9 千480 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項目),亦得准許。

⑶、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害賠償部分:

①、台北市○○街○○號房屋因本事故倒塌,致房屋所有人邱正吉

受有房屋毀損之損害,則其繼承人即原告邱張早、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邱于庭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應屬正當。查原邱正吉所有之該屋原為1 樓建築,面積63.1平方公尺(合約19坪),參考卷附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修訂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台北市3 樓以下房屋之建造成本為每坪4 萬元至7 萬5 千元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每坪5 萬7 千500 元,則該屋之重建費用應為109 萬2千500 元(57,500元x19 坪);惟上開房屋為磚石造,自51年7 月即起課房屋稅,堪認自該時即已存在,至96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係45年屋齡之舊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7 月2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自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此屋之折舊年數為50年,則邱正吉之繼承人所得請求房屋損害之金額,應為前述房屋重建之造價109 萬2 千500 元(即57,500元x19 坪=1,092,500 元)扣除折舊後所得出之金額,即98萬3 千250 元(1,092,500 元x45/50=983,250元)。

②、原邱正吉所有之上開房屋因本事故倒塌,屋內物品因建物倒

塌不及搬出而毀損,此部分當亦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屋內毀損之家電、傢俱等,共計損失217 萬520 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84項),惟該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全無任何單據為佐,尚難逕自憑採。就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事項,茲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萬元(依該處90年10月15日台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本件邱正吉之繼承人得請求屋內物品損害之金額,應為34萬

4 千元。

③、綜上,邱正吉之繼承人即原告邱張早,邱彩蘭、邱彩菊、邱

彩鳳、邱于庭所得請求之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32 萬7 千250 元(即983,250+344,000=1,327,250 ),其等依應繼分各繼承1/5 ,即各得請求26萬5 千450 元。

⑷、另行租屋損害賠償部分:

台北市○○街○○號房屋因本件事故倒塌,致原居住其內之邱張早等無法居住而須另行租屋,難謂未受有損害。原告邱張早就其支出另行租屋之費用,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共18個月,每月租金1 萬1 千元,共計19萬8 千元,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即原證22,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堪予准許。

⑸、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于庭為邱文宏與許惠芬之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於邱文宏因本件事故於96年10月6 日死亡時,為2 歲

2 個月又8 天,距其20歲成年之際,尚有17年9 個月又22天(合約17.80 年),而邱文宏與許惠芬為其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各負有1/2 之扶養義務,因原告為台北市之居民,茲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 萬4 千263 元,即1 年為29萬1 千15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邱于庭至成年之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8 萬7 千975 元(計算式:{291,156 元x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91,156元x0.8年《未滿1 年之日數折算年數比例》x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之第18年之霍夫曼單期係數》}x1/2≒1,887,97

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邱正吉(32年次)、邱文宏(63年次)因事故身亡,原告邱張早、邱彩菊本人因事故受傷,而原告邱張早為邱正吉之配偶,原告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為邱正吉之女,又原告許惠芬為邱文宏之配偶,原告邱于庭為邱文宏之女,其等均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衡諸原告邱張早與被害人邱正吉結婚37年(於59年間結婚)、與獨子邱文宏相處33年,原告許惠芬與邱文宏結婚6 年(於90年間結婚),其等均痛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原告邱張早復痛失獨子,原告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則痛失父親邱正吉,原告邱于庭痛失父親邱文宏;又原告邱張早本人並受有骨折、挫傷、裂傷等傷害,原告邱張菊本人亦受有挫傷、裂傷等傷害;再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業,原告邱張早為台北市○○路燈管理局公園處員工、邱彩蘭為信託公司業務員、邱彩菊為銀行助理員、邱彩鳳為家庭主婦、許惠芬為證券公司辦事員,而被告林陳玉蘭(15年次)於事故發生時雖已81歲,然名下有20餘筆不動產,97年間之財產總額達6 千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4 至238 頁),且自本事故發生至今已4 年,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邱張早、邱彩蘭、邱彩菊、邱彩鳳,就被害人邱正吉身故部分,分別得請求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慰撫金,又原告邱張早、許惠芬、邱于庭,就被害人邱文宏身故部分,分別得請求

2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慰撫金,再原告邱張早、邱彩菊就本人受傷部分,分別得請求50萬元、50萬元慰撫金。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各計為原告邱張早

450 萬元、原告邱彩蘭100 萬元、原告邱彩菊150 萬元、原告邱彩鳳100 萬元、原告許惠芬150 萬元、原告邱于庭100萬元。

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空照圖為據,主張原告就新安路21號房屋後方696 地號土地,於94、95年間分別挖掉3 棵百年大樹,不當整地挖除坡腳,及以混凝土將路面及排水溝填平,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①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業如前述;②又被告所提出92至94年度空照圖(見本院審理卷第

159 至161 頁),雖顯示新安路21號房屋後方土地之植被,於94年間似有較92、93年間較稀疏之情形,然自該等空照圖尚無法顯示原有3 棵百年大樹、坡腳遭挖除之情形,亦無法顯示係由邱正吉、邱文宏或原告所為;③再刑事案件二審傳訊證人即當地里長何明欽,其到庭證稱:「我的印象中在新安路23號往上走約到20、21號左右是石頭階梯,再往上走是水泥路面,通往仰德大道有一段是階梯路,再往上是水泥路面」、「我的里民,包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因為居安新村的年紀多老邁,『他們說那條路水泥路面有青苔,路面有坑洞,所以要求是否可以維修』,我在95年3 月28日行文給士林區公所請他們來會勘,95年4 月6 日士林區公所回應會勘,答應就水泥路面有損壞的地方作維護,但鋪柏油要有地主同意書,他們何時整修我不知道,因為區公所哪個時候要維護不需要告訴里長,也是他們發包給廠商,當天來做我不知道詳細時間,但約在下午兩點左右,林女士(即本件被告)有到警局報案,員警也有來通知我到現場,她表示那是私人土地,她不願意讓人家鋪,我告訴她里民的需求,希望她讓大家方便一點,我請示區公所,因為水泥路面都還沒有乾,所以區公所當天就把鋪好的部分全部鏟掉,第二天約早上十點整條路回復原狀,約是95年5 、6 月份時候的事,但我不能很確定,因為區公所外包不會通知里長,做的時間也不會通知里長」、「因為請包商當天就剷除了,也沒有照相,等於是沒有鋪,我所庭呈的證據都不是偽造的,有鋪設但當天就剷除,因為林女士不願意讓人家鋪,『我不知道一開始的水泥路面是誰鋪設的』」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8

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已證述新安路21號房屋後方土地於95年間之前,即曾遭不明之人鋪設水泥路面,而原告等於95年間雖曾向里長要求鋪設水泥整修,但因被告反對,鋪好部分當天立即全部鏟掉而回復原狀等情;③本件被告所質各節,均不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行為,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⑴原告邱張早請求被告賠償532 萬2 千749 元(包括:支付邱正吉及邱文宏之殯葬費用51萬9 千480 元、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損失之5 分之1 即26萬5 千450 元、因房屋損毀而另行租屋之費用19萬8 千元、邱張早之醫療費用1 萬8 千019 元、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⑵原告邱彩蘭請求被告賠償126 萬5 千450 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損失之5 分之1 即26萬5 千450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⑶原告邱彩菊請求被告賠償178 萬1 千665 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損失之5 分之1 即26萬5 千450 元、邱彩菊之醫療費用1 萬6 千21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⑷原告邱彩鳳請求被告賠償126 萬5 千45

0 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損失之5 分之1即26萬5 千45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⑸原告邱于庭請求被告賠償315 萬3 千425 元(包括:邱正吉所有之房屋及其內物品損失之5 分之1 即26萬5 千450 元、邱文宏對邱于庭之扶養費用188 萬7 千97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⑹原告許惠芬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