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魏拱垚
魏曜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陳月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庄子小段一○九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拱垚。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庄子小段一○九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曜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移轉請求權,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為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即升格前之臺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09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於77年間所合資購買,約定原告魏拱垚占2/6 、原告魏曜粧占為1/6 、被告占3/6 ,之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魏坤鈴與被告之夫魏義友接洽辦理,約定由魏義友出面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考量系爭土地當時屬於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能力,便於77年9 月8 日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水井名下,於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於77年11月22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85年10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各自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及登記之過程,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兩造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雖系爭協議書記載為信託登記,然實為兩造確認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又上開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雷同,爰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原告之父魏坤鈴與魏義友於77年間合資購買,各有1/2 之權利,由魏義友出面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先登記在陳水井名下,於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魏坤鈴曾向魏義友表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所可分得之價金,要作為抵償其於43年間挪用魏義友及訴外人魏義元耕地放領實物券之用,原告知悉上情,於魏坤鈴79年11月18日死亡後,為恐負擔上開債務,竟由原告魏拱垚持擬妥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立,被告在原告魏拱垚多次要求下,始於8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尚難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原告有共同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之情形。縱令系爭協議書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因原告均不具自耕能力,無法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其等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屬於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又兩造曾因系爭土地之糾紛,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未否認前開債務,僅因兩造彙算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原告自應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之條件後,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原告魏曜粧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6 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已違上開規定,縱令判決勝訴,亦從無進行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魏義友於77年5 月30日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土地後,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先於77年9 月8 日登記在陳水井名下,於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後,於77年11月2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均影本,本院卷第47至50、95、96頁)。
㈡原告均無自耕能力。
㈢兩造於8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24、25頁)。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㈤原告魏拱垚曾就魏義友所提放領土地面積,提出放領實物券
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94元之計算表(本院卷第
26、80頁)。㈥系爭土地目前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有臺北縣三芝鄉
公所99年11月5 日北縣芝建字第09900148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
㈦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99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72頁)。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魏拱垚是否基於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6所
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魏曜粧是否基於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1/6 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名登記內容,是否違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㈡上開借名契約是否另有約定原告應先清償積欠魏義友、魏義
元之債務作為移轉登記之條件?㈢原告主張上開借名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上開應
有部分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合資購買,原告魏拱垚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6 之所有權、原告魏曜粧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原告均是基於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名登記內容,並無違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亦非脫法行為而無效:
⒈關於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先於77年9
月8 日登記在被告之父陳水井名下,於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後,於77年11月2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嗣於8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魏坤鈴與魏義友於77年間合資購買,否認原告有共同出資云云,並舉證人魏義友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魏義友於本院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已表明:「魏坤鈴與伊合資時並未提到他的資金來源,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尚難以證人之證詞排除原告有共同出資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已清楚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各自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及登記在陳水井及被告之過程,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兩造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足認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是由兩造所共同購買,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早就質疑原告未共同出資,則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焉有不當場質疑原告正當性之可能。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單方面擬妥,明知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卻由原告魏拱垚持之要求被告簽立,被告在其多次要求下,始於8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尚難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原告有共同合資購買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是在原告魏拱垚多次要求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仍有決定是否簽立之自由。況被告亦自承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交付其夫魏義友查閱,魏義友事後亦未質疑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益證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是由兩造所共同購買等情為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藉詞否認原告有共同出資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自無不可。而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除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外,因借名契約乃著重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係與乙(即原告魏拱垚)、丙方(原告魏曜粧)合資共買,先信託登記在陳水井名下,再由陳水井贈與被告,其實各佔持份為甲方3/6 ,乙方2/6 ,丙方1/6 無訛」等字句,可知原告魏拱垚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 6之所有權、原告魏曜粧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然原告因不具自耕能力,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登記在陳水井名下,之後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上開所謂借用具有自耕能力者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為信託登記,實則為借名登記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名登記,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名登記,因原告均不具自耕
能力,無法登記,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其等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屬於脫法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均已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之,被告援引上開判例作為法律上之主張,已非有據。且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前,上開判例所規範者,乃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而非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為無效,自不足採。再參以89年1 月26日原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無自耕能力者於買受私有農地時,為符合原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借用具有自耕能力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法律既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是借名登記之行為,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無否認其效力之理,難逕謂為脫法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㈡上開借名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清償積欠魏義友、魏義元之債務作為移轉登記之條件:
⒈被告固辯以原告並未否認前開債務,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
原告魏拱垚曾就魏義友主張之放領土地面積,提出放領實物券之計算金額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26頁)為佐,然參酌被告自承是兩造因系爭土地之糾紛,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表示債務清償完畢即可過戶給原告,而由原告計算願意清償之金額(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提出上開計算表之行為,僅是原告於調解期日為終止爭執所為之讓步而已,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尚難以前開讓步行為,認定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
⒉又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應先清償積欠魏義友、魏義
元之債務作為移轉登記條件之內容。雖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魏坤鈴曾向魏義友表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所可分得之價金,要作為抵償其於43年間挪用魏義友及訴外人魏義元耕地放領實物券之用云云,則被告明知上情,為保障魏義友及魏義元之受償權利,於8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自應會要求原告在系爭協議書載明上旨以求明確才對,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魏義友於知悉該協議書並未提及清償債務一事,亦未要求原告補簽(本院卷第70頁背面),更與常情有違,益證上開借名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清償積欠魏義友、魏義元之債務作為移轉登記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上開借名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上開應
有部分為有理由,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⒈借名契約乃著重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
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原告魏拱垚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6 之所有權、原告魏曜粧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原告均是基於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該繕本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參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拱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曜粧,均有理由。
⒉又92年2 月7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耕地之定義加以
修正。該條例所謂之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禁止之分割行為,且系爭土地目前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亦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自無不得細分之限制。故被告辯稱原告魏曜粧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6 之面積未達
0.25公頃,已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拱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曜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0萬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