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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林瑞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6226 ,即面積

584.0346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6 萬7,

500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本院99年度士家簡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即明。嗣於99 年12 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1033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 萬6,779 元,及自9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頁)。再於100 年

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並回復其聲明如起訴狀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B

部分土地,係由訴外人林文燦(為兩造兄弟)、施明玉(為林文燦之妻楊美玉之前雇主,即「美玉老闆娘」,起訴狀誤載為「王美玉」)及兩造所屬家庭(下稱林家)共同出資合購者,連同如附表所示A 部分(係姓名不詳之訴外人廖先生自己出資購買者)、C 部分(為林家出資購買者)土地,一併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如附表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均遭區段徵收,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12作為抵價地,並於89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 萬6,121.9 平方公尺,依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換算,被告可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098. 223平方公尺(16,121.9×6812/100000 =1,098.223 )。

㈡附表A 部分土地之補償地價為1,367 萬1,103 元、附表B 部

分土地之補償地價為606 萬零742.6 元、附表C 部分土地之補償地價為1,880 萬8,249.9 元,合計3,854 萬零95.5元(計算式:13,671,103+6,060,742.6 +18,808,249.9=38,540,095.5 ),據此計算附表A 、B 、C 部分土地每一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為3 萬5,093.142 元。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比例應分配如下:附表A 部分面積為389.5663平方公尺(計算式:13,671,103.7÷35,093.14 =389.5663)、附表B 部分面積為172.7045平方公尺(計算式:

6,060,742.6 ÷35,093.14 =172.7045)、附表C 部分面積為535.9523平方公尺(計算式:18,808,249.9÷35,093.14=535.9523)。其中附表B 部分土地,施明玉、林文燦及林家合買的比例為施明玉100 坪(即330.579 平方公尺)、林文燦31.25 坪(即103.306 平方公尺)、林家50.64 坪(即

167.405 平方公尺),合計601.29平方公尺(計算式:

330.579 +103.306 +167.405 =601.29),惟附表B 部分土地應分配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72.0000000 平方公尺,依比例折算施明玉、林文燦及林家應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4.9496 、29.6718 、48.0824 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9 ×172.704 ÷601.29=94.9496 ;103.306×172.704 ÷601.29=29.6718 ;167.405 ×172.704 ÷

601.29=48.0824 )。據上可知,林家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584.0346平方公尺(即附表C 部分折算得出之

535.9523平方公尺,加計附表B 部分按出資比例折算得出之

48.0824平方公尺)。(詳見附表D計算式)㈢95年11月13日由兩造之父林雅氣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

系爭家庭決議),載明:「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5 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 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 ⑦淡水(商業區)新市161 地號應有持分全... 」,從而,林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面積584.0346平方公尺),自應由原告分得,且依系爭家庭決議,被告應於96年6 月30日前過戶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雖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目前均非被告所有,惟仍依系爭家庭決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584.0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 萬分之36226 。計算式:584.034 ÷1098.22 ×6812/ 100000=0.0362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依系爭決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應負利益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市價每坪25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 416萬7,600 元(584.0346平方公尺×0.3025=176.6704坪。176.6704×250,000 =44,167,600),爰備位請求之。

㈤依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第6 條,被告應於96年6 月30日前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其義務並不因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免除。又簽署系爭家庭決議者為5 人,惟其中僅有4 人(不含林李勸)簽署96年11月17日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顯未經系爭家庭決議全體簽署人同意,不足以推翻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之效力。且系爭補充協議亦未免除被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否認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縱認原告為於96年12月31日應給付款項之人,被告仍有先為給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不得主張抵銷或以土地扣抵。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100 萬分之36226 ,即面積584.0346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 萬7,500 元,及自96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附表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因區段徵收分配抵價地,而

成單一土地,亦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先父林雅氣、先母林李勸及諸位兒子(包含兩造)多年共同努力聚財,委任林雅氣,由林家單獨或與其他人合作購置不動產,分別登記於不同家人名下。系爭土地雖部分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屬共同家產,有待嗣後另行分配。故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林李勸、原告(3 男)、被告(4 男)及林文燦(6 男)5 人共同簽署系爭家庭決議,內容包含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約定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另於再於96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

㈡惟系爭土地係林家與廖家(即原告所稱「廖先生」,下稱廖

家)、施明玉所合買,並於土地歸戶卡註記各自權利歸屬,其中只有原臺北縣○○鎮○○段○○○ ○號、277-14地號2 筆土地(按,即附表C 之土地)為林家所購置。故系爭土地(面積共16,121.90平方公尺)實際權利歸屬情形如下:

⒈林家購置而得分配之面積為487.25平方公尺。

⒉廖家購置而得分配之面積為431.82平方公尺。被告已於99年1月12日移轉登記持分予廖家指示之廖修謙。

⒊施明玉購置而得分配之面積為179.15平方公尺。被告已於

95年8 月17日、96年5 月31日分別移轉登記持分予施明玉指示之王晟宇、林文燦。

⒋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08(面積323.7277平方公尺)已於96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雅氣。

㈢系爭家庭決議係由林雅氣、林李勸、原告、被告、林文燦5

人共同簽訂,因締約人全體均有履行之義務,原告應向全體締約人為請求,方為適法及適格,原告不得單獨向被告起訴。且原告所計算並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大。又被告僅為分別共有人,並未具體分管系爭土地,亦無從點交土地予原告。

㈣依系爭家庭決議之附帶條文第3 條、第7 條、第12條、第17

條約定,原告須與被告、林文燦3 人平均負擔95年12月31日前之債務總額1 億3,810 萬3,000 元,即原告應負責其中3分之1 即4,603 萬4,333 元,惟原告並未償還其分擔額,若再加計迄今之利息等債務,當不止此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6 條約定,因原告未於96年12月31日補足,故應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扣抵應付款項。又因原告迄96年12月31日尚未補足其應負擔之款項,被告必須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之,已支出如下款項,且金額繼續增加中:

⒈被告向淡水農會貸款,自98年7 月22日至98年12月30日止

,已支出利息共102 萬6,170 元,並於98年12月30日清償本金587 萬3,509 元,支出本息共689 萬9,679 元。

⒉被告向淡水一信貸款,自98年7 月22日至98年8 月6 日止,已支出利息共141 萬9,171 元。

⒊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自96年9 月11日至98年12月4 日止

,已支出利息共58萬6,824 元,並於96年10月9 日清償本金928 萬1,621 元,於96年12月7 日清償本金3,959 萬8,606元,支出本息共4,946 萬7,051 元。

⒋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自96年10月9 日至99年9 月9 日止,已支出利息共62萬1,608 元。

⒌被告向三峽農會貸款,自96年12月4 日至99年9 月6 日止,已支出利息共251萬1,461元。

⒍以上,被告為履行系爭家庭決議之義務,已支出6,136 萬

零970 元,且金額尚在增加中,且因之背負數千萬元之債務待清償,均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扣抵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

區段徵收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12作為抵價地,並於89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抵價地分配○○○區段徵收土地歸戶卡、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9頁至第19頁)。

㈡被告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萬分之675 ,移轉登記予王晟宇;於96年6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部分100 萬分之4175,移轉登記予林文燦;於99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78,移轉登記予廖修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㈢林雅氣(兩造之父)、林李勸(兩造之母)為決議人,於95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家庭決議,原告、被告及林文燦均於「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有系爭家庭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㈣原告、被告、林文燦、林雅氣為立協議書人,於96年11月17

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有系爭補充協議存卷可參(調解卷第

27 頁 至第28頁)。㈤林雅氣於96年2 月2 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0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

㈥附表C 所示土地為林家出資購置者,雖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仍為共同家產(本院卷第15頁背面)。

㈦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任何應有部分(本院卷第

89頁、第9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22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㈠附表B部分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置?㈡附表A 、B 、C 所示土地經徵收後,林家就抵價地(即系爭

土地)應分配之應有部分為何?㈢原告是否應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補足款項,始得對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不能: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雖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亦自認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給付不能。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附表B 部分土地,為施明玉、林文燦、林家合購:

⒈原告主張附表B 所示土地為林家與施明玉、林文燦合買,

並提出林文燦之手寫紀錄(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手寫購地紀錄),以系爭手寫購地紀錄為據,陳稱附表B 部分土地共181.89坪,由施明玉(即系爭手寫購地紀錄所載「王太太」)購入100 坪,林文燦(即系爭手寫紀錄所載「美玉」)購入31.25 坪,林家(即系爭手寫紀錄所載「公司」)購入50.64 坪,並表示系爭手寫購地紀錄所載「借入150 萬合買,79.8.15 付利息184,000 已還清」等字樣,係指林家向施明玉借款150 萬作為合購土地之資金(本院卷第35頁)。證人林文燦亦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手寫購地紀錄確有部分為伊所記,即「100.00坪、31.25 坪、50.64 坪」部分,因為有3 人合買,每個人可以分多少,伊大概寫一下,就是3 個合買的人各可以分得多少坪(本院卷第82頁),核與同日證人施明玉到庭證稱:伊不記得出多少錢了,但大概是可以買

100 坪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相符,堪信附表

B 土地中,施明玉出資購置其中100坪。⒉證人林文燦雖另證稱:「(附表B 所示土地)3 個合買的

人是我、我老婆、施明玉(本院卷第82頁)」,而主張伊及其妻始為實際出資與施明玉合買土地之人,否認林家有出資。惟經詢及合購土地之地號、3 個合買人出資的比例、是否向施明玉拿現金150 萬元等情,均答稱不記得,僅泛稱:都是原告在操作,原告說買哪裡的土地就買哪裡的土地,原告告訴伊要出多少錢,錢準備好,等要買的時候就匯給買主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面、背面)。然查,原告既為實際操縱購地地點、與買主洽談付款及購地細節之人,且並非靠土地仲介賺取佣金或報酬維生,其辛苦覓地、接洽,竟完全將購買土地投資之預期利益歸於林文燦個人與其妻、施明玉3 人,而絲毫未為自己或林家(林家之財產,原告有期待權)謀求土地投資之利益,殊非情理之常。況證人施明玉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

林文燦確有向其借款150 萬元,不知係自己借或幫別人借,150 萬元確定還清了,也有付利息,利息金額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復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是否有在79年8 月15日、79年8 月12日〈按應為22日〉兌現林位濱開立的151 萬9,000 元、18萬4,000元之支票?)有借給他一筆150 萬多元的支票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參諸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告於79年8 月間分別開立面額為151 萬9,000 元、18萬4,000 元之支票,並分別於

79 年8月15日、8 月22日兌現(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頁),核與系爭手寫購地紀錄所載「借入150 萬合買,

79.8.15 付利息184,000 已還清」等語相符,依其資金來源,堪認林家(由原告帳戶支付)確有出資150 萬元購買附表B 所示土地,故附表B 土地並非僅由林文燦個人、林文燦妻與施明玉合購。

㈡附表A 、B 、C 所示土地經徵收後,林家就抵價地(即系爭

土地)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或面積為何?⒈依附表A 、B 、C 各筆土地之補償金計算,附表A 土地所

領取之補償地價共1,367 萬1,079.9 元(應非原告主張之1,367 萬1,103 元)、附表B 土地之補償地價共606 萬零

742.6 元、附表C 土地之補償地價共為1,880 萬8,249.9元。合計3,854 萬零72.4元(計算式:13,671,079.9+6,060,742.6 +18,808,249.9=38,540,072.4)。又因附表A 、B 、C 各筆土地價值有所差異,則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宜依土地價值而非面積核算,始為允當。即附表A部分應分得比例為千分之355 (計算式:13,671,079.9÷38,540,072.4=0.35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B 部分應分得比例為千分之157 (計算式:6,060,

742.6 ÷38,540,072.4=0.15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C 部分應分得比例為千分之488 (計算式:

18,808,249.9÷38,540,072.4=0.48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復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121.9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10 萬 分之6812,換算實際面積為1,098.22平方公尺(計算式:16,121.90 ×6812/100000 =1,098.22),即附表

A 、B 、C 之抵價地換算共得1,098.22平方公尺。依上開比例計算:附表A 部分應分得389.87平方公尺(計算式:

1,098.22×355 ÷1,000 =389.8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B 部分應分得172.42平方公尺(計算式:

1,098.22×157 ÷1,000 =172.4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C 部分應分得535.93平方公尺(計算式:

1,098.22×488 ÷1,000 =535.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附表B 部分之土地為3 人合買,合買比例即林文燦手寫

之100.00坪、31.25 坪、50.64 坪,業據林文燦陳述無訛(本院卷第40頁、第82頁),復依上㈠⒉所述之付款方式,堪認合買附表B 土地之人為施明玉(即「王太太」)、林文燦及其妻(即「美玉」)、林家(即「公司」),合買比例分別為施明玉55% 〈計算式:100.00÷(100.00+

31.25 +50.64 )=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林文燦及其妻17% 〈計算式:31.25 ÷(100.00+

31.25 +50.64 )=0.1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林家28% 〈計算式:50.64 ÷(100.00+31.25 +

50.64 )=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⒋綜上所述,林家所得分配系爭土地之比例為附表C 部分之

全部,及附表B 部分其中28% 。據此計算其應分得土地面積應為584.21平方公尺(計算式:172.42×28% +535.93=584.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176.72坪(計算式:584.21×0.3025=176.7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系爭家庭決議,被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系爭家庭決議,由林雅氣(兩造

之父)、林李勸(兩造之母)為決議人,主旨載明:「本人(即林雅氣)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5 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調解卷21頁),其中分配予原告部分,第⑦項為「淡水(商業區)新市161 地號應有持分全」(調解卷22頁),被告亦不爭執該項即指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中亦載明:「淡水土地(按應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他淡水土地)應由瑞庭於96年6 月30日前過戶給阿濱、阿燦、林南山等」(調解卷第25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家庭決議及附帶條文之約定,原有請求被告於96年6月30日前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家庭決議事涉林雅氣夫妻及5 名兒子,

惟其中2 名兒子即林有加、林文仲並未簽署系爭家庭決議,該決議為無效,且如決議有效,原告亦應向全體簽署人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以「同意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家庭決議,堪認就「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移轉予原告」乙節,已有合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已依系爭家庭決議之內容成立契約,自不因林雅氣其餘2 子林有加、林文仲未簽署系爭家庭決議,而影響兩造間之法律效果。又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僅被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家庭決議其餘簽署人之權利義務無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向系爭家庭決議全體簽署人起訴云云,亦非可取。

⒊綜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林家出資購買之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業已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陷於給付不能。又出售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之決意而為之,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故其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亦自承原告主張按每坪25萬元計算,與市價相當等情(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418萬元 (計算式:176.72坪×250,000 =44,180,000 )。(原告僅請求4,416 萬7,500 元)㈣被告抵銷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因林

李勸並未簽署其上而無效云云。惟兩造對於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簽署系爭家庭決議後,復以系爭補充協議明示之,並均簽署其上,自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經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補充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家庭決議附帶條文第3 條約定:「欠蔡正隆150 萬元

,及林文仲銀行貸款及一切過戶稅金,要過戶給林南山、林文燦、林雅氣、林李勸之過戶稅款,計算後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 人負擔。(林文仲借款1271.8萬元,全部增值稅1039.5萬元)」;第11條約定:「寧夏路121 號

4 樓以林位濱名義借款,... 萬一有糾紛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 人共同解決」;第12條約定:「借款約1 億1,349 萬元(但要依95年12月31日為準)此正確金額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 人均分」;第17條約定:「以林南山提供的債務清償需於96年6 月30日前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負責塗銷返還」(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第5 條約定:「...95 年11月、12月支付銀行利息、父母生活費及新金山公司之維持費用,均應由位濱、文燦、瑞庭3 人均分」;第6 條約定:「以上計算分配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所應付款項之人須於95年12月31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第9 條約定:「96年1 月1 日起新金山的應付費用由有加、位濱、文燦、瑞庭4 人均分擔」、「日後若有代墊支付款項,應優先扣還予代墊墊款人後,再將剩餘資產由父母指定分配」等語(調解卷第27頁、第28頁)。

⒊依系爭家庭決議、補充協議關於家族債務之分配約定,已

知並計算出數額之債務即有1 億3,810 萬3,000 元(含欠蔡正隆150 萬元、林文仲借款1,271 萬8 千元、增值稅1,039 萬5,000 元、借款約1 億1,349 萬元,尚不含數額不確定或尚未結算之其餘債務、公司費用、父母生活費、利息部分),原告須分擔其中3 分之1 即4,603 萬4,333元,已高於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就林家所負上開債務,被告已提出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條、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等件為證,堪認被告確為掌理並實際清償家族債務及利息,並為家族債務代墊款項之人,其自得請求原告補足上開代墊款項。

⒋原告雖主張:縱系爭補充協議為有效,且原告應支付款項

,惟因被告於96年6 月30日即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現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金錢之債;被告主張伊得請求原告補足代墊款,亦為金錢之債。兩造主張之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4,603 萬4,333 元代墊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4,416 萬7,500 元損害賠償債權將抵銷,厥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斟酌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土地附表:

一、A 部分:⒈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

4.5 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3萬9,937.5元。

⒉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2,5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140.8888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22萬零943.1元。

⒊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75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

41.7777 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37萬6,000元。

⒋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15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

8.3333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7萬3,938.5元。

⒌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26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

14.5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13萬零500元。

⒍新北市○○區○○段○○○○○號

⑴總面積4,31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239.8888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215萬9,000元。

⒎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13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

7.6111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6萬5,957.8元。

⒏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3 ,折算持分面積為0.1666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500元。

⒐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2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3.1620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3萬零39.1元。

⒑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40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62.7439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59萬6,067元。

⒒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02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26.8641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25萬5,209元。

⒓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1.3850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1萬3,157.6元。

⒔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1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5.6445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5萬3,623.6元。

⒕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7,82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204.3554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94萬1,376.3元。

⒖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75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19.7299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8萬7,434.6元。

⒗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0.8623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8,192.5元。

⒘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79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20.7491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9萬7,116.7元。

⒙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5,0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132.047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25萬4,446.8元。

⒚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3,6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94.3902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89萬6,707.3元。

⒛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9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5.0696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4萬8,162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0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54.6428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56萬9,214.6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2.2735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2萬6,145.4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0.9146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1萬零518.2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45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64.0766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60萬8,728.2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8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48.1358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45萬7,290.9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7.1864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6萬8,270.9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0.1829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1,920.7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06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53.9111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61萬9,978.2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63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16.6463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7萬4,786.5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3,018.2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76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19.9128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18萬9,172.4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1.7247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1萬6,385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76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72.2560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68萬6,432.9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7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72.5958 平方公尺。

⑵領取補償金68萬9,660.2元。

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 分之15,折算持分面積為

0.0261平方公尺。⑵領取補償金248.2元。

* 附表A部 分,土地持分面積共計:

領得土地補償金共計:

二、B部分:⒈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3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28.2928 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26萬8,782.1元。

⒉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31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159.1928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151萬2,332.1元。

⒊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5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70.9142 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67萬3,685.7元。

⒋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26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32.5428 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30萬9,157.1元。

⒌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1,18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143.2857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164萬7,785.7元。

⒍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50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61.6857 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64萬7,700元。

⒎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85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104.3071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99萬零917.8元。

⒏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 分之17,折算持分面積為

1.0928平方公尺。⑵領取土地補償金1萬零382.1元。

三、C部分:⒈新北市○○區○○段○○○ ○號:

⑴面積9,8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折算持分面積為1,634.8333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1,880萬零583.3元。

⒉新北市○○區○○段○○○○○○○號:

⑴面積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折算持分面積為0.6666平方公尺。

⑵領取土地補償金7,666.6 元。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