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三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壹層建物(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街三小段(以下均同段)146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依分管協議,應由原告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7年2 、
3 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供停車及堆放貨物使用,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 萬2 千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前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A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前述分管契約不存在,但附圖所示A部分,為兩造共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另1693建號停車位編號03號、04號,依建物所有權登記,約定由原告專用部分,現由被告無權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13平方公尺),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而原告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供停車及堆放貨物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 萬2 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自97年4 月12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 萬
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⑷被告應自97年
4 月1 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分管協議,被告並不知悉,且A、B部分為兩造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146,該分管協議對被告顯不公平,訴外人與原告成立分管協議,對於A、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根本不清楚,故該分管協議不能拘束被告。而原告既已將A部分出租他人,即不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B部分係訴外人乙○○向原告購買再賣給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31平方公尺),其地面舖設植草磚,上方除隔鄰主建物之陽台足遮蔽風雨外,另亦設置活動雨棚,北面設有鐵捲門與外邊騎樓相隔,南面及東面均以隔鄰主體建物為牆面,西面則有1 公尺餘之圍牆,其上另外加設鐵欄杆,足以遮風蔽雨,獨成格局,其北段屬臺北市○○區○○街三小段1693建號陽台及機車停車格之一部,南段原雖為空地,但現況已屬1693建號增建部分而未登記,此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予認定。
㈡前開1693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萬分之4854、被告合計
萬分之5146,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北院北簡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1693建號建物經增建成為系爭建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與1693建號建物仍僅有單一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屬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亦為原告萬分之4854、被告合計萬分之5146。
㈢系爭建物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段70號1 樓至
3 樓即1689建號、1690建號、1691建號等建物之公共設施。其中1 樓1689建號建物連同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於95年間出賣前移轉予訴外人乙○○,嗣乙○○再於96年12月間轉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北院北簡卷第13頁至第27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士簡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1689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北院北簡卷第58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㈣原告將臺北市○○區○○街1 段70號1 樓即1689建號建物連
同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出賣予乙○○時,曾就共有之公共設施成立分管之協議,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歸由原告管理使用,,嗣乙○○將再將1689建號建物連同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時,亦曾告知前開分管協議內容,此經原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北院北簡卷第20頁至第27頁)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向原告買臺北市○○區○○街1 段70號房屋,曾就公共設施之使用為約定,其中北院北簡卷第10頁的A部分即照片中的右邊(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2 、3 樓使用的停車位,伊在利用上開房屋做生意,被告丙○○擔任店長,非常清楚公共設施的使用情形,後來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第一時間伊就請代書做1 份跟向原告購屋時一模一樣的契約給被告,被告都知道等語實屬(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證人乙○○前開證述,然證人乙○○具結後為證述,證言真實性受到偽證處罰之擔保,其向原告購買房屋轉手讓與被告,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其所言合於常情,衡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證人乙○○購買前開房屋做生意,被告丙○○係擔任店長,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丙○○亦無不知分管協議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分管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㈤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共有系爭建物,並訂立分管特約,嗣乙○○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被告並知悉分管契約之內容,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被告辯稱:分管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於未裁定變更前,共有人仍應受其拘束。本件兩造間分管協議,既未經法院裁定變更,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其以分管協議顯失公平為辯,自不可採。
㈥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1689建號建物連同公共設施之應有部
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坦承:系爭建物即A部分是被告丙○○租給被告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確曾於97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空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北院北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自97年4 月1 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
㈦本件被告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依分管協議之內容,系爭建
物應歸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竟予使用,雖其亦為共有權人,但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分管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而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14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96年1 月1 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4,945 元,其申報地價應為其80% 即5 萬9,95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北院北簡卷第54頁)。本院參酌前揭規定,並審認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轄內,於迪化街著名商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用以充作商店之附屬停車位使用,兼衡量其地理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自原告起訴請求占用分管建物之損害,應以各該年度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
據此,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12,391元(計算式:59956 ×31×8%÷12=123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1 萬2 千元。尚無不可。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以他人,並無損害云云,但系爭建物既經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縱將之出租他人,該他人亦無從使用,原告必將無法獲取租金,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中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期間之損害賠償,於原告起訴時已經屆清償期,經原告起訴請求,依照前開說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至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損害,具有將來給付之訴性質,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清償期,其起訴狀繕本送達尚不生催告被告給付效力,原告復未就陸續到期部分,再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除利息請求經本院部分駁回外,其餘均有理由,故與之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即毋庸再行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