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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庚○○

己○○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丁○○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原 告 戊○○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施築檔土牆、修建道路、磚造花檯,嗣因納莉颱風帶來豪雨沖刷造成地基崩塌、水土流失至下方道路,致居住於下方適正移置車輛之訴外人魏聰明遭土石流沖刷而失去蹤影迄今,原告庚○○、己○○為魏聰明之子女,原告丙○○為魏聰明之配偶,原告丁○○、戊○○為魏聰明之父、母,被告乙○○則為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甲○○共同侵害或疏於監督而釀成災害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甲○○前揭施作擋土牆、水泥路面、花檯之行為,與地基崩塌、水土流失之事實無因果關係,並無釀成災害、致人於死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罪,此觀諸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第2 頁、第6 至8 頁即明。是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既非造成魏聰明遭土石流沖刷致失蹤之原因,而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罪,則原告即非因被告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