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簡瑞卿訴訟代理人 簡濬鴻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簡瑞卿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原告簡濬鴻求為確認就附表一所示林素蓮向被告借貸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嗣後原告簡瑞卿提出訴之追加,確認就附表二所示耀瑞汽車有限公司向被告借貸2,830 萬元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然簡瑞卿主張遭第三人林素蓮偽造印文、署押於連帶保證人等情節,與原告簡濬鴻與被告間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本為各自獨立之事實,應另行探究,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簡瑞卿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