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劉賴偉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林淑珠
夏志偉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淑珠、夏志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淑珠前項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珠、夏志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珠、夏志偉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賴偉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得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林淑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7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主建物共兩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6建號》,含頂樓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與主建物166 建號內部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於執行事件暫編為1247建號》)房屋,原告繳清價金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原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蔡盤和之應有部分各為1/2 。詎被告林淑珠及其子夏志偉繼續無權占有上開門牌房屋2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請被告搬遷騰空並返還,均無效果。被告雖辯稱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惟該等記載只代表執行法院不用強制力執行點交,並非代表被告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本件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珠、夏志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購買不動產之所有權,原為被告林淑珠與訴外人蔡盤和共有,約定房屋1 樓由蔡盤和使用,2 樓由林淑珠使用,原告應繼受前手共有人間之約定,且拍賣公告亦記載「不點交」,況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被告既原係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本屬合法占有,經法院拍賣後,依買賣之性質,出賣人在未交付其物(即占有之移轉)前,本於原所有權人繼續合法占有狀態,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應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房地,而非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原告之請求既有錯誤,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縱鈞院認被告應交付房屋,請體恤被告林淑珠年近80歲,有貧血、眼疾、眩暈、失眠等病症,一時難找棲身之所,請酌予寬限履行期限,或請原告同意租由被告繼續使用該祖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債權人即訴外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前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142 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4324 號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638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林淑珠等聲請強制執行,原分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
671 號執行,後均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 號執行事件執行,該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債務人即被告林淑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臺北市○○區○○段1 小段47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巷○ 號《主建物共兩層,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6 建號》,並含頂樓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與主建物166 建號內部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於執行事件暫編為1247建號》房屋)公開拍賣,原告劉賴偉分別於98年12月10日、99年7 月16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2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9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另一共有人蔡盤和之應有部分各為1/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814 號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珠及其子夏志偉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乃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異詞,且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林淑珠及夏志偉母子2 人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及上開執行事件98年5 月20日查封筆錄、99年1 月26日勘測筆錄,記載被告林淑珠與夏志偉於各該期日在場,夏志偉並表示頂樓增建部分係其出資搭蓋等語(見上開執行卷宗)可佐;惟辯稱:原告應受被告林淑珠與另一共有人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上開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公告已記載不點交、原告應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房地而非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是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本件原告經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原告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林淑珠既已非所有權人,其原基於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自應移轉由原告繼受取得,縱被告林淑珠原與另一共有人蔡盤和間,曾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定有分管契約,亦僅是另一共有人蔡盤和與受讓被告林淑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原告間,得否主張原分管契約繼續存在之問題,要非已移轉所有權之被告林淑珠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原分管契約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執此謂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殊屬無稽;⒉又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固記載:「166 建號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98年5 月20日查封時,據債務人林淑珠表示建物係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1 樓部分是由共有人蔡盤和使用)」等語(見上開執行卷宗),惟按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執行,執行程序中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者,雖須加以調查審認,然此部分之調查,僅係為執行法院便利執行起見,對於實體法之法律關係不生既判力,民事法院不受拘束。查被告林淑珠、夏志偉並未對系爭房屋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等用益物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主張用益物權隨同移轉於拍定人,又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關於不點交之記載,非屬法定權利來源,於本院認定兩造實體法律關係時,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執此謂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委無可採;⒊如前述本件原告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法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謂原告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房地而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亦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淑珠、夏志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寬限被告履行期(見本院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淑珠年近80歲,歲數已高,且患有眩暈、貧血、白內障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依其境況一時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衡酌原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告林淑珠之履行期間為5 個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