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陳明瀚即丁瑞華之.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馥記山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寶生訴訟代理人 李紹智
江澄宇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就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土地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彰,嗣變更為康寶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業據康寶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核定被告就其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即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720-2 、720-105 、801-12、801-16、812-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自99年6 月
4 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21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7 月4 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21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回覆測量之面積後,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乙、實體方面:一、聲明),並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瑞華起訴,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嗣丁瑞華於起訴後之100 年3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明瀚,並於100 年9 月19日將起訴請求之租金債權移轉於陳明瀚,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 至114 、116 頁),嗣陳明瀚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丁瑞華及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9 、121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丁瑞華因陳明瀚之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但其於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仍應認為及於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 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609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同屬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聲明承受,原告已於99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租賃之範圍,除被告不爭執使用之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系爭土地外,應包括系爭房屋後方逾2 公尺之部分及系爭房屋側邊水溝外之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土地扣除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土地,面積689 平方公尺(0000-0000 =689 ,下稱系爭689 平方公尺土地),亦即,兩造間成立之租賃關係,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111平方公尺。惟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未獲被告回覆,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位於大臺北地區,周邊交通發達,系爭房屋雖作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使用,但被告於地下1 樓規劃8 個停車位,每月收取每個車位1000元之停車費,且原告每年繳納之地價稅為11萬1948元等情,則租金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核定被告就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土地部分,自99年6 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6 萬9663元。㈡被告應自99年6 月10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966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面積僅1422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系爭689 平方公尺土地,故計算租金數額時,不能將系爭689 平方公尺土地列入。
又系爭房屋係作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管理中心使用,該社區收取之管理費,除供日常管理費用之支出外,尚須用在山坡地之防護、修繕與補強,為避免排擠該社區有限經費之使用,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金數額,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305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聲明承受,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99年度湖簡調字第357 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9至30頁)。
㈡系爭房屋係作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管理中心使用,
系爭房屋之地下1 樓規劃8 個停車位,被告曾每月收取每個車位1000元之停車費。另原告繪製之占用圖所記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有植栽樹木、駁坎、花圃、水塔、人造魚池、階梯、步道、路燈、停車位,並埋設水管、電線等設施,被告曾自承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有原告繪製之占用圖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湖簡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99年1 月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系爭土地99年之地價稅合計為11萬1948元,有土地第二類謄本、99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附卷可憑(湖簡調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73頁)。
㈣被告確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系爭土地。
㈤系爭房屋位於馥記山莊之社區內,如搭乘社區巴士至捷運站
約15至20分鐘,系爭房屋後方花圃與駁坎相接,花圃左側無通道往下,面對系爭房屋右側階旁圍牆之高度為140 公分,系爭房屋左側有人造魚池,旁有6 個停車位,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兩造各自主張占用之範圍及面積。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兩造間成立之租賃關係,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時,係推斷土地受讓人應默許讓與人(即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但讓與人應支付租金,故租賃關係之土地範圍,即應以房屋所有人原本利用房屋之正常使用範圍為斷,並非僅限房屋坐落之基地,以兼顧土地受讓人及房屋所有人之權益。查本件被告確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於原告99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兩造成立之租賃關係所使用之範圍,至少應包括該部分土地,應無爭議。雖被告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689 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繪製之占用圖可知,系爭689 平方公尺土地上存有植栽樹木、駁坎、花圃、路燈,人造魚池、並埋設水管、電線等設施(湖簡調卷第57頁),而被告前於9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設施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自堪認系爭689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原本利用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範圍,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0日成立之租賃關係,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土地,面積共計2111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諸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均係有關「自住」之規定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作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管理中心使用,並非作為住宅使用之房屋,雖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然按租金之核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馥記山莊之社區內,如搭乘社區巴士至捷運站約15至20分鐘,交通尚稱方便,又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11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房屋係作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及社區管理中心使用,地下1 樓規劃8 個停車位,被告曾每月收取每個車位1000元之停車費,其餘之使用範圍上為植栽樹木、駁坎、花圃、水塔、人造魚池、階梯、步道、路燈、停車位、水管、電線等設施,均是基於社區管理之整體性利益所為之利用,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99年
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99年之地價稅合計為11萬1948元,以及本件經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自96年6 月起每平方公尺每月之合理租金為24元等情,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8 月9 日100 柏字第08009 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系爭土地自96年6 月起每平方公尺每月之合理租金為24元,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估價過低,以及被告辯稱估價過高云云,均未見兩造具體提出上開估價有何不實之證明,均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核定之租金數額如太高,會排擠社區有限經費之使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而非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自難以管理費是否足以支應乙節,作為抗辯租金數額過高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因此,兩造間於99年6 月10日成立之租賃關係,其每個月之租金數額應為5 萬0664元(2111*24 ),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0664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被告就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土地部分,自99年6 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5 萬0664元,併請求被告應自99年6 月10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066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