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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許玉暄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玉暄自民國87年3 月19日起分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商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文件,並就萬通商業銀行與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微調電子公司)間債務,在本金新臺幣3,000 萬元限額內,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間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權利義務由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復因微調電子公司屆期未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乃於94年4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就新臺幣507萬8,312元及美金65萬7,093.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在美金65萬7,093.46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 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04

0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並於99年3 月24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據以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證物即「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係由當時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經理鄭修

二、行員陳俊宏及微調電子公司負責人吳鵬聲於88年1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設局詐騙原告簽名於「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並在未經原告授權下,偽造原告印章,用印於「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末頁之保證人欄,致不知情之原告陷於微調電子公司與萬通商業銀行間之債務保證人責任。而原告係於近一年來始確信該等文件並非原告授權用印,而係遭受前開被告員工鄭修二、陳俊宏設局詐騙,故原告發現契約文件偽造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於89年7月18日、同年12月28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卻遲至99年3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延宕10年始進行求償之行為,不僅明顯怠慢行使權利,更坐令高利率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增加,使被告坐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惡意怠慢行使權利之行為,除違反公共利益外,更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應適用權利失效法理。前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均屬無效條款,又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經過實體審理程序,故前開異議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自被告於89年7 月18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起,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之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其性質與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利息相同,不因其名稱為違約金,而排除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該違約金請求權亦與上開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同樣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銀行金融事業,本應遵守法令,與公益相符,然被告卻惡意長期不作為,怠於對原告依法主張債權,收取10年之「按遲延利息

20 %加付」高額的違約金,況原告財產長期遭被告假扣押凍結,且屬超額查封,被告因而受有嚴重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復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進行實體審理程序且原告係受被告詐騙,故上開異議事由皆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被告10年前即扣押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因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此段期間臺灣經濟每況愈下,利率不斷走跌,歷經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等之情事變更,以新臺幣

500 萬元為例,依目前臺灣銀行牌告消費性貸款之1 年短期放款利率僅為2.85% ,顯見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被告惡意長期不行使權利,若仍依高額11% 或20% 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其情形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等規定,將本件保證債務之本金的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予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上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乃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69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救濟方式應係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告卻未提起,而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要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依法不合。其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據之契約文件並非被告偽造詐欺取得,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均係原告所親筆簽名用印;「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雖無原告簽名,但其上留存有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鑑而符合85年5 月萬通商業銀行編印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2 、3 、6 條規定;88年10月6 日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員工陳旭彬當日親至原告住所對保,再交付經辦陳俊宏、主管許修堂覆核,均依萬通商業銀行之核貸程序。「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分別於88年10月2 日、88年10月6 日簽訂,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6 月14日確定,是上揭異議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本件起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再者,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 日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1250 號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就訴外人微調電子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又縱有適用餘地,「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等契約文件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條款,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規定:原告業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契約條款並無異議後,始簽定「授信約定書」,並無原告稱未被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形。復被告係於94年4 月14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被告並於99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債權均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又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按本金部分既未罹於時效,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已罹於時效,亦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部分,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美金65萬7,093.46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94年間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3040 號核發支付命令,復於94年6 月14日確定。

㈡、被告於99年3 月24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6

9 號受理在案。

㈢、萬通銀行(嗣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前於89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復於89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執行名義為94年6 月14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040 號確定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所主張關於遭被告員工設局詐騙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關於原告主張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異議事由,該契約條款之瑕疵應係自契約成立時起即已存在;關於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異議事由,亦係於契約成立之際,即已存在。是前開異議事由,皆發生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至原告主張其發見受詐欺云云之時間,並不影響上開事由發生時點之判斷。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18日、同年12月28日間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卻遲至99年3 月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失效之原則,應不得再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要件,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前開權利人之不作為,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亦即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再透過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之權衡下,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足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始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查被告於89年間即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復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另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再於99年間向本院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前開遭假扣押之財產為終局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實) 。是被告對原告擁有債權之期間,為保全債權之實現,已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至其聲請終局執行之間,亦未曾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被告尚未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終局之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之行為,足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被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迄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利息、遲延利息及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有前開5 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依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承上可知,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因該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4年6 月14日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本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均自94年6 月14日起,重行起算,而被告係於99年3 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尚未逾5 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前開主張本件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保證債務,據以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因被告長期怠於主張行使,此段期間臺灣金融利率不斷走跌,經歷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等之情事變更,依臺灣銀行牌告消費性短期放款利率僅為百分之2.85,若仍依高額百分之11或20計算利息、違約金,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適用,請將本件保證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予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酌減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而此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惟非全以客觀事實情況之變動為唯一根據,尚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或減少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客觀經濟環境有所變動,致金融借款利率大幅下滑,當事人雖不無相當受有影響,然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務人之請求,命債權人減少給付。原告主張本件之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之利率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臺灣銀行牌告消費性短期放款利率僅為百分之2.85為證,惟其所舉之利率係為有擔保之短期消費性貸款之利率,然現今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或銀行信用卡,其利息、循環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在百分之11或近20者,亦非不可見。且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之主債務為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亦非消費性貸款,是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利率,即認確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貸予主債務人款項之資金成本,係以貸予時之利率為計算,是被告依借貸當時約定之利率,作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基礎,難認有何不當或不公。是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酌減本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遭被告員工設局詐騙、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約金應予酌減等異議事由,皆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就本件債權於89年間即為保全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足使他人合理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無權利失效之適用。且本件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於94年6 月14日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至被告持前開支付命令於99年3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尚未逾5 年之時效。另被告貸予主債務人款項之資金成本,係以貸予時之利率為計算,是被告依借貸當時約定之利率,作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基礎,難認有何不當或不公,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前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有顯失公平之心證,故原告請求本院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酌減本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69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前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與微調電子公司間,有關本件所有契約往來文件正本、微調電子公司融資往來紀錄、開戶資料、授信報告書、徵信報告書、微調電子公司支票存款之票據交換紀錄;前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與原告許玉暄間,所有有關本件所有契約往來文件正本、開戶資料、授權刻印或用印文件,授信報告書、徵信報告書;前萬通銀行之徵信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內部授信徵信規章;88年10月6 日當天赴原告住處對保之前萬通商業銀行行員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等資料,以證明本件係遭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或製作本件相關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是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