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Ο一號原 告 林宗男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李美玉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吳楚楙、吳其祥、黃連傳(下稱吳楚楙等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尾款,吳楚楙等三人乃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使用。嗣吳楚楙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吳楚楙之配偶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且要求原告支付,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悉數兌領。邇來原告經配偶提醒,至稅捐機關查詢,始發覺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兌領系爭支票顯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楚楙等三人於七十六年間與原告簽約,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因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繳納,吳楚楙始同意以低價出售,原告於八十年間付清尾款時,吳楚楙等三人即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悉交原告收執,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復以系爭土地簽約出售後,吳楚楙等三人業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使用,而原告於簽約後近十年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因地價大幅上漲,享有龐大增值利益,兩造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失,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苟系爭支票係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可自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輕易知悉系爭土地免納土地增值稅,豈會為繼續兌現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所示支票,於同年月十七日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支票債務之擔保,並於系爭支票全數兌現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塗銷該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為不當得利,並訴請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價格,向吳楚楙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付尾款時,吳楚楙等三人業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使用。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八月四日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變更為「行水區」,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變更為「道路」,而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尚有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五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支票未兌現,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五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支票之兌付,嗣系爭支票最後一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兌現,原告始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辦理事項記錄、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之支票、系爭支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北縣板工字第Ο九九ΟΟ四九八Ο九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二Ο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之一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其聲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並要求支付,其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全數兌領,嗣後其發覺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兌領系爭支票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雖約定:「有關
本件產權自交地前一切之稅捐由乙方(按:指吳楚楙等三人)負責繳清,嗣後產權之收益及公課稅捐歸甲方(按:指原告)取得或負擔。」(見本院卷第九頁);土地移轉辦理事項記錄其他約定事項固記載:「㈣本件買賣土地目前已點交甲方(按:指原告)使用中,嗣後一切管理及受益均歸甲方所有。惟該土地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戶與甲方名下前,其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含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或因出租所發生之稅賦等),均由甲方自行繳納,與乙方(按:指吳楚楙、吳其祥)無干。另甲方若未依政府規定使用本件標的物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吳楚楙等三人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其聲稱並要求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領,即據以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與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必然相關。㈢矧果若原告所言,系爭支票票款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繳納,原告大可向被告索取稅單自行繳交,何須簽發多達二十四張,票期長達近三年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分期兌領,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苟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則稅賦非輕,又事關系爭土地能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豈有漠不關心,不要求被告出示稅額繳款單或說明計算方式,即率爾簽發鉅額支票交付被告之可能?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核發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果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未繳,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尾款後,拖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一四Ο頁反面),則系爭支票迄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尚有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四所示,金額多達五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支票未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明知尚有半數土地增值稅未繳納,卻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焉有不心生懷疑,向被告提出質疑,或自行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加以查證,反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五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支票剩餘票款兌付之擔保,並於系爭支票最後一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兌現,始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於長達十餘年對此事毫無爭執,亦未加聞問之可能?此顯與常理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用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其聲稱並要求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其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領等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千零三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受款人│發票人│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KA九七五│八十五年三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二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二 │KA九七五│八十五年四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四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三 │KA九七五│八十五年五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五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四 │KA九七五│八十五年六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六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五 │KA九七五│八十五年七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七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六 │KA九七五│八十五年八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八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七 │KA九七五│八十五年九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Ο九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八 │KA九七五│八十五年十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一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九 │KA九七五│八十五年十一│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二 │月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 十 │KA九七五│八十五年十二│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三 │月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一 │KA九七五│八十六年一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四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二 │KA九七五│八十六年二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五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三 │KA九七五│八十六年三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六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四 │KA九七五│八十六年四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八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五 │KA九七五│八十六年五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七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六 │KA九七五│八十六年六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一九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七 │KA九七五│八十六年七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Ο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八 │KA九七五│八十六年八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一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十九 │KA九七五│八十六年九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二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二十 │KA九七五│八十六年十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三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二十一│KA九七五│八十六年十一│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四 │月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二十二│KA九七五│八十六年十二│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五 │月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二十三│KA九七五│八十七年一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六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二十四│KA九七五│八十七年二月│四十二萬九千│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三Ο二七 │十六日 │三百八十八元│ │ │華江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