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介梅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被 告 羅駿樺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被 告 洪嘉珮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羅駿樺(原名羅際涓)與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至顏文正律師之事務所辨理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羅駿樺偕同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5 、6 條約定贍養費部份迄今均未給付。經伊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羅駿樺於文到7 日內履行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給付,被告羅駿樺竟為達脫免財產遭押扣並強制執行之目的,與其現任配偶即被告洪嘉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羅駿樺名○○○區○○段○○段677 、678 地號土地及192 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巷○ 號)等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於9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嘉珮名下,被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債權。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羅駿樺對伊負有給付贍養費之
義務,伊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羅駿樺履行未果後,遂對被告羅駿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給付之訴,由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事件審理,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關於被告羅駿樺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伊作為贍養費之約定,贍養費數額之多寡,尚有賴該訴訟加以確定,準此,被告羅駿樺名下財產,實關係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能請求分配之數額;詎被告羅駿樺竟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洪嘉珮,並辦畢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等欲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脫免被告羅駿樺應負之贍養費責任,致伊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無法獲償,應屬通謀虛偽意思示。蓋被告羅駿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對伊負有給付贍養費之義務,但始終未予履行,經伊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羅駿樺財產之結果,僅扣得被告羅駿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動產,不動產部分則設定有高達2,7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羅駿樺名下本有價值不菲之系爭不動產,不思如何使之變現或以他法儘快清償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洪嘉珮,兩人間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伊迫於此等狀況,已有贍養費請求權於將來無法順利獲償之重大危險,私法上之地位已然受侵害,伊若不對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主張無效,將嚴重侵害伊之債權行使;再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洪嘉珮名下後,尚變更貸款銀行為其所熟悉之華南銀行,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由1,320 萬元大幅提高至2,400 萬元,顯見被告等確係以此為脫產,防堵日後伊可能對被告羅駿樺進行之追償,已嚴重侵害伊對被告羅駿樺之贍養費債權。是以,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羅駿樺請求被告洪嘉珮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羅駿樺名下,以維權益。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若經確認判決確定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伊即得執該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被告洪嘉珮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換言之,在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羅駿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故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屬合法。
㈢備位聲明部分:
退萬步言,縱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二人間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羅駿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珮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債權之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以為債權之保全,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珮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被告羅駿樺名下。
㈣關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6 條所謂之「冰館冰店」係指於97年底
業已歇業之商號,並不包括於同年底設立之「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且此僅指「冰館冰店」時期扣除成本及相關稅賦後之利潤,準此,並無被告羅駿樺須無止境給付伊高額贍養費之問題;惟永康冰館有限公司成立後,由於實際上係由伊及被告羅駿樺兩方面各占半數股權,故各方依持股比例取營餘之一半,自不待言。在「冰館冰店」時期,雙方概於營業日當日或數日內直接結算成本及營餘,各自取走應得之利潤,並無爭議,俟永康冰館有限公司成立後,被告羅駿樺自行聘僱會計、助理及總務,並擅行編派實質上及名義上所聘人員之薪資,由其所掌握之會計人員保管相關會計帳冊,並無被告所辯稱15年來均由伊掌管帳冊之事實;然此終究屬「永康冰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間之爭議,與本件贍養費之爭執並不相干,被告擬以此等公司內部之權益問題充作本件贍養費之給付,殊屬無稽。
⒉伊對被告羅駿樺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事件另案提起
給付贍養費之訴,係因被告羅駿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所致,伊於該事件起訴聲明主張被告羅駿樺應給付原告3,500 萬元,並於理由中表示「其餘」贍養費之約定,均有賴該件訴訟進行後始能加以確定等語,乃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中已明確約定被告羅駿樺須給付伊贍養費之金額為3,500 萬,因此就該3,500 萬元之贍養費而言,即難謂伊未證明債權金額。再者,上開伊對被告羅駿樺所提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給付之訴,雖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僅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產生爭議,惟仍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確為真正;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真正,伊至少得向被告羅駿樺請求購買價值3,500 萬元之房屋,以為贍養費之給付,是伊自屬被告羅駿樺之債權人無疑。
㈤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羅駿樺與被告洪嘉珮閒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及受贈意思表示無效。
⑵被告洪嘉珮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羅駿樺與被告洪嘉珮問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洪嘉珮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
二、被告羅駿樺則以: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乃原告使伊誤信其係「臨時起意」
並「隨機選擇律師事務所」之情形下,將伊帶至原告早已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伊因無法律背景而輕率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實際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原告與伊間之合意。其中有關第4 條及第5 條,兩造之真意應係伊須於協議書簽署後一年內搬離台北市○○街○○巷○ 號4 樓房屋,否則即應購買價值3,500 萬元之房屋予原告,就此部分,原告與伊就協議離婚事宜,於98年9 月2 日至公允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討論時,為原告親口所承認,且原告委任律師林育竹及會計師均在場見證,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將「搬離台北市○○街○○巷○ 號4 樓房屋」與「購買價值3,500 萬元之房屋予原告」併列分為兩條款,顯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再者,由伊實際經營之臺北市○○街冰館冰店,乃國際馳名之台灣冰品業者,96年間每月營業額常高達三、四百萬,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伊在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後,仍須無止境給付原告「營業收入之一半」作為贍養費,則伊於分得營業收入另一半後,尚須支付冰館所有營業成本及賦稅,伊實際上收入將所剩無幾,足見該條約定有違一般常理,兩人間之真意應係「冰館之一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一半歸於原告」。而儘管原告係以不正方法使伊簽署不平等之離婚協議書,然伊念及與前妻之感情,故多所退讓,仍願在能力範圍內盡可能履行協議書內容,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時值冰館業績蒸蒸日上,15年來均由原告掌管帳冊,伊未曾過問,直至98年8 、9 月兩造間產生糾紛時止,伊始要求原告提出冰館之帳冊資料,可知伊確未拒不履行給付膽養費之義務。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
⒈伊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以降,均有支付贍養費予原告,並
無原告所稱迄今未給付贍養費之情形,伊既未否認且實際上亦有給付贍養費,原告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而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事件另案對伊提起給付贍養費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對此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為訴之變更,然新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向伊主張3,500 萬元贍養費之部分,因訴之變更,舊訴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3,500 萬元之贍養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伊乃情感豐富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配偶均完全信任
並多所呵護,如伊自85年即接回原告父親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至往生為止,更負責一切喪葬事宜;原告早年患甲狀腺亢進,伊為體恤原告,於86年冰館生意一有起色起即同意原告停止外出工作,並出資僱請傭人專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母親於85年間遭友人無預警倒會,伊為體恤岳母,即一肩扛起兩會,每會各1 至2 萬元,最後原告之友人卻在末會倒會,造成伊受有損害,伊未予追償;原告之兄姐張介白與張秋萍曾於88年間要求伊將冰館之技術移轉,兩人因此得在台北市市○○道與大安路口另外開設冰酷冰店,宣傳為唯一獲得伊技術移轉之店家,在冰館光環下,張介白及張秋萍獲利匪淺,伊並未要求分毫之權利金;伊曾於87至88年間在冰館旁撥出空地無償借予原告之姐張秋萍經營燒烤攤,最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嗣伊僱佣張秋萍為冰館員工,以改善其收入;伊於92年間購買位在台北市○○街價值共計約560 萬元之房屋兩間,贈與原告母親,每月另提供原告母親1 萬5,000 元零用金,過節及生日之禮物更從未少過;伊曾數次代原告之姐張秋萍清償其債務,迄今未要求償還;伊自89年
3 月27 日 起即接原告弟弟藍樺共同居住,藍樺於95至97年間前往荷蘭留學之學費由被告羅駿樺資助,其結婚時,伊並包辦所有結婚費用;冰館經營十餘年,所有營業收入均由原告負責收取,冰館相關帳冊、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印鑑及有價證券亦全數由原告負責保管。可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配偶均相當慷慨,無論前任或後任配偶均同,並未獨厚於後任配偶即被告洪嘉珮;而伊係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嘉珮,時間點緊接在二人於98年10月6 日結為連理之後,係基於被告二人鶼鰈情深所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與脫產行為無涉。原告僅空言伊未履行贍養費給付義務云云,即驟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
⒈伊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後,儘管明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存
有諸多不合理處,仍念茲雙方感情而將冰館每月營業收入之半數交予原告,未否認或拒絕履行贍養費給付義務;而伊僅在甫結婚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新婚配偶即被告洪嘉珮,無論從贈與之時間點而論,或以贈與標的物價值與被告羅駿樺已支付原告之贍養費金額以觀,顯不相當而論,實難謂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對伊履行贍養費給付義務有何影響。
⒉就伊否認有未給付贍養費之情事,原告自陳其於本院99年度
重家訴字第7 號事件另案對伊提出贍養費給付之訴,其贍養費之多寡亦尚未定,可知原告並未證明伊確有積欠贍養費債務,且如前所述,原告現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3,500 萬元之贍養費,是原告無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⒊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伊之財產,經結算不動產
、現金、股票等扣押財產,總價共約7,668 萬5,518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於100 年之價值較98年時更高,亦即伊遭原告聲請扣押之財產價值遠大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3,500 萬元,則縱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嘉珮,亦不致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不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嘉珮另以: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
⒈原告起訴狀中僅空言被告羅駿樺贍養費至今未給付,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伊乃為脫免系爭不動產遭扣押並強制執行,惟就系爭不動產不屬被告羅駿樺所有後,何以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何以透過確認訴訟即能除去?均未說明之。而原告對被告羅駿樺僅有贍養費請求權,故被告羅駿樺之資力能夠給付原告贍養費,即為已足,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羅駿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後,如何無力給付原告贍養費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羅駿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之時間,係
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羅駿樺給付贍養費之後,顯見被告二人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過戶,脫免被告羅駿樺應負之贍養費給付義務,致原告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無法獲償云云。惟被告等於98年10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即積極進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前之98年10月14日申請贈與登記,被告間之贈與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羅駿樺對自身財產本有完全之處分權,被告羅駿樺於任何時間點將財產贈與任何人,皆與原告無涉,尚不可因被告羅駿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在原告催告被告羅駿樺給付贍養費之後,即認定被告間之贈與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何況,系爭不動產係羅駿樺與伊於98年10月6 日結婚後,贈與給伊作為結婚禮物,乃有正當理由,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而無法獲償,自無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羅駿樺向伊主張權利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羅駿樺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害及其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云云。惟原告仍需證明其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係因該贈與行為而無法實現,否則原告無從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確實因此而無法實現,其主張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與被告羅駿樺原為夫妻,於96年3 月15日共同簽署原證
2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有其名下之財產,甲方(即被告羅駿樺)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乙方,作為乙方之贍養費。雙方之債務各自負擔。」、第4 條約定:「乙方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 號4 樓房屋,供甲方無償居住一年,期滿甲方應即搬遷。」、第5 條約定:「甲方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新臺幣3,500 萬元之房屋予乙方,以作為乙方之贍養費。」、第6 條約定:「甲方所經營之冰館冰店於存續中之所有營業收入(含海內外)之一半給付乙方,以作為乙方之贍養費。」。原告與被告羅駿樺於96年3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羅駿樺於98年10月6 日與被告洪嘉珮結婚,被告羅駿樺
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1 小段677 、678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4 之土地,及坐落678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92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8年10月14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1月11日登記至被告洪嘉珮名下。
㈢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羅駿樺請求給付贍
養費,嗣對被告羅駿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給付之訴,主張被告羅駿樺屆期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請求被告羅駿樺給付原告3,500 萬元,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並合法變更其訴,請求被告羅駿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購買價值3,500 萬元之房屋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㈣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羅駿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75號事件扣押被告羅駿樺在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款19萬6,
464 元、1148 .14元美元、2,053 日元、28.72 歐元,及5350股台塑公司股票、10000 股中橡公司股票、42008 股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並查封被告羅駿樺所有台北市○○區○○段
5 小段191 地號、應有部分1/8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
713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另亦查封被告羅駿樺所有台北市○○區○○段5 小段77地號、應有部分2353 /10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73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判決,及被告洪嘉珮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據上開兩造主張,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受贈意思表示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茲詳述於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受贈意思表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駿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5 、6 條約定贍養費部份,迄今均未履行,伊遂對被告羅駿樺另案提起給付贍養費之訴,聲明主張被告羅駿樺應給付原告3,500 萬元,並於起訴理由中表示「其餘」贍養費之約定,均有賴該件訴訟進行後始能加以確定,因離婚協議書第5 條中已明確約定被告羅駿樺須給付伊贍養費之金額為3,500 萬,因此就該3, 500萬元之贍養費而言,即難謂伊未證明債權金額,伊自屬被告羅駿樺之債權人無疑云云。惟: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
)保有其名下之財產,甲方(即被告羅駿樺)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乙方,作為乙方之贍養費。雙方之債務各自負擔。」、「甲方所經營之冰館冰店於存續中之所有營業收入(含海內外)之一半給付乙方,以作為乙方之贍養費。」,該二條約定內容,均未明確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羅駿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該部分之債權金額不明,且被告羅駿樺復否認其無未給付贍養費之情,是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之債權金額及被告羅駿樺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自難僅憑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及第6 條約定,即驟認原告對被告羅駿樺存有尚未經履行之贍養費債權。
⒉另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記載:「甲方願於離婚後一年內
購買價值新臺幣3,500 萬元之房屋予乙方,以作為乙方之贍養費。」之內容,原告業於98年間對被告羅駿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給付之訴,主張被告羅駿樺屆期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請求被告羅駿樺給付原告3,500 萬元,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合法變更其訴,請求被告羅駿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購買價值3,500萬元之房屋予原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
7 號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則因原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合法變更其訴,舊訴「請求被告羅駿樺賠償屆期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致原告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3,50
0 萬元」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已不得再行起訴,亦即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羅駿樺給付「屆期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致原告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3,500 萬元」;此外,原告於上開事件第二審合法變更之新訴「請求被告羅駿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購買價值3,500 萬元之房屋予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是以,原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對被告羅駿樺之贍養費債權,已無從請求被告羅駿樺履行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羅駿樺存有何尚未經履
行之贍養費債權,即難認因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誠如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羅駿樺存有何尚未經履行之贍養費債權,則原告自無從本於被告羅駿樺之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聲請撤銷權。況且,對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羅駿樺之財產,其價值據被告羅駿樺陳報如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頁明細表所示,核該明細表銀行存款部分項次a 、b 、c 、
d 金額共計196,564 元,不動產部分項次a 、b 價值共計約2, 031萬餘元,保險部分價值共計約2,586 萬餘元,股票部分價值共計約128 萬餘元,基金部分價值共計約198 萬餘元,以上總計價值約為4,764 萬餘元,已逾原告所稱得確定金額之贍養費債權3,500 萬元(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顯見縱若原告對被告羅駿樺果存有未經履行之贍養費債權,惟被告羅駿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珮後,仍具有相當資力得對原告為清償,而不致害及原告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受贈意思表示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羅駿樺請求被告洪嘉珮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另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駿樺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羅駿樺與被告洪嘉珮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洪嘉珮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
六、據上結論,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羅駿樺與被告洪嘉珮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及受贈意思表示無效,及被告洪嘉珮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駿樺與被告洪嘉珮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洪嘉珮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駿樺所有,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