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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盧榮來

盧榮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被 告 盧水木

盧墻盧子良盧錫銘盧麗珍盧素卿盧國昌盧國維盧怡廷盧政毅盧約廷兼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虎被 告 陳盧信

盧勝彥盧潮錦盧文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莛量即盧潮潾被告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再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一A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0A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四A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盧信、盧再居、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八一B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0B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四B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原告及被告陳盧信、盧再居、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應分別補償被告盧墻、盧水木、盧國昌、盧國維、盧怡廷、盧政毅、盧虎、盧約廷、盧子良、盧錫銘、盧麗珍、盧素卿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80地號(地目林)及84地號(地目雜)土地3 筆(以下簡稱: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0地號土地、系爭8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份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盧木云之後嗣,其中原告為盧木云之二房即盧粗皮之後嗣,被告盧水木、盧墻、盧素卿、盧麗珍、盧錫銘、盧子良、盧虎、盧約廷、盧政毅、盧國昌、盧國維、盧怡廷均為盧木云之大房即盧藤之後嗣(下合稱被告大房等12人),被告陳盧信、盧再居、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均為盧木云之三房即盧火鉗之後嗣(下合稱被告三房等6 人),合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在系爭3 筆土地均有13/30 之應有部分,被告三房等6 人亦在系爭3 筆土地均有13/30 之應有部分,被告大房等12人則在系爭3 筆土地均只有4/30之應有部分。又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故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方案一)為適當且公允:因系爭

3 筆土地相毗鄰,依序由南而北延伸,為求系爭3 筆土地整體之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功能,應將共有人分得之81、

80、84地號土地相併聯。且系爭3 筆土地上,現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三房等6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大房等12人在系爭3 筆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亦未使用,為免分割後仍有拆屋還地之訟累,應如附圖一之方案,將系爭3 筆土地以1/2 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2 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81B 、80B 、84B 部分,被告三房等6 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81A 、80A 、84A 部分,則所有合法保存登記建物均可全數保留,僅需拆除被告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81B 及80B 之一小部分,此當為變動最小,且無需全部拆屋還地之分割方案。並由受原物分配之原告、被告三房等6 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由「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大房等12人依其應有部分之金額。

㈢、而被告大房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下稱方案二),伊等要求於系爭81地號土地與隔鄰82-2地號間劃出伊等持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81C所示;於系爭80地號土地與隔鄰83-2地號間劃出伊等持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80C所示;於84地號土地劃出伊等持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84C 所示;則被告大房等12人分得之土地其地形勢必成為一長條狀,因無適當出入口,成為袋地,致不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業已函覆:「甲種建築用地之面寬最少為3 公尺」;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地籍測量資料,詳載上開方案二中81C 土地長度分別為24.3公尺、23.5公尺,寬度均為4.9 公尺( 即面臨建築線之土地面寬度) ;再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 、2 、3 、4 、5 、6 款及同條第110-1 條第1 項及同條第9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大房等12人所欲分得如方案二中81C 之土地,於日後建築時,必須留設之防火間隔為3 公尺或4.5 公尺,則以4.9 公尺之面寬扣除應留設之3 公尺或

4.5 公尺防火間隔,僅餘1.9 公尺或0.4 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之規定,則本件被告大房等12人所主張方案二中81C 之土地自不符申請建築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被告大房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實有滯礙難行之處,殊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聲明:

1.依附圖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原告盧榮來、盧榮吉2 人分得81B 土地446 平方公尺、80B 土地383 平方公尺及84B 土地177 平方公尺( 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另被告陳盧信、盧再居、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分得81A 土地446 平方公尺、80A 土地383平方公尺及84A 土地177 平方公尺( 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

2.原告盧榮來、盧榮吉2 人應負擔新台幣1,204,152 元之補償費,並依附件二(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之分配表,將款項分別給付被告盧墻、盧水木、盧國昌、盧國維、盧怡廷、盧政毅、盧虎、盧約廷、盧子良、盧錫銘、盧麗珍、盧素卿。

3.被告陳盧信、盧再居、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應負擔新台幣1,204,152 元之補償費,並依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將款項分別給付被告盧墻、盧水木、盧國昌、盧國維、盧怡廷、盧政毅、盧虎、盧約廷、盧子良、盧錫銘、盧麗珍、盧素卿。

二、被告三房等6人則以:

㈠、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

㈡、聲明:與原告聲明相同。

三、被告大房等12人則以:

㈠、不希望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土地,希望能以上開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土地,因為大房希望在祖厝的地方擁有祖先的土地並申請蓋房屋,且方案二附圖二之81C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換算為35.69坪,依照非都市土地建蔽率60%,可以合法蓋21.41坪,且「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合法建築面積只有25.43坪,「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合法建築面積只有22.27坪,其餘都是違建,本應拆除。

又縱使依分割方案二分到的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也要留著空地種植物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1 至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本件3 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3 筆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法自得合併分割。

2.次應審究者為就系爭3 筆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係以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所代表

之二房,與被告三房等6 人均對系爭3 筆土地有13/30 之應有部分,其等均願意就分割後由原告二房及被告三房等6 人取得之土地分別繼續保持共有狀態,而無意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每共有人均受原物分割,至於被告大房等12人亦願意就分割後取得土地能以大房所有共有人之方式維持共有。是以本院斟酌各房之間均表示願維持共有情形,而不願見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利用不易,應予尊重。另參以「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3 筆土地法令面最有效使用分析:81地號土地坐落於都市計劃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規劃住宅使用應為符合法令規定之最有效使用方法;另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外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外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 ,依法令之規定,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或休閒之事業使用,係符合法令面之最有效使用方式。從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都市計劃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81地號土地鄰近及類似建地開發情況,多以興建透天式住宅為主,故規劃興建透天式住宅使用應為符合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方式;另農牧用地部分,依鄰近農牧用地使用狀況, 多發展為休閒農業使用為主,若能開發供休閒農業使用為應符合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方式(見該鑑定報告第11、12頁)。可見系爭81地號土地既為建地,不宜過於細分反不利將來建築使用。

⑵至於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及方案二何者較為適當及公平?詳如下所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3 房等6 人之建物於其上,其餘部分則為農作物、雜草,被告大房等12人未有合法建物或居住其內。被告大房等12人雖主張應如附圖二所示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出81C 、80C 、84C 之部分後由被告大房等12人維持共有,嗣後欲建築祖厝或僅留空地種植物等語,惟若以方案二分割,則分割後之81C 土地面寬僅有4.9 公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01 號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若於81C 土地上建築,新建築物兩側需依規範留設建築物碰撞距離(耐震或耐風),法令並無規定留設防火「空間」,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110 條規定,若無適當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應有適當之防火時效,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則需留有防火間隔,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篇之採光規定。建築物之外牆部分退離地界適當距離即可開窗符合建築要求。再該鑑定報告亦指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面寬至少3 公尺方可建築(見該鑑定報告第4 、5 頁及附件4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師公會報告指出鄰接道路(既成巷道)寬度由城鄉局建築線部門指定,住民難以確定其方向及寬度,鄰接道路(既成道路)之土地必須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等。縱使被告大房等12人取得81 C部分土地,其面寬僅有4.9 公尺,長度亦僅23.5公尺,依據面積僅有118 平方公尺,如此細長之基地,又加上建蔽率不能超過60%,建築線需經主管建築單位指定,並自道路中心線退後3 公尺以上建築,是雖可能可以建屋,一樓樓版面積最多僅能70.8平方公尺,僅能建築相當細長狹小型之房屋,難謂對該地為最有效使用之適例,縱未建築,而只留空地作為種植植物,亦非有效利用土地之適例,且若按方案二分割,原告勢必負有拆除合法所有之部分建物( 頂田寮12號) 之義務,用以交付被告大房等12人;而以此類推,被告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等人所有建物、盧再居建物,亦均需拆除部分,故被告大房等12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及被告三房等6 人均需將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進行拆除之動作,損及目前已居住在內之各共有人利益甚大,但被告大房等人取得之土地仍難做有效之利用,實為損人過大而利己甚小。故本院認為被告大房等12人所提出之方案二,難謂可採。又80C、84C 部分面積分分別為102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均為狹長之長條形,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山坡地保育區,被告大房等12人主張於80C 、84C 部分興建房舍,前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建蔽率為10%,建築目的甚難達成,衡以被告大房12人目前亦未使用上開土地,然依附近區域內土地開發除部分為住宅工廠利用外,多供農業、林業使用,被告等大房使用上開土地作為農牧使用,基地亦嫌太小,難以完整發揮土地效能,是被告大房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

⑶原告所主張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81B 、80B 、

84B 部分,並由被告三房等6 人取得81A 、80A 、84A 部分,則可使所有合法保存登記建物均可全數保留,僅需拆除被告盧莛量、盧潮錦、盧文傑、盧勝彥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81B 及80B 之一小部分,此當為變動最小,且無需全部拆屋還地之分割方案等語。關於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開頂田寮1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為原告所居住,而頂田寮1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三房等6 人、且為原告三房等人所居住乙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上開頂田寮12號、13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202 號卷,第31、32、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20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大房等12人亦自陳大房均無人住在上開建物中(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以被告大房等12人既無任何建物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全部共有人,對被告大房等12人利用價值不大,反而造成土地更細分,難以發揮完整效能,且對原告及被告2 房等6 人重大不利益,既然系爭81地號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為81A 、81B 方式較為適當,考量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而使將來能做最有效之利用,原告2 人表示願維持共有,被告2 房6 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均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成為80A 、80B 、84A 、84

B 而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三房等6 人保持共有,應屬適當。⑷惟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

應得面積不相契合,被告大房等12人分割前對系爭3 筆土地均有4/30應有部分均未受原物分配,爰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由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及被告三房等6 人對被告大房等12人為補償。而關於系爭3 筆土地,被告大房等12人4/30應有部分之價格,本院認為「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評估之土地價值方法應屬可採,而認定系爭81地號土地4/30應有部分價值為188 萬8,808 元、系爭80地號土地4/30應有部分價值為35萬5,396 元、系爭84地號土地4/30應有部分價值為16萬4,

197 元,則系爭3 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計算方法如本判決附表四至六所示,並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給付總額如附表七之金額。並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

5 項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上開應受補償之被告大房等12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原告及被告三房等6 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在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分別請求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均依法取得對其等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則應為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之規定至明,自毋庸於主文中載記,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1地號 │80地號 │84地號 │訴訟費用負│附註 ││ │ │ │ │擔比例 │ │├────┼────┼────┼────┼─────┼───────┤│ 盧墻 │2/45 │2/45 │2/45 │2/45 │ │├────┼────┼────┼────┼─────┤ ││ 盧水木 │2/45 │2/45 │2/45 │2/45 │被告大房等12人│├────┼────┼────┼────┼─────┤對系爭3筆土地 ││ 盧國昌 │1/324 │1/324 │1/324 │1/324 │應有部分均為 │├────┼────┼────┼────┼─────┤4/30 ││ 盧國維 │1/324 │1/324 │1/324 │1/324 │ │├────┼────┼────┼────┼─────┤ ││ 盧怡廷 │1/324 │1/324 │1/324 │1/324 │ │├────┼────┼────┼────┼─────┤ ││ 盧子良 │1/108 │1/108 │1/108 │1/108 │ │├────┼────┼────┼────┼─────┤ ││ 盧錫銘 │1/108 │1/108 │1/108 │1/108 │ │├────┼────┼────┼────┼─────┤ ││ 盧麗珍 │1/270 │1/270 │1/270 │1/270 │ │├────┼────┼────┼────┼─────┤ ││ 盧素卿 │1/270 │1/270 │1/270 │1/270 │ │├────┼────┼────┼────┼─────┤ ││ 盧虎 │0 │1/108 │0 │1/324 │ │├────┼────┼────┼────┼─────┤ ││ 盧政毅 │1/108 │0 │0 │1/324 │ │├────┼────┼────┼────┼─────┤ ││ 盧約廷 │0 │0 │1/108 │1/324 │ │├────┼────┼────┼────┼─────┼───────┤│ 盧榮來 │22/60 │22/60 │22/60 │11/30 │原告二房對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 盧榮吉 │4/60 │4/60 │4/60 │1/15 │分均為13/30 │├────┼────┼────┼────┼─────┼───────┤│ 陳盧信 │13/90 │13/90 │13/90 │13/90 │ │├────┼────┼────┼────┼─────┤ ││ 盧再居 │13/90 │13/90 │13/90 │13/90 │被告三房等6人 │├────┼────┼────┼────┼─────┤對系爭3筆土地 ││ 盧莛量 │13/360 │13/360 │13/360 │13/360 │應有部分均為 │├────┼────┼────┼────┼─────┤13/30 ││ 盧潮錦 │13/360 │13/360 │13/360 │13/360 │ │├────┼────┼────┼────┼─────┤ ││ 盧文傑 │13/360 │13/360 │13/360 │13/360 │ │├────┼────┼────┼────┼─────┤ ││ 盧勝彥 │13/360 │13/360 │13/360 │13/360 │ │└────┴────┴────┴────┴─────┴───────┘附表二:分割後被告三房等6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

┌───┬────┬────┬────┐│ │81A │80A │84A │├───┼────┼────┼────┤│陳盧信│1/3 │1/3 │1/3 │├───┼────┼────┼────┤│盧再居│1/3 │1/3 │1/3 │├───┼────┼────┼────┤│盧莛量│1/12 │1/12 │1/12 │├───┼────┼────┼────┤│盧潮錦│1/12 │1/12 │1/12 │├───┼────┼────┼────┤│盧文傑│1/12 │1/12 │1/12 │├───┼────┼────┼────┤│盧勝彥│1/12 │1/12 │1/12 │└───┴────┴────┴────┘附表三:分割後原告2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

┌───┬────┬────┬────┐│ │81B │80B │84B │├───┼────┼────┼────┤│盧榮來│11/13 │11/13 │11/13 │├───┼────┼────┼────┤│盧榮吉│2/13 │2/13 │2/13 │└───┴────┴────┴────┘附表四:系爭81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大房等人向原告及被告三房等

6人主張補償金額┌───┬───────┬─────┬────┬───┬────┬───┐│ │ │大房等12人│ │ │ │盧莛量││ │ 原應有部分 │間應有部分│盧榮來 │盧榮吉│陳盧信 │盧潮錦││ │ │比例 │ │ │盧再居 │盧文傑││ │ │ │ │ │ │盧勝彥│├───┼───────┼─────┼────┼───┼────┼───┤│盧墻 │2/45=72/1620 │72/216 │266,370 │48,431│104,934 │26,233│├───┼───────┼─────┼────┼───┼────┼───┤│盧水木│2/45=72/1620 │72/216 │266,370 │48,431│104,934 │26,233│├───┼───────┼─────┼────┼───┼────┼───┤│盧國昌│1/324=5/1620 │5/216 │18,498 │3,363 │7,287 │1,822 │├───┼───────┼─────┼────┼───┼────┼───┤│盧國維│1/324=5/1620 │5/216 │18,498 │3,363 │7,287 │1,822 │├───┼───────┼─────┼────┼───┼────┼───┤│盧怡廷│1/324=5/1620 │5/216 │18,498 │3,363 │7,287 │1,822 │├───┼───────┼─────┼────┼───┼────┼───┤│盧子良│1/108=15/1620 │15/216 │55,494 │10,090│21,861 │5,465 │├───┼───────┼─────┼────┼───┼────┼───┤│盧錫銘│1/108=15/1620 │15/216 │55,494 │10,090│21,861 │5,465 │├───┼───────┼─────┼────┼───┼────┼───┤│盧麗珍│1/270=6/1620 │6/216 │22,198 │4,036 │8,744 │2,186 │├───┼───────┼─────┼────┼───┼────┼───┤│盧素卿│1/270=6/1620 │6/216 │22,198 │4,036 │8,744 │2,186 │├───┼───────┼─────┼────┼───┼────┼───┤│盧政毅│1/108=15/1620 │15/216 │55,494 │10,090│21,861 │5,465 │├───┼───────┼─────┼────┼───┼────┼───┤│合計 │ 4/30=216/1620│216/216 │ │ │ │ │└───┴───────┴─────┴────┴───┴────┴───┘計算式說明:以盧墻對盧榮來之請求補償金額為例

系爭81地號土地4/30應有部分總價1,888,808元乘上該土地中大房各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再乘上其他各人分得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二、三)之一半1,888,808 x (72/216) x (11/13) x (1/2) = 266,370(元以下4捨5入)備註:因陳盧信、盧再居應有部分相同故為省略欄位而列在同

一欄,但任一大房被告均可分別向2 人請求補償,自不待言;盧莛量等4 人該欄亦同。

附表五:系爭80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大房等人向原告及被告三房等

6人主張補償金額┌───┬───────┬─────┬────┬───┬────┬───┐│ │ │大房等12人│ │ │ │盧莛量││ │ 原應有部分 │間應有部分│盧榮來 │盧榮吉│陳盧信 │盧潮錦││ │ │比例 │ │ │盧再居 │盧文傑││ │ │ │ │ │ │盧勝彥│├───┼───────┼─────┼────┼───┼────┼───┤│盧墻 │2/45=72/1620 │72/216 │50,106 │9,110 │19,739 │4,935 │├───┼───────┼─────┼────┼───┼────┼───┤│盧水木│2/45=72/1620 │72/216 │50,106 │9,110 │19,739 │4,935 │├───┼───────┼─────┼────┼───┼────┼───┤│盧國昌│1/324=5/1620 │5/216 │3,480 │633 │1,371 │343 │├───┼───────┼─────┼────┼───┼────┼───┤│盧國維│1/324=5/1620 │5/216 │3,480 │633 │1,371 │343 │├───┼───────┼─────┼────┼───┼────┼───┤│盧怡廷│1/324=5/1620 │5/216 │3,480 │633 │1,371 │343 │├───┼───────┼─────┼────┼───┼────┼───┤│盧子良│1/108=15/1620 │15/216 │10,439 │1,898 │4,112 │1,028 │├───┼───────┼─────┼────┼───┼────┼───┤│盧錫銘│1/108=15/1620 │15/216 │10,439 │1,898 │4,112 │1,028 │├───┼───────┼─────┼────┼───┼────┼───┤│盧麗珍│1/270=6/1620 │6/216 │4,175 │759 │1,645 │411 │├───┼───────┼─────┼────┼───┼────┼───┤│盧素卿│1/270=6/1620 │6/216 │4,175 │759 │1,645 │411 │├───┼───────┼─────┼────┼───┼────┼───┤│盧虎 │1/108=15/1620 │15/216 │10,439 │1,898 │4,112 │1,028 │├───┼───────┼─────┼────┼───┼────┼───┤│合計 │ 4/30=216/1620│216/216 │ │ │ │ │└───┴───────┴─────┴────┴───┴────┴───┘附表六:系爭84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大房等人向原告及被告三房等

6人主張補償金額┌───┬───────┬─────┬────┬───┬────┬───┐│ │ │大房等12人│ │ │ │盧莛量││ │ 原應有部分 │間應有部分│盧榮來 │盧榮吉│陳盧信 │盧潮錦││ │ │比例 │ │ │盧再居 │盧文傑││ │ │ │ │ │ │盧勝彥│├───┼───────┼─────┼────┼───┼────┼───┤│盧墻 │2/45=72/1620 │72/216 │23,156 │4,210 │9,122 │2,281 │├───┼───────┼─────┼────┼───┼────┼───┤│盧水木│2/45=72/1620 │72/216 │23,156 │4,210 │9,122 │2,281 │├───┼───────┼─────┼────┼───┼────┼───┤│盧國昌│1/324=5/1620 │5/216 │1,608 │292 │633 │158 │├───┼───────┼─────┼────┼───┼────┼───┤│盧國維│1/324=5/1620 │5/216 │1,608 │292 │633 │158 │├───┼───────┼─────┼────┼───┼────┼───┤│盧怡廷│1/324=5/1620 │5/216 │1,608 │292 │633 │158 │├───┼───────┼─────┼────┼───┼────┼───┤│盧子良│1/108=15/1620 │15/216 │4,824 │877 │1,900 │475 │├───┼───────┼─────┼────┼───┼────┼───┤│盧錫銘│1/108=15/1620 │15/216 │4,824 │877 │1,900 │475 │├───┼───────┼─────┼────┼───┼────┼───┤│盧麗珍│1/270=6/1620 │6/216 │1,930 │351 │760 │190 │├───┼───────┼─────┼────┼───┼────┼───┤│盧素卿│1/270=6/1620 │6/216 │1,930 │351 │760 │190 │├───┼───────┼─────┼────┼───┼────┼───┤│盧約廷│1/108=15/1620 │15/216 │4,824 │877 │1,900 │475 │├───┼───────┼─────┼────┼───┼────┼───┤│合計 │ 4/30=216/1620│216/216 │ │ │ │ │└───┴───────┴─────┴────┴───┴────┴───┘附表七:系爭3筆土地總補償金額表┌───┬────┬────┬───┬───┬───┬───┬───┬───┬───┬───┬───┬───┬─────┐│ │盧墻 │盧水木 │盧國昌│盧國維│盧怡廷│盧子良│盧錫銘│盧麗珍│盧素卿│盧政毅│盧虎 │盧約廷│總計 │├───┼────┼────┼───┼───┼───┼───┼───┼───┼───┼───┼───┼───┼─────┤│盧榮來│339,632 │339,632 │23,586│23,586│23,586│70,757│70,757│28,303│28,303│55,494│10,439│4,824 │1,018,899 │├───┼────┼────┼───┼───┼───┼───┼───┼───┼───┼───┼───┼───┼─────┤│盧榮吉│61,751 │61,751 │4,288 │4,288 │4,288 │12,865│12,865│5,146 │5,146 │10,090│1,898 │877 │185,253 │├───┼────┼────┼───┼───┼───┼───┼───┼───┼───┼───┼───┼───┼─────┤│陳盧信│133,795 │133,795 │9,291 │9,291 │9,291 │27,873│27,873│11,149│11,149│21,861│4,112 │1,900 │401,380 │├───┼────┼────┼───┼───┼───┼───┼───┼───┼───┼───┼───┼───┼─────┤│盧再居│133,795 │133,795 │9,291 │9,291 │9,291 │27,873│27,873│11,149│11,149│21,861│4,112 │1,900 │401,380 │├───┼────┼────┼───┼───┼───┼───┼───┼───┼───┼───┼───┼───┼─────┤│盧莛量│33,449 │33,449 │2,323 │2,323 │2,323 │6,968 │6,968 │2,787 │2,787 │5,465 │1,028 │475 │100,345 │├───┼────┼────┼───┼───┼───┼───┼───┼───┼───┼───┼───┼───┼─────┤│盧潮錦│33,449 │33,449 │2,323 │2,323 │2,323 │6,968 │6,968 │2,787 │2,787 │5,465 │1,028 │475 │100,345 │├───┼────┼────┼───┼───┼───┼───┼───┼───┼───┼───┼───┼───┼─────┤│盧文傑│33,449 │33,449 │2,323 │2,323 │2,323 │6,968 │6,968 │2,787 │2,787 │5,465 │1,028 │475 │100,345 │├───┼────┼────┼───┼───┼───┼───┼───┼───┼───┼───┼───┼───┼─────┤│盧勝彥│33,449 │33,449 │2,323 │2,323 │2,323 │6,968 │6,968 │2,787 │2,787 │5,465 │1,028 │475 │100,345 │└───┴────┴────┴───┴───┴───┴───┴───┴───┴───┴───┴───┴───┴─────┘

計算式說明:由附表四、五、六計算而來。例如盧榮來應給付盧墻共:266,370 + 50,106 + 23,156 = 339,63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