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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許嘉真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梁世馨律師朱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中稱民國79年間,

被告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讚盛有關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4 地號土地)開發案,陸續投資達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嗣該土地開發案因故生變,經被告向訴外人生統公司及吳讚盛請求返還投資款,約定由訴外人生統公司將向訴外人吳讚盛購買之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地號310 、312 、312-1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310 、312 、312-1 地號土地)持分92坪買受權利,轉讓予被告以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經訴外人吳讚盛同意,且原告曾於92年9 月22日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出售後,即以總價金10%金額給付予被告等情,而主張訴外人吳讚盛應清償被告投資款項7,000 萬元;惟,原告係於訴外人吳讚盛中風後回國,原本對訴外人吳讚盛在台事業狀況並不了解,被告曾夥同數人多次騷擾訴外人吳讚盛所經營之公司及其親戚,並於92年9 月22日向原告主動提示相關文件以表彰其自稱之債權,致原告誤認訴外人吳讚盛積欠被告7,000 萬元,而於原告欲釐清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際,被告率眾強押原告至臺北市○○○路○ 段永福樓餐廳,要求原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立系爭和解書,藉此強逼原告償還虛偽不實之7,000 萬元債務,嗣經陳鄭權律師提供相關判決後,原告始知訴外人吳讚盛並未積欠被告投資款7,000 萬元,原告遂於92年12月

8 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2451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於93年9 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詐欺而錯誤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讚盛間無7,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開發案中,訴外人生統公司於78年11

月9 日向訴外人吳讚盛購買系爭310 、312 、312-1 地號土地,並委託其代購同小段312-2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讚盛則交付面額25,124,600元之本票予訴外人生統公司充為保證之用,被告於79年5 月1 日與生統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6,90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310 、312、312-1 地號土地之價款,訴外人生統公司並將上開25,124,600元本票轉交予被告,嗣因訴外人生統公司依約應交付予訴外人吳讚盛第1 期價款中之3 紙支票無法兌現而陸續換票,訴外人吳讚盛遂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生統公司,雙方並於80年5 月31日合意解除購買系爭31

0 、312 、312-1 地號土地之契約,經結算相關帳務後,雙方約定訴外人吳讚盛得沒收訴外人生統公司已交付之買賣價款,上開25,124,600元本票不生票據效力,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確定,是被告與訴外人吳讚盛間就系爭310 、312 、312-1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核無債權債務關係。

⒉訴外人生統公司係因資金不足而與被告簽定合夥契約書,

被告及訴外人生統公司間之合夥關係與訴外人吳讚盛無涉,訴外人吳讚盛自無返還被告投資訴外人生統公司7,000萬元投資款之理,且訴外人吳讚盛與訴外人生統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訴外人吳讚盛無按被告指示移轉永吉段1 小段地號310 、312 、312- 1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沒收之土地價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為訴外人吳讚盛之繼承人,亦無此一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土地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㈢原告對被告無須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時,訴外人吳讚盛業已喪失行為能力,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林仁惠,原告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未取得訴外人吳林仁惠之合法授權或經其事後承認,屬無權代理,對訴外人吳讚盛不生效力,系爭和解書僅具無權代理之效力。而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吳讚盛間無7,000 萬元債權存在,亦知訴外人吳讚盛為禁治產人,原告並非其之法定代理人,竟趁訴外人吳讚盛中風之際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吳讚盛積欠其7,00

0 萬元,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自非民法第110 條之善意相對人,被告即不得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原告主張7,000 萬元債權;況被告與訴外人吳讚盛間本無7,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吳讚盛亦無移轉永吉段1小段地號310 、312 、312-1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沒收土地價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無從造成被告之損害,是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被告前持系爭和解書訴請原告履約,承審法院未察被告明知其對訴外人吳讚盛並無7,000 萬元債權,原告係受詐欺、脅迫及錯誤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非善意相對人等情,誤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並無被脅迫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判決原告應按無權代理之規定賠償被告(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3 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是兩造間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7,000 萬元債權顯有爭執,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吳讚盛有無7,000 萬元之債權,係原告應否按無權代理規定賠償被告7,000 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有無7,000 萬元債權係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上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7,000 萬元債權存在,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574 地號等土地之開發案,前以系爭和解書訴請

原告先行一部給付500 萬元,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認定原告代訴外人吳讚盛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係無權代理,原告並無因錯誤及受脅迫之情形,且被告為善意相對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97年間陸續出售系爭574 地號土地持分,被告遂再據系爭和解書訴請原告給付3,378,812 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6 號判決清楚指出原告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吳讚盛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和解書係因錯誤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已撤銷之」、「被告非民法第110 條之善意相對人」、「民法第110 條所指損害為因誤信有代理權而支出費用或負擔金錢開銷所致之損害」等事項,皆不可採。是以,有關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及相關事實,業經兩造間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攻防,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不容原告於本案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復爭執系爭和解書係因錯誤及受脅迫所簽立、被告非善意相對人等事項,仍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果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基此,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非因錯誤及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

解書,且被告屬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原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係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無權代理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非依據原告繼承訴外人吳讚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對原告7,000 萬元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繼承訴外人吳讚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存在,而能將之除去,故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7,0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茲詳述於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本於系爭和解書,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854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前開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是否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為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被告是否因原告無權代理行為受有損害」等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係無權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被告為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且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因錯誤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已撤銷之,被告非民法第11

0 條之善意相對人等情,均非可採,合先敘明。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吳讚盛無債權存在,原告不因繼承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原告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對被告無須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並無7,0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依據原告繼承訴外人吳讚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換言之,被告乃係本於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源自於原告繼承訴外人吳讚盛之債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係因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而非因其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吳讚盛之7,000 萬元債務,故縱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仍得本於系爭和解書為請求,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亦不能因此而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

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