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夏銀嬉
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趙興隆劉桂菊林憲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雄塗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趙興隆、劉桂菊前分別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2 小段7838建號之機械停車位,編號分別為「B2-31 、32」、「B2-15 、16」「B2-21 、22」「B2-19 、20」「B2-13、14」「B2-23 、24」,另原告林憲政則係向他人購買坐落同上建號,編號「B2 -01、02」之機械停車位(前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現分別為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停車位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檢查時,發現其中編號1、3 、5 、13、15、17、19、21、23、25、27、29、31、33、35等停車位有置車板寬度(即機械停車位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足2 公尺之情形,而要求改善;另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空間(即置車板兩側外緣間之距離)亦有寬度不足
2.2 公尺之情事,顯然不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且經原告等多次要求被告協商處理,均未獲置理,則原告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趙興隆、劉桂菊等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符合置車板淨寬度大於2 公尺及機械停車空間淨寬度大於2.2 公尺之機械停車位。又被告未依開規定興建合乎規範之停車位,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交付合乎前揭規格之停車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銀嬉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 ○段○○○○○○○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31 (下層)、B2-32 (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洋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13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15 (下層)、B2-16 (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娟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13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21 (下層)、B2-22 (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碧雪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13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19 (下層)、B2-20 (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興隆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13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13 (下層)、B2-14 (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菊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13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23 (下層)、B2-24 (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憲政蓮園拾秀大廈(址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13地號,使用執照:96年使字第0553號)編號B2-1(下層)、B2-2(上層)之附設機械停車位,且需符合機械停車空間寬度(即置車板寬度)不得小於
2.2 公尺、下層置車板淨寬度(即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 公尺之規格。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銷售系爭停車位時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就停車位之規格業已註明寬度為1.95公尺,而系爭停車位經測量寬度均在1.95公尺以上,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等尚不得依買賣契約要求被告交付其他規格之停車位。㈡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空間經測量應為2.236 公尺(即停車空間兩側鐵板間之距離6.71公尺,除以3 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為2.236 公尺),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至系爭停車位置車板之寬度,如包含兩側邊之樑計算,均大於2 公尺,實已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又縱認系爭停車位置車板之寬度應以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計算,而有不足2 公尺之情形,被告於原告等起訴前,亦多次向其等表示願施工改善,惟遭原告等拒絕,並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應無保護之必要。㈢原告林憲政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其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載規格之停車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原告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趙興隆、劉桂菊等前分別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7838建號之機械停車位,編號分別為「B2-31 、32」、「B2-15 、16」「B2-21 、22」「B2-19 、20」「B2-13 、14」「B2-23 、24」,另原告林憲政係向他人購買坐落同上建號,編號「B2 -01、02」之機械停車位,現分別為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0-44 、65-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趙興隆、劉桂菊等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交付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規格之停車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間所定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載,原告夏銀嬉等所
買受之停車位規格為「長5.3 公尺、寬1.95公尺、高1.7 公尺」,此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6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 -154 頁),而被告業已交付原告夏銀嬉等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無論以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計算,或以置車板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計算,其寬度均大於1.95公尺,此亦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8 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174 頁),是被告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規格交付停車位予原告夏銀嬉等人,至為明確,原告夏銀嬉等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再行交付停車位。
㈡原告夏銀嬉等雖又主張依99年6 月21日修正前「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且如兩側設有連結裝置,該兩側連結裝置間之距離寬度,應不得小於2 公尺;另機械停車空間(即置車板兩側外緣間之距離)之寬度亦不得小於2.2 公尺,又上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停車位規格之約定既有違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然按,前揭「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所制訂,其目的係在規範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應符合之標準,而非強制或禁止私人間買賣停車位時不得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夏銀嬉等僅憑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即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效力,尚不足採。況且,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夏銀嬉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認該等停車位確有寬度不足之瑕疵,因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並非種類之債,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原告夏銀嬉等亦不得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停車位。是以,原告夏銀嬉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規格之停車位,顯非可採。
五、原告等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停車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而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然查,原告等所指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在其等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前,則斯時其等既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可能有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規格之停車位與原告等,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