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 XL ENERGY LIMITED
設C2,POOJAPLAZA,VIKRAMPURI,SECUNDE
RABAD-500 003 ANDGRA PRADESH, INDIA法定代理人 DINESH KUMAR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INTECHENERGY CORP ORATION)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682,511.5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0,469,731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268,087.13元,折合65,756,382元,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376,226,1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8,45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