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陳葉玉愛
陳葉智陳宏龍陳美惠陳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洪慶輝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錫國於民國66年9 月6 日與被告洪慶輝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台北縣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67之2 地號等共26筆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整,陳錫國業已依約分別於66年9 月15日支付30萬元(現金5 萬元、支票25萬元)、66年9 月19日再支付42萬元(現金6 萬元、支票36萬元)、最後再於67年6月28日支付尾款18萬元整,將全部價款繳清完畢。當時因農地買賣尚未開放,陳錫國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就地目田、旱部份土地辦理過戶,被告僅先將其餘田、旱以外之土地,於67年間移轉過戶5 筆予陳錫國(如被告答辯狀附表一所示地號67-4、69-14 、69-16 、74-3、77 -12及77-13 等
6 筆),另5 筆(地號64、65、72、72-1及72-2)由被告分二次出售,第一次由被告於76年5 月26日出售地號64、65及72-2予余金吉先生;第二次由被告與陳盛雄共同於76年10月
2 日出售地號72、72-1及72- 2 〈其中72-2分二次出售〉予呂超英先生。嗣後,上開5 筆地號土地,因覓得買方余金吉、呂超英等人,故陳錫國及被告洪慶輝即決定將土地售出,授權被告與余、呂等二人簽約,於未先將持分過戶予陳錫國之情形下,即由洪慶輝直接過戶予余、呂二人,售得款項由陳錫國、被告及合夥股東都依持分比例分得。就上開5 筆土地在被告未過戶予陳錫國情況下,土地售予第三人,而陳錫國仍可分得款項,亦不惟證明被告與陳錫國之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至於其餘地目田、旱部分共14筆土地及73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則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約定組織公司(按比例持分股份)辦理土地過戶,公司組織之股份核准之日再付尾款18萬元正。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6年9 月6 日簽訂,另陳錫國與被告間另於68年12月20日簽訂一筆緊鄰之鵠鵠崙段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內土地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訟之請求移轉標的)。雙方有約定共同開發並組織公司,並載明於契約中,而組織公司之義務人為被告洪慶輝,此可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乙方(洪慶輝)將購自郭添壽土地中之兩甲讓渡予甲方(陳錫國),並以其所佔總數中之比例股份,組織公司過戶之。」可明。在洪慶輝再三保證會如期組織公司過戶,陳錫國乃陸續完成後續第二期款及尾款之支付。嗣後被告就一直找理由拖延,經陳錫國再三催促,多年後被告始拿出向經濟部申請之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計有8 人,被告為取信陳錫國,不僅將陳錫國列名公司股東之內,還在執照及股東名簿影本均加蓋公司章及8 名股東個人之私章,該公司名稱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係董事長洪慶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77年5 月12日,但公司一直都沒有召開股東會議。直到87年間,陳錫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7 月7 日以八七建三寅字第535977號函查復略以:
「經查本廳檔案台端(陳錫國)並非該公司股東之一。…」,陳錫國在得知並非該公司股東後,為確保權益,遂於87年
8 月22日召○○○鎮○○○段小坑小段及姜子寮段等土地合建全部地主會議中,提出確認要求將尚未過戶之土地,在政府放寬法令規定許可後,應全數過戶予原告,被告再三表示會信守承諾,遂載明於會議紀錄中。
三、被告與所有合建地主於87年8 月22日簽署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四、(六)明白揭示:「將來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時,洪慶輝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給其他持分之地主,其一切費用及稅金概由承受地主負擔。」最後並經出席所有地主一致簽名通過。此會議紀錄中所謂之「不足部分之土地」即係包括前開尚未過戶予陳錫國之14筆地目田、旱之持分土地。
四、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農地已可自由買賣,非再侷限於自耕農之身分,斯時陳錫國即要求被告將附表一之14筆地目田、旱之持分土地及73地號土地,依約過戶予陳錫國,惟迭經請求,均置之不理。陳錫國後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陳葉玉愛、陳葉智、陳宏龍、陳美惠及陳葉明等五人乃陳錫國之配偶及子女,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名義人,準此,爰依借名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共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五、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訴外人陳錫國係於66年09月06日向被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26筆,每甲45萬元,共90萬元,該買賣契約係屬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借名契約存在,其中15筆為未辦理過戶之本案系爭土地,被告答辯狀(一) 附表一所示6 筆已直接過戶給訴外人陳錫國,至其餘5 筆土地之交易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64地號( 地目:田) 、65地號(地目:田) ,係由原地主郭添壽過戶與被告洪慶輝,被告洪慶輝於71年2 月16日將土地持分100 分之5 部份過戶予另一訴外人陳勝雄,嗣由被告洪慶輝與陳盛雄移轉過戶予余敏夫、余万來、施文發。
㈡、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72地號( 地目:田) 、72-2地號
(地目:林) ,係由原地主郭添壽過戶予被告洪慶輝,被告洪慶輝於71年2 月16日將土地持分100 分之5部 份過戶予另一訴外人陳勝雄,嗣由被告洪慶輝與陳盛雄移轉過戶予光鴻電子公司。
㈢、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72-1地號( 地目:旱) ,係由原地主郭添壽過戶予被告洪慶輝,嗣由被告洪慶輝移轉過戶予光鴻電子公司。
二、僅就被告與訴外人陳錫國間買賣之原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66年間因看好當時土地之發展,遂於汐止地區即系爭土地附近,購置了8 甲多之土地,訴外人陳錫國當時見此發展投資機會,便向被告購買被告前開共26筆土地50分之12的持分。
㈡、因訴外人陳錫國不具自耕農身分,商議用開設公司方式以公司名義持有土地持分,因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 三)款「組織公司( 按比例持分股份) 辦理土地過戶,公司組織之股份核准之日再付尾款壹拾捌萬元整」之付款約定,嗣於訴外人陳錫國於66年9 月19日給付第二次款42萬元並辦理田、旱地以外之土地過戶手續後,組織公司以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拖延逾半年,陳錫國遂提議由其負責找會計師辦理公司組織登記,以便早日過戶,並同意於被告將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公司組織登記相關文件交予陳錫國時,同時支付尾款18 萬,嗣十餘年後,經被告詢問陳錫國公司是否已辦理完成,陳錫國表示其非專業,尚未完成公司登記,希望將文件交還予被告辦理,被告遂告知陳錫國其於77年間另有設立登記「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陳錫國同意即以該公司,作為兩造約定設立之公司,經陳錫國同意並於股東名簿蓋印後,於民國80年8 月將陳錫國以150 萬列名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兩造約定設立之公司於斯時已完成。
㈢、於民國82年間,因祥利公司詢問合建意願,被告與陳錫國及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遂於82年4 月25日與祥利公司訂定草約,同年6 月11日訂立正式合建契約,並接受祥利公司給付之訂金3 千萬元,當時陳錫國已按土地持分比例分得7 百多萬元,嗣因祥利公司未依約定履約,雙方於86年11月同意解約,並沒收訂金,惟為求土地開發,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遂於87年8 月22日再為預備與祥利公司再談合建之商議,詳細討論內容即為原證2 之會議記錄,最終並未與祥利公司達成合建之協議,並此說明。
㈣、故辦理公司組織登記及與祥利公司合建協議係屬二事,並無關聯。
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除73地號外均係農地,依被告洪慶輝及陳錫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效未廢除之上開土地法30條第1 項規定,因陳錫國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況在80年8 月依契約約定設立之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具登記農地之資格,是以該買賣契約應係無效。
四、縱認係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因69年底左右,訴外人陳錫國由住在系爭土地之鄰居,得知被告購自郭添壽之土地,每甲只是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而轉售部份持分之系爭土地就要價每甲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心生不滿,於被告陸續數次向陳錫國要求履約給付田賦、地價稅時,均故意刁難、拒絕給付,經被告再次向陳錫國催討稅捐,亦未見給付,被告逼不得已,於98年04月1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524 號存証信函通知陳錫國,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前段:「甲方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規定,以陳錫國故意違約解除兩人間之契約在案。此外,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
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錫國於簽定買賣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已如前述,惟依買賣契約第八條「過戶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故陳錫國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簽定時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日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五、原告主張係爭買賣契約係借名登記,惟依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查系爭契約上雙方載明有移轉財產權標的之明細與數目,而且亦有載明原告應給付之價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符合法律上買賣契約之規定,而且系爭契約書第8 條載明:「過戶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況且雙方又在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特別用手寫約定系爭土地是「組織公司辦理土地過戶」,並經雙方用印在案,並無任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是以本案系爭契約是純屬買賣契約,因為雙方兩造約定是組織公司(按比例持分股份)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而且該代書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錫國所覓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是借名登記之契約,無庸置疑。
六、原告所提87年08月22日土地合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僅是提議假設性之議題,此詳系爭會議記錄第四大題第一議題:「... 以預備將來與祥利建設公司處理前定契約之有關事宜。」,及第五議題:「提議若原承包商公司( 祥利建設公司) 欲履行前定契約... 」,係以預備將來與祥利建設公司處理先前所訂定合建契約有關事宜之討論事項,其中第(五)款更是以祥利建設公司欲繼續契約為前提,未來若有與祥利建設公司再次接觸並將已合法解約之合建契約再繼續履行之前提下,方再要全部參加開會之土地地主,履行相關後續事宜。但從87年01月0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該祥利建設公司早已倒閉,從未再有過任何接觸,是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前題既已不存在,則其他後續之相關議題,亦失其依據而無以適用,況且是合建相關事宜與買賣契約無絕對關係。此外,原告陳葉玉愛於87年10月23日以台中大墩路郵局第16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否認87年8 月22日會議記錄,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矛盾而不足採。
七、原告認被告以98年4 月16日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確實要繳納地價稅,被告以98年4 月16日之存證信函寄件時,即有附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表,即足證明73地號有繳納地價稅。至於其餘為農旱地部份之土地,田賦部份自76年起停徵,惟於76年以前被告確實有替原告繳交田賦,然因時間太久,收據已遺失,於兩造另案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書及該案原告之答辯狀即有自認有主動要向洪慶輝繳納田賦,況於前開判決中亦提及「有田賦為法律規定,無田賦為非常態」,無徵收田賦既係非常態,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地價稅、田賦之繳納,每年係於固定之時間課徵,原告稱陳錫國、本案原告等無從知悉應繳納稅捐之事實,實與常理不符,顯係推託之詞,敬請明察。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18日起應依原證11之協議書分四期退還陳錫國1 千300 萬元,被告應可就此主張抵扣,然該筆款項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佌部份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稱以原證12之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提出給付地價稅、田賦等款項之意思後,被告始發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亦即被告於98年4 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前並未收受任何原告願給付地價稅、田賦等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解除契約應為有效。
㈤、原告主張被告亦得以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之18萬1418元為扣抵云云,然查,前開提存金額係陳錫國與被告間另筆土地(鵠鵠崙段)之尾款7 萬5 千元加計利息所生,原告於另案在鈞院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自承,是原告主張之前開提存金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原告主張以此扣抵而認原告視同未積欠被告任何稅捐,顯無理由。
八、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錫國與被告洪慶輝於66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石壁子小段67之2 地號等共26筆土地,買賣總價為90萬元。
二、訴外人陳錫國已分別於66年9 月15日、66年9 月19日、67年
6 月28日分別依約支付各期款項30萬元、42萬元、18萬元完畢;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共26筆土地,其中6 筆(地號67-4、69-14 、69-16 、74-3、77 -12及77-13 ;地目均為「林」)於67年間已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陳錫國,另5 筆(地號64、65、72、72-1及72-2;除72-2地目為「林」外,其餘地目為「田、旱」)於76年間由被告分兩次過戶予其他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地,除73地號土地外之其他14筆土地地目為「田、旱」即為農地;
五、訴外人陳錫國不具農民身分,被告則具農民身分;
六、訴外人陳錫國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陳葉玉愛、陳葉智、陳宏龍、陳美惠及陳葉明等5 人乃陳錫國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依借名登記、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二、訴外人陳錫國與被告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合法解除?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查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除73地號外均係農地,依被告洪慶輝及陳錫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尚未廢除之土地法30條第1項規定,因陳錫國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違反民法第24 6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於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過戶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可知陳錫國與被告於訂約時雖知陳錫國並無自耕農身分不能承受農地,惟此項不能過戶之情形,當可由陳錫國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先予承受;且當時陳錫國與被告洪慶輝已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合意(詳如後述);而87年8 月2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姜子寮段土地),及兩造間另於68年12月20日訂立買賣簽約之買賣標的(即鵠鵠崙段土地)所召開之地主會議中,其中討論事項四、㈥明白揭示:「將來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時,洪慶輝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給其他持分之地主,其一切費用及稅金概由承受地主負擔」,該會議記錄最後並經出席所有地主一致簽名通過等情,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於其與陳錫國間另案針對前述鵠鵠崙段土地糾紛之民事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98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民事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法官問:87年8月22日會議所指之土地是何土地?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洪慶輝):會議記錄第6 條講的是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姜子寮段石壁子小段,不是系爭土地,所以他們沒有告我姜子寮段石壁子小段,他們很清楚會議說的是姜子寮段石壁子小段。」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1 至104 頁),則依上開會議紀錄中重申「嗣將來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洪慶輝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經被告自承為本案即姜子寮段土地)過戶... 」等情,足證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預期嗣將來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之際再行將不足土地過戶之意旨,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㈡、至被告辯稱該會議記錄是以預備將來與祥利建設公司處理先前所訂定合建契約有關事宜之討論事項,乃以合建成立為前提之假設性議題,惟該合建契約已於86年11月解除,且與祥利建設公司於87年後均未再訂定合建契約,會議記錄已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會議記錄所示,該次地主會議係○○○鎮○○○段及姜子寮段土地之所有地主,為討論諸多事項所召開之會議,其中第一點係決議縣府核准棄土場後所得收益之分配,10% 歸全部地主按持分比率分配,另12.5%則定存於銀行,以預備將來與祥利建設公司處理前定契約之有關事宜;第二點係決議本件介紹費之佣金比例為2.5%;第三點係決議所需保證金由祥利建設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第四點係決議洪慶輝擬先提出林地按比例先過戶;第五點乃決議若祥利建設欲繼續履行前定契約,則須另再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予全部地主,嗣棄土場完成後,祥利建設若願繼續合建,分配比例定為30% 與70% ;第六點則決議將來政府法令放寬旱地及田地可過戶時,被告洪慶輝應將不足部分之土地過戶給其他持分之地主,其一切費用及稅金概由承受地主負擔,就上開會議記錄全文對照以觀,每點決議事項均為獨立條款,彼此間並無條件或因果關係,以第六點決議事項而言,該會議記錄中並無附加「祥利建設欲繼續契約為前提」或以「與祥利建設未繼續接觸,會議記錄則無法適用」之解除條件,故該會議記錄四、(六)點仍屬有效之合意,仍對所有出席會議之地主生拘束力,被告此節所辯,自屬無稽。另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見本院審理卷第226 至234頁),主張該判決認定農地買賣應屬無效云云,惟該判決僅屬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為敘明。
二、訴外人陳錫國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㈠、查被告於前述另案之第一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事件中曾提出書狀自承:「次由反訴被告(即洪慶輝)尚未過戶之土地包括66年所購買坐落姜子寮段之土地(即指本案系爭土地)及68年所購買坐落鵠鵠崙段之土地,為何只提告系爭案件之土地呢?因為反訴被告在民國66年所購買坐落於姜子寮段之土地,反訴原告(即洪慶輝)『絕不會吞佔,是以至今已逾30年不須提告,因為不會被吞侵』」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3 至147 頁),顯見被告早已承諾系爭尚未過戶之土地早為陳錫國所有,故曰「不會吞佔」,堪信被告僅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陳錫國不具農民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尚無法全部辦理過戶,故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洵屬明確;
㈡、又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除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以外之其餘11筆土地,其中6 筆非屬農地之土地(即地號67-4、69-14、69-16 、74-3、77 -12及77-13 )均已過戶予陳錫國,而另5 筆包含農地在內之土地(即地號64、65、72、72-1及72-2)則經被告分兩次過戶予其他人,而就原告主張該5 筆被告過戶予其他人而得之土地價款,陳錫國亦有得款乙節,未據被告爭執等情,亦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過戶予陳錫國之土地均早為陳錫國所有,故願讓陳錫國分得款項,彰彰明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陳錫國可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故並無不能登記之情事,自無再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頁)。惟查該條約定乃制式化契約文字,充其量僅能說明雙方約定過戶時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並不能據以證明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稽。
三、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於98年4 月16日解除: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未繳納地價稅或田賦,顯有違約之情形,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業已以98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審理卷第82至8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地係陳錫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稅捐主管機關有關稅捐之通知自係對被告為通知,陳錫國尚無從知悉關於應繳納稅捐金額等細節,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於稅捐主管機關通知繳納田賦或地價稅後,再通知陳錫國繳納,而陳錫國拒不繳納之事實,則其所辯陳錫國違反契約約定,未繳納相關稅捐,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98年4 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四、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主張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已超過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地係陳錫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陳錫國與被告間除有買賣契約關係外,尚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尚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且經過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訴外人陳錫國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繼承關係等,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