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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張廼良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潘李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被 告 蘇中川

蘇中河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珠被 告 石蘇雪花

蘇雪櫻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上 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薛榮田

薛文銘薛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3-1 、533-2 、534-1 、534-2 、535、535-1 、535-2 、536 、53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

D 、E 、F 、G 、G1、H 、I 、J 、K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不含附圖編號L 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李秀娥負擔三百分之一百三十,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負擔三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潘李秀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536 、536-3 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及8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調閱上開東南街6 號、8號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記載上開東南街6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潘枋枝、上開東南街

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秀娥,而訴外人潘枋枝、蘇炎明、薛蘇美月業已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即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201 頁),又本件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上開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尚有占有同小段533-1 、533-2 、534-1 、534-2 地號土地,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聲明內容詳貳、一、㈣所載,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經核原告係主張上開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為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及被告潘李秀娥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開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又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告所有上開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3-1 、533-2 、534-1 、

534-2、535 、535-1 、535-2 、536 、536-3 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所有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及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所有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即附圖C 、D 、E 、F 、G 、G1、L 、H 、I 、J 、K )、藍色斜線(即附圖A 、B )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等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之繼承、共有關係:

據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潘枋枝,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而訴外人薛蘇美月於68年

4 月5 日死亡,其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薛榮田(夫)及被告薛文銘、薛文淵、薛文雄、薛惠玉(子女)繼承之;訴外人潘枋枝於民國71年6 月29日死亡,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由訴外人潘蘇阿愛(配偶)及被告潘李秀娥、蘇炎明(子女)繼承之;訴外人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應繼份由訴外人蘇炎明(子)及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孫子女)繼承之;訴外人蘇炎明於85年11月8 日死亡,其就系爭東南街

6 號及8 號建物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由被告蘇中川、蘇中河、蘇中清、蘇石雪花、蘇雪櫻繼承之。是以,系爭東南街6號建物之現所有人為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等10人,系爭東南街8 建物之現所有人為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等11人。

㈢系爭東南街6 、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

關於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設有被告潘李秀娥(99年9 月28日讓與其子潘正源)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所共有之地上權乙節,查系爭53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35-1 、53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區○○○段○○○○○ ○號,依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三重埔段616-2 地號土地前於50年4 月22日收件(汐地字第545 號)設定地上權,權利人為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權利範圍25坪,亦即渠等於系爭535 、535-1 、535-2 土地共有一筆地上權;惟,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於50年4 月22日收件(汐地字第544 號)所有權部記載「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五十汐字第371 、372 、37 3號」,與上開系爭535 、535-1、535-2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薛蘇美月第371 號、蘇炎明第

372 號、潘李秀娥第373 號」之地上權證書文號完全相符,人可知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蘇炎明、薛蘇美月就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享有之地上權,應在門牌東南街2號建物之上,而非在系爭東南街6 、8 號建物之上;且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故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就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之地上權,與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無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

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G1+L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

中清、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李秀娥則抗辯:㈠被告潘李秀娥於約74年後成為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之唯一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人:

⒈訴外人潘枋枝財產之分配、繼承狀況:

⑴現門牌東南街2 、4 、6 、8 號建物所在基地上,原有

被告潘李秀娥之養父即訴外人潘枋枝所興建之4 間未辦保存登記木造平房,現均已拆除原址重建,新建物並援用舊屋既有門牌。訴外人潘枋枝另有配偶即訴外人潘蘇阿愛,其與訴外人潘枋枝結婚時並攜2 名私生子女即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前來,該2 名子女與訴外人潘枋枝並無血源關係,且無經訴外人潘枋枝收養之記錄,故訴外人潘枋枝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潘蘇阿愛2 人;惟民國以後之戶籍謄本上,因戶籍資料申報或轉載有誤,錯將訴外人蘇炎明之父親記載為訴外人潘枋枝,至於訴外人薛蘇美月之父親欄仍為空白,而鑑於訴外人蘇炎明日後已將其自身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舊屋建物之權利,以及繼承自訴外人潘蘇阿愛之權利部分,均出賣予被告潘李秀娥(詳後述),其權利不受影響,故茲暫不主張訴外人蘇炎明非訴外人潘枋枝之繼承人。

⑵訴外人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門牌東南街8 號舊

屋於訴外人潘枋枝生前即移轉予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所有,並變更稅籍為3 人共有;其餘門牌東南街2 、4 、6 號舊屋則於訴外人潘枋枝死亡後,由被告潘李秀娥與訴外人蘇炎明、潘蘇阿愛共同繼承之;嗣訴外人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死亡,其就門牌東南街2 、4 、6 號舊屋之權利即由訴外人蘇炎明繼承。

⒉被告潘李秀娥取得訴外人蘇炎明就東南街2 、6 、8 號舊

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及取得地上權持分之經過:

⑴訴外人蘇炎明於74年1 月4 日與被告潘李秀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於門牌東南街2 、4 、6 號舊屋部分,協議由訴外人蘇炎明取得4 號舊屋屋內至廁所為止之部分,其餘2 、6 號舊屋及2 、4 、6 號舊屋後方加蓋部分均歸被告潘李秀娥所有,另訴外人蘇炎明亦將其對於東南街2 號(實際座落位置為東南街8 號)舊屋之1/3 持分連同地上權,一併售予被告潘李秀娥;被告潘李秀娥則同意給付蘇炎明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其中3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給付,餘款135 萬元於繼承及移轉過戶清楚時給付。其中關於地上權部分,經調閱系爭南港二小段41建號舊登記簿,其上原有「建號1034」之記載,經刪除改載為「建號41」,可證「建號1034」與「建號41」係同一建物不同時期之不同編號,準此,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指「建號1034」即為現南港二小段41建號門牌為東南街2 號之建物。

⑵嗣因代書遲無法完成建物稅籍變更登記,被告潘李秀娥

陸續給付部分尾款,仍有27萬1,000 元未給付,被告潘李秀娥遂與訴外人蘇炎明於77年12月14日在台北巿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依當時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內容,雙方同意由被告潘李秀娥分二期於78年1 月5 日及78年2 月20日各給付2 萬1,000 元及25萬元予訴外人蘇炎明,如於78年2 月15日以前建物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尚未辦妥,訴外人蘇炎明應負責向代書取回所有文件,交付被告潘李秀娥另覓他人辦理,且第二期付款之期限順延至78年3 月20日給付,並再確認除門牌東南街4 號舊屋為訴外人蘇炎明所有外,2 、6 、8 號舊屋均為被告潘李秀娥所有。

⑶依據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訴外人蘇炎明應將其就東南

街6 、8 號舊屋之持分,以稅籍移轉方式過戶予被告潘李秀娥(因未辦保存登記),並應將其就東南街2 號舊屋暨所在基地地上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李秀娥;惟被告潘李秀娥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全部尾款完畢後,訴外人蘇炎明原委託之代書闕河祥竟以其與蘇炎明間之債務尚未解決為由,遲未辦妥過戶登記,訴外人蘇炎明亦無法將相關文件取回交被告潘李秀娥另覓他人辦理,延宕10餘年取回資料後,因部分文件須重新用印,訴外人蘇炎明之繼承人拒不配合故迄今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然被告潘李秀娥既已付清尾款,仍基於與訴外人蘇炎明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取得訴外人蘇炎明就東南街2 、6 、8 號舊屋及東南街2 號所在基地地上權之持分。

⑷被告潘李秀娥確已支付價金予訴外人蘇炎明:

據75年5 月31日被告潘李秀娥與訴外人陳忠青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東南街2 號房屋,由「乙方將將本建物所有權(無保存登記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移轉與甲方所有時」之約定觀之,雙方主觀均認為訴外人陳忠青買受之東南街2 號應有所有權登記,但為求週延,遂以括號附註「無保存登記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83年間因南港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除東南街2 、4 、6 號建物一部份,因訴外人蘇炎明先前已將2 、6 號的權利出售給潘李秀娥,並將4 號出賣與訴外人陳忠青,被告潘李秀娥亦將2 號出售給訴外人陳忠青,故相關之拆遷補償費應歸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陳忠青所有,惟因相關之所有權或稅籍移轉登記因故未辦妥,故乃由訴外人蘇炎明出具印鑑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委由被告潘李秀娥之子潘正源共同領取,訴外人陳忠青則答應補償訴外人蘇炎明2 萬元,為此訴外人蘇炎明於83年11月19日簽立承諾書,表明前開事實外並載稱:「蘇炎明關於本人出賣與台端之建物門牌台北○○○區○○街○ 號,雙方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對潘李秀娥出賣給台端○○○區○○街○ 號建物,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証件不全,至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保存登記之權利移轉變更等手續。」因系爭東南街4 號建物未有保存登記,故而所指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是指系爭東南街2 號建物,由此益證訴外人蘇炎明亦認定有所有權保存登記者係東南街2 號。另由訴外人蘇炎明上開承諾書明載「蘇炎明關於本人出賣與台端之建物門牌台北○○○區○○街○ 號」亦可證明訴外人蘇炎明早在73年9 月間即私下將系爭東南街4 號房屋出賣給訴外人陳忠青,為此訴外人蘇炎明於74年1 月

4 日再與被告潘李秀娥簽署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訴外人蘇炎明取系爭東南街4 號建物、被告潘李秀娥取得其餘

2 、6 、8 號建物之約定,訴外人蘇炎明取得東南街4號建物係為履行與訴外人陳忠青之買賣約定,且訴外人蘇炎明亦明知被告潘李秀娥已將系爭東南街2 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忠青之事實。再由訴外人蘇炎明於上開承諾中一再保證「本人同意隨時無條件配合被繼承人潘枋枝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並將出賣與台端之建物及依照本人與潘李秀娥簽訂協議書就前項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移轉變更等手續。」訴外人蘇炎明再次確認出賣系爭建物給被告潘李秀娥之事實,並保證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所有手續,益證被告潘李秀娥確已依77年12月14日雙方於台北巿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所有款項完畢無誤。

⒊被告潘李秀娥取得訴外人薛蘇美月就東南街8 號舊屋持分之經過:

訴外人薛蘇美月就門牌東南街8 號舊屋之1/3 持分,於68年4 月5 日其死亡後,由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繼承之,其等在約74年前後,由被告薛榮田出面,將其等繼承之1/3 持分出賣予被告潘李秀娥。

⒋故而,至遲於74年間,被告潘李秀娥已取得門牌東南街6

號及8 號舊屋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門牌東南街6 、8 號木造舊屋老舊、毀壞致無法修復,被告潘李秀娥乃約自80年左右陸續僱工將舊屋拆除,獨力出資於原址另行興建磚造混凝土建物即現今東南街6 號及8 號房屋,並居住迄今,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雖沿用舊有稅籍,但稅款均係由被告潘李秀娥單獨負擔及繳納。可證被告潘李秀娥確已取得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且被告潘李秀娥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

依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南港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於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位置,顯見兩者為同一建物,且具有地上權。另,被告潘李秀娥業於99年9 月28日將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所有權1/3 及系爭53

5 地號地之地上權過戶予兒子即訴外人潘正源所有,被告潘李秀娥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繼續使用該建物,已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中川、蘇中河、蘇中清、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文淵、薛惠玉則辯以:

㈠被告等就系爭東南街6號及8號建物之繼承、共有關係:

⒈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係訴外人蘇炎

明之子女而為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蘇炎明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中清、薛惠玉係訴外人薛蘇美月之配偶、子女而為繼承人,亦依法繼承訴外人薛蘇美月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⒉訴外人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時,由訴外人潘蘇阿愛

、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1/3 ;嗣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告潘李秀娥及蘇炎明與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四人(薛蘇美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1/3 ;後蘇炎明於85年11月8 日死亡,由被告蘇中川、蘇中河、蘇石雪花、蘇雪櫻、蘇中清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1/5 。是被告潘李秀娥取得對潘枋枝遺產之應繼分4/9 〔(原有應繼分1/3 )+ (繼承潘蘇阿愛應繼分1/3 ×1/ 3)=4/9〕,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及薛惠玉各自取得對潘枋枝遺產之應繼分1/36〔(潘蘇阿愛應繼分1/3 ×1/ 3)÷4=1/36〕,被告蘇中川、蘇中清、蘇中河、石蘇雪花及蘇雪櫻各自取得對潘枋枝遺產之應繼分4/45{〔(蘇炎明原有應繼分1/3 )+ (蘇炎明繼承自潘蘇阿愛應繼分1/3 ×1/

3 )〕÷5=4/45}。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既為訴外人潘枋枝之遺產,即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與被告潘李秀娥公同共有,非被告潘李秀娥單獨所有,據系爭建物之建物稅籍表,顯示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潘枋枝以所有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後由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與被告潘李秀娥3 人以共同所有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顯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與被告潘李秀娥3 人所公同共有。因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已過世,故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被告潘李秀娥主張係其單獨所有云云不實在。

⒊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被告潘李秀娥主張因訴外人蘇炎明與其調解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又被告潘李秀娥主張其於潘枋枝死亡後,陸續向蘇炎明及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買受持分云云,實際上並無此事。系爭建物作為遺產,從未終止公同關係而為分割,自無人可能因分配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況若已分配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即無再向其他繼承人買受持分之可能。

⒋被告潘李秀娥所提之系爭調解書,調解標的係「二造於74

年1 月4 日簽訂協議書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枋枝所有座落台北市南港區東新(應為東南之誤繕)街2 、4 、6 、

8 號之建物『地上權』」,無提及未辦保存登記及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不足為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依據;此外,依系爭調解書第4 項,應於「本件繼承及買賣調解事件辦妥後」,所謂東南街2 、4 、6 、8 號建物才有進一步確認為何人所有之必要,然被告潘李秀娥至今尚未完成第二次付款,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潘李秀娥不得再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對訴外人蘇炎明之繼承人為請求。

⒌被告潘李秀娥提出被證1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證12號承

諾書主張現今東南街2 號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東南街8號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其已依77年12月14日調解內容給付所有款項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縱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附件所載「買賣不動產建物標示:台北市○○區○○街○ 號,... 附註事項:乙方出賣本建物係業主(亡)潘枋枝所有..」反足證該契約買賣之標的之東南街2 號建物為潘枋枝之遺產,與登記於被告潘李秀娥、訴外人潘蘇阿愛及蘇炎明名下、與潘枋枝無關之原台北縣○○鎮○○街○ 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縱認該承諾書為真,該承諾書為訴外人蘇炎明簽立予訴外人陳忠青,與被告潘李秀娥無關,且該文書主要係用以承諾就雙方於73年9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東南街4 號建物配合被繼承人潘枋枝之其他繼承人拜理繼承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移轉變更等事項,通篇未見有訴外人蘇炎明已依雙方協議自被告潘李秀娥領取全部價金之字樣或含意,被告潘李秀娥執此文書主張渠已依77年12月14日調解內容給付所有款項,實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潘李秀娥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為其拆除

木造舊屋後,獨資於原址所重建者云云;然依前系爭建物稅籍表所示,稅捐機關歷年清查均無異動,且依系爭建物69年12月18日前之建物稅籍紀錄表,其構造種類為磚石造,外牆為台式4 才磚,地板為水泥,門窗為杉木,可知系爭建物原本即並非木造平房,而係磚石造平房,故並無所謂拆除木造舊屋重建新屋一事。況且,倘若系爭建物真為被告潘李秀娥拆除舊屋後於原址所重建者,因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本無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之權利,是其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舉,同時侵害地主之所有權與其餘被告之地上權,亦不足取。而系爭東南街6 、8 號建物,雖經被告潘李秀娥於80年間僱請訴外人金救國、高聖荏進行整修,然東南街2 號~10 號建物均有鄰屋彼此共同使用牆壁,支撐屋頂或建物結構之情況,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房屋,雖經整修,惟並非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原有支撐屋頂而與2 號、1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牆壁從未拆除,現有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2 樓以上搭蓋之鐵皮屋結構及屋頂係利用原有牆壁(兩側)及支撐結構(後方)興建,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整修後,雖然出入口已重新安設鋁窗及鐵捲門,但仍是利用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並未改變。因此,現今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因修建與先前屋況不同,惟現有屋況仍係依原有牆壁及結構進行增建及補強,各增建及補強部份已與原有建物附合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㈢系爭東南街6號及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⒈原南港街2 號建物即為現今之東南街8號建物:

⑴原告主張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所設被

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共有之地上權,其位置應在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之上,與本件請求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據原證3 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門牌台北縣○○鎮○○街○ 號建物,係坐落於原三重埔段616-2 號土地之上,面積為24坪餘(約82平方公尺),為磚造、供住家店舖用,於50年8 月1 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係在訴外人潘枋枝係於71年6 月29日死亡之前,此建物自不可能為潘枋枝遺產而由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秀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足見坐落「原三重埔段616-2 號土地」上、門牌原為「南港街2 號」之建物,應為現今之「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另依據原證2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三重埔段616-2 號土地於68年7 月間進行土地重測後,改為南港段2 小段535 地號,嗣再經分割,增加535-

1 及535-2 地號,可知,原南港街2 號建物即現今之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應係坐落於系爭535 、535-1 、535-

2 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同小段533 及534 地號土地上。

⑵再者,對照被證1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1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今東南街2 號建物主要坐落於南港段2 小段533 、534 地號土地上,現今東南街8 號建物則主要坐落系爭535 地號上,且東南街2 、4 號建物實際坐落於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平方公尺,反而東南街6 、8 號建物坐落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多達229 平方公尺,顯見東南街6 、8 號建物占用系爭53

5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東南街2 、4 號建物只占用系爭535 地號土地極小部分面積,若再以東南街2 、4 號建物所占面積各半計算,2 號建物所占面積僅為26平方公尺,與原南港街2 號建物登記之約83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兩者顯非同一建物。

⑶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按照下列事項辦理『

繼承』及移轉登記…先父潘枋枝亡故,『遺下』建物坐落門牌○○○區○○街2 、4 、6 號計參棟(未有建物保存登記)』對雙方之應繼份(包括後來先母之繼承分在內)…另外雙方所有建物號1034號門牌東南街2 號『(按實際門牌為東南街8 號建物之位置) )』各持1/3…」等內容,可知訴外人潘枋枝所遺下之不動產為未辦有保存登記之東南街2 、4 、6 號建物,對照原南港街

2 號建物於50年間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亦徵原南港街2 號建物並非今東南街2 、4 、6 號建物。而依據被告潘李秀娥所提被證8 建物登記簿所載,原南港街2 號建物原建號為三重埔段1034號建號,後改編為三重埔段二小段41號建號,除於57年10月1 日南港街改制為東南街,於68年7 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將基地坐落位置由南港三重埔616 之2 地號改為南港段二小段535 地號,並於73年8 月間因門牌改編進行地政資料更新登記,當時恐因承辦人員疏失,將地政資料中原門牌號碼由南港街2 號直接改為東南街2 號;因此,訴外人蘇炎明與被告潘李秀娥於系爭協議書中方會約明「雙方所有建物號1034號門牌『東南街2 號(按實際門牌為東南街8號 房屋之位置)』各持1/3 」等語,是訴外人蘇炎明與被告潘李秀娥均知悉原南港街2 號建物即為現今之東南街8號建物,而非東南街2 號建物。

⒉今東南街8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現今東南街8 號建物既係原保存登記由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所共有之原南港街2 號建物,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由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秀娥設定地上權在案,被告等為蘇炎明、薛蘇美月之繼承人,自當然繼受取得東南街8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則被告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將東南街8 號建物拆除,並遷讓所坐落之土地,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53

6 、536-3 、533-1 、533-2 、534-1 、534-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9至28頁、卷㈢第202至205 頁)。

㈡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

物(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坐落系爭535 、535-1 、535-2、536 、536-3 、533-1 、533-2 、534-1 、5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E 、F 、G+G1+L、H 、I 、J 、K 部分(原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㈢第185 頁,嗣經本院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重新套繪如本院卷㈢第317 頁,增列編號G1、L部分),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被告爭執門牌號碼東南街8 號建物應為有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

㈢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於50年5 月8 日在前開53

5 、535-1 、535-2 地號(前開3 筆土地重測前均為南港三重埔段616-2 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間、權利範圍:25坪(82.6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收件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05450號),地政事務所並各發給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他項權利證明書50汐字第371 號、第37

2 號、第373 號,嗣被告潘李秀娥於99年9 月28日將前開地上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潘正源(見本院卷㈠第9 至25、109 、203 、209 、215 、217 頁)。

㈣坐落前開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034(後

改載為台北縣○○鎮○○○○○段二小段41建號,現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門牌號○○○鎮○○街○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發給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他項權利證明書50汐字第371 號、第372 號、第37

3 號,並於50年8 月1 日以收件汐地字第544 號、第545 號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9 、210 、264 頁、卷㈢第59頁)。

㈤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於71年6 月29日潘枋枝死亡前為潘枋枝

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潘枋枝(見本院卷㈠第41-45 頁)。

㈥依本院卷㈠第46-50 頁、卷㈢第59、69頁之稅籍資料顯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秀娥,嗣於75年1 月因增建而於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起課年月為75年1 月。

㈦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其妻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

死亡,被告潘李秀娥為潘枋枝及潘蘇阿愛之養女,蘇炎明為潘枋枝及潘蘇阿愛之子於85年11月8 日死亡,薛蘇美月為潘蘇阿愛之女,與潘枋枝無血親關係,業於68年4 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66頁正反面、卷㈠第67、68、152 頁)。

㈧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時,由潘蘇阿愛、蘇炎明及被告

潘李秀娥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 ;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死亡時,由蘇炎明、被告潘李秀娥及薛蘇美月之代位繼承人(即薛蘇美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共同繼承,則潘蘇阿愛原繼承潘枋枝遺產之應繼分1/3 ,由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取得對潘枋枝遺產各1/9 應繼分,薛蘇美月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4 人各自取得對潘枋枝遺產各1/36應繼分,以上總計,蘇炎明、被告潘李秀娥取得對潘枋枝遺產各16/36 應繼分,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取得對潘枋枝遺產各1/36應繼分(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7頁)(被告潘李秀娥爭執其餘被告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無應繼分存在)。

㈨蘇炎明於85年11月8 日死亡時,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

、蘇雪櫻、蘇中清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蘇炎明原繼承潘枋枝遺產16/36應繼分(見本院卷㈠第78頁)。

㈩依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所示,台北市○○區○○段(原為

臺灣省台北縣○○鎮○○○○○段)二小段4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建物,於50年8 月1 日第一次總登記為薛蘇美月、蘇炎明、被告潘李秀娥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嗣薛蘇美月於68年7 月2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薛榮田,另被告潘李秀娥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9年9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潘正源所有,其餘蘇炎明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9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6 、264至272 頁)。

被告潘李秀娥於75年5 月31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 號(稅籍號碼145 號)建物以1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忠青,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該買賣契約書「附註事項」約定如本院卷㈢第89頁所示。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於74年1 月4 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所示。

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復於77年12月14日於南港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卷宗全部資料及調解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05至122頁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等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潘李秀娥拆除後重建而單獨所有?㈡系爭東南街

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潘李秀娥拆除後重建而單獨所有部分:

⒈按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

9 條定有明文。⒉被告潘李秀娥雖抗辯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舊屋因老

舊、毀壞致無法修復,被告潘李秀娥陸續僱工將舊屋拆除,於其上另行興建磚造混凝土建物,並居住迄今,故被告潘李秀娥已取得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證人即受被告潘李秀娥委託清運拆除廢棄物之金救國到庭證稱:「85年左右,應該是

6 號及8 號兩間都有拆,原來的兩間建物屋頂是杉木,杉木的上面是瓦片,牆壁結構有磚頭、還有看到木板,窗戶好像也是木頭的,地板結構我不太記得。上開兩間建物是階段性拆除,一面拆一面蓋,但沒有全部拆除....我清運到最後時,並未看見兩間建物全部拆除而夷為平地,因為被告潘李秀娥一面拆除一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另證人高聖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受潘李秀娥委託興建建物?)約20幾年前,約80~81年間,在南港路與東南街轉角處,潘李秀娥是請我去作水泥貼磚部分,原來牆壁是磚造兼木板造,我去施作時,建物路邊的牆壁大部分都已拆除。我施作的建物門牌我記得好像是東南街6 號和8 號,還有南港路的,但南港路的門牌我忘記了。」、「我施作的是6 號及8 號中間的隔間牆全部拆掉後,再架設鐵架及鋪磚塊重建該面牆,另這兩間建物其他的牆壁因為只有柱子的部分是以磚砌,其餘牆面都是用木板搭設,因此用木板搭設的部分我就拆除,再砌上磚塊,另原來磚砌的柱子因為還可以用,所以就沒有拆除重建,我拆除重建的部分有超過牆面的一半以上。」、「(問:該建物原來是何建材?)6 號8 號都是樓中樓,屋頂是瓦片,當時屋頂好像是分成兩個時間拆除,並且更換為鐵皮屋頂,且6 號後面還有增建3 樓高的鐵皮屋。當時地板為水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反面及第101 頁),核與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其構造種類為磚石造,外牆為台式4 才磚,地板為水泥,門窗為杉木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4頁),大致相符;嗣後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兩造及證人金救國、高聖荏履勘現場,本院勘驗結果為現有之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為一層樓半高之水泥磚造建物,屋頂部分為鐵皮、部分為鋼筋水泥,門口為鐵捲門,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與鄰棟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是使用同一面牆壁,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與鄰棟門牌東南街10號建物是使用同一面牆壁,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反面),且證人金救國在履勘現場稱:「…清運當時,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有屋頂,但和現在不一樣,當時的屋頂高度就如同一旁東南街10號和12號建物一層樓之高度,是磚造兼木造的屋頂,且屋頂上也有木製大樑,不像現在有挑高,當時的門口是磚造加上木門,不是現在的鐵門,當時的牆壁和現在是否相同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高聖荏在履勘現場則證稱:「當時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原來的牆壁是磚砌兼木板造,當時因原來的磚砌有凹凸不平的地方,所以我就將原來凹凸不平的地方以磚塊填補。」、「系爭兩間建物與鄰棟的牆壁原來的牆面我並沒有拆除,只是重新砌磚填補。」、「另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中間的隔間牆,我全部拆除後再重建該面牆壁,且目前地面上的磁磚就是我所鋪設的,屋頂不是我做的,現在天花板輕鋼架也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潘李秀娥之子潘正源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後方之共同壁柱均保留維持原始樣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38 頁反面),又該原始共同壁柱為紅磚砌造乙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 5、146 頁),核與證人高聖荏前開證述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原始牆壁為磚砌兼木板造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潘李秀娥於81年至85年間雖確實陸續僱工將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中間之共同壁及屋頂和門窗拆除,重新砌磚搭建中間共同壁面,及重新搭建屋頂並更換大門建材為鐵捲門,惟系爭東南街6 號及

8 號建物各與鄰房之磚造共同壁面及柱子並未全部拆除,系爭2 間建物後方之共同壁柱亦未全部拆除,而係僅由證人高聖荏以磚塊填實或補平,現有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

2 樓以上搭蓋之鐵皮屋結構及屋頂亦係利用原有兩側共同壁及後方共同壁柱作為支撐所興建,且系爭2 間建物之水泥地基亦未全部拆除重建,而係僅由證人高聖荏鋪設磁磚乙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潘李秀娥僅係將系爭東南街6號及8 號原有建物之牆壁、屋架及屋頂為過半之修理及變更,並將原有建物之高度增加,惟其並未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第9 條之規定,被告潘李秀娥僱工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所為之上開建造,應僅屬增建及修建,而尚未達拆除新建之程度。

⒊又被告潘李秀娥雖提出建物舊有照片及現有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145 、146 頁),欲證明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舊屋業經其拆除重建乙事,然被告石蘇雪花等在庭否認上開照片為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之舊照(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被告潘李秀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照片認定被告潘李秀娥有將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舊屋拆除重建之事實,則被告潘李秀娥所舉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承上所述,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既非屬被告潘李秀

娥全部拆除後新建之建物,則被告潘李秀娥抗辯系爭2 間建物業經其拆除滅失後所重建,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東南街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被告潘李秀娥則抗辯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為已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其已向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買受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持分等語,其餘被告蘇中川等亦辯以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為已登記之上開41建號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惟否認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有將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潘李秀娥等語。

⒈就兩造前開爭執,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是

否為業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經查:

⑴現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顯示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0-256 頁),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二小段」,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是於土地重測前,前開建物建號為「台北縣○○鎮○○○○○段二小段41建號」。又觀諸台北縣南港鎮南港三重埔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41建號建物於50年4 月22日第一次登記時記載門牌為「南港街2 號」,嗣於57年10月1 日則以門牌改編為由記載門牌為「東南街2 號」,此有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

⑵復查,依上開「台北縣○○鎮○○○○○段二小段41建號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上原有「建號1034」之記載,經刪除改載為「建號41」(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是「建號1034」與「建號41」係屬同一建物,僅係將該建物原有建號1034,嗣後改編載為建號4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反面),應堪認定。

⑶惟查,東南街8 號建物門牌於57年10月1 日整編前為南港

街8 號,南港街8 號門牌於50年10月1 日整編前為南港街

2 號及南港街45號;另東南街2 號建物門牌於57年10月1日整編前為南港街2 號,此「南港街2 號」門牌係於50年

10 月1日初次編釘,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

7 月26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0305261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6頁),第查,依臺北市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記載現有門牌東南街2 號之異動情形為「⒈50年10月1 日門牌初編南港街2 號,⒉57年10月1 日門牌整編為東南街

2 號,⒊79年3 月12日調整為東南街2 號」,及現有門牌東南街8 號之門牌證明書記載該門牌異動情形為「1.南港街45號、2.南港街8 號、3.東南街8 號」與臺北市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記載現有門牌東南街8 號之異動情形為「門牌南港街8 號於57年10月1 日為門牌整編,門牌東南街8號於79年3 月12日為門牌調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 年7 月28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030525 800號函及所附上開門牌檢索系統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61、70頁),互核上開資料可知目前門牌東南街2 號及東南街

8 號建物歷年來之門牌編釘變化如下附表所示:┌─────┬─────────┬─────────────┐│ 目前門牌 │ 東南街2號 │ 東南街8號 ││ │ │ │├─────┼─────────┼─────────────┤│50年10月1 │ 無 │南港街2 號及南港街45號 ││日以前 │ │ │├─────┼─────────┼─────────────┤│50年10月1 │初編為南港街2 號 │整編為南港街8號 ││日 │ │ │├─────┼─────────┼─────────────┤│57年10月1 │整編為東南街2號 │整編為東南街8號 ││日 │ │ │├─────┼─────────┼─────────────┤│79年3 月12│調整為東南街2號 │調整為東南街8號 ││日 │ │ │└─────┴─────────┴─────────────┘

⑷由上開附表可知,現有門牌東南街8 號建物(即系爭東南

街8 號建物)於“50年10月1 日以前”門牌為南港街2 號及南港街45號,而現有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於“50年10月

1 日以前”則無編釘門牌,參以前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於“50年4 月22日”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時記載之門牌號碼為「南港街2 號」(見本院卷㈠第21

9 、264 頁),且前開41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前開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核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坐落基地相符,復稽之被告潘李秀娥與訴外人蘇炎明於74年1 月4 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先父潘枋枝亡故,遺下建物座落門○○○區○○街2 、4 、6 號計參棟(未有建物保存登記)。另外雙方所有建號1034門牌東南街2 號(按實際門牌為東南街8 號建物之位置)各持分1/3 ,乙方(按即訴外人蘇炎明)並且須將權利1/3 連同地上權在內,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與甲方(按即被告潘李秀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又上開協議書所載「建號1034」依本院前開認定即為「台北縣○○鎮○○○○○段二小段41建號」(即現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現有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即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於50年10月1 日以前門牌為南港街2 號及45號,該建物並於50年4 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於50年8月間登記為1034建號、嗣後改編為台北縣○○鎮○○○○○段二小段41建號在案,而後南港街改制為東南街,戶政單位並進行門牌編釘及整編,南港街2 號於57年10月間經整編為東南街8 號,惟該41建號建物登記簿卻未併同更正,且將41建號建物門牌誤載為東南街2 號,致生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之建物實際門牌與登記簿所載門牌不符之情事,惟此仍無礙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為登記在案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之事實。是以,現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即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應為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堪以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依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號碼為東

南街2 號,故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應為現有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等語,經查,上開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固然記載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南街2 號,然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建物門牌係屬誤載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現有東南街2 號建物於上開41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即50年4 月22日時,根本尚未編釘門牌(詳見上開附表所示),豈會於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記載門牌為「南港街2號」(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建物登記簿)?再者,本院依職權原欲閱「台北市○○區○○街○ 號」建物自50年起歷年之建物平面圖,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卻係檢送門牌為東南街8 號之門牌號勘查測量成果圖,並說明:「二、經查現登記簿所載本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前於74年間有門牌號勘查測量成果圖,其記載門牌為『東南街8 號』,核與登記資料不符,似應係74年間由當時所有權人蘇炎明等3 人申請門牌號勘查後,無再申辦門牌更正登記或提出申請未經審核通過所致。因上開原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無留存,茲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供參。」,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3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05200 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9 、250 頁),益徵上開41建號建物之實際門牌為系爭東南街8 號、而非東南街

2 號,且被告潘李秀娥、訴外人蘇炎明及薛蘇美月亦明知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始為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41建號建物,惟因渠等未再申辦建物登記簿門牌更正登記或提出申請未經審核通過,以致該錯誤延續迄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既經本院前開認定乃係業已辦理建物

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次應審酌者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現歸屬於何人所有?經查:⑴被告潘李秀娥雖抗辯其已向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買

受渠等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東南街

8 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蘇炎明間協議書、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 頁),然為被告石蘇雪花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業經本院認定為業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俱如前述;又前開41建號建物原於50年8 月1 日第一次總登記為訴外人薛蘇美月、蘇炎明、被告潘李秀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薛蘇美月於68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薛榮田,另被告潘李秀娥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1 於99年9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潘正源所有,其餘訴外人蘇炎明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9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公同共有,故前開41建號建物現登記為訴外人潘正源、被告薛榮田、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前開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251 頁)。是縱使被告潘李秀娥辯稱其已向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買受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應有部分,且已付清價金乙節非虛,然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既未將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即前開4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李秀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潘李秀娥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潘李秀娥所辯其與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亦洵屬被告潘李秀娥與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間買賣之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效力,自不得對第三人之原告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是被告潘李秀娥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潘李秀娥業已將其所有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潘正源,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潘李秀娥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訴請拆屋還地,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⒊本件復應審究者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即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被告則均抗辯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於系爭土地已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

⑵○○○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

段○○○ ○號,又南港段二小段535 地號於97年12月12日分出同小段535-1 、535-2 地號,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9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366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7 頁),故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535-2 地號重測前確○○○區○○○段○○○○○ ○號。

⑶又查,訴外人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於50年5

月8 日在前開535 、535-1 、535-2 地號(前開3 筆土地重測前均○○○區○○○段○○○○○ ○號,已如前述)土地上共同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間、權利範圍:25坪(82.6

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收件日期:50年4 月22日、收件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05450號),地政事務所並各發給訴外人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他項權利證明書50汐字第371 號、第372 號、第373 號,嗣被告潘李秀娥於99年9 月28日將前開地上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潘正源之事實,○○○區○○○段○○○○○ ○號舊土地登記簿及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25頁、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在535 、535-

1 、535-2 地號土地上,於50年4 月22日收件、收件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05450號所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間、權利範圍:82.6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原為訴外人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所共有,嗣於99年間被告潘李秀娥則將其前開地上權權利讓與其子潘正源。

⑷再互核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41建號建物)之舊登記簿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該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係於50年4 月22日以汐地字第54

4 號收件,且所有權部欄記載:「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五十汐字第371 、372 、373 號」(見本院卷㈠第219 、22

0 、266 頁),與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舊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上權設定收件時間及地上權證書文號(50汐字第371 號、第372 號、第37

3 號,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完全相符,足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於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確實有設定權利範圍82.6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⑸承前所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現登記

為訴外人潘正源、被告薛榮田、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所有,又該41建號建物於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是訴外人潘正源、被告薛榮田、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所有上開41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薛榮田、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將上開41建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又訴外人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原於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之上開地上權,除被告潘李秀娥已將其前開地上權權利讓與其子潘正源外,訴外人薛蘇美月、蘇炎明之繼承人即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均繼承該地上權權利,且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是無論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是否業已滅失,均不影響訴外人潘正源及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就前開土地有前述地上權之權利,換言之,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占用系爭土地如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82.64 平方公尺,即有正當權源。

⑹然稽之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41建號建物)現存占用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僅52平方公尺,與地上權權利範圍

82.64 平方公尺及該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81.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均有差距,顯見該地上權實際坐落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之範圍非僅限於現存之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即41建號建物)坐落面積,然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即41建號建物)歷經多次修建、改建,且本院原依職權欲調取該41建號建物自50年起歷年之建物平面圖(成果圖),以確認前開41建號建物歷年來坐落位置、面積及範圍之變異,然上該資料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留存,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052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是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即4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535-2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顯已不可考,本院衡諸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區○○○段○○○○○ ○號土地,且被告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文淵、薛惠玉在庭均陳稱:「(問:現有門牌東南街8 號,內部形狀是否自以前到現在均如此?)原有的建物前面都是長方形,但後面門牌2 號、4 號、6 號及8 號、10號、12號的建物後面都是互相打通的。現有門牌東南街8 號建物的後方在以前並沒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與東南街6 號建物區隔之牆壁,8號建物以前是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G 部分(按:應係指附圖G+G1+L部分,因複丈成果圖嗣後經地政事務所重新繪測)相通,中間並無區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5

6 頁反面),且證人金救國、高聖荏亦均證稱系爭東南街

6 號及8 號後方早期均有加蓋2 層樓高建物,且證人高聖荏係事後才將現存系爭東南街8 號後方牆壁搭建封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第139 頁反面),參以證人高聖荏前述封死之牆壁係位在如附圖所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藍色斜線)後方與系爭東南街6 號增建部分(紅色斜線)之交界處,堪認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原始坐落位置及範圍應係擴及後方之區域即如附圖所示G 、L 部分,復參及系爭南港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82.64 平方公尺,爰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按前述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82.64 平方公尺及前述位置重新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本院並據此認定除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建物)有設定地上權外,該建物後方延伸、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面積與附圖編號A 、

B 部分總計達82.64 平方公尺之附圖L 部分,亦屬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範圍。

⑺綜上,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

蘇中清、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本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82.64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L 部分,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將系爭南港段二小段

535 、53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L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至原告雖主張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之歷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431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均認定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李秀娥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查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雖均認定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此僅係被告潘李秀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及為地上權之答辯,此由被告潘李秀娥嗣後均係以其事後始查悉其就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為由,對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431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再字第37號),及對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對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4 號),足徵被告潘李秀娥確係因其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560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4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及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之抗辯,始遭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於系爭土地無地上權設定,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共有之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等對於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潘李秀娥辯稱其業已向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買受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持分等語,其餘被告蘇中川等則否認訴外人蘇炎明、被告薛榮田有將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潘李秀娥等語。是就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首應審酌者為:

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屬於何人?經查: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83 號裁判參照)。

⒉查訴外人蘇炎明前於74年間即已將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權

利(應繼分)出售予被告潘李秀娥,並將系爭東南街6號建物交由被告潘李秀娥一家人占有使用迄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

118 號調解事件卷宗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

5 至121 頁),復為被告蘇中川在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堪可採信。是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屬違章建築,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外人蘇炎明既已將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讓與被告潘李秀娥,並交付予被告潘李秀娥占有使用,且其2 人間復無相反之約定,是應認訴外人蘇炎明業將系爭東南街

6 號建物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潘李秀娥無訛。至於被告潘李秀娥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付清系爭東南街6 號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蘇炎明,惟此乃訴外人蘇炎明之繼承人是否對被告潘李秀娥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問題,尚無礙被告潘李秀娥自訴外人蘇炎明處取得系爭東南街

6 號建物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⒊被告蘇中川等雖抗辯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屬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公同共有,且渠等從未終止公同關係而為分割,故被告潘李秀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向其他繼承人買受應繼分,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繼承人對應繼財產的應繼分之處分,通說認為除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外,不得讓與,但讓與於其他繼承人,則得單獨為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0年6月增訂二版第324 頁參照)。查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固係屬被告潘李秀娥、訴外人蘇炎明及訴外人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繼承自訴外人潘枋枝、潘蘇阿愛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是訴外人蘇炎明出售予被告潘李秀娥之買賣標的,係訴外人蘇炎明繼承自訴外人潘枋枝、潘蘇阿愛遺產之權利(應繼分),然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蘇炎明出售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權利(應繼分),既係屬繼承人間之讓售,此項買賣仍屬有效。是被告蘇中川等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又被告潘李秀娥雖主張其已向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

雄、薛文淵、薛惠玉買受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持分等語,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就系爭東南街6號建物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E 、F、G 、G1、H 、I 、J 、K 部分,無正當權源(如附圖L部分為地上權權利範圍,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前已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E 、F 、G 、G1 、H、I 、J 、K 部分之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將如附圖所示C 、D 、E 、F 、G 、G1、H 、I 、J 、K部分之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因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並非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⑴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並非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所有,而被告薛榮田、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訴外人潘正源共有之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係本於地上權占用系爭535 、5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及訴外人潘正源就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部分有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共同將坐落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建物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再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東南街

6 號建物占用系爭533-1 、533- 2、534-1 、534-2 、535、535- 1、535-2 、536 、536- 3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共同將坐落系爭533-1 、533-2 、534-1 、534-2 、535 、535-1 、535-2、536 、53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

F 、G 、G1、H 、I 、J 、K 部分建物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並未取得系爭東南街

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將如附圖所示C 、D 、E 、F 、G 、G1、H 、

I 、J 、K 部分之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薛文銘、薛文雄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