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八號原 告 陳芳韜
陳坤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立婕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陳良邦陳良銑陳進雄陳明德陳光星陳忠慶陳永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被告之建地移轉登記予各派下員使用人即各該建地之稅款代繳人,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十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惟被告迄未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Ο、四一一、四二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一Ο、四一一、四二一—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芳韜,及將坐落同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坤山,為此,依前揭派下員大會決議,訴請被告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四一Ο、四一一、四二一—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芳韜。㈡被告應將系爭四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坤山。
三、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金生等四十三人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事實經過:祭祀公業陳懷(下稱本公業)前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九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各自負擔』等語。然因當時若干受贈之派下員無力負擔土地過戶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因而一直拖延未加辦理。本公業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二十次派下員大會中,再度決議○○○區○○段○○段相關建地移轉予具派下員資格之地價稅代繳人。茲因九十八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未來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免祭祀公業成立後,上開受贈建地之派下員其權利受影響,本公業茲同意以調解方式,約定系爭建地將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各該建地之代繳人及關係人(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各使用部分之代繳人及關係人自行協調),惟此等受贈對象須各自負擔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及規費。聲請人祭祀公業陳懷目前管理人為陳永富、陳良邦、陳光星、陳良銑、陳忠慶、陳天賜、陳明德、陳進雄等八人,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投區民字第Ο00000000ΟΟ號函附呈可稽。調解成立條件:聲請人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持分,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對造人。第一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各對造人自行分別負擔。」,該調解書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核字第四八Ο號民事事件准予核定,上揭調解書就原告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即附表編號六、十七),與原告本件所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