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朝育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倪何世墉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朝育前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6、79、86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聲稱因吳朝育生前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吳朝育因此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嗣被告以第三人林宜超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朝育乃與被告協議,雙方於97年2 月4 日同以7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吳朝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6 、167 、168、169 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65暨其上10874建號門○○○區○○路○○○ 巷○ 弄○○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而為擔保(下稱系爭和解)。惟就系爭本票債權,吳朝育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判決勝訴在案;該事件林宜超既係為被告而為該件之被告,被告自應受該事件判決效力所拘束。而97年2 月4 日之系爭和解,乃就原具有瑕疵之借款事實及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承認,其基礎法律關係仍為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吳朝育與被告間既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依此而簽訂之系爭和解自應屬無效。再者,吳朝育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吳朝育亦已於97年9 月1 日委託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207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與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和解債權當然亦不存在。
(二)而吳朝育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3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予以拍定,執行所得共計1,064 萬9,00
0 元,已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3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 年4 月7 日實施分配在案,其中被告分別以次序2 、5 受分配執行費6 萬9,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700 萬元,惟被告上述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受償。爰訴請確認上述抵押權所擔保7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7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3 月16日所製作(定於100 年4 月
7 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5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6 萬9,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700 萬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93至95年間曾陸續借款予吳朝育,亦曾向林宜超調借資金借予吳朝育,金額共計1,350 萬元,吳朝育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吳朝育未為清償,伊遂以林宜超為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嗣吳朝育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林宜超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惟該判決僅吳朝育單方主張系爭本票均為偽造,並未經查證,且系爭1,350 萬元債權存否亦未經雙方事實上之辯論,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述債權不存在。
(二)嗣吳朝育自知理虧,乃於97年2 月4 日承認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與伊協議以700 萬元達成系爭和解,吳朝育並自行委託陳正平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和解債權。是被告對於吳朝育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和解債權存在無誤。原告所主張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票據關係所為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其後所簽立系爭和解承認債權存在之關係。吳朝育事後竟又翻異,誆稱簽立系爭和解係被脅迫云云,進而對伊及相關人等提出強盜等罪之告訴,惟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空言主張吳朝育受脅迫而為系爭和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朝育前於98年7 月8 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3月2 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6、79、86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
(二)訴外人林宜超前曾持面額共計1,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9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679 號執行事件對吳朝育實施強制執行。其後,吳朝育對林宜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事件受理,因林宜超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即依吳朝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96年12月31日判決吳朝育勝訴,於97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
(三)吳朝育嗣於97年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約定雙方以7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負責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679 號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於撤銷查封後,吳朝育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應於45日內全數清償等內容。嗣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679 號執行事件經撤回執行聲請,撤銷查封後,吳朝育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0 萬元(即系爭和解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士林字第047580號收件,於97年2 月25日登記在案。
(四)其後,吳朝育委託律師於97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係受被告及訴外人簡坤堯脅迫而同意給付700 萬元,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吳朝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拍定,所得共計1,064 萬9,000 元,已於100 年3 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 年4 月7 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分別以次序2 、5 受分配執行費6 萬9,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700萬元。
(六)就簽訂系爭和解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乙事,吳朝育曾對被告及訴外人簡坤堯等人提出強盜、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6、79、8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宣示判決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和解書、委任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刑事案件等卷宗予以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之基礎法律關係仍為原有之借貸關係,吳朝育與被告間既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依此而簽訂之系爭和解應屬無效,且吳朝育係受脅迫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其已經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存在?1.系爭和解是否無效?2.吳朝育是否受脅迫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是否已經吳朝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被告得否受償?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分應否剔除?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基於系爭和解之700 萬元債權係有效存在:
1.本件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所生700 萬元之債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之基礎法律關係仍為原有之借貸關係,吳朝育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依此而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和解係獨立於原有法律關係之外之契約,而具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約定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雙方以70
0 萬元達成和解,吳朝育並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應於45日內全數清償等內容,嗣吳朝育亦已依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業如上述。被告對於吳朝育自有基於系爭和解約定之700 萬元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訛。又系爭和解乃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判決確定(即97年1 月29日)之後始行簽訂,乃該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影響,併應敘明。綜上以解,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當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吳朝育係受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吳某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核,就簽訂系爭和解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乙事,吳朝育曾對被告及訴外人簡坤堯等人提出強盜、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上述。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卷告訴人吳朝育之指訴、承辦代書何正平證述之情等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確有脅迫吳朝育簽訂系爭和解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吳朝育確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吳朝育自無從取得撤銷系爭和解之權利,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和解仍屬有效,並有拘束吳朝育之效力,堪以認定。
(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被告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分毋庸剔除:
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所生700萬元之債權係有效存在,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被告自得以抵押權地位予以受償。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2、5 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700萬元部分,均屬有據,自毋庸剔除,應依此而為分配。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7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
3 月16日所製作定於100 年4 月7 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5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6 萬9,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700 萬元均應予剔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