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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華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被 告 許光元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華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鎮公司)前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7 、618 、

619 )及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300 、339 、620 、62 1)等二筆土地之地主(含被告許光元在內),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予原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此有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欲提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138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予乙方(即原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等語可據。

二、次查,為期合建順利履行,兩造係於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且核准30日內將全部地上物騰空及拆除... ,並將土地點交予乙方管理及使用」等語,而原告華鎮公司業於98年12月2 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被告許光元略以如下之理由,藉詞故不履約,意圖抬高並變更合建條件:

㈠、被告許光元以存證信函或委請王元勳律師來函表示:

1、於98年12月11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表示:「... 因華鎮公司自簽約後毫無任何具體進度,且延宕多時,已影響本人權益,爰依據契約第二十三條以本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

2、於99年1 月1 日以新店郵局第7993號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明確告知住戶先○○○區○○段○○段137 、138 二地號簽訂合約為第一階段初步之過程,需再整合地號136 ,共三棟建物合併為完整建築基地... 但貴公司在進度上並沒有整合第三棟之任何動作」云云。

3、於99年2 月24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表示:「... 合建契約主要精神為促使地號136 參與合建使其成完整之建築基地,此為住戶與台端之共識。然台端自簽立契約後時至今日二年來從未與住戶聯絡... 整體規劃方向未與住戶討論協商,此已違反合建之誠信原則... ,此為解除合建契約意思之表示」云云。

4、於99年4 月29日以九十九勳律字第0429號函表示:「... 祐盛公司為能繼續整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6 地號、

137 地號、138 地號三筆土地合建事宜,並迫使座落136 地號土地上27號1 樓屋主同意參與合建,遂由祐盛公司以華鎮公司名義予同意合建座落137 、138 地號土地之所有屋主,僅就137 、138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範圍簽署『土地合建契約書』,以利其遊說坐落136 地號土地上27號1 樓屋主同意參與合建。... 華鎮公司竟在未知會吾等二人,亦未獲吾等二人同意情形下,私自盜蓋吾等二人委託其代刻印章,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然華鎮公司至今仍未簽署信託契約書,亦未指定任何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或銀行信託部辦理產權信託管理、服務... 」云云。

5、於99年5 月6 日以九十九勳律字第0506號函表示:「華鎮公司一再來函表示簽署『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基地範圍僅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138 二筆地號土地,實非事實... ,請... 提出136 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合建證明書及華鎮公司信託契約書,否則吾等二人實無法依據華鎮公司要求於其指定期日、地點辦理本合建合約信託」云云。

6、於99年7 月8 日以九十九勳律字第0708號函再次重申上開意旨。

㈡、惟查,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顯示,兩造協議合建基地範圍,僅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138 二筆地號土地:

1、關於「合建基地範圍」部分:

⑴、查兩造於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已明文約定:「一、本合建

土地共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7 、618 、619 ,永吉段一小段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300 、339 、620 、621 地號土地共2 筆...。如因開發之需增加、減少或分割本地段土地,則列入可開發基地範圍,併依地政機關謄本所列為準」等語,由是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合建基地範圍,僅有137 及138 地號土地,而不及於136 地號土地,是被告主張136 地號亦為合建基地範圍... 云云,誠與合約約定不符。

⑵、再者,簽訂合建之過程中,原告慮及無法事前確認全數之13

7 、138 地號土地地主均能同意並同時與簽訂合建契約,始預先於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三條擬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算滿一年後,倘乙方尚無法完成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述範圍之整合開發或縮小開發面積後之整合開發,甲、乙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本約」等語,迺被告竟主張依該條約定即表示136 地號土地亦為合建基地範圍,原告公司應負責整合... 云云,誠屬誤會。

⑶、甚者,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盛公司)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干係,迺被告徒執渠等先前與祐盛公司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要求原告應負責整合136 地號土地... 云云,毫無道理。

2、關於「被告授權原告代刻印章以辦理相關事宜」部分:查兩造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係約定:「二、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代刻起造人印章乙枚(詳附件

二:代刻印章委託書),並同意交由乙方保管使用,但乙方僅得使用該印章於本約有關申辦容積移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申請門牌、產權登記等... 。甲方不得中途主張此一起造人印章無效或作廢,但乙方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該印章者,不在此限」等語,顯則,原告係有權代刻印章並保管使用,今被告等三人無端所指:原告盜蓋印章... 云云,亦有誤會。

3、關於「土地辦理信託登記」部分:

⑴、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關於信託方式係約定

:「一、雙方同意將本大樓交予乙方指定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或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產權信託管理等服務事項,... 並於本約第一次保證金發放予甲方前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立。二、為保障雙方權益及工程順利完工,甲方同意於乙方通知日起15日內將相關文件及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全權管理,另乙方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後15日內將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辦理信託登記至受託人名下管理。(一)建造執照取得15日內提供建造執照正本、原始起造人印章... 。(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三)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抄錄本正本... 。(四)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五)用印完成之信託登記相關書類文件。上述文件如需甲方或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章或另附文件時,甲方或乙方應於受託人通知3 日內配合受託人辦理,不得藉故遲延或拒絕。三、雙方若不配合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時,即屬違約。…。」等語,是本件合建之土地,雙方均應簽訂信託契約俾辦理信託登記,應無疑義。

⑵、然查,本件之合建基地範圍並不包含136 地號土地,業如前

述,是原告實無法應被告等三人之要求提出包含136 地號土地在內之信託合約,又幾經原告與被告等人溝通無效後,原告迫於無奈乃分別於99年5 月4 日及7 月2 日以泰山郵局第

194 、195 號及台北北門郵局第24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人攜帶相關文件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辦理本合建契約之信託事宜,詎被告等三人仍以原告未完成136 地號土地之整合... 云云為由,拒絕會同辦理,致本件合建事宜陷入停滯之窘境。

㈢、復依證人徐俊義、黃明裕、陳志彥及許喜寧等人於鈞院之證述,益證兩造協議合建之範圍僅及於137 、138 地號土地。

被告許光元之代理人即其母親許李素娥,於簽約時已明知本件合建案之土地並未包含136 地號土地,否則豈有未就設計平面圖未包括136 地號土地提出異議之理,則被告事後飾詞否認上情,並無理由而違誠信。

三、又兩造自始即係以合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13

8 二筆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永吉段一小段137 、138 地號】」,非原告華鎮公司有承接第三人祐盛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協議書之當事人地位:

㈠、查自下列證據資料以觀,本件顯無契約承擔之情事存在:

1、被告許光元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業已失效,實無由原告再為承擔之可能:查被告許光元與祐盛公司於96年間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其中第二條係約定:「經雙方協議,本協議有效期限自96年9 月25日至96年11月8 日止... 若於期限內無法取得27號1 樓(按:即136 地號1 樓地主)之同意合建,非經雙方同意展延,否則本協議自動作廢無效」等語,今祐盛公司既未能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取得27號1 樓(按即

136 地號1 樓地主)之同意合建,復無何展延之合意,則被告許光元與祐盛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自96年11月9 日起即已失效,實無由原告再為承擔之可能。就此觀諸本件證人徐俊義於鈞院之證述,亦足證之。

2、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並無三方面同意之契約承擔情形:被告許光元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業已失效,實無由原告再為承擔之可能,業如前述;今復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欄,僅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顯見本件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許光元所個別簽立,與祐盛公司毫無關係,並無三方同意之契約承擔情形。

3、本件之土地合建契約書,與被告許光元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兩者內容迥異,誠無「原契約關係」由原告與被告繼續維持之契約承擔情形:

⑴、就「合建土地範圍」部分: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係明

確記載:「一、本合建土地共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7 、618 、619 ,永吉段一小段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300 、339 、620 、62

1 地號土地共2 筆... 。如因開發之需增加、減少或分割本地段土地,則列入可開發基地範圍,併依地政機關謄本所列為準」等語,而被告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則係包含

136 地號之三筆土地,兩者迥然不同,誠無「原契約關係」由原告與被告繼續維持之契約承擔情形。

⑵、就「合作方式」部分: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

「... 預計興建地上7 層(含)以上、地下2 層... 」,而被告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則未語焉,益見,並無「原契約關係」由原告與被告繼續維持之契約承擔情形。

⑶、就「建築期限及逾期完工處理」、「交屋」... 等部分:兩

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均有約定,而被告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則未語焉,益見並無「原契約關係」由原告與被告繼續維持之契約承擔情形。

㈡、復由證人徐俊義、陳志彥及許喜寧等人之證詞可知,針對兩造將被告與訴外人祐盛公司之合約釘於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後,其目的僅在於原告華鎮公司保障地主可分得面積等利益將不會低於先前渠等與祐盛公司協議之面積等利益,絕非兩造有將合建基地範圍擴及136 地號土地之合意。兩造之所以將137 、138 地號地主與祐盛公司前於96年間所簽原合建協議書釘入兩造合建契約書後,概因138 地號地主徐俊義認為兩造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分配比例記載不明確,而提出原告應保證地主所分得坪數不得低於渠等原與祐盛公司合建協議書備註欄所約定之23.6坪,準此,因提議人徐俊義當場為該協議已過期失效之表示,且經原告華鎮公司審閱地主原與祐盛公司所簽之合建協議書確已逾期失效(該協議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8 日止),又無其他地主反對之前提下,經原告華鎮公司評估後認為可行,始基於保障地主可受分配坪數之緣故而將地主與祐盛公司間原合建協議書釘入兩造合建契約書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翻異。

㈢、據上論結,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與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之合建協議書,係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之合建協議書」,並無由原告與被告繼續維持之契約承擔情形,今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其後所附之「許光元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其目的僅係原告承諾地主,將來合建完成後,地主所可受分配之利益,不會低於先前祐盛建設公司所承諾地主可受分配之利益而已,迺被告徒以: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其後附有「許光元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乙事,即遽稱本件有契約承擔情事存在... 云云,實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兩造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土地已明確載明為137 、

138 地號等二筆土地,且由證人徐俊義、黃明裕、陳志彥及許喜寧等人於鈞院之證述,均足證兩造協議合建之土地範圍僅及於137 、138 地號等二筆土地,迺被告竟仍藉詞係受原告詐欺... 云云,以圖翻異,毫無道理:

㈠、查依下列之證據,可知原告並無何詐欺之故意:

1、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封面開宗明義即記載:「土地合建契約書【永吉段一小段137 、138 地號】」等語,另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更明確記載:「本合建土地共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 ,永吉段一小段138 地號... 土地共2 筆」等語,並未包含136 地號土地,甚為明確,是原告並無何詐欺被告之行為,更遑論有詐欺之故意。

2、次查復觀諸證人徐俊義、黃明裕、陳志彥、許喜寧等之證述,均足證原告確已提出未包括136 地號土地之設計平面圖,係依約履行,復為被告之代理人即其母許李素娥所明知,始未提出異議,自難認原告就「本件合建案土地有包含136 地號土地」乙事,有欺騙被告之詐欺行為。

㈡、綜上所述,無論係於簽約前及履約過程中,原告均已向全部地主告知合建範圍僅及於137 、138 地號等二筆土地,實無何詐欺行為或詐欺故意;今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其後所附之「許光元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其目的僅係原告承諾地主,將來合建完成後,地主所可受分配之利益,不會低於先前祐盛建設公司所承諾地主可受分配之利益而已(即地主可分得之坪數最少不得低於23.6坪,且整棟大樓公設比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33),迺被告意圖抬高本件合建條件始辯稱: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其後附有「許光元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故合建土地應包括136 地號土地,倘未包括136 地號土地,即係受原告之詐欺致陷於錯誤... 云云,毫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被告許光元仍不免發生錯誤,然因原告並無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仍與詐欺法定要件不合。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兩造於97年1 月30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後,均本持著誠信合作精神依約履行,雖證人許明真及許美文前因不願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致與原告發生爭訟,然隨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和解筆錄載明:「兩造願就雙方...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段○○段137 、138 地號)依約履行」等語,亦即已確認依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之範圍為137 、138 地號,顯見除被告外之137 、138 等二筆地號之全部地主對於合建契約內容範圍等均無異議,迺被告許光元竟遲於98年12月11日(即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已近兩年)始陸續來函爭執系爭合建土地範圍未及於136 地號,藉詞故不履約,意圖抬高並變更合建條件,致兩造簽訂之合建簽約之履行延滯不前,更已造成原告華鎮公司及其餘參與合建地主之嚴重損失。原告爰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五、甲方應於乙方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且核准30日內將全部地上物騰空及拆除(舊屋拆除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將土地點交予乙方管理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騰空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點交予原告。

六、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4 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是否概括承受前手祐盛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合建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被告得否解除契約拒絕履行拆屋交地?

㈠、按被告於96年間與祐盛公司訂立合建協議書,就位於台北市○○區○○段○ ○段136 、137 、138 地號土地三筆達成合建之協議,嗣原告雖於97年1 月30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並於第一條土地標示載明合建土地包括永吉段1小段137 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7 、618 、619 ,永吉段

1 小段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300 、339 、620 、621 等地號土地二筆,由被告提供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予原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該合建契約書雖未將第136 地號土地列入合建範圍,被告之母許李素娥即於簽約時明白表示異議,主張如不將第136 地號納入,則將來興建之房屋格局勢必狹小,經在場代理原告之祐盛公司總經理陳志彥虛以應付,諉稱同意將被告與祐盛公司所訂之合建協議書訂入尾頁作為附件並蓋上騎縫章,表明第136 地號土地亦列入合建土地範圍,並願概括承受上開合建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許李素娥因不諳建築法令,認原告已同意將第136 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土地範圍,乃代理被告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委託人甲方處簽名蓋章,堪認原告已同意概括承受被告與祐盛公司間所簽訂合建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即合建之標的應包括第136 地號土地在內。

㈡、依證人林仁和於鈞院之證述,足見被告母親確有表示三個地號土地要一起合建,才會答應,經祐盛公司陳志彥表示第二階段(即136 地號一併納入興建)他們會再完成後,被告母親見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釘入與原告之合建契約尾頁並加蓋原告負責人呂秀蘭印文於騎縫處,且在場之原告公司總經理對祐盛公司陳志彥當場表示兩家公司合作,且由原告公司出面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137 、138 地號住戶重新簽約,並將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尾頁,顯然對於陳志彥之說明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其概括承受祐盛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否則僅需就租金部分於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內直接記明即可,又何需將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尾頁加蓋公司負責人印文多此一舉。

㈢、至於證人徐俊義固亦提出與原告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尾頁雖亦有與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並加蓋原告公司負責人印文於騎縫處,惟該證人所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其證言明顯偏袒原告,核其目的,無非在要求原告迅速就第137 、138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履約,與被告要求就136 、137 、138 地號應一起興建之目的不同,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更何況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及138 地號地主許明真、許美文同時起訴,有起訴狀可稽,若謂僅被告一人獨自要求應包括系爭第136地號亦應列入興建範圍,何以許明真、許美文亦拒絕履行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建契約。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徐俊義所言「並沒有任何人要求華鎮公司必須承諾136 、137 、138 地號均需列入合建範圍」乙節,屬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何況,依證人許明真、許美文於鈞院之證言,堪認原告公司授權祐盛公司陳志彥持公司大小章蓋於土地合建契約書上,並將原告及許明真、許美文等與祐盛公司所簽之合建協議書作為附件釘入雙方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尾頁,以示原告公司願就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136 、137 、138 地號之三筆土地整合,共同列入開發基地範圍甚明。

㈤、證人即祐盛公司總經理陳志彥固稱:將祐盛的合建協議釘入後面,是為了要保證地主之分得面積云云,惟若原與祐盛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併入僅在保證地主之分得面積,儘可於與原告公司所簽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載入即可,更何況雙方所訂合建契約書亦已記載地主分得建物坪數57% ,建商分得建物坪數43 %,與原協議書並無不同,且原協議書上第1 條第

(3) 、(4 ) 項另記載有每戶搬遷補償費60,000元、月租補貼每戶每月18,000元,並由陳志彥於旁簽名,備註欄第1 項並載明「乙方(祐盛公司)保證甲方(被告)分得之坪數(不含車位)最少不得低於23.6坪,且整棟大樓之公設比(大公、小公)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33,如有超過,乙方(誤繕為甲方)按實際金額補償甲方損失」,此均為合建契約書上所未記載,且為原告公司所應遵守之條件之一,非僅限於分得坪數若干比例而已,則協議書之備註事項原告既應遵守,如何能謂整份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非附件不具拘束力,堪認陳志彥其餘證言所謂「當時在場的地主都知道136 地號土地是不可能參與合建的」乙節顯然偏袒原告公司,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許喜寧固稱:對於合建標的是13

7、138 地號土地、由華鎮公司負責合建之事,到場地主都沒有意見,所以接著就簽約用印,甲、乙方均在合建契約書上蓋完章後,138 地號二樓地主徐俊義提到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 項提到分得面積為57比43之記載不夠清楚,應該要寫明分得之坪數,不得低於祐盛公司原與地主間合建協議書備註欄約定之最少不得低於23.6坪,所以要求要將地主與祐盛公司於96年間所簽原合建協議書釘入地主與華鎮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後面,他有問說可是地主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上面,除了備註欄以外,前面還有字,徐俊義表示該合建協議書早就過期失效了,徐俊義這樣說的時候,其他在場地主也都有聽到,他們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華鎮公司方面就同意將地主與祐盛公司間原合建協議書釘入合建契約書後面云云,惟證人許美文已在場質疑要求三筆土地一起開發,核與當天在場之證人林仁和所述有聽到許光元的母親要求三個地號土地都要一起合建,才是完整的建築基地,才會答應等語相符,並有與祐盛公司之協議書併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尾頁作為附件,及許明真、許美文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證人許喜寧所述他們沒有表示不同意乙節與實情完全不符,其證言亦無可採。

㈦、依土地合建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約之附件及增訂之協議書均視為合建契約之部分,同具拘束效力」之規定以觀,原與祐盛公司所訂之合建協議書既已裝訂併入作為附件,並加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騎縫章,已成為雙方土地合建契約書之部分,具拘束效力,則原告公司既未對136 地號土地完成整合此為其所不爭執,被告亦已於9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在案,自得拒絕履行雙方所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上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要求拆屋點交所有土地,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得否撤銷?

㈠、查原告於99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謂:「渠等(指被告在內三人)自始均知本合建案之基地範圍僅限137 、

138 地號,並不包含136 地號土地,渠等竟執與本公司無涉之祐盛公司合建協議書,來函要求本公司應再整合136 地號土地... 云云,誠毫無根據,且於合約約定不符,先予敘明」等語,顯然與當初將合建協議書併入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內表明概括承受之意旨完全違背,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是退而言之,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欲概括承受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訂合建協議書內之權利義務,即包括將第136 地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其後始於99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並不包含136 地號土地在內,則被告因受原告之詐欺而訂立合建契約書,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發現後一年內,以99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將第1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弄○○號4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亦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代理人許李素娥代理被告同意原告代刻印章乙節,僅係表示同意原告代刻並授權使用於建築規劃設計等及與本土地、地上建物各項文件之申請、變更及領回,惟因簽訂兩造合建契約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授權代刻印章當亦屬意思表示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撤銷此項意思表示亦已包括授權代刻印章及使用於特定範圍內之授權,併予敘明。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6年至97年1 月間,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地上四層建物之建號各為同小段616 、617 、618 、619 建號)、138 地號(地上四層建物之建號各為同小段300 、33

9 、620 、621 建號)之地主,分別為祐盛公司(137 地號土地之1 至4 樓、138 地號土地之3 樓;嗣祐盛公司於97年

5 月19日,分別將137 地號土地之1 、2 樓移轉登記予黃俊堯,及將137 地號土地之3 、4 樓、138 地號土地之3 樓移轉登記予黃敏華)、許明真及許美文(138 地號土地之1 樓;許明真之配偶為陳炫成)、顏秀卿(138 地號土地之2 樓;顏秀卿之配偶為徐俊義)、許光元(138 地號土地之4 樓;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4 樓;許光元之母為許李素娥);

二、96年間,訴外人祐盛公司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6、137 、138 地號三筆土地之地主商談合建事宜,並與136地號土地之3 樓地主林燕玉(親屬林仁和)、138 地號土地之1 樓地主許明真之配偶陳炫成、138 地號土地之2 樓地主顏秀卿(代理人徐俊義)、138 地號土地之4 樓地主許光元(代理人許李素娥),簽訂合建協議書;契約前言關於合建土地範圍記載為136 、137 、138 地號土地共三筆;

三、97年1 月間,原告華鎮公司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之1 樓地主許明真(代理人陳炫成)及許美文、138 地號土地之2 樓地主顏秀卿(代理人徐俊義)、138 地號土地之4 樓地主許光元(代理人許李素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97年8 月間,原告華鎮公司與137 地號土地之1 、2 樓之地主黃俊堯,及137 地號土地之3 、4 樓、138 地號土地之3 樓地主黃敏華,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契約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合建土地範圍記載為137 、138 地號土地共二筆;

四、原告華鎮公司於98年12月2 日就基地範圍為137 、138 地號二筆土地之建築工程取得建造執照;

五、上情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契約乙方當事人為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四份、契約乙方當事人為原告華鎮公司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八份、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建字第483 號建造執照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7 、228 至232 、273 至27

4 、301 至323 頁,及本院卷㈡第46至47、51至52、103 至

115 、137 至138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華鎮公司主張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許光元)應於乙方(即原告華鎮公司)提出建造申請且核准30日內將全部地上物騰空及拆除(舊屋拆除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將土地點交予乙方管理及使用」,本件原告業於98年12月2 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被告許光元故不履約,而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138 地號土地之4樓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4 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僅包括137 、13

8 地號二筆土地,或尚包括136 地號土地共三筆?

二、被告得否主張因原告迄未完成包含136 地號土地在內之整合開發,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以被告98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兩造合建契約:

三、被告得否主張因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僅包括系爭137、138 地號二筆土地:

查原告所舉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封面記載:「土地合建契約書【永吉段一小段137 、138 地號】」,又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亦記載:「一、本合建土地共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7、618 、619 ,永吉段一小段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300、339 、620 、621 地號土地共二筆(以下簡稱「本基地」),本基地總面積:約275 平方公尺(約83.18 坪)基地範圍詳附件四:地籍圖謄本。如因開發之需增加、減少或分割本地段土地,則列入可開發基地範圍,併依地政機關謄本所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至24、301 至323 頁)。惟被告辯稱:96年間被告與祐盛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就136、137 、138 地號三筆土地達成合建之協議,嗣97年1 月間與原告華鎮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土地標示之合建土地雖僅記載包括137 、138 地號二筆土地,惟經被告之母許李素娥於簽約時明白表示異議後,經在場代理原告之祐盛公司總經理陳志彥同意將被告與祐盛公司前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訂入尾頁作為附件,並蓋上騎縫章,表明136 地號土地亦列入合建土地範圍,並願概括承受合建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應概括承受前手祐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應包括136 、137 、138 地號三筆土地云云。經查:

㈠、關於97年1 月原告華鎮公司與地主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經過,兩造分別聲請傳訊136 、138 地號土地之地主林仁和、許明真、許美文、徐俊義,及祐盛公司總經理陳志彥、華鎮公司經理許喜寧等到庭為證,各該證人於審理中分別證稱:

1、證人即136 地號土地之3 樓地主戶林仁和證稱:「我曾在95年7 月左右開始與祐盛公司談合建,後來華鎮公司購買祐盛公司,華鎮公司於購買祐盛公司後有來與我談合建事宜,是97年1 月30日以後才開始與華鎮公司談」、「95年7 月開始與祐盛公司談合建之土地,包含136 、137 、138 地號土地都有談」、「136 、137 、138 地號各有4 戶,總共12戶。

祐盛公司從開始談合建後,已經陸續取得137 地號的4 戶及第138 號3 樓的1 戶,只要再整合其他7 戶,就可以談成合建,96年12月28日其中6 戶,包含138 地號1 、2 、4 樓及

136 地號的2 、3 、4 樓,都有收到祐盛公司的通知函,其內容表示該公司就6 戶也已經整合完成,要求此6 戶於97年

1 月4 日到祐盛公司準備簽約,97年1 月4 日此6 戶都有參與這次開會,約定97年1 月30日簽約」、「97年1 月30 日預定簽約當日,138 地號的1 、2 、4 樓都有去,但136 地號部分只有我即3 樓地主有去,其他136 地號2 、3 樓地主沒有去。138 地號1 樓到場的是許美文、許明真姊妹,138地號2 樓到場的是徐俊義、顏秀卿夫妻,138 號4 樓是許光元的母親許李素娥到場,136 地號3 樓到場的是我,另外在場的是祐盛公司的陳志彥總經理,由陳志彥主持會議」、「97年1 月30日下午2 點我們到場時,陳志彥才宣布祐盛公司要與華鎮公司合作,但後來我們才知道後來祐盛公司是轉售給華鎮公司,陳志彥表示祐盛公司要與華鎮公司合作,你們跟華鎮公司簽約也是一樣,我當天很驚訝,因為先前完全沒有接到這樣的訊息」、「97年1 月30日當天只有138 地號的

1 、2 、4 樓地主有簽約,並沒有準備我136 地號3 樓的合建契約書,當天陳志彥表示今日我們先簽第一階段的契約,先簽完第一階段後再完成第二階段」、「137 地號1 到4樓祐盛公司本來就已經全部買下,陳志彥當天說138 地號已經整合完畢,所以他說的第一階段是指137 、138 地號,當天陳志彥也說到136 地號部分,其實2 、3 、4 樓也已經整合完畢,1 樓部分準備要用購買的方式,等136 地號1 樓購買到後,136 地號就全部整合完畢,也可以簽約,所以第二階段是指136 地號土地」、「97年1 月30日當天到場之地主大家認為既然137 、138 地號已經整合完畢,那136 地號的3戶也已經整合完成,只差1 樓就可以構成完整的基地,大家也都欣然接受」、「138 地號1 、2 、4 樓當天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我只在旁邊,沒有看到合約內容」、「(你剛才說後來知道華鎮公司承購祐盛公司,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當天陳志彥說:『我們都一樣,祐盛公司要與華鎮公司合作』,陳志彥雖然沒有明白的講出承購,但我心裡想,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138 地號土地之1 樓地主許明真證稱:「許美文是我姊姊,我們共有該1 樓房屋及基地」、「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8 地號,有與建設公司商談合建事宜,但是都是我先生陳炫成出面談的,所以我細節不清楚」、「97年1 月間這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是我先生出面簽的,他簽完後回來有跟我說這件事」、「他說本來是要與祐盛公司簽約,但是後來變成華鎮公司」、「我先生說簽約的人表示祐盛公司與華鎮公司是同一家」、「在簽這份契約之前,談合建都是三間在談,關於具體的地號我現在不記得。我先生跟我說簽這份合約當天,建設公司的人說三間在談合建中的一間1 樓不同意,所以要先簽這份合約給第三間看,讓他們覺得恐慌,知道合建已經要開始了,但在場的地主表示可是我們就是要三間一起合建,所以建設公司就表示那就把談三間合建時之資料附在契約書後面,代表是要三間一起合建」、「(提示本院99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妳與許美文是否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就與華鎮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履行?)是」、「我本來是希望三塊土地能一起合建,但因為後來原告對我們提告,我不想再打官司,所以願意成立調解」、「(妳剛才說本來希望三塊土地合建,意思是指與華鎮公司所訂立的合建契約有將與祐盛公司原來的合建契約釘在後面做為附件的原因嗎?)是」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138 地號土地之1 樓地主許美文證稱:「97年1 月底之前都是我妹夫陳炫成與建設公司談的,那個建設公司是祐盛建設公司,我在97年1 月間才回臺灣,我妹夫陳炫成告訴我臺北市○○○路○ 段○○○ 巷23、25、27號(基地地號為

136 、137 、138 號)要合建,已經有與祐盛公司簽立一個草約,跟我說97年1 月30日要正式簽約,我就於當天到場簽約」、「地點我有點忘記了,我是跟我妹夫一起去的,我們到現場時都是祐盛公司的人在跟我們談的,那些人我妹夫之前都有跟他們談,所以我妹夫認識,知道他們是祐盛公司的人」、「(妳簽約前沒有注意到立契約書之他方為華鎮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土地為137 、138 地號嗎?)簽約前有看到,所以有當場質問不是要三間一起蓋嗎,但是跟我們簽約的人跟我們說第三間的一樓到現在還沒有講好,我們現在是第一個階段兩間先簽,第三間的人看到後就會也同意要合建,因為這樣子他們也蓋不起來,所以就會同意,如果以後第三間也同意要合建的話再重新簽約。我們有再質疑這樣契約簽的是兩間,跟我們簽約的人說那就把之前三間簽的草約當作附件附在後面,代表我們的目標是要三間合建,該附件也有蓋上騎縫章。至於建商寫華鎮公司部分,當時簽約的人有跟我們說以後就由華鎮公司來興建,就我們的理解並不知道祐盛公司與華鎮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我們以為是同一間公司不同的名字」、「除了兩間的地主外,第三間的地主林仁和也有到場」、「林仁和當天本來也是要去簽約的,但是要跟我們簽約的人說136 地號的1 樓還沒有談好,所以沒有辦法將

136 地號也一起簽約,林仁和也無可奈何」、「(跟你們簽約的人表示,當天簽的約是第一階段,目標是三筆土地要一起合建,有無提到如果最後第三筆土地無法談成,已經簽的約效力如何?)我不記得有談到這個部分,因為我們一直認為說建設公司就是要去整合三塊土地,這些都是我們的認知,因為如果只有兩間蓋,第三間也蓋不起來,我們不可能去做這樣的事情」、「(妳跟華鎮公司所訂的合建契約,在契約書本文最後一頁的立契約書人欄,關於華鎮公司及負責人呂秀蘭是何人所蓋上去的?)我不知道是何人,但是應該是祐盛公司的人,而不是華鎮公司的人,因為已經簽完約,用印完後,出面簽約的人才介紹其他人出來前面,說以後是由這些人來蓋,至於介紹時有無說到是華鎮公司的人,我現在不記得了,但在我認知上一直認為是同一間公司的人合建」、「(妳有沒有確認拿著華鎮公司印章用印的人就是祐盛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那妳為何剛才說章是祐盛公司的人所蓋的?)我們是認為出來跟我們簽約的人是祐盛的人,我沒有確認拿章蓋的人是何人的手」、「我們絕對有講到說先簽這一份,三間整合完後再另外簽,所以要把跟祐盛公司的草約釘進去做為附件」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即138 地號土地之3 樓地主戶徐俊義證稱:「我是138地號地主顏秀卿之配偶,對於138 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我都瞭解,都是由我出面處理」、「曾與好幾家建設公司談過合建事宜,第一家建設公司現在記不太清楚,第二家建設公司為祐盛公司,大約是四、五年前談合建,第三家建設公司為華鎮公司,是祐盛公司之後才談的,也大約是四、五年前開始談的」、「因為祐盛公司當初是136 、13 7、138 地號三筆土地一起談合建,三筆土地上都有四層樓的房子相連,而13

6 地號土地部分地主無法談攏,所以祐盛公司無法照他希望的三筆土地合建計畫進行,做不下去就口頭上和地主解除合約,後來華鎮公司就來跟137 、138 地號土地的地主談」、「因為在祐盛公司時期就對合建事宜沒有異議,所以只有與華鎮公司談過一次就直接簽約了,該次討論136 地號部分應該只有3 樓地主有來,該136 地號3 樓地主原亦有意願參與合建,但因136 地號1 樓地主始終沒有出現,136 地號部分無法全部地主達成協議而不能合建,所以華鎮公司就只有先與137 、138 地號地主簽約」、「簽約時華鎮公司沒有特別就136 地號部分如何處理表示意見,簽約後因為我自己也很希望136 地號部分可以納入合建,這樣基地面積會比較大,所以我有自行去向華鎮公司的許喜寧詢問,他也表示華鎮公司也很希望136 地號能納入合建,但是還沒有談成,所以我後來有自己去找136 地號1 樓的地主,結果還被該地主以為我拿了建設公司什麼好處」、「(你剛才說與華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時,華鎮公司並未就136 地號土地如何處理表示意見,為何與華鎮公司之合建協議書要釘上祐盛公司之合建協議書?)華鎮公司承諾將來合建完成後,地主所可受分配之利益,不會低於先前與祐盛公司談合建時可受分配之利益」、「許光元部分都是由他母親許李素娥出面談的,我剛才說到137 、138 地號地主因為與祐盛公司談的差不多了,所以與華鎮公司只談了一次就簽約,該次與華鎮公司談時,13

7 、138 地號全部地主都有到,因為要全部地主都有到,才能完成簽約,包括代表許光元的他母親也有到,他母親和其他137 、138 地號地主全部都是當次談完後馬上當場簽約的」、「(與華鎮公司該次談論後簽約時,許光元的母親有無要求華鎮公司必須承諾136 、137 、138 地號都必須是與華鎮公司合建之範圍,否則不願意簽約?)沒有這樣要求,如果真的有這樣的要求,就不可能當天簽約成功,因為當天13

6 地號地主並沒有全部到場同意,136 地號只有3 樓林仁和有到」、「(許光元的母親與華鎮公司簽約當天商量合建事宜時,你是否有在旁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當天許光元的母親有在場,但是許光元的母親與華鎮公司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136 地號地主林仁和有無私底下跟你表示也很希望參與與華鎮公司的合建?)我與林仁和時常談到合建的事情,林仁和有談到他也很希望參與與華鎮公司的合建,他認為始終是136 地號一樓地主無法溝通,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你們要跟我們合併,我是非常樂意,我也可以協助你們跟建設公司說讓136 地號土地與137 、138 地號土地一起合建,但我跟他說你們最重要的事情,就是還是要你們136 地號土地自己溝通協調好,再跟我們137 、138 地號地主合建。我與林仁和說這些事情時,137 、138 地號已經與華鎮公司簽約了」、「(林仁和有無跟你說如136 地號土地無法參與合建的結果,對他有何利弊得失?)林仁和顯出懊惱的表情,我有跟他說如果不能合建對他的損失很大,會影響到之後的房價」(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簽約當天)一開始先由祐盛公司的人一條一條念合約給地主聽,然後祐盛公司的人就介紹華鎮公司的人出來,說這是華鎮公司的人,以後由華鎮公司的人興建,然後地主才開始簽名用印,地主簽名用印完後就將契約書送過去,我不知道華鎮公司簽名用印的人是何人」、「證人許美文說的第一、二階段我是存疑的,因為我的合建契約書上並沒有所謂第二階段等第三棟談好後再興建的條文,在場也沒有提到第一、二階段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5、證人即祐盛公司總經理陳志彥證稱:「96年間祐盛公司購得

137 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全部建物,及138 地號土地上之三樓,原本經介紹人向祐盛公司表示136 、137 、138 地號土地可以合建,但祐盛公司經過一年的努力,就136 地號上之一樓始終沒有辦法達成協議,所以這個合建案之標的就改為只有137 、138 地號土地,但因為只就此兩筆土地合建的話,原該兩筆土地上地主要求之分得面積如維持原狀,祐盛公司方面認為會對公司不利,因為祐盛公司也是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華鎮公司表示願意接受地主分得面積之意見,所以後來就由華鎮公司出面當合建契約之一方」、「祐盛公司與華鎮公司間沒有關係,只是祐盛公司將原來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華鎮公司」、「97年1 月30日當天開會是由祐盛公司發通知函給137 、138 地號土地地主,因為祐盛公司已經決定136 地號土地不在合建範圍,故開會通知沒有發給136地號土地之地主。當天到場的有祐盛公司的我、華鎮公司的許喜寧,地主方面則有138 地號上建物之1 、2 、4 樓地主到場,因為137 地號土地上之一到四樓四戶及138 地號土地上之三樓祐盛公司已經取得所有權」、「會議一開始時是由我先與地主談,談完之後我就先跟地主討論合約內容,我有拿合建契約書的書面給地主看,給地主看合建契約書書面時,我向地主說合建契約之後改由華鎮公司進行,地主因為分得面積及保證金均無改變,故就我說合建契約之後就改為華鎮公司進行,地主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然後華鎮公司的許喜寧就出來,我應該有向在場地主介紹這是華鎮公司的人,然後華鎮公司就與地主在合建契約書上簽約用印,簽約用印完後,華鎮公司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華鎮公司之保證金支票給地主」、「(97年1 月30日簽約當天,地主有無提及原與祐盛公司商談合建契約之內容如何處理?)簽約當天地主都沒有談到這個」、「(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合建契約書後面附有96年間地主與祐盛公司的合建協議書,你是否確定沒有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才想起來之所以要將祐盛的合建契約釘入後面,是為了要保證地主之分得面積,這個是到場的138 地號2 樓地主要求要將與祐盛公司之原合建協議書釘入的」、「(你當時如何與地主解釋祐盛公司不蓋了,而由華鎮公司接手之原因?)我沒有解釋,我只有向地主說以後這個條件就由華鎮公司來做」、「(《提示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為何許美文在本院之前作證時表示:「... 簽約前有看到,所以有當場質問不是要三間一起蓋嗎?... 我們有再質疑但這樣契約簽的是兩間?跟我們簽約的人說那就把之前三間簽的草約當作附件附在後面,代表我們的目標是要三間合建,該附件也有蓋上騎縫章」》,究竟138 地號一樓到場的人,有沒有提出這樣的質疑?)138地號到場的人並未提出這樣的質疑,當時在場的地主都知道

136 地號土地是不可能參與合建的」、「(《提示10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證人林仁和之前在法院作證時表示:「我在場聽到許光元母親要求... 三個地號土地都要一起合建,才是個完整的建築基地,他才會答應,陳志彥表示這只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他們會再完成」》究竟許光元母親當場有無對你說這些話?)許光元母親當場沒有對我說這些話,林仁和為何這樣證稱,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6、證人即華鎮公司經理許喜寧證稱:「華鎮公司是向祐盛公司購買137 地號上一到四樓四戶及138 地號上三樓一戶,是透過21世紀仲介介紹,華鎮公司當初與祐盛公司購買該五戶的原因,是想要在137 、138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在談的時候祐盛公司就提到136 地號土地沒有辦法納進來,我們向祐盛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必須要137 、138 地號全部地主均同意在合建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們才向祐盛公司簽約付款購買上開五戶」、「祐盛公司與華鎮公司沒有關係,我們單純是透過21世紀仲介介紹的,而且華鎮與祐盛簽約的代書也是21世紀或祐盛公司陳志彥方面請來的」、「(《提示原證一華鎮公司與許光元之合建契約書》為何此份合建契約書之甲方為華鎮公司,而非祐盛公司?)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作的,簽約當天是由祐盛公司陳志彥先向地主說137 、138 地號土地今後由華鎮公司來負責合建,並同時介紹我出來與地主見面,陳志彥之後就問在場地主對於就137 、138 兩個地號合建,且是由華鎮公司合建有無意見,在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接著就每位地主每位發一份合約書,由陳志彥從合約書第1 條開始一個字一個字唸給地主聽,如果地主有意見要修改的就當場修改,念完以後陳志彥有再問大家還有沒有意見,當場有表示意見的只有針對文字,例如『或』、『及』等字面上之修改,對於合建標的是137 、138 地號土地、由華鎮公司負責合建之事,到場地主都沒有意見,所以接著就簽約用印,

甲、乙方均在土地合建契約書上蓋完章後,138 地號二樓地主徐俊義提到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提到分得面積為

57 比43 之記載不夠清楚,應該要寫明分得之坪數,不得低於祐盛公司原與地主間合建協議書備註欄約定之最少不得低於23.6坪,所以要求要將地主與祐盛公司於96年間所簽合建協議書釘入地主與華鎮公司間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後面,我有問說可是地主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上面,除了備註欄以外,前面還有字,徐俊義表示該合建協議書早就過期失效了,徐俊義這樣說的時候,其他在場地主也都有聽到,他們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華鎮公司方面就同意將地主與祐盛公司間合建協議書釘入合建契約書後面」、「另外我現在想到簽約當天136 地號的林仁和也有到場,他當場有提到那13

6 地號沒簽約怎麼辦,可是當天原本就沒有準備136 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林仁和提出這樣的質疑時,我沒有回答他什麼,我沒有印象陳志彥是否有回答他什麼,我只記得在場的138 地號二樓地主徐俊義跟他說你們136 地號自己講好後再來簽,這是他們地主間自己的討論」、「陳志彥先在場與地主說一些話後我才進去,我進去後一直到整個簽約完成,包括釘上合建協議書,我都在場」、「我確定的是陳志彥一直到土地合建契約書簽約用印時都在場,至於之後地主領票時有提到關於各期款領得金額之問題,及後來徐俊義提到為了保證分得坪數而要求釘入與祐盛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該部分,地主是跟我談的,我沒有注意到此時陳志彥是否在場」、「(《提示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為何許美文在本院之前作證時表示:「... 簽約前有看到,所以有當場質問不是要三間一起蓋嗎?... 我們有再質疑但這樣契約簽的是兩間?跟我們簽約的人說那就把之前三間簽的草約當作附件附在後面,代表我們的目標是要三間合建,該附件也有蓋上騎縫章」》,究竟138 地號一樓到場的人,有沒有提出這樣的質疑?)我進去的時候沒有,不然就不會簽,直到簽約用印完後,林仁和才說到136 地號沒有簽怎麼辦的那段,之後他們地主自己間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10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7、上開證人就97年1 月間原告華鎮公司與地主簽約過程,關於合建範圍究僅包括137 、138 地號二筆土地或尚包括136 地號土地、簽約當日有無提及分第一、二階段簽約、將地主原與祐盛公司簽訂之合建協議書釘入與華鎮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尾頁之原因等節,所述內容明顯歧異,衡諸各該證人均與合建契約有利害關係,對於合建契約之立場各異,所述證詞難免偏頗,致事實混沌不明,本件當以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資為判斷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土地範圍及證人之證言何部分為可信之主要依據。

㈡、經查:

1、如前述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封面記載:「土地合建契約書【永吉段一小段137 、138 地號】」,又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記載:「一、本合建土地共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7 、

618 、619 ,永吉段一小段『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

300 、339 、620 、621 地號土地共『二筆』(以下簡稱「本基地」),本基地總面積:約275 平方公尺(約83.18 坪)基地範圍詳附件四:地籍圖謄本。如因開發之需增加、減少或分割本地段土地,則列入可開發基地範圍,併依地政機關謄本所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至24、301 至323頁),堪認契約文義就合建土地之範圍已清楚明白,要無模糊之處;

2、被告雖辯稱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將被告與祐盛公司前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尾頁,表明原告願概括承受前手祐盛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合建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須契約當事人有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移轉與承受人之行為始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光元與祐盛公司於96年間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經雙方協議,本協議有效期限自96年9 月25日至96年11月8 日止... ,若於期限內無法取得27號1 樓(按即136 地號1 樓地主)之同意合建,非經雙方同意展延,否則本協議自動作廢無效... 」等語,而祐盛公司並未於約定期限96年11月8 日前取得136 地號一樓地主之同意合建,於該期限前雙方復無展延之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自96年11月

9 日起即已失效,當無由原告再為承擔該契約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尚屬無據。

3、被告復辯稱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將被告與祐盛公司前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尾頁作為附件,並加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騎縫章,已成為雙方合建契約之部分,具拘束效力,表明13

6 地號土地亦列入合建土地範圍云云。按兩造土地合建契約第二十二條固約定:「本約之附件及增訂之協議書均視為合建契約之部分,同具拘束效力」等語,惟該契約書載明所指之「附件」係指:「附件一:建材與設備說明」、「附件二:代刻印章委託書」、「附件三:保證金支付及退還明細表」、「附件四: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09 頁);而關於兩造於97年1 月間簽約當日再將被告與祐盛公司簽訂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尾頁之原因,原告陳稱其目的僅係原告承諾地主將來合建完成後地主所可受分配之利益,不會低於先前祐盛公司所承諾地主可受分配之利益等情,核與前揭證人即138 地號之

2 樓地主戶徐俊義之證述相符,衡諸如前述被告與祐盛公司簽訂之合建協議書早已於96年11月9 日失效,而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契約條文多達二十四條,較諸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僅有六條,足認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就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並非簡略,兩造於簽約當日復將被告與祐盛公司簽訂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尾頁,當僅係作補充說明之用,而非將合建協議書之內容照單全收,參以合建土地範圍乃合建契約最重要之事項,而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已於封面及本文第一條明示合建土地之範圍係137 、138 地號土地共二筆,迺被告竟主張兩造以釘入尾頁、屬補充說明性質之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擴張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關於合建土地之範圍,顯與常情相違,洵難採信。

4、再依證人即為本件建案規劃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黃明裕於審理中證稱:「華鎮公司約於97、98年間委託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上開137 、138 地號兩筆土地的建照」、「華鎮公司先提供土地給我們建築師事務所,我們就華鎮公司所提供的土地進行設計規劃,等土地規劃好後向市政府申請建照,等建照下來後才能實際動工,動工時我們建築師事務所會做監造,工程完成後的申請使用執照部分,不是我們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的」、「(華鎮公司提供給你們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規劃的土地地號為何?)137 、138 地號」、「我們完成設計圖後提供給華鎮公司,但後來有一次有與華鎮公司及地主一起開會,地點是在汐止工地,當次開會有提供設計圖給地主看,當天出席的人有華鎮公司的職員2 人、地主有4 、5 個,是137 、138 地號地主,沒有136 地號地主來」、「(當天提供設計圖給地主看時,有無地主反應質疑設計圖所涵蓋之土地範圍為何沒有136 地號土地?)沒有人這樣反應」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足認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關於合建土地之範圍,僅包括13

7 、138 地號二筆土地,是137 、138 地號地主嗣始未就設計平面圖僅包括137 、138 地號,而未包括136 地號土地乙事提出異議綦詳。

5、另查證人即136 地號土地之3 樓地主戶林仁和、138 地號土地之1 樓地主許明真及許美文等人,雖證稱簽約當日建設公司方面表示要分二階段簽約云云,惟觀諸卷附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全無關於分階段簽約,及倘日後未能整合136 地號致第二階段無法進行,則第一階段所簽契約之效力如何等重要事項之記載,證人前揭證述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許美文所稱:「... 跟我們簽約的人說... ,如果以後第三間也同意要合建的話再『重新簽約』。我們有再質疑這樣契約簽的是兩間,跟我們簽約的人說『那就把之前三間簽的草約當作附件附在後面,代表我們的目標是要三間合建』,該附件也有蓋上騎縫章... 」等語,足認將136 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土地範圍僅係期許或目標,地主均知悉97年1 月間所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關於合建土地之範圍僅包括137 、138 地號土地,倘136 地號土地日後得納入合建範圍時需再重新簽約等節,按當事人對契約之期許,未必等同於具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契約文義就合建土地之範圍已清楚明白,又將被告與祐盛公司簽訂之合建協議書釘入兩造合約尾頁之目的,僅係原告承諾地主將來合建完成後地主所可受分配之利益,不會低於先前祐盛公司所承諾地主可受分配之利益等情,均如前述,加以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並無關於分階段簽約及各階段契約效力之記載,顯見縱有將136 地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之期許,亦非屬對兩造具拘束力之契約意思表示內容,洵屬明確。

㈢、綜上,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僅包括13

7 、138 地號二筆土地,而不包括136 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迄未完成包含136 地號土地在內之整合開發,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以被告98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兩造合建契約:

㈠、按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算滿一年後,倘乙方尚無法完成『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述範圍之整合開發或縮小開發面積後之『整合開發』,甲、乙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本約」;又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明載:「一、本合建土地共包括:台北市○○區○○段○○段『137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616 、61

7 、618 、619 ,永吉段一小段『13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300 、339 、620 、621 地號土地共『二筆』... 」。

㈡、查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僅包括137 、

138 地號二筆土地,而原告華鎮公司業於97年1 月間與138地號土地之1 樓地主許明真(代理人陳炫成)及許美文、13

8 地號土地之2 樓地主顏秀卿(代理人徐俊義)、138 地號土地之4 樓地主許光元(代理人許李素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及於97年8 月間與137 地號土地之1 、2 樓之地主黃俊堯,137 地號土地之3 、4 樓、138 地號土地之3 樓地主黃敏華,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業如前述,並有該等土地合建契約書共八份(見本院卷第14至167 、301 至323 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將137 、138 地號地主均整合簽約完畢,而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合建土地之整合開發,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合建土地之整合開發,而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以98年12月11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68 頁),自屬無據。

三、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欲概括承受被告與祐盛公司所簽訂合建協議書內之權利義務,即包括將第136 地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其後始於99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並不包含136 地號土地在內,則被告因受原告之詐欺而訂立合建契約書,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發現後一年內,以99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文義關於合建土地之範圍已清楚明白、原告並未概括承受祐盛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合建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包括被告在內之地主均知悉97年1 月間合建契約書之合建土地範圍僅包括137 、

138 地號土地、縱有將136 地號土地納入合建範圍之期許亦非屬對兩造具拘束力之契約意思表示內容等節,均經前述認定,則被告顯無所辯因原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被告已就所主張受詐欺之事為舉證,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兩造於97年1 月間所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合建土地範圍僅包括137 、138 地號土地,又被告主張兩造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而失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其業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且獲核准,惟被告並未依兩造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將所有坐落於13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弄○○號4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