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陳引超律師被 告 黃增福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王榮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新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總經理,民國
88年底新佳公司與力美特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為求合併後統一經營管理之目的,兩公司遂決定於臺北市尋找適當之地點設置總公司。時任新佳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被告,則於新佳公司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合併暨現金增資計畫,且為辦理力美公司、新佳公司合併之營運事宜,力美公司、新佳公司之經營團隊開會決議組成「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成員7 人,包括「力美公司」董事長鍾信勇、董事曾再微、董事鄭騰燦、監察人曾安雄等4 人,及「新佳公司」董事長張耀科、董事兼總經理黃增福、監察人陳堯勝等3 人。
㈡於考量交通便利性、增值性及房價等因素下,籌備委員會鎖
定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之建築為目標並尋覓適合之大樓。89年1 、2 月間,籌備委員會成員共同前往內湖科技園區實地勘查,得知內湖科技園區太平洋光電大樓(下稱光電大樓)待售,經實地勘查內湖科學園區包括光電大樓等數處不同待售建物後,籌備委員會於89年2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除約定籌備委員會地位相當於董事會,所為決議具備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外,同時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 億9,250 萬元購買光電大樓及通過現金增資案。嗣後籌備委員會將交易後續事宜交由經理人曾再微、被告等人全權處理。89年2 月25日由力美公司之財務經理甯中明依據籌備委員會之決議代行董事長印信完成簽約手續,分期給付價款予賣方柏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鉅公司),相關付款事宜皆係由力美公司及合併後之原告公司按內部核決權限辦理,被告亦曾於傳票上簽名。89年7 月3 日,柏鉅公司則依約將光電大樓8 樓產權過戶予原告。
㈢89年4 月1 日,力美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申請現金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並由證期會於89年4 月18日函覆申報生效,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89年現金增資,並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擔任國內外股款代收銀行,原告辦理89年現金增資過程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惟於93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指控訴外人繆竹怡利用擔任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機會,先於87年12月出售光電大樓予其實質掌控之柏鉅公司,復利用柏鉅公司轉手出售光電大樓以套取樓層利益三層予柏鉅公司及原告,太平洋光電公司並於94年8 月3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原告與繆竹怡、繆琪、繆秀義等人連帶賠償5 億7,428 萬5,744 元(下稱光電訴訟案)。原告面對該莫名指控,於94年間委請友理法律事務所就光電訴訟案為評估並出具法律意見,認為太平洋光電公司之主張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請求實難成立,同時亦委任友理法律事務所律師為光電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當時身為原告總經理,對此經過知之甚詳。
㈣詎料,被告於98年6 月18日遭原告董事會決議撤換其總經理
職務後,心生不滿,竟悖於其所知事實,基於干擾杯葛原告營運及損害原告商譽之意圖,先於98年8 月底發函予原告董事長鍾信勇、董事黃沂榮,並檢附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不實指摘原告人員於89年間與繆竹怡、繆琪、繆秀義等「藉增資入股之名,行掏空公司資金之實」、「假現金增資、真資產作價入股之虛偽交易而達合法化柏鉅公司於光電大樓不法所得之洗錢目的」,涉有詐欺、背信、洗錢等嚴重刑事犯罪責任;復於98年9 月4 日另致函原告各董監事,指摘原告對於光電訴訟案未採行相關行動或措施,嚴重損害股東權益,其將追究涉及不法相關人士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
㈤原告為正視聽,乃於98年9 月7 日函覆被告,告以光電訴訟
案及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均與事實嚴重不符,並要求被告自重,勿再為不實攻訐指控;此外,原告之監察人陳堯勝、鍾正哲、林淑芬、殷啟瑞更共同委任遠見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及出具法律意見書,亦無發現任何不法,並於98年10月22日回覆被告,要求被告勿再有損及原告利益之舉。迺被告仍不思懸崖勒馬,於99年5 月17日再度發函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及原告公司往來銀行如台灣工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如同指以上8 人,則合稱系爭第3 人)等對象,不實指控「原告公司89年合併案遭有心人士利用假借合併程序進行不法交易」、「無奈原告公司未思解決之道,部分董事會成員甚至多次以解任被告董事職位要脅被告」等語(即附件一所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散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顯係故意散布不實消息予主管機關及原告往來銀行,藉此干擾杯葛原告營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
㈥被告為散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不法侵害前,原告總財產價值為
30億2,290 萬7,000 元,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害後之總財產價值為27億1,755 萬6,000 元,差額3 億零535 萬1,000 元,即屬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總額,且經原告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告因被告散發系爭存證信函所致之商譽損失(財產上損失)為1 億6,911 萬1,000 元,原告爰一部請求8,0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自92年1 月14日股票掛牌興櫃交易後,多年來辛苦耕耘,即為達成股票上市櫃之目標,詎被告竟基於干擾原告營運、毀損原告商譽之故意,寄發不實之系爭存證信函予股票上市櫃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保護中心,將使原告日後申請上市櫃交易時遭嚴格審查是否有涉及重大非常規交易或違反誠信、法令之行為,若原告因此延遲原計畫上市櫃時程,所受損害將難以估計。原告多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譽及信用遭到被告如此污衊,多家往來銀行亦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可見客觀上原告亦因商譽及信用受損而發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信,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政
金管會證期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保護中心、台灣工銀、兆豐商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之陳述,僅係與客觀事實相符之描述,
並為主觀辭職之意思表示或意見主張,並無不實,且光電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並為原告股東,在當時之時空環境,基於股東身分,為維護股東權益,善意發文洽詢並提醒原告相關權責人士及其他有權主管機關,促使正視該等訴訟,為股東權益之合法主張,主觀並無不法。又原告已於99年5 月4 日將光電訴訟案事件公告於財報上,則光電訴訟案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僅係重申此事,難謂被告行為有何不法或造成原告何損害。再者,被告基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 號起訴書中檢察官之指訴,提請檢察官調查原告前於辦理現金增資及購買光電大樓交易之過程,有無涉及洗錢犯罪等不法情事,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請求檢察官公權力介入調查,為正當權利行使,與「惡意」散布「不實」消息迥不相干。被告指述鐘信勇、彭麗雲等人涉嫌不法,亦經檢察官調查,其內容廣及於對89年公司合併案之過程、被告未任職合併後公司職務前亟待由公權力查明之真相,檢察官依法查察,行為並無不法,所本內容更無不實。被告於89年7 月28日始受選任為原告副董事長,90年8 月1 日起始兼任總經理,並未參與光電大樓購置、簽約過程,亦未主導原告現金增資、資金調度及簽核流程,故前開諸般環節是否涉及不法,本即須由司法加以調查,原告一再避談前揭遭受檢察官調查之過程與全貌,率爾指述被告惡意散布「不實消息」,其主張當非可採。㈡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相關權責單位之行為
,僅係建請注意公司法律責任,且系爭存證信函並非以公開方式傳送或寄送至原告之國內外廠商、客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商譽評價有所貶抑,顯缺乏積極而確切之證據。又銀行接獲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影響原告與銀行間之授信往來,銀行更未採取收回資金或凍結額度等措施,顯見原告所述其債信遭受質疑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上櫃計畫而遭否決之任何證據,是其空言主張,洵無可採。且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復於99年3 月4 日、99年4 月14日、99年8 月6 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分別經主管機關課處罰鍰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復因原告於99年9 月10日與Collins Ink Corporation 發生侵權訴訟事件,被訴請賠償4,000 萬元,並遭聲請禁止製造銷售系爭訴訟產品。據此,原告上開情事,已該當不宜上市、上櫃之規定,原告故意隱匿不提,托詞其上市、上櫃之遲延係被告行為所致,其主張當無可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更未能詳細舉證具體說明其「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係如何計算?則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予系爭第3 人以回復名譽云云,顯乏依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新佳公司總經理,88年底新佳公司與力美公司簽訂
合併契約,合併後公司即為原告公司(合併基準日:89年4月30日)。被告係原告公司籌備委員會成員之一(成員共7人),嗣後被告於89年7 月28日經選任為原告副董事長,再自90年7 月30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被告亦為原告之股東。
此有新佳公司變更登記表、籌備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原告89年7 月28日第1 屆第1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原告第1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告變更登記表、合併契約、力美公司88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新佳公司會議紀錄、原告89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8頁、第54頁、第150 頁)。
㈡力美公司於88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於89年度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預計以發行新股募得之3 億1,280 萬元用於購置臺北辦公室、添購機器設備、興建廠房。嗣經證期會以89年4 月18日(89)台財證(一)第30354 號函核准在案。力美公司、原告乃於89年4 月19日、89年6 月20日分別與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簽訂現金集資代收股款合約書,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為原告收集股款,並存入原告帳戶。此有力美公司88年12月31日8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證期會函、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現金集資代收股款合約書、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一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8頁)。
㈢力美公司於89年2 月25日與柏鉅公司簽○○○區○○段廠辦
大樓買賣契約書,由力美公司向柏鉅公司買受光電大樓,並由力美公司、力美公司與新佳公司合併後之原告公司分別支付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書、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背面)。
㈣太平洋光電公司於94年8 月3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原告與繆竹怡、繆琪、繆秀義、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鉅公司等人連帶賠償5 億7,428 萬5,744 元。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
㈤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予
原告,副本並送金管會證期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保護中心、台灣工銀、兆豐商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㈥原告規劃於99年度申請上市。有原告第4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系爭第3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
商譽及信用?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8,0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萬元?㈡被告是否因有第㈠項所示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應寄發附件二所示聲明信予系爭第3 人,以回復原告名譽?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副本予系爭第3 人,並無不法。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光電訴訟案部分:
⑴原告指摘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 與鍾信勇先生洽談
2 公司之合併,未料遭有心人士利用,假藉合併程序進行不法交易... 」等語不實,而生損害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存證信函於上述言詞之後,旋即表明「致合併後之新力美公司於94年間遭太平洋光電公司以貴公司(即原告)當時之董事繆琪、繆秀義等人與繆竹怡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貴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貴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太平洋光電公司5 億7,428 萬5,744 元之鉅額賠償(案號: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 」等語。核諸光電訴訟案起訴狀載明:「繆竹怡故意圖利其掌控之柏鉅公司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為繆琪及繆秀義),透過該公司進行交易致柏鉅公司及新力美公司平白獲有3 層樓房」等語(本院卷一,第62 頁正面、背面),復參酌繆琪、繆秀義確於89年間為原告之董事(本院卷一,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繆竹怡復遭指控為柏鉅公司之實質掌握者,原告亦不否認繆琪、繆秀義、繆竹怡有親屬關係之情。則公司、工廠所在地原均未坐落在臺北之新佳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工廠位於臺南)、力美公司(公司及工廠均坐落於桃園)合併後,另決議將總公司設置於臺北市內湖區,並尋覓廠辦大樓、進而決定購置與原告董事繆琪、繆秀義之家屬繆竹怡有利害關係之光電大樓,除形諸文書或於開會時向與會之人表明之「統一經營管理」之理由外,是否另有其餘利害關係之運作?非無瓜田李下、啟人疑竇之餘地,此亦應為太平洋光電公司對原告提出光電訴訟案所秉持之合理懷疑之一。則被告參與合併、購置大樓之過程中,對其過程及目的原無懷疑,嗣因光電訴訟案之揭露,始生疑慮,而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有心人士利用,假藉合併程序進行不法交易」等語,即非全無實據。
⑵原告雖稱被告為籌備委員會之一員,對於購買光電大樓
之決議始末、付款均有參與云云。惟被告固為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一,然其係消滅公司新佳公司之代表,對於光電大樓之所有權人柏鉅公司與力美公司股東或董事間之關係未必有全面而詳盡之瞭解,或僅考慮合併後之公司有購置新辦公室及廠房之需求,而未及知悉交易標的、對象間之交互關係。而光電大樓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力美公司與柏鉅公司於98年2 月25日所簽訂(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89年5 月22日以前之分期款項均係由力美公司付款(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被告固因於89年7 月28日受選任為原告副董事長,而於89年10月間之付款傳票上簽名批核,惟被告既未參與實際洽商、簽約之過程,自難以其曾為籌備委員會之一員,及曾基於副董事長職務而於光電大樓購置款(尾款)之分期付款傳票上簽核等情,遽認被告因全程參與光電大樓之購置案,而絕對知悉其中並無任何不法。準此,原告以被告為籌備委員會之一員、曾於光電大樓購置款之付款傳票上簽核為由,指摘被告明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不實而仍散布予系爭第3人,即無足取。
⑶原告公司另指稱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就光電訴訟案)
未思解決之道」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太平洋光電公司對原告提起光電訴訟案後,原告固已委請律師於
94 年10 月21日提出法律意見書,並於94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擔任光電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有法律意見書、蓋有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委任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惟光電訴訟案迄100 年3 月28 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則於該案尚未判決之前,被告或因不解法院程序而主觀上認原告未進行積極處理;或因擔心萬一原告受敗訴判決將牽連董事責任及股東權益,而自清其與光電訴訟案無關,並希望原告「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嗣因不滿意原告就其訴求之處置或回應,而主觀上認為原告「未思解決之道」,當亦屬合理之評論。
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據聞近日司法機關就上開合併交易,
亦對繆氏以外之貴公司部分董事會成員及公司幹部涉嫌洗錢、背信等犯罪行為啟動偵查」部分:
經查,被告告發原告之董事長鍾信勇、董事長特助彭麗雲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經臺北地檢署啟動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節,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8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背面),則臺北地檢署確有對鍾信勇、彭麗雲發動偵查之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指稱「司法機關對繆氏以外之貴公司部分董事會成員及公司幹部涉嫌洗錢、背信等犯罪行為啟動偵查」等語,即非無稽。又被告雖為對鍾信勇、彭麗雲提起刑事告發之人,惟其告發情節,係本於臺北地檢署於93年11月15日所作成之92年度偵字第13991 號、22395 號、93年度偵字第561 號、6512號、17125 號、20242 號、20243 號起訴書所指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80頁正面、背面),亦非全無依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轉發予系爭第3 人,業
已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故意影響原告之上市時程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自承業已規劃於99年度申請上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8 、9、10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
7 款至第9 款情事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情事者。... 」。而證券交易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 款至規定之情形則為「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按公司上市、上櫃後,其財務、業務、體質、經營之良窳,是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是否有足以變動公司組織、資本、財務狀況之重大事件,其董事或重要幹部是否有不法背信行為等情,對社會及投資大眾影響甚鉅。而太平洋光電公司於光電訴訟案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5 億7,428 萬5,744 元,於訴訟結果底定前,自難謂對原告之資本、財務狀況不生影響;此由原告委請律師評估光電訴訟案之法律意見書亦表明:「... 惟其請求金額不菲,就股票上市審查實務而言,或將引起審查機關之關注,進而影響貴公司原定之上市時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等語,可見一斑。而原告之董事、幹部有無涉及不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銀行是否繼續貸款予特定公司、是否增加或減少貸款額度、條件,亦與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息息相關,並對銀行經營結果及銀行股東之權益有重要影響。準此,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轉發予股票上市上櫃主管機關,及與原告經營成果有利害關係之貸款銀行,以促請股票上市上櫃主管機關於核准原告上市上櫃前多以觀察、調查,促請貸款銀行評估原告之經營狀況並告知可能之發展,自亦屬合於公益,而無不法。
⒌綜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言論,或係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8,0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 萬元(共計1 億元),即非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賠償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信,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系爭第
3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