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蕭智芳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蕭敏男之女,蕭敏男於
88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88年12月間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0 萬8,111 元、載明廠商為受款人之33紙支票(下稱系爭33紙支票),全數劃掉受款人後,存入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蕭敏男雖陸續於89年1 月4 日及90年1 月2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1,800 萬元及45 0萬元,匯入原告於兆豐商銀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惟系爭帳戶內迄今尚有1,250 萬8,111 元未經匯還原告。此等事實,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 1號原告與蕭敏男間返還汽車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蕭敏男前案)認定在案。而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之義務,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1,250 萬8,11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原告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並無向被告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借
款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其父母時有將私人資金借予原告乙節,前經系爭蕭敏男前案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與陳寶秀間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陳寶秀前案)分別審理,均認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往來科目,無法證明原告與蕭敏男或陳寶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關於被告辯稱陳寶秀分別於89年8 月19日、同年9 月30日借貸1,014 萬6,038 元、990 萬5,583 元予原告乙節,實係陳寶秀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協理期間,經常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資金存入自己或其子女帳戶內,之後再轉匯還予原告,總計金額高達數億元,而該等資金流向亦經上述前案認定無法證明原告與蕭敏男及陳寶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今被告再度主張陳寶秀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提出2,000 萬元資金供原告作為盈餘分配款項部分,該2,000 萬元本即為原告所有,而經陳寶秀以被告名義定存於兆豐商銀桃園分行,計
4 筆金額各500 萬元。該款項本即為原告另於89年12月4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隨即於同年月8 日轉為定存,並已發放各股東,被告欲以之抵銷系爭票款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母蕭敏男及陳寶秀,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並
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財務協理職務,渠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綜理原告公司資金調度,自80幾年間起,因原告業務日漸繁重,資金需求大增,蕭敏男及陳寶秀遂常將自有資金借貸予原告,依原告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至88年止,陳寶秀與原告間之股東往來款即其借予原告之款項計1,23
2 萬9,600 元,至89年度更增加為7,300 萬元。期間陳寶秀曾於89年8 月間將被告名下1,700 萬元存款整合匯入陳寶秀之帳戶,再由陳寶秀分別於89年8 月18日、同年9 月30日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 帳戶各取款1,014 萬6,038 元、990 萬5,583 元,合計2,005 萬1,621 元,存入原告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原告開立票據,支付相關應付帳款。嗣原告公司因大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原告公司主事之人更換,新任主事者為找蕭敏男及陳寶秀麻煩,遂拒絕提供原告與蕭敏男及陳寶秀間歷年往來明細、資料,以利雙方逐筆結算。實則,被告協助陳寶秀共同借匯予原告之金額已達2,005 萬1,
621 元,原告與蕭敏男及陳寶秀間確有股東往來之情形,系爭33紙支票應係原告為返還蕭敏男及陳寶秀前一年度股東往來款,所為之給付,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又原告公司於90年8 月20日經股東決議拿出9,072 萬元分配
盈餘,當時乃自系爭帳戶內取出4 筆金額各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分配予全體股東,而原告於另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5 號其與陳寶秀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亦不否認此一事實。是以縱認被告受領系爭33紙支票票款係屬不當得利,然被告已提出上述2,000 萬元之資金供原告分配,應可認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可免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核︰㈠被告之父母即蕭敏男及陳寶秀,原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財務協理職務,陸續於91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遭原告解職。
㈡原告於88年12月間陸續簽發以往來廠商為受款人之系爭33紙
支票,嗣均由蕭敏男劃除受款人後,於88年12月30日存入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
㈢蕭敏男於89年1 月4 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0萬元及1,800 萬
元匯予原告,復於90年1 月2 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50 萬元匯予原告。
㈣陳寶秀於89年8 月18日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
00000 帳戶內提領1,014 萬6,038 元,存入原告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89年9 月30日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990 萬5,583 元,存入原告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上合計2,005萬1,621 元。
㈤依原告公司87年度至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
,原告87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股東往來款各為1,400 萬元、1,400 萬元;88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股東往來款各為3,200 萬元、1,232 萬9,600 元;89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股東往來款各為8,904 萬2,770 元及7,300 萬元。
㈥原告曾於89年12月4 日自其公司設立於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4 筆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系爭帳戶於同年月8 日則提領4 筆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款項,轉開立4 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分別為A129022、A129023、A129024、A129025。
㈦原告前曾主張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美金存款,曾由陳寶秀提領2 筆美元存款(折計新臺幣4,640 萬1,034 元)轉入蕭敏男之帳戶,而訴請蕭敏男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即系爭蕭敏男前案)。
㈧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30日以廠商為受款人金
額共計102 萬9,966 元之支票,前遭蕭敏男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之便,將受款人劃除,轉存入陳寶秀之銀行帳戶,而訴請陳寶秀返還票款同額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7 號 (即系爭陳寶秀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在案。㈨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30日、31日以廠商為受
款人、金額共計752 萬4,270 元之23紙支票,遭蕭敏男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之便,將受款人劃除,轉存入蕭敏男另一女兒蕭智芬之銀行帳戶,扣除該帳戶提領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上有264 萬2,270 元之差額未返還,而訴請蕭智芬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解職公告、兆豐商銀桃園分行97年12月5 日函(函系爭33紙支票)、被告系爭帳戶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歷史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88、89年度損益表節錄本、財務報表節錄本(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以100 年11月2 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177 號函覆在卷,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33紙支票是否原告為清償蕭敏男或陳寶秀股東往來借款而為之給付?1.系爭33紙支票票款利益之受領人是否為被告?2.87年間,原告與蕭敏男或陳寶秀之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陳寶秀於89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30日匯予原告合計2,005 萬1,621 元,是否為借貸予原告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係?㈢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而得免去返還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33紙支票票款係由被告受領而享有票款利益,不足認定係原告為清償蕭敏男或陳寶秀之借款而為之給付︰
1.系爭33紙支票雖係被告父親蕭敏男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由蕭敏男利用職務之便存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存入支票兌現票款之利益自歸屬被告所享有,被告確為系爭33紙支票票款利益之受領人無訛。
2.被告雖抗辯系爭33紙支票應係原告為返還蕭敏男、陳寶秀前一年度股東往來借款所為之給付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積欠蕭敏男或陳寶秀借款債務之事實。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蕭敏男、陳寶秀有股東往來借款債務乙節,無非係以原告88、8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有股東往來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9年5 月26日之查核報告固載有原告87年度與蕭敏男及陳寶秀之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期末餘額分別為1,400 萬元,88年度則各為3,200 萬元、1,232 萬9,600 元之內容(參見卷一第113頁)。另同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89、88年度之查核報告,88年度部分同上份查核報告之金額,89年度部分原告則分別為8,904 萬2,770 元、7,300 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股東往來僅係會計科目,非必屬借款。且參酌簽證會計龔雙雄於系爭蕭敏男前案中證述︰「…我們只能驗證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明細對不對,所以我們會發函給對方,至於資金是否有實際進出,進出原因為何,與我們會計師查核沒有關係,我們也無從驗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據當時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蕭敏男或財務協理之陳寶秀所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函詢,函詢對象又為渠2 人,自無足憑以作為認定雙方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系爭蕭敏男前案中,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1年8 月16日之查核報告書記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金額計5764萬6637元,本會計師未能函證,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之文字。而該事務所會計師詹誠一並於該事件證稱:以該報告書的內容記載,應該是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科目的金額,我們會計師沒有辦法函證,而且無法採用其它查核程序來取得足夠跟適切的證據。該份報告書就是所謂的保留意見報告書,它的意思就是股東往來科目,我們無法採用查核程序查清楚。之所以無法查核,應該是帳簿憑證資料不足。股東往來科目查核的帳簿憑證資料是指總分類帳、明細帳、傳票憑證、銀行往來的存摺文件,當時因缺這些相關資料,所以我無法查清楚等語。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得明瞭。亦可見蕭敏男、陳寶秀分任原告總經理、財務協理期間,帳務資料並非清楚明確,尤難執以未經實質查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作為認定借貸關係之憑證。再者,陳寶秀於系爭蕭敏男前案一審審理時,迭次陳稱:本件資金往來很簡單,伊在91年1 月2 日借錢給原告,分別自蕭敏男帳戶及女兒蕭智芳帳戶轉匯3,900 萬元、4,
9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因原告將蕭敏男解職,伊以原告美金定存單解約返還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美元云云。此亦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載述甚明。以本件系爭33紙支票票款問題,於系爭蕭敏男前案中已為雙方爭訟之訴訟資料而言,倘蕭敏男、陳寶秀於87年度與原告間即有所謂借貸關係存在,系爭33紙支票係用以清償87年度借款之情屬實,蕭敏男、乃至陳寶秀焉有未為提出抗辯之可能。
3.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3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確係原告為清償蕭敏男或陳寶秀之借款而為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扣除系爭帳戶事後匯還原告之金額,被告確仍受有1,250萬8,111元之票款利益,堪以認定。
㈡陳寶秀於89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30日匯予原告合計2,005
萬1,621 元,不足認定是其借予原告之款項,亦與被告無關:
被告雖另抗辯陳寶秀分別於89年8 月18日、同年9 月30日先後匯款予原告,合計2,005 萬1,621 元,乃被告協助陳寶秀共同匯借原告之款項云云。姑不論該等匯款係陳寶秀所為,難認與被告受領系爭33紙支票票款有何關連性,已不足執為被告受領上述票款利益之法律上正當原因。且如上所述,陳寶秀於系爭蕭敏男前案中所述其與原告資金往來係91年1 月
2 日匯款3,900 萬元及4,900 萬元,亦未曾述及89年8 月、
9 月之款項乃雙方之借貸關係。而於系爭陳寶秀前案中,陳寶秀執此2 筆匯款主張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對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並據此主張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經該案以陳寶秀未能舉證以明,抵銷抗辯不可採,而為陳寶秀敗訴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佐。被告執此而為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免去返還所受票款不當得利1,250 萬8,111 元之責任: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抗辯:伊已提出4 筆各5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之資金供原告作為股東盈餘分配,應可認為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關於被告抗辯其所提出4 筆金額各5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乙節,原告主張該款項本即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另於89年12月4日 匯入被告系爭系爭帳戶,而於同年月8 日經轉為定存等語。經詢以兆豐商銀桃園分行,原告確曾於89年12月4 日自其公司設立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4 筆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旋於同年月8 日提領4 筆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款項,轉開立4 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分別為A129022 、A129023 、A129024 、A129025 屬實,業如上述。可見此等共計2,000 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應係原告公司另行支應,並非來自於系爭33紙支票票款,甚為明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33紙支票票款尚未返還差額之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8,
111 萬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