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張東桂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楊震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4 小段123 、123-1 、123-2 、123-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作為台北市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價金新臺幣(下同)1,057 萬9,200 元,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由被告負責以系爭土地作為送出基地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程序,詎99年8 月2 日被告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市公燈處)於99年1 月20日訂頒「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以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作為容積移轉土地使用,通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因此拒絕給付土地買賣價金。
㈡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旨在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故而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持有之本契約土地須符合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以下簡稱審查許可條件),如本契約土地未達審查許可條件,或於會勘時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本件系爭土地為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綠地)保留地,合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被告居國內建設公司之龍頭地位,對於購買之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其使用之目的原已有明確之認識,且事先亦已向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後,始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此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審通過准予提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堪可證明系爭土地合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書審通過後,經北市公燈處通知會勘,依98年6 月11日會勘結論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將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澄清確認後再行辦理」,綜上,北市公燈處對於系爭土地會勘之結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不合於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只是對於現況為既成道路之疑義請主管機關都發局澄清確認,惟北市公燈處之上開疑義非屬審查許可條件所不許可之規定,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符合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在98年12月11日被告撤回申請之前,是否符合送出基地之會勘條件,在主管機關主觀判斷上,尚未確定,因此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無法符合會勘條件。
㈢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被告於4 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作為審查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被告目的使用之認定標準,惟被告竟以99年1 月20日北市公燈處訂頒之「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作為解約之依據,顯然有違誠信,與法亦有未合。況上開判斷基準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情形(即現況為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規定為拒絕受理之對象,且系爭土地自始從未經政府機關認定有何不合捐贈條件或駁回受理申請容積移轉之公函,即政府機關從未認定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捐贈條件。本案係於98年6月17日經北市公燈處函送會勘紀錄,而北市公燈處上開判斷基準則遲至99年1 月20日才訂頒,自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16日送件申請起算,前後已有9 個月差距之久,則其後頒之行政命令如何拘束先前之申請案件,上開不合理之情形被告均未說明,是顯然被告有怠忽作為之應責事由。且被告為圖其私人便宜行事,於系爭土地在政府機關從未發函駁回申請之情況下,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98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撤回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本撤回案業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年12月22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查回復),益證系爭土地未能依原約定供作容積移轉使用,實可歸責被告。綜上,系爭土地原合於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被告申請過程,顯然未有積極作為,任令行政機關消極不處理本申請案,而在申請案未置可否准許之情況下,被告擅自撤回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並對原告為解約通知,顯然未合契約訂立之本旨,亦與契約規定之解約條件未合。
㈣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
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送件申請容積移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款項;但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行政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上揭但書後段規定,就被告98年4 月16日所提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及至最後作成行政處分,惟該申請案既經撤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最後准、駁處分之裁量權力,其撤回申請之結果顯然與未申請同。故而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22日北市都規字00000000000 號函復被告撤回申請案說明四「有關旨揭申請事宜,依 貴公司表示擬全案撤銷,本局已備查在案;後續 貴公司倘有相同基地申請案件,則需重新依規定辦理申請」,足證,原案經撤回後,即不存在,行政機關無須亦無權為准、駁處分,事後如有需要,則須另案申請。是本案被告既撤回申請,即與未申請同,依前揭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因規定有被告反悔
不買時,同時解除本契約,惟契約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送件申請容積移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款項」,比較二者規定,第7 條第1 項所定被告得反悔不買之意思表示,應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為之,否則第12條第2 項3 個月內完成申請程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以被告在簽約後逾3 個月後主張依契約第7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⒉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契約
簽訂同時甲方應付新台幣2,115,840 元整,由甲方提存於信託專戶」,按上開專戶即為保障原告受領價金之權益,而第7 條第1 項係兩造就被告違約反悔不買之時所約定之懲罰,因此,倘若本件契約被告得依第7 條第1 項主張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之金額2,115,840 元。
⒊況且,兩造對於申請後行政機關審查期間於契約中並未定
有期間規定,而被告在行政機關未為准、駁之決定前,且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於98年12月11日逕為撤回申請,阻礙「會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解除契約更顯無理由。又本案被告迨至99年8 月2 日始為解約通知,致系爭土地倘若依現行法令為容積移轉申請將更為困難,故而被告對於本件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之責。
⒋依被告所述「若送出基地符合『書審條件』及『會勘條件
』,主管機關將於一週內函覆,並由業主依序辦理」情形,本案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1日辦理會勘,隨即於6 月17日函覆會勘結論「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將請本府都發局澄清確認後再行辦理」,即如被告所稱在一週內函覆,故被告倘認為上述函覆內容依其經驗,即為否准申請之意思,即應與原告洽談是否撤回申請及解約等事宜,但被告並未如此作為,可見在被告經驗認知及法令規定,系爭土地確實符合送出基地之要件,因此,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准駁之前,被告自不得以其建案推出在即而撤回申請。
⒌在行政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案准駁決定之前,即98年
7 月間,原告以有第三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詢問被告是否解約乙事,被告當時即以申請案並未遭否准,依法令仍有相當機會通過,且依被告瞭解,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係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政策,因此不同意解約,既然被告有此信念,自應俟申請案有所決定,雙方再依約定履行契約內容,惟被告卻中途撤回申請,實與未申請同,自應依約給付價金。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⒈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 月19日公告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容積移轉申請流程圖」,其第3 欄所示:「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15日內完成審核,並函送申請人同意下階段接受基地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第9 欄所示:「申請人提出權利清理確認申請,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邀集相關單位召集會議確認:…3.公園處或新工處:確認土地改良物是否依要求處理。」即說明我國土地容積移轉實務,主管機關著重於申請人之「書審條件」(系爭流程圖之第3 欄)及「會勘條件」(系爭流程圖之第9 欄),此二條件為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之必要條件,倘無法滿足,即無法申請之。
⒉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顯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將土地作容積移轉使用」為目的所簽訂,除系爭土地需符合審查許可條件(書審條件),尚須由主管機關於會勘時認定其現況(會勘條件),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倘任一條件無法滿足,被告得依此約定解除契約。
⒊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
於同年6 月11日,由北市公燈處召開現場會勘,且於會勘結論中記載:「經現場勘查立農段四小段123 、123-1 、123-2 、123-3 地號等4 筆土地(北投125 號綠地保留地)位於本市○○區○○路七段342 巷,現況為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將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澄清確認後再行辦理。」嗣後被告亦請求召開協調會研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會勘條件,並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均顯現被告積極促成系爭申請案,並未怠於履行義務。
未料,歷經9 個月之協調,主管機關卻遲遲未有回應,屢次以「土地現況條件疑義」為由延宕被告之申請,依土地開發實務經驗判斷,顯係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主管機關接收之條件,因而遲遲未決,被告迫於土地利息成本之壓力,始於98年12月11日撤回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
⒋又系爭土地雖符合書審條件,卻因主管機關現實不為接受
捐贈之表示,而延宕系爭申請案,依土地開發實務,系爭申請案實已欠缺「會勘要件」而無法成就。再者,台北市公燈處於99年1 月20日,將前述之實務運作明文訂定「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其第3 條即明確記載:「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且非坐落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者,優先受理:
㈠現況非供道路使用且緊鄰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或廣場者。…」其雖僅將「現況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排除優先受理之列,惟主管機關皆因而延宕申請案件,而現實上不為接收管理之表示,縱使土地符合審查許可條件,亦礙於「現況供道路使用」之情形,而無法符合「會勘條件」。是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恣意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之規定,亦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必要: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示:「一、本契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反悔不買時,則所付之價款由乙方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雙方即於契約中約定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縱認被告恣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僅能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並同時解除系爭契約。今被告已於99年8 月2 日解除契約,雙方即不互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無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㈢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惟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所示:「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送件申請容積移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款項;但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顯見本條款係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容積移轉之書面申請」,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 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315500 號函,既已明確記載:「准予提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益證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書面申請程序。
㈣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之規定:「一、甲、乙雙方同
意,本案買賣價款支付暨產權移轉相關事宜均透過銀行信託機制辦理。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由『受託銀行』提供專戶,以便甲方將款項存入。除甲方違反本契約付款義務者外,未經甲、乙雙方及『受託銀行』之共同協議,信託契約不得任意變更、解除或終止。…四、甲方完成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面審議通過後,且經甲方安排台北市○○○○路燈管理處及相關單位會勘確定為可接受捐贈基地,則甲方應給付乙方依分割後可買賣之基地面積計算之本期價金,甲方並應指示『受託銀行』撥付第一期款予乙方。」今雙方約定此付款方式,係以受託銀行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受託銀行需依約定分期給付價款予原告,藉此保障被告之權利,以避免原告一地二賣所造成之損害。另本款亦載明「受託銀行應於系爭土地符合『書面審查條件』及『會勘條件』後,始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原告」,倘系爭土地未符合上述條件,原告自無法對系爭價金主張任何權利。本件系爭土地雖已符合書面審查條件,惟其自始至終皆未符合「會勘條件」,原告自無受領第一期價款之權利,受託銀行即無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予原告之義務。今受託銀行尚未給付第一期價款予原告,原告卻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項共2,115,84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撤回申請,視同未申請」等語。查,
撤回之意思,係以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行為,防止其效力發生所為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5條之規定自明。反觀本件之申請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主管機關,且合法完成書面申請,實無以撤回之意思表示影響其效力,自無從視為被告從未申請。況且,系爭條款之目的係用以督促被告積極完成容積移轉之申請,今被告不僅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申請程序,甚至積極與主管機關協調,並無任何疏忽怠慢,自無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之
目的簽訂,並未約定被告需於特定建案中作為送出基地,僅需系爭土地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以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即完成契約之目的。今被告於契約簽立後三個月內,即依約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卻因受理機關不為接受之表示,始於98年12月撤回申請。惟系爭契約並未因撤回申請而失效,被告仍積極與市府協調,盼將來仍有容積移轉之可能,直至99年1 月20日,北公燈處公告「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後,主管機關拒絕接受之立場日益明確,且被告諸多之協調亦未有成效,實因系爭土地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始於99年8 月間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㈦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8年3 月1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3 、123-1 、123-2 、12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057 萬9,200 元。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㈡原告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於98年3 月2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土地登記謄本)。㈢系爭土地係屬「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於98年
4 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作為送出基地,接受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0 地號等20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07頁)㈣系爭土地符合書審條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5 月
15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315500 號函同意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5 點准予提報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在案(見本院卷第
19 、107 、167 頁)。㈤土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係按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
30日公告施行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 點據以審核,依前揭許可條件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需小於2 公頃以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權數同意,即可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170頁)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9日府內奉核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容積移轉申請流程圖」,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核准申請人下階段接受基地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人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確認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清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07、171頁)㈦會勘部分:北市公燈處於98年6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會勘結果
,會勘結論為「經現場勘查本市○○區○○段4 小段123 、123-1 、12 3-2、123-3 地號等4 筆土地(北投125 號綠地保留地)位於本市○○區○○路7 段342 巷,現況為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將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澄清確認後再行辦理。」(見本院卷第22-23 頁)。
㈧依臺北市公燈處98年10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835188800
號函說明三、就本案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刻正由本府研議中,仍須俟核定後賡續辦理。」(見本院卷第56頁)。
㈨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回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
㈩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研商不具開闢可行性但具
公益性之公園用地、綠地及廣場申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本府後續管理機制會議」,依前開會議結論五(略以):「有關公園處所擬訂之判斷基準請依程序公告發佈...」。(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72-173頁)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0日府工公字第09836072900 號公告「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依前開判斷基準三、㈡規定,現況係供道路使用之基地,非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優先受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北市公燈處於
99年1 月20日訂頒「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系爭土地不符合作為容積移轉土地使用為由,通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買賣總價款』其中第2 項約定
:「二、... 但實際可移轉基地應以會勘後用地機關認定接收基地為準,並做為雙方買賣價金計算之最終依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其中第2 項約定:
「第一期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應付新臺幣211 萬5,840 元,由甲方提存於信託專戶;同時乙方應提示本約第四條第1 款第5 款之文件,及用印完成之土地信託登記書類予甲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產權保證』其中第3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保證持有之本契約土地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如本契約土地未達審查許可條件、或於會勘時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 。」。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違約罰責』其中第1 項約定「
本契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反悔不買,則所付之價款由乙方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一、本契
約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為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本契約土地暫不辦理產權過戶;俟臺北市政府於本契約土地書面審查無誤後,始辦理移轉產權至甲方名下或由甲方指定名義人。... 。二、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送件申請容積移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款項;但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不在此限。」。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燈處於98年7 月8 日、98年8 月18日、
98年10月30日,及台北市議會於98年10月5 日就被告之陳情回函。(見本院卷第50-54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如不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解除契約?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㈠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產權保證』其中第3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保證持有之本契約土地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如本契約土地未達審查許可條件、或於會勘時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 。」,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
件」,又北市公燈處於98年6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會勘結果,會勘結論為「經現場勘查本市○○區○○段4 小段123 、123-1 、123-2 、123-3 地號等4 筆土地(北投125 號綠地保留地)位於本市○○區○○路7 段342 巷,現況為既成巷道供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將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澄清確認後再行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㈦),嗣北市公燈處就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均函覆稱須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澄清確認後,送市長核定後賡續辦理,此有北市公燈處98年
7 月8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833016600 號函、98年8 月1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833837300 號函及98年10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835188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56頁),嗣被告即於98年12月11日以其為調整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回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此有被告公司98年12月11日遠建字第0980395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則由上開會勘結論及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北市公燈處會勘後、被告撤回申請前,北市公燈處並未具體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符合捐贈條件,亦即北市公燈處並未就其是否接受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為准、駁處分,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
3 項之約定,以系爭土地會勘時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經北市公燈處會勘結果現況為既成巷道
供通行使用,北市公燈處屢次以土地現況條件疑義為由延宕被告之申請,其現實上不為接受捐贈之表示,依土地開發實務研判,系爭土地實已欠缺「會勘要件」而無法成就,再北市公燈處於99年1 月20日所訂定之「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亦將「現況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排除優先受理之列,是系爭土地自不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等語,然查,未開闢公園用地、綠地、廣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係按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30日公告施行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 點據以審核,依前揭許可條件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需小於2 公頃以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即可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9日府內奉核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申請流程圖」,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核准申請人下階段接受基地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人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確認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清理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1397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 正反面、170 、171 頁),是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面審查核可後,仍須向北市公燈處確認系爭土地即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清理情形,並經北市公燈處確認是否同意接受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是北市公燈處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劃設目的即作為公園、綠地、廣場使用而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本有裁量處分權,且迄至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撤回容積移轉申請前,並無現供既成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申請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明文限制,因此,於北市公燈處明確准、駁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前,被告所為解釋均屬其當時臆測之詞,此由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潘仁豪君等陳情案會議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知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容有解釋及裁量之空間,是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撤回容積移轉申請時,北市公燈處既尚未為准、駁之表示,被告乃憑其主觀臆測,認定系爭土地不符會勘條件而撤回容積移轉之申請,自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撤回容積移轉申請後,北市公燈處雖於99年1 月20日訂定「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並將「現況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排除優先受理之列,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係以「會勘時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為構成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北市公燈處會勘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於撤回容積移轉申請後,援引嗣後新頒佈之前開優先受理判斷基準,溯及主張北市公燈處於會勘時系爭土地即不符捐贈條件,因此,被告於撤回容積移轉申請後,遲至99年8 月2 日始引用「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主張系爭土地會勘時認定無法符合捐贈條件,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顯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送件申請容積移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款項;但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不在此限。」。查證人潘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系爭土地為例,因為北投文林段的御之邸建案推案較急,而基隆路的建案推案時間較遠,因此系爭送出基地因政府遲未核准,而北投之建案推案在即,所以被告才會先將系送出基地之申請撤回,轉以其他的土地作為送出基地的申請... 」、「(問:既然公燈處不表示意見,為何知悉公燈處不會接受系爭土地?)我們先撤回是因為當時御之邸這個建案真的比較急,所以才會想先撤轉做其他建案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是本件被告雖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即於98年4 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作為送出基地(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其原應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申請流程圖所載法定流程(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候北市公燈處就是否接受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為准、駁處分後,始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行使解除權,然被告卻因系爭接受基地上之建案推案在即,為圖提高該建案之容積率所獲取之利潤,即於北市公燈處未為准、駁處分前,逕行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案撤回,改以他筆土地申請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而未依前述之法定程序完成全部程序,其法律效果視同被告自始未將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是本件被告顯係因其撤回容積移轉申請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申請容積移轉、完成全部程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付清全部價金1,057 萬9,200元。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反悔不買,則所付之價款由乙方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惟因同契約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送件申請容積移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程序,如逾期未完成,甲方仍應付清款項」,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1 項自應受到第12條第2 項約定之拘束,換言之,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申請容積移轉、完成全部程序,被告即應付清全部價款,而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被告得反悔不買,僅就被告所付價款由原告沒收適用之餘地,否則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對於第一期款即設有系爭土地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面審議通過後,且經臺北市○○○○路燈管理處及相關單位會勘確定為可接受捐贈基地」之付款條件限制,倘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無須受到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豈非容許被告無論有無依約將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完成全部程序,均得隨時恣意反悔不買,而無庸負給付任何價金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既已應負給付全部價金之責任,俱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依同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其撤回容積移轉申請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申請容積移轉、完成全部程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付清全部價金1,057 萬9,200 元,被告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05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即未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