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張高綢
王建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李文誠
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祥被 告 六福煤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原訴訟代理人 張斐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誠、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李文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誠、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高綢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李文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誠、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馥馨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被告李文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誠、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馥容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被告李文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誠、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淳駿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被告李文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誠、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9 萬6,820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開請求數額,而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479萬6,820 元(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六福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惠瑛,於原告起訴前業經變更為陳金原,原告起訴雖猶以王惠瑛為被告六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於被告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2月15日,業已補正以陳金原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其就被告六福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應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誠原任職被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瓦斯送貨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被告李文誠騎乘被告六福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運送瓦斯,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至該路段100 之
2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前需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機車行進中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下坡路段應放慢速度小心駕駛,不得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並需於自己車道行駛,不得爭道並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而未發現系爭機車後輪煞車已無作用並快速下坡蛇行,因後輪煞車失靈難以控制,為避免撞擊其他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向對向車道旁之民宅,致撞擊於路邊交談之張秋雪與第三人劉芳,車載瓦斯桶騰空翻起撞擊張秋雪之背部,造成張秋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並肋骨骨折氣血胸右側,骨盆腔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不治死亡。被告李文誠為被告吉利公司所僱用之瓦斯送貨員,而被告六福公司未將系爭車輛煞車調整完妥即借用予被告李文誠運送瓦斯,被告等人有上述共同不法侵害張秋雪權利之行為,而原告王建益為張秋雪配偶、原告張高綢為張秋雪之母、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為張秋雪之子女,原告王建益為張秋雪支出醫療費1,034元、喪葬費21萬3,750 元。張秋雪對原告張高綢負有扶養義務,扶養金額為333 萬4,786 元,而王建益長年洗腎,領有重度殘障證明,張秋雪及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對原告王建益分負扶養義務,平均計算之扶養金額為144 萬7,25
0 元,渠等2 人之扶養費合計為478 萬2,036 元。原告等因張秋雪死亡受有重大痛苦,難分軒輊,彼此間對於慰撫金之請求無約定,平均分受慰撫金550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9 萬6,820 元。而原告前與被告吉利公司達成和解,由該公司賠償原告570 萬元,並收受給付完畢,而扣除上開給付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479 萬6,82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
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 9萬6,8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文誠則以:被告李文誠與六福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保險給付150 萬元、被告吉利公司給付400 萬元,被告李文誠給付20萬元,共計570 萬元,由原告受領。而系爭車輛事發前約兩個月時後煞車系統異常,經更換後煞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報告為調整螺絲磨損過度。被告係中華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送瓦斯的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每月薪資2 至3 萬不等,視送貨量決定,現在身體狀況不好,未繼續送瓦斯,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吉利公司則以:被告吉利公司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和解金570 萬元。而被告吉利公司於2 、3 年前因缺1 部機車,當時係向被告六福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供被告李文誠使用,價金約為2 萬5,000元,一時疏忽沒有過戶。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李文誠送了2 、
3 趟瓦斯出去並無問題。那一趟回來之後,因為當時坡度太陡,載的全部都是空桶,重量合約60公斤,尚無超載,但因為撞擊時煞車全部卡死,遂於事發現場把煞車打開,俾便挪動,鑑定報告因此認定被告吉利公司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與事實不符。但系爭機車為被告李文誠個人專用,由被告吉利公司負責保養,事發前約2 個月時該車之後煞車系統雖曾發生異常,但已經全部更新,責怪被告吉利公司沒有盡責保養系爭機車實非合理。另從原告王建益的資力而言,應該不到不能維持生活的地步,以張秋雪的家境來看,應不需要幫人帶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六福公司答辯稱:系爭事故與被告六福公司無關,公司只是轉讓給現任負責人陳金原,如陳金原知悉此事即不會經人介紹購買被告六福公司,故陳金原亦為受害者,原告應該找前任負責人王惠瑛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李文誠於97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運送瓦
斯,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至該路
100 之2 號前時,撞擊於路邊交談之張秋雪與劉芳,車載瓦斯桶騰空翻起撞擊張秋雪之背部,造成張秋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並肋骨骨折氣血胸右側,骨盆腔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不治死亡。
2.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先於99年5 月26日對被告李文成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李文誠給付賠償損害,然在起訴狀中未記載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亦全未記載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即經以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17號和解),和解之內容為:被告李文誠同意給付原告570 萬元,但對於被告李文誠及其僱用人、車輛出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超過570 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予保留,另行由民事訴訟加以確認給付等語。嗣原告旋於同年月30日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為本件訴訟事件。
⒊系爭事故中受傷之劉芳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李文誠賠償350 萬元,而經以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李文誠同意給付350 萬元。
⒋原告王建益為張秋雪之配偶,原告張高綢為張秋雪之母,原
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則為張秋雪與原告王建益之成年子女。原告張高綢之扶養義務人除張秋雪以外,尚有其子張東基、張東本、張東富及其女張秋菊等人。
⒌原告等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
,並因其與被告李文誠之上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王建益為全體受領被告吉利公司給付400 萬元、被告李文誠給付20萬元而受領全部給付。
㈡上開事實,且有醫療費用收據(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卷第5 頁,該案卷下稱17號卷)、收據(17號卷第6 頁以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0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6號、97年度相字第697 號、99年度偵字第416 號及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號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六福公司給付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不在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列,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等,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不法,均難謂為合法起訴。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上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六福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然觀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李文誠任職被告吉利公司擔任運送瓦斯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前須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張秋雪於死及劉芳受重傷等情為度,有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理案卷查核無誤。雖起訴書內證據資料項下,記載被告六福公司原負責人王惠瑛證稱系爭機車為被告六福公司借予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等語,但起訴內容並未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事實,且未認定被告六福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李文誠間有僱用或其他法律關係,事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者亦同,即無論被告六福公司是否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吉利公司,均非屬經刑事起訴或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六福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仍應認為不合法,已當予以駁回。
⒉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
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7 條第1 項、第4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使用借貸之借用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依通常使用方法,善盡保管義務,以維護借用物不受毀損或滅失,因借用物已經移由借用人保管,出借人不負保管維護之義務,其因此導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出借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原告循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合法,參照被告吉利公司稱:系爭機車係向被告六福公司購買後疏未辦理過戶等語,被告六福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惠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等語。姑不論何者屬實,均顯系爭機車乃由被告六福公司交付被告吉利公司後,由被告吉利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李文誠占有使用,如為買賣,則該機車屬被告吉利公司所有,與被告六福公司無涉,如為使用借貸,則為借用物之機車應由被告吉利公司負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該機車之安全性,應由被告吉利公司自行負責維護,被告六福公司不負保養維護系爭機車之責,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吉利公司應負維護責任,另一方面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應負擔保養責任,亦屬矛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六福公司明知被告李文誠不能安全駕駛,猶將車輛出借,被告六福公司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六福公司對張秋雪無何侵害之行為或共謀、幫助行為,被告六福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亦非系爭機車之使用人,難認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負依據同法第192 條、第194 條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對被告六福公司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引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誠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李文誠駕駛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張秋雪死亡,被告亦不否認有被告李文誠就此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李文誠雖稱係因事故發生地點坡度陡峭云云,但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隨時檢查車輛煞車功能是否良好,於行經坡度陡峭路段時,亦應視車輛性能適當減速或減少裝載重量,以避免失控肇事,被告李文誠於肇事前,未確實檢查系爭機車煞車性能,行至肇事路段又未適度減速及負重,終至於發生事故,導致張秋雪死亡,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張秋雪之生命權,被告李文誠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如何盡相當之注意,則應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此猶不因系爭機車是否由雇主即被告吉利公司妥為維護而有異,蓋系爭機車平日均係由被告李文誠保管使用,已為被告吉利公司所陳明,被告李文誠對此無爭執,則其就系爭機車有善加注意檢查之義務,縱被告吉利公司應負維修責任,亦無卸於被告李文誠之注意義務。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吉利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第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文誠受僱於被告吉利公司,於受僱期間內執行載送瓦斯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秋雪致死,業如前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李文誠負連帶賠償義務。被告吉利公司雖抗辯被告李文誠肇事當時搭載瓦斯空桶重量未超重,且前經被告李文誠提及系爭機車煞車有異,即更換煞車零件,事故當日使用上並無問題,事故發生時煞車已經鎖死云云。但此僅為被告李文誠與吉利公司間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縱認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狀有間,被告吉利公司不得執此主張可不負僱用人責任,且該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無過失,自為無從免責。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文誠及吉利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李文誠及吉利公司則以上情抗辯。原告聲明為區分各原告請求之數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20頁、第50頁),仍未分別聲明,僅在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中,陳述主張其債權金額各為:原告王建益有支出醫療費1,034 元、喪葬費21萬3,750 元,及受張秋雪扶養之扶養金144 萬7,250 元之損害,原告張高綢有受張秋雪扶養之扶養金333 萬4,786 元之損害,並原告5人均有非財產上損害,共550萬元,即每人平均110 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9 萬6,820 元,扣除原告已受賠償之570 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479 萬6,820 元等語,故此爰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為據,分論如后:
⒈原告王建益請求賠償其為配偶張秋雪支出醫療費1,034 元、
喪葬費21萬3,750 元部分:原告就此已經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5 頁)、繳款單(同上卷第6 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同上卷第7 頁)及收據(同上卷第8 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支出,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對此均無爭執,應認原告王建益確有支出該等款項,依據上揭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得請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如數連帶賠償21萬4,78
4 元。⒉原告張高綢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賠償扶養費333 萬4,
78 6元部分:原告為張秋雪之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明細僅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一戶,核課價值為12萬3,400元,查無其他資產可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固堪認對張秋雪確有扶養請求權。然原告張高綢主張張秋雪擔任大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築公司)顧問,每月分紅約7 萬元,又為人托育小孩,每月收入2 萬元,另看護罹患糖尿病之原告王建益,每月可節省約2 萬元之看護費,合計每月收入為11萬元,每月支付原告張高綢1 萬2,000 元至10萬元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吉利公司所爭執。而張秋雪與原告王建益為夫妻,原告王建益罹病由張秋雪看護,無可得之收入可言,再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以下)顯示,張秋雪95年、96年陳報之薪資所得,均僅有由大築公司給付之12萬元,95年全年所得為15萬2,708 元,96年全年所得為14萬2,129 元,另依證人朱杏棉到庭證稱:張秋雪幫我看小孩,一直到張秋雪過世,保母費都是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面以下);證人即大築公司出資人陳玉明亦證稱:有看過張秋雪帶一個小孩,張秋雪有幫大築公司作帳,主管會計及內部事務,如果沒有放款她就不用來,車馬費有時候1 萬多元,不會超過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堪認張秋雪每月勞動收入約為3 萬元,另有如股利、獎金等非高額所得。而參照原告所舉證人陳玉明雖證稱:我跟王建益合夥,公司股東為原告王建益,他是我們的金主,我們股權一人一半,他出本金,我出人力,工程由他承攬,分紅是給他們夫妻,因為錢是原告王建益出的,張秋雪如有跑會計師的地方,才會另外給出馬費,除此之外,沒有分紅,平均
1 個月1 萬元,其餘就是分紅,分紅是看工程結束時賺多少,95年或96年我分150 餘萬元,97年沒分紅等語(本院卷第
143 頁背面以下),但亦明確證稱:張秋雪不是顧問,因為她先生負責出錢,我們去標,把價錢談好後就分紅50%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大築公司分紅係為依約給付原告王建益,非張秋雪,原告稱張秋雪每月有自大築公司受領7萬元云云,要非可採。而原告張高綢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張秋雪於97年10月28日死亡時,原告張高綢年齡為78.32 歲,依據9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年表,75歲至7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4.14 歲,另參照原告張高綢雖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但陳報之住居所在臺北市轄內,而臺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4,357 元,原告張高綢之配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為張秋雪、張東基、張東本、張東富及張秋菊共5 人,每扶養義務人每月平均應分擔各約4,871 元之扶養費,為依張秋雪資力及收入堪以負擔之程度。而原告張高綢其一次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賠付扶養費,應扣除中間利息,循此計算後,應認原告張高綢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6萬6,957 元(計算式:24357x12x11.409406÷5 =666957.36,不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下同)。其主張得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賠償之扶養費,應認於此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超逾部分,則屬乏憑。
⒊原告王建益請求賠償扶養費144 萬7,250 元部分:按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享有對配偶之扶養權利,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王建益與張秋雪雖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王建益雖罹患糖尿病,需長年洗腎,領有重度殘障證明,亦據原告王建益提出殘障手冊為證(本院卷第93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7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
108 頁以下)顯示,原告王建益擔任穩健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報納稅之96至97年度收入各為39萬8,652 元、37萬2,118 元,名下有名房屋2 戶、土地7 筆、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1,861 萬4,374 元,足認非不能謀生及維持生活,依據上揭規定,應認對張秋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自亦無從許其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負此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各110 萬元部分:第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張秋雪因被告李文誠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過程之過失,導致肇事侵害張秋雪致死,而原告與張秋雪各為如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親屬,張秋雪因遭被告李文誠肇事致死,原告上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斟酌上載兩造不爭執之張秋雪及兩造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與被告李文誠侵害行為之態樣,並原告王建益與張秋雪為配偶關係,其罹患糖尿病需人照護,頓失配偶將致生活不便與精神依靠,原告張高綢為張秋雪之母,老年喪女勢受精神上之重大打擊,其餘原告則為張秋雪之子女,均已成年,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賠償原告張高綢120 萬元,賠償原告王建益150 萬元,賠償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各9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各得請求給付110 萬元之賠償,應認原告王建益、張高綢僅主張110 萬元,未逾得請求之數額,為屬有據,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主張之金額,於100 萬元範圍內,亦無不合,超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㈤原告對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之債權於受領570 萬元之給付後,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
⒈關於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按「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9年7 月15日匯付代全部原告受理給付之原告王建益4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匯付款明細、明細查詢報表等可證(本院卷第32頁以下)。原告各為張秋雪之母、子女及配偶,依據上揭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此屬和解內容給付之一部,且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扣除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之債權應各於受領保險給付之30萬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⒉關於被告李文誠給付之其餘420 萬元部分:按「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因創設性或認定性和解,而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誠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內容業如前載,依據和解內容文字記載:原告對於被告李文誠及其僱用人、車輛出借人之請求權利,另以民事訴訟確認等語文義,應認兩造和解之真意,係以總額暫計最低額之給付,將來以民事訴訟,進一步確定各原告及各被告間權利義務,故有關於和解金之給付,當以由各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依比例受分配,如有不足額者,仍得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給付,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91 條規定,由原告平均分受之,要與上開和解內容約定不符,且原告間對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無連帶債權存在,即不能認為有據。本此,依據上述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連帶給付之數額,扣除上述已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0萬元後,為原告王建益131 萬4,784 元、原告張高綢156 萬6,957 元,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各60萬元,總額為438 萬1,74
1 元,個人得請求金額之比例各為原告王建益28%、原告張高綢33%,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均為13%。以被告李文誠已給付由原告王建益為全體原告受領之420 萬元,按前述比例分配予各原告之結果,原告王建益分得117 萬6,00
0 元,原告張高綢分得138 萬6,000 元,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各分得54萬6,000 元,於此數額範圍內,被告李文誠及吉利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剩餘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王建益13萬8,784 元、原告張高綢18萬957 元,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各5 萬4,000 元。
被告李文誠及吉利公司經原告起訴請求,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文誠自99年7 月1 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逾此所為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則同屬乏憑。
⒊原告雖另主張因其本於第19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據同
法第283 條規定,連帶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並應平均分受和解給付云云。但原告個人係本於自己個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享有單獨之連帶債權,非數人共同或連帶取得,自無從共同請求被告對全體原告連帶給付。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李文誠、吉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王建益13萬8,784 元、原告張高綢18萬957 元,及原告王馥馨、王馥容、王淳駿各5 萬4,000 元,並被告李文誠99年7 月1 日起、被告吉利公司自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核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