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王智強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謝宜庭律師被 告 王興華訴訟代理人 徐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