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吳榮光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莊金城

莊忠源蔡奕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莊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4,388 元;㈡被告莊忠源應給付原告94萬8,69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3,050 元;㈢被告蔡奕人應給付原告137 萬7,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萬7,372 元;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10 、325 、32

7 、328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0 、325 、327 、328地號土地,合則逕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曹諒、吳祖銘、吳祖添、吳榮根、吳榮漢、吳美珠、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罔市、吳美雪(下稱曹諒等10人)及原告所共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84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270 號1 樓建物)為被告莊金城所有,坐落於系爭325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3020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66 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

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64 號建物)均為被告莊忠源所有,分別坐落於系爭32

7 、328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20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3 樓建物(下稱系爭699 號建物,與系爭264 號、266 號、270 號1 樓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蔡奕人所有,坐落於系爭310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時,並未合法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竟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及曹諒等10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曹諒等10人已分別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自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及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返還自民國89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10年間,暨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金城應給付原告167 萬4,690 元,及其中72萬1,9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2,714 元自10

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 萬4,38

8 元;㈡被告莊忠源應給付原告169 萬5,543 元,及其中94萬8,6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萬6,845 元自

10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

2 萬3,050 元;㈢被告蔡奕人應給付原告318 萬7,423 元,及其中137 萬7,0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1萬339 元自10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 萬7,372 元;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自曹諒等10人處受讓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且

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原告仍須返還所得利益予曹諒等10人,應為訴訟信託。

㈡次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吳振卿、吳祖庭、吳祖揚、及吳祖訓

、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與訴外人黃重逢於56年7月18日簽訂土地承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重測前臺北市○○鎮○○段德行小段220 之2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吳振卿等人並於57年3 月10日出具土地同意書予訴外人楊金龍,嗣系爭建物於59年12月9 日興建完成並由楊金龍依法申編定門牌,且領有建物使用執照。惟吳振卿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建物所有權人,各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本有向吳振卿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係向黃重逢或其後手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而黃重逢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吳振卿等人有占有之權利,則被告自得對吳振卿等9 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所有人既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祖庭之繼承人,即應受上開同意之拘束。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再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並無從確知是否係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成立之和解;縱係因系爭合建契約所成立之和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解除和解筆錄之函文是否合法送達黃重逢;況縱解除為合法,亦僅解除和解筆錄,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㈣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合作興建房屋

之楊金龍或其受託人間或因契約糾紛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該所有人與楊金龍或其受託人間之契約爭議,並不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吳振卿業已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268 號房屋全棟,黃重逢並已另行支付向吳祖訓等人購買文林路701 巷19號(即門牌整編後之文林路264 號)三層樓房全棟之大部分價金,足見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合建房屋之對價。又吳振卿本應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平均過戶予各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所有人反於63年間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致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建物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全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卻完全未能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內部爭議,卻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誠信。

㈤另被告向黃重逢或其後手取得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已

支付相當之對價,並未受有利益,且吳振卿等人與黃重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將土地提供予黃重逢出資興建房屋,吳振卿等人本即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新損害,亦與被告受利益欠缺因果關係。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合法房屋,仍於97年10月間自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黃秀子處買受系爭土地增加持分,自屬惡意,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均為3 層樓建

物,被告莊金城就系爭270 號1 樓建物僅有1 樓所有權,被告莊忠源就系爭264 號建物僅有1 樓所有權,被告蔡奕人就系爭699 號建物僅有2 、3 樓所有權,故不應均以占用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1 為適當;另原告並未區分每期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10 、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22

0 之2 地號土地,地號整編前分別為湳雅段德行小段220 之

2 、220 之19、220 之21、220 之22地號)原為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共有;嗣原告及吳榮漢、吳榮根、吳美珠、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罔市、吳美雪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270 號1 樓建物為被告莊金城所有,坐落於系爭325 地

號土地;系爭266 、264 號建物為被告莊忠源所有,分別坐落於系爭327 、328 地號土地;系爭699 號建物為被告蔡奕人所有,坐落於系爭310 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

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曾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興建系爭建物,並曾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楊金龍。㈣系爭建物之營造執照即陽明山管理局57工營字第671 號係以

「楊金龍」為業主;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即陽明山管理局59工使字第1083號係以「楊金龍」為起造人。系爭建物於59年12月9日興建完成。

㈤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425 、30426 建號建物(下分

別稱30425 、30426 建號建物)所有權已由吳振卿於65年1月9 日取得。

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

167 頁),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20至2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 頁),及被告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57工營字第0671號營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59工使字第108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30425 、3042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6 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174 頁背面至17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前22

0 之2 地號土地、30425 、30426 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60 頁、卷二第15至

126 頁、第198 至200 、202 至203 、205 至209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曹諒等10人受有損害,原告並自曹諒等10人處受讓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受讓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是否係基於訴訟信託?其效力為何?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讓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係屬訴訟信託行為,而為無效:

⒈按所謂訴訟信託(或任意訴訟擔當)乃指第三人就他人實體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經由權利歸屬主體之授權而被容許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但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將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之情形而言,此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稱「債權讓與」行為,其意在使受讓人取得並享有讓與之債權不同。次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基於訴訟信託而受讓債權者即未取得債權,其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即無理由。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讓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43頁)、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6 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39 、142 、145 、148 、151 、154 、157 頁)為憑。惟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參、甲方(即讓與人曹諒等10人)於讓與上述標題壹之債權(即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及訴外人楊志文依民法所生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金等債權)後,應全力配合乙方(即原告)依法對莊忠源、楊志文、蔡奕人等4 人之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各項請求,絕無異議。肆、依本協議書如有債權讓與無效之情形,甲方亦同意全權委任乙方以訴訟或非訴訟上之方式實現甲方所有上述標題壹之債權。伍、乙方依法實現(或受託實現)上述標題壹之債權後,應依比例扣除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包括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送達、調閱文書、影印等費用)後,給付甲方。」等內容,顯見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仍須將所得金額如數給付予曹諒等10人,不得自行保有被告之給付。再參以吳祖添、吳祖銘、吳美雪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所示:「房地標示○○○區○○段○ ○段310 、325 、327 、32

8 地號……。授權人……特委託親屬吳榮光專權代理……。授權事項:……收取保證金及租金等房地產一切事宜。」之內容,亦足認吳祖添、吳祖銘、吳美雪等3 人僅係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準此,益徵曹諒等10人並無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之意思,而僅係授權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主張權利或成為訴訟當事人,自非債權讓與,而屬無效之訴訟信託行為無疑。

⒊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其他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令曹諒等10人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亦未取得上開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曹諒等10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既負有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築商之義務,建築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建築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經查:

⑴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於60年間原為吳振卿、吳陳暖、吳

祖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又分割前220 之2 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人於56年7月18日與黃重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並於57年3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楊金龍;嗣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又於62年1 月8 日與黃重逢簽訂土地承建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174 頁背面至175 頁)附卷可佐。觀諸系爭變更協議書所載:「第一部份(按:應為「分」)即條項變更:2.原契約人地主共6 人,現經繼承後變更為8 人、

3.原契約第4 條對甲方(即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 人)取得額為貳層樓房共5 棟,現因改建參層致變更甲方應取得為:吳振卿取得文林路691 號及文林路701 巷15號共參層樓房貳棟。吳祖訓、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等7人共同取得文林路693 號及文林路701 巷19號三層樓房共貳棟。」等節,足見黃重逢雖於56年間僅與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人訂定系爭合建契約,惟嗣後因發生繼承之情事,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均已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⑵再依系爭變更協議書所載:「第貳部份(按:應為「分」)

:即追加條件:1.有關吳祖訓等7 人取得之房屋文林路701巷19號(即門牌整編後之文林路264 號)參樓全棟由建主承購,致該建築執照名義直接用建主名義(或建主指定名義)申請。2.甲方……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並在分割登記完成日一星期內將乙方(即黃重逢)所取得土地額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文件交付與乙方辦理過戶登記……。3.乙方收到甲方之土地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同時應將甲方所取得之房屋(包括房屋移轉登記證件)完成全部工程並門窗戶扇及天花板內牆鐵門重新粉刷油漆如新點交(水電設備包括在內)與甲方接管使用。」之內容,有上開系爭變更協議書、門牌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並佐以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等6 人復於71年間對黃重逢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兩造於71年4 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黃重逢願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1 段693 號3 層樓房屋全棟(建號70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吳祖訓等6 人管理,吳祖訓等6 人亦願將系爭310、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 頁),堪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應有提供分割前22 0之2 地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且於房屋興建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予以分割,並將黃重逢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無疑,則黃重逢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倘其嗣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三人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⑶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

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黃重逢建造房屋使用,於建物完成後,地主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對價,並非自始至終均同意房屋建造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至遲於黃重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即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占有連鎖本即係次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不以次占有人與所有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為要;系爭土地所有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本即負有移轉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由其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無論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係屬互易、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僅係承攬契約,均無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74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判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問題意旨參照),此與買受人在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或出租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占有之權利,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又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則於買賣關係被合法解消前,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對於出賣人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殊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黃重逢當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合法移轉予第三人之權。況黃重逢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亦有興建房屋並將之移轉予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黃重逢嗣後因故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至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為據,

而否認黃重逢得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他人,惟觀諸上開判決所涉事實,係由地主與建築商合建房屋,並於完成後由雙方「各別共同銷售」、「分別訂約」及「平分費用與價金」,因認建築商對地主似僅有請求併同「出售坐落基地」之權,此與本件吳振卿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移轉「黃重逢所取得土地額」予黃重逢之義務,顯有不同,自不得任為比附援引之。

⒊次查:

⑴楊金龍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起造人,持吳振卿、吳陳暖、吳祖

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陽明山管理局57工營字第0671號營造執照、59工使字第1083 號 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而3042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及304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文林路268 號房屋亦係於59年12月9 日興建完成,均坐落於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且其使用執照均為陽明山管理局59工使字第10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曾以62年度全字第80

2 號假處分事件,將楊金龍所有之上開30425 、30426 建號建物予以查封乙節,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60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頁)、門牌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存卷可參;嗣上開30425 、30426 建號建物均由吳振卿於65年間取得所有權一事,亦如前述,是足徵楊金龍係因黃重逢與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受黃重逢之指示,而興建系爭建物及30

425 、30426 建號建物甚明。則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既與黃重逢訂定系爭合建契約,依約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受黃重逢指示之楊金龍興建房屋,由楊金龍代為履行黃重逢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建造房屋之義務,足見吳振卿等人應有同意黃重逢及受黃重逢指示之楊金龍,得本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使用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且倘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解消,渠等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亦得繼續占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甚灼。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楊金龍僅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並非合建

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合建契約關係取得占有權源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建築商非必自為房屋之起造人,其指示他人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亦衡屬常見,而黃重逢本於合建契約,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亦得將其直接占有轉讓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倘認楊金龍如係嗣後由黃重逢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如係為履行黃重逢因系爭合建契約所負興建房屋之義務,而自始以自己名義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當非妥適,且亦顯係強求合建契約之建築商自始僅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而占有合建之土地,以杜日後爭議,殊與交易常情有違。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⒋再查:

⑴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於64年4 月21日經判決分割出重測

前同段220 之19、220 之21、220 之22地號,分割後之220之2 、220 之19、220 之21、220 之22地號土地為吳祖訓、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等7 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嗣於67年6 月30日重測後即變更地號為系爭310 、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吳祖庭於80年7 月29日亡故,由吳黃秀子、吳榮漢、原告、吳榮根、吳美珠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復又於97年10月

9 日再以買賣為由,自吳黃秀子處取得其餘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0、53、56、82頁背面至83頁、卷二第17至18、77至78、88至89、92至93頁)。則原告既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吳祖庭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吳祖庭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其亦係繼受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云云,與繼承之法則相違,洵非可採。⑵又系爭建物均由楊金龍為原始起造人,由楊金龍原始取得建

物所有權;系爭270 號1 樓建物由訴外人許秀琴於65年間經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復於67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城;系爭266 號建物由訴外人唐前音於62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間由訴外人黃以德等人繼承,於95年間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忠源;系爭26

4 號建物於64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蔡淑妙所有,於67年間復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訴外人盧士舀所有,並於87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莊慧玲,被告莊忠源復於95年間以贈與為由取得所有權;系爭699 號建物於62年間由訴外人洪德義經判決取得所有權,復於77年間由被告蔡奕人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等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03、205 至209 頁、卷三第80至81、84至87、166 至167 頁)。另系爭264 號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文林路701 巷19號,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係由黃重逢再向吳祖訓等人承購乙事,亦如前述,則堪認被告之前手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輾轉自楊金龍或黃重逢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基於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復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7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為佐,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業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事實,係土地原所有人業將土地以「買賣」移轉予第三人,原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持其與土地原所有人間之合建契約對抗該第三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得以此為由,即否認被告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黃重逢雖定有系爭合建契約,因黃重逢嗣後未依約履行,故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等人曾對其提起訴訟,經達成訴訟上和解,黃重逢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693 號3 層樓房屋全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祖訓等人,並給付45萬元,惟黃重逢仍未依約定內容給付,吳祖訓等人發函解除上開訴訟上和解及系爭合建契約,故被告仍為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71年7 月7 日71世法㈧字第11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72年

7 月20日72世法㈧字第17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頁)存卷為憑。然系爭合建契約係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 人與黃重逢所締結,依前揭法文,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吳振卿等全體8人向黃重逢為之,否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是以,縱令原告所述上情為真,系爭合建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從而被告仍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據,而無足取。

⒍至原告主張:吳振卿雖已獲得30425 、30426 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惟曹諒等其他地主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且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竟仍須繳納地價稅,被告卻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不公平,被告確屬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不當得利。而黃重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應由原告或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當事人再向黃重逢主張其權利。況吳祖訓等人曾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黃重逢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 段693 號3 層樓房屋,致該房屋遭第三人拍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字第89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則黃重逢之陷於給付不能,亦屬曹諒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自非得執曹諒等其他地主未獲相當之對價為由,遽行爭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取。

㈢基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則兩造間其他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計算基準為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及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返還自89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10年間,暨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