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簡濬鴻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對於債務人林素蓮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820 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1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林素蓮向被告借貸3,300 萬元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金融機構對保程序應由其受僱人親自見證於相關契據上簽名,核對保證人之證件,並綜合保證人所提供之一切資料,注意保證人身份資格,此乃一般作業程序。第三人林素蓮為原告之前配偶,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耀瑞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宜蘭經銷商,經營汽車及零件買賣維修等業務,林素蓮於原告不知情下,偽造第三人林焰明及原告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申辦貸款,林焰明遭偽造文書等情,經林焰明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林素蓮亦坦承不諱,是林素蓮盜用親友、公司員工、客戶之印章印文,絕非特例,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確定。林素蓮偽刻原告印章,在被告周轉金貸款契約等文件上蓋印,向被告借款,導致原告負有保證債務,而銀行徵信人員並未確實徵信對保,原告未收受任何徵信電話或有同意向被告貸款,因此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應不存在。故聲明: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林素蓮向被告借貸3,300 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之借款1,000 萬元於85年4 月15日改貸還清;附表編號2 之250 萬元借款於85年3 月28日重訂額度,提高為300 萬元。附表編號3 之300 萬元於85年11月15日重訂額度;附表編號4 之1,000 萬元於85年7 月25日改為借款500 萬元二筆還清;附表編號5 之200 萬元,於86年3月19日改為逐筆借款還清;上開債務均已經由還款、改貸而結清,至於改貸後未清償款,已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附表編號6 之86年8 月16日借款200 萬元於87年3 月27日還清,附表編號7 之86年12月30日委任保證契約350 萬元於到期後,未再續約,已解除保證責任,是附表編號6 、7之債務,被告未主張原告應負保證責任,故未於前案提出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 之借據1,000 萬元,於85年4 月15日改為1,000 萬元借款後還清;編號2 之周轉金貸款契約250 萬元,於85年3 月28日重新訂額度為300 萬元,並還清250 萬元(見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438 頁背面);編號3 之85年3 月28日之周轉金貸款契約300 萬元,於85年11月15日重訂額度改貸還清;編號4 之85年4 月15日借據1,000 萬元,於85年7 月25日分為2 筆500 萬元改貸還清;編號5 之85年
7 月25日周轉金貸款契約200 萬元於86年3 月19日改貸還清,此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甚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編號1 至5 之債務,債務人業以重新訂立借款契約方式清償舊借款,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稱已改貸還清,故未提出訴訟請求,且之後改貸債務未清償部分,業經被告對債務人耀瑞汽車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素蓮、原告、簡瑞卿提出訴訟,經判決確定(附表備註所示)。至於原告主張就林素蓮對被告如附表編號6 之86年
8 月16日借款200 萬元、編號7 之86年12月30日委任保證契約350 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均為被告所不爭,此見被告提出之100 年3 月4 日答辯續狀、本院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是原告提出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並無不安之情形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不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日期 │金額 │種類 │ 被告抗辯 │備註 ││號│ │新臺幣│ │ │ ││ │ │(元)│ │ │ │├─┼────┼───┼───────┼─────┼────┤│1 │84.04.15│1000萬│借據 │85.04.15改│ ││ │ │ │ │貸清償 │ ││ │ │ │ │即編號4 │ │├─┼────┼───┼───────┼─────┼────┤│2 │84.04.15│ 250萬│週轉金貸款契約│85.03.28重│ ││ │ │ │ │定額度提高│ ││ │ │ │ │為300 萬元│ ││ │ │ │ │即編號3 │ ││ │ │ │ │改貸還清 │ │├─┼────┼───┼───────┼─────┼────┤│3 │85.03.28│ 300萬│同上 │85.11.15重│於86.6. ││ │ │ │ │訂額度改貸│23改貸,││ │ │ │ │還清 │87.3.27 ││ │ │ │ │ │重訂,再││ │ │ │ │ │於88.03.││ │ │ │ │ │23重訂,││ │ │ │ │ │嗣後未清││ │ │ │ │ │償,經宜││ │ │ │ │ │蘭地院判││ │ │ │ │ │決確定 │├─┼────┼───┼───────┼─────┼────┤│4 │85.04.15│1000萬│借據 │85.7.25 改│又分別改││ │ │ │ │貸為500 萬│於85.09.││ │ │ │ │元2 筆清償│24 、86.││ │ │ │ │ │06.20改 ││ │ │ │ │ │貸,86. ││ │ │ │ │ │06.20再 ││ │ │ │ │ │於87.03.││ │ │ │ │ │27 改貸 ││ │ │ │ │ │後未清償││ │ │ │ │ │,經宜蘭││ │ │ │ │ │地院判決││ │ │ │ │ │確定 │├─┼────┼───┼───────┼─────┼────┤│5 │85.07.25│ 200萬│週轉金貸款契約│86.03.19改│又於87. ││ │ │ │ │為逐筆借款│03.20改 ││ │ │ │ │還清 │貸,嗣後││ │ │ │ │ │未清償,││ │ │ │ │ │經宜蘭地││ │ │ │ │ │方法院判││ │ │ │ │ │決確定 │├─┼────┼───┼───────┼─────┼────┤│6 │86.08.16│ 200萬│借據 │87.03.27還│ ││ │ │ │ │款 │ │├─┼────┼───┼───────┼─────┼────┤│7 │86.12.30│ 350萬│委任保證契約 │到期未續約│ │└─┴────┴───┴───────┴─────┴────┘小計:3,3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