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XL ENERGY.
原名為XL TE.法定代理人 Dinesh Ku.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緬惠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INTECH ENERGY
CORP ORAT.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貳佰貳拾陸萬捌仟零捌拾柒點壹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交付6 吋多晶太陽能電池共802,573 件,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9,682,511.5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述先位之訴撤回,僅請求被告給付9,682,511.5 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前述訴之一部撤回,惟查,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具狀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表明在該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訴訟費用供擔保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且其於本院99年12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84頁),至被告所稱100 年2 月24日抗告狀,經核僅係就本院100 年2 月11日更正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並未就本案為實體答辯,亦非屬言詞辯論之範疇,顯難認被告在原告撤回先位之訴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業已合法撤回原先位之訴,應堪認定,本件自無庸就該部分進行審理,被告亦無從就該部分為認諾,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至10月間,簽訂7 份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一定數量之晶圓(下稱系爭晶圓)予被告,並於互易契約約定上開晶圓按當時市價計算之總價為9,682,511.5 元,被告則交付原告太陽能電池片(下稱系爭電池)共802,573 件,並約定上開電池按當時市價計算之總價為11,950,598.63 元,且原告需先交付晶圓及支付差額2,268,087.13元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詎原告依約交付晶圓,並於98年9 月8 日、99年
6 月22日分別開立金額1,958,016.7 元、310,070.4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後,被告竟蓄意拒絕辦理押匯取款,亦不願交付系爭電池,甚而於99年9 月16日之信函中陳稱業於同年7 月10日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且表示已就系爭電池行使留置權而出售他人,是系爭互易契約應已由被告解除。又縱認被告並未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惟原告業於99年9 月7 日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電池,而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亦得解除系爭互易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互易契約亦已由原告合法解除。是以,系爭互易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晶圓,然被告業已自承系爭晶圓均已用於製造電池,且該批電池已另行出售他人,顯屬無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晶圓價額9,682,511.5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82,511.
5 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99年9 月16日之書函所稱業已去函解除之契約,乃另兩筆「買賣合約」,而非系爭互易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函件解除系爭互易契約,顯非可採。㈡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以「預先電匯」之方式付款,且需原告付款完成後,被告始有出貨之義務,然原告竟未依約定之電匯方式付款,而改以開立信用狀付款,顯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電池。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乃附有條件之解除,而其所附之條件均未成就,自不得以該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縱認被告遲延受領價金,亦僅屬對己義務之違反,並無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故被告仍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互易契約,尚非合法,應不生解除之效力。㈢退步而言,如系爭互易契約業經解除,因系爭晶圓為代替物,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晶圓之價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9 月至10月間,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7 份互易契
約,約定由原告交付上開契約所約定數量之晶圓予被告,並於互易契約約定上開晶圓按當時市價計算之總價為9,682,511.5 元,被告則交付原告系爭電池,並約定該電池按當時市價計算之總價為11,950,598.63 元,且原告需先交付晶圓及支付2,268,087.13元後(即太陽能電池當時市價11,950,598.63 元扣除晶圓當時市價9,682,511.5 元),被告始有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
㈡原告已交付契約約定數量即按當時市價0000000.5 美元之晶
圓予被告,且於98年9 月8 日、99年6 月22日分別開立金額1,958,016.7 元、310,070.4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然被告拒絕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56頁背面):
㈠系爭互易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系爭互易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1.被告是否違約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電池?
2.原告是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如系爭互易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9,682,51
1.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互易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無非以被告於99年9月16日寄發之書函內容,為其論據,然查:上開函件於說明欄第2 項,業已明確記載兩造曾簽訂7 份太陽能電池代工合約(即系爭互易契約)及2 份買賣合約,並以括號註明前者「下稱代工合約」,後者「下稱買賣合約」,此觀諸該份函件之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10、11頁),故該函件於說明欄第3 項既已指明前去函原告公司係解除「買賣合約」,而非「代工合約」,自應認被告並無以該書函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意思,甚為明確。且查,被告於上開函件中並表示其已出售未獲付款之代工電池片求償,更可見其並無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意思,否則其既因契約解除而不負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何需向原告交代該批電池之處理情形?是以,前揭99年
9 月16日函件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互易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1.被告是否違約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電池?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電池,且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發函催告,仍拒絕履行,故依法解除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催告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頁),然查:
⑴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原告除交付系爭晶圓之外,尚須先
以電匯方式付款2,268,087.13元予被告,被告始有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此有系爭互易契約影本共7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8 頁),是原告既自承其迄今尚未以電匯方式付款予被告,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無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於98年9 月8 日、99年6 月22日分別開立
金額1,958,016.7 元、310,070.4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係被告故意拒收云云,然觀諸系爭互易契約之內容,實已明定付款方式為「預先電匯」(T/T in advance),則原告自應以電匯方式付款,始符債之本旨。至原告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固亦為國際貿易間常見之付款方式,然所謂信用狀付款,乃開狀銀行在付款人繳納開狀費用及保證金之後,依付款人指示開具信用狀予受益人,並保證在符合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情況下,支付信用狀所載金額予受益人之付款方式,是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不僅付款人得自行指定一定之付款條件,且尚須經開狀銀行審查是否符合該條件後,受益人始可獲付款,較諸前述直接電匯付款之方式,對受款人而言,顯然較為繁複不利,則在交易當事人間業已明定付款方式為電匯付款之情況下,自不能逕由付款人即原告片面變更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付款。
⑶另原告復稱依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均係以信用狀方式付
款,且被告就系爭互易契約亦同意原告開立信用狀付款云云,雖據其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90-127頁、卷三第19-24 頁、卷二第128 、129 頁),然查,上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間以信用狀付款取代原定之電匯付款(本院卷二第90-127頁),或兩造間曾於96年間約定以信用狀付款,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形成無論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均一律以信用狀付款之交易習慣,或兩造業已就系爭互易契約之付款方式,合意變更為改以信用狀付款;另觀諸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乃向原告表示:「Since the payment of all the shipments havebeen delayed for almost one year,there are not only
the cell payment but also the warehouse,insuranceandinterest cost you have to pay to Gintech!Due to
the serious delay of payment,Gintech no more acceptpartial delivery now.Our management request XL toissue the L/C for all the shipments at one time,wewill deliver the cells in one shipment once thereceipt!」(基於原告遲延付款已將近1 年之時間,原告現應支付之款項,尚應包含倉儲費、保險費及利息。由於遲延情形嚴重,我們不再接受部分履約,而要求原告以信用狀一次支付全部價金,我們亦將一次交付全部貨物。),亦即被告係在原告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之情形下,有條件地同意原告改以信用狀付款,惟原告嗣後開立之信用狀並未就全部積欠款項一次付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拒絕原告分次以信用狀付款,自未違反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以,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於98年9 月8 日、99年6 月22日分別開立金額1,958,016.7 元、310,070.4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已屬依債之本旨付清價款云云,要非可取。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
給付被告2,268,087.13元,被告自無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仍未交付系爭電池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應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承上,系爭互易契約既未經被告解除,且原告依法亦無解除
契約之權利存在,則有關原告是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如系爭互易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9,682,511.5 元等爭點,自無需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從而,系爭互易契約應尚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晶圓價額9,682,511.5 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一定數量之晶圓予反訴原告,並給付反訴原告2,268,087.13元,反訴原告則應交付反訴被告系爭電池802,573 件,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68,087.1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8,087.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互易契約業經解除,反訴原告自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2,268,087.13元。㈡反訴被告業已於98年9 月8 日、99年6 月22日分別開立金額1,958,016.7 元、310,070.4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反訴原告,惟遭其故意拒收,且將應交付予反訴被告之系爭電池出售他人,而受有出售價金之利益,並致反訴被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電池之損害,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297,296.8 元。另反訴原告拒不受領原告以信用狀給付之價金,並遲延交付系爭電池,以致反訴被告受有電池市價大幅下跌之損失1,765,840.8 元,反訴被告亦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茲主張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本訴部分相同。
四、經查,系爭互易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此於本訴部分業已詳予論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68,087.13元,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主張以上述不當得利債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原告之前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既尚未將系爭電池交付反訴被告,該電池自仍屬反訴原告所有,是縱認反訴原告已將原欲交付反訴被告之電池出售他人,而獲取價金利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所有物而獲得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反訴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付款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尚無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等節,本訴部分亦有詳述,是反訴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對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得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68,087.13元,且反訴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反訴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反訴原告。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68,087.13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